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51號
KSDM,100,易,1651,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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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億
被   告 許峰榮
被   告 王光輝
被   告 林高弘
被   告 黃榮俊
被   告 陳鼎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6
3號、100年度偵字第159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億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⒌所示竊取車牌號碼SV-5077號、D9-7762號自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許峰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所示竊取車牌號碼SV-5077號自小客車部分)無罪。
王光輝犯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⒋部分)無罪。
林高弘犯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俊陳鼎鈞均無罪。
事 實
一、蘇明億(綽號「阿弟仔」)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或與許峰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蘇明億於99年10月11日10時許(廖政治發現車子遭竊之時間 )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內(重劃區內) ,見曹耀庭所有、由廖政治使用之車牌號碼8450-WY 號自小 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黑色、國瑞廠牌《即TOYOTA 豐田》)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 ,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該自小 客車離去。
蘇明億於99年10月12日15時許(吳明福發現車子遭竊之時間 )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91巷22號旁維新陸橋下



方停車場,見吳明福所有車牌號碼1535-NV 號自小客車(車 身號碼:GEG865XNL036868 、黑色、HONDA 廠牌《三陽喜美 》)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 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該自小客車 離去。
蘇明億許峰榮於99年10月16日2 時許(許永藤發現車子遭 竊之時間)前之某時,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里中崙國 小後面道路時,見許永藤所有車牌號碼2973-NY 號自小客車 (車身號碼:ST00000000、引擎號碼:3S0000000 、深綠色 、國瑞廠牌《即TOYOTA豐田》)停放在該處,即由許峰榮在 旁把風,推由蘇明億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 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蘇明億駕駛 該自小客車離去,並開往高雄市○○區○○路51之7 號王光 輝經營之「明雄汽車保養場」,由王光輝將上開2973-NY 號 車牌2 面卸下,改懸掛許峰榮所有之VN-3173 號車牌2 面( 檢察官認王光輝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本院認王光輝此 部分之行為尚與故買或收受贓物有間,容後述),以逃避警 方追緝並供許峰榮代步之用。
㈣於99年10月14日2 時許(張泰文發現車子遭竊之時間)前之 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0月14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路中崙國中靠近操場之道路,見張泰文所有車牌號 碼C7-5882 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MD17488 、引擎號碼: VA-AN18190、銀色、三陽廠牌)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自 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二、王光輝係係設址高雄市○○區○○路51之7 號「明雄汽車保 養場」之負責人,思以收購贓車後拆解零件出售牟利,明知 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來源不明贓物(被害人 、失竊車牌號碼、失竊地點如附表所示),竟先後於附表 所示「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明雄汽車保養 場」,以每輛自小客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分 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 人)或蘇明億故買之。而林高弘王光輝僱用在「明雄汽車 保養場」工作,明知附表所示「失竊車輛」之自小客車, 係王光輝故買他人失竊之來源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王光輝「故買贓物時間」之後某時 ,在「明雄汽車保養場」內,收受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 並依王光輝之指示進行拆解車體工作,再由王光輝將所拆解 之零件,以廢鐵、廢鋁或其他資源回收物件,分別以1 公斤 6 至33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王秋芬(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3巷旁「全 特資源回收場」、陳坤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與仁德路口「陳資源回收站」 ,另車殼部分則以1 公斤6 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楊王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665 巷「和正資源回收場」。
三、王光輝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 係未滿18歲之人),於99年10月21日13時許(許峰榮向王光 輝借用該車之時間)前之某時,開來「明雄汽車保養場」之 車牌號碼D9-7762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MG06380、引擎號 碼:VA-AN26341、三陽廠牌,該車係曾映捷所有,於99年10 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31號旁發 現失竊),係他人失竊之來源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改懸掛林高弘所有V8-2130 號車牌2 面 ,以逃避警方追緝並供王光輝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四、嗣許峰榮於99年10月21日13時許,在「明雄汽車保養廠」, 向王光輝借用上開改懸V8-213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慶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出。於是日16時30分 許,許峰榮行經高雄市○○區○○街1 號前時,為巡邏之員 警查獲,進而查獲王光輝林高弘,並分別循線在上開「明 雄汽車保養廠」、「和正資源回收場」、「全特資源回收場 」、「陳資源回收站」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於 99年11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7號前,查獲 事實欄㈣所示車牌號碼G7-5882 號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採 得使用過之吸管1 支,經送鑑定結果,該支吸管上所留存之 DNA-STR 型別與蘇明億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蘇明 億前揭竊取張泰文所有車牌號碼C7-5882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 。
五、案經被害人吳明福馬健春、許永藤、廖政治曾映捷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 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 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蘇明億許峰榮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明億,對於其涉有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政治 (見警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張泰文(見99年度偵字 第7644號卷《下稱偵三卷》6-9 頁)於警詢時、證人吳明福 (見警詢卷第71頁、10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4頁)、許永藤(見警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偵二卷 第64-65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8450 -WY 、1535-NV 、2973-NY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詢卷第149 、150 、15 1 頁)、C7-5882 號自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三卷第12-1 3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62178號 鑑定書(C7-5882 號自小客車部分)各1 份(見偵三卷第10 -11 頁)、被害人曹耀庭等人領回車輛或車體零件後出具之 贓物認保管單各1 份(見警詢卷第128 、129 、130 頁、偵 三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明億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許峰榮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與蘇明 億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且事後有使用該車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載蘇明億去現場,伊沒有偷 車子,也沒有拿鑰匙給蘇明億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9 年11月16日清晨,與許峰榮至高雄市鳳山區○○○○道路旁 竊取一部2973-NY 號自小客車,我與許峰榮所竊取之2973-N Y 號自小客車,我交給許峰榮,由他懸掛他自己所有VN-317 7 號車牌自己使用等語(見警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 );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6日許峰 榮開車載我到案發現場,我拿許峰榮交給我的鑰匙,把2973 -NY 號自小客車開走,是許峰榮發現2973-NY 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中崙國小後面的道路,因為我欠許峰榮錢,他才約我去 偷車,我偷車時,許峰榮在旁邊等我,偷來的車子是要給許 峰榮的,我得手之後就將車子開出來,跟著許峰榮走,開去 明雄汽車保養場更換車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98、101 、105 頁),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明億與被告許峰榮係屬舊識,並無怨隙,且亦自 白自己犯行,衡情當無誣指被告許峰榮之理,其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
⒉次者,被告許峰榮並不否認於99年10月16日有載蘇明億前往 事實欄㈢所示之現場(見本院卷第107 、158 頁),復自 承事後該2973-NY 號自小客車改懸掛其所有之VN-3173 號車 牌後供其代步使用,並典當質押於高都當鋪乙情(見警詢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 高都當鋪負責人何聰永陳明在卷(見警詢卷第65-67 頁)。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 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峰榮就事實欄㈢所示 之竊盜犯行,係負責把風工作等情,業經證人蘇明億證述如 前。其雖未實際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與共犯蘇明億



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蘇明億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時,在車上 把風,事後復取得該2973 -NY號自小客車之占有使用等事實 ,均如前述,顯見被告許峰榮係以共同行為之意思,而參與 把風行為甚明。是被告許峰榮就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與共犯蘇明億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所分擔 之行為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對於全部竊盜犯行,與蘇明億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峰榮上開所辯各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明億許峰榮分別涉 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蘇明億就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⒉核被告許峰榮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⒊被告蘇明億許峰榮就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蘇明億就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與黃榮俊陳鼎鈞共犯,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一節,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黃 榮俊、陳鼎鈞與被告蘇明億之間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下述參、無罪部分),自應認被 告蘇明億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單獨正犯。 ⒋被告蘇明億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 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 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 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 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



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 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 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 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 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 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 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 度臺非字第19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⑴被告蘇明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A 罪),該判決於96年8 月13日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9日執 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惟被告蘇明億於A 罪確定(即96年8 月13日)前之96年7 月 8 日另犯竊盜案件(下稱B 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6日 另犯偽造文書 案件(下稱C 罪,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確定)等案件,原應與最先裁判確定之A 罪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漏未就上開3 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卻將前述B 、C 兩罪先後與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判決 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下稱D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確定之有 期徒刑4 月(下稱E 罪,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 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98號、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 號等裁定,及前開A 、B 、 C 、D 、E 等罪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蘇明億所 犯A 罪部分,尚待與B 、C 兩罪定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於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B 、C 等罪執行完畢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⑵又被告蘇明億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3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 第3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罪復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與附表編號㈢所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刑接續執行,至今均尚未執行完畢;而 前開A 罪之徒刑,於其他應合併定刑之罪執行完畢前,不能 認已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被告蘇明億前於5 年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蘇明億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 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 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明億雖稱 其犯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 惟被告蘇明億所為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係警方先 於事實欄㈣所示C7-5882 號自小客車上採得使用過之吸管 1 支,經送鑑定結果,該支吸管上所留存之DNA-STR 型別與 蘇明億DNA-STR 型別相符,發覺被告蘇明億涉犯竊盜之罪嫌 後,經予調查詢問,被告蘇明億始向警坦承其確有確取C7-5 882 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醫 字第0990162178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三卷第10 -11頁), 及被告蘇明億100 年2 月16日警詢供述(見偵三卷第4-5 頁 )可稽,則被告蘇明億於警詢時坦承竊取C7-5882 號自小客 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被告蘇明億稱其竊取C7-588 2 號自小客車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 ⒎爰審酌被告蘇明億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蘇明 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蘇明億、許峰 榮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斟酌被告蘇明億許峰榮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蘇明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許峰榮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明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⒏被告蘇明億許峰榮分別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均未扣案,無 法證明現尚存在,且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 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光輝有罪部分:
㈠被告王光輝故買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贓物部分: ⒈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車牌號碼8450-WY 號、1535-NV 號自小 客車,分別係被害人曹耀庭(由廖政治使用)、吳明福所有 ,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廖政治吳明福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8450-WY 、1535-NV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詢卷第128



、129 、149 、150 頁)附卷為憑,而上開車輛又係由證人 即共同被告蘇明億所竊,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157 頁),且蘇明億 因竊取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各該車輛均屬證人即共同被告 蘇明億竊盜犯罪所得之贓車無訛。
⒉次者,被告王光輝明知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車牌號碼8450-W Y 號、1535-NV 號自小客車,係共同被告蘇明億所竊取之贓 車,竟仍以每輛車5,000 元之代價向蘇明億故買乙情,業據 被告王光輝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億於本院審 理時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足認被告王光 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王光輝故買附 表編號⒉⒊所示贓物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光輝故買附表編號⒈所示贓物部分: 被告王光輝明知附表編號⒈所示車牌號碼SV-5077 號自小 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乙事,已據被告王光 輝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而車牌號碼SV-507 7 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馬健春所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馬健春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詢卷第74-75 頁),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SV-5077 號自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詢卷第127 、148 頁)在 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王光輝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亦 堪認定。至被告王光輝雖供稱:SV-5077 號自小客車係蘇明 億賣給伊的云云(見警詢卷第40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車牌號碼SV-5077 號自小客車係蘇明億所竊取(詳參、無罪 部分所述)應認該車牌號碼SV-5077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王 光輝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光輝收受附表所示贓車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光輝固不否認有收受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然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懸掛V8-2130 號 車牌在附表所示之小客車上,也沒有使用該車,因為伊將 V8-2130 號車牌借給蘇明億,然蘇明億一直未歸還車牌,伊 即打電話告知蘇明億再不歸還車牌,伊就要報案車牌失竊, 蘇明億即稱隔天就會歸還車牌,結果有一個伊不認識之男子 開著懸掛V8-2130 號車牌之小客車來「明雄汽車保養場」云 云。
⒉然查:
⑴附表所示車牌號碼D9-7762 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曾映捷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曾映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詢卷第81-82 頁、



偵二卷第6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詢卷第126 、152 頁)存 卷可憑,該車係屬贓車無疑。
⑵被告王光輝雖稱附表所示之小客車係蘇明億請不詳姓名之 男子開來伊經營之「明雄汽車保養場」,然為蘇明億所否認 ,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係蘇明億委託不詳姓名之 男子開去「明雄汽車保養場」(詳參、無罪部分),且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光輝有支付對價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購 買附表所示小客車,是本件只能認定被告王光輝係自不詳 姓名男子處收受該附表所示之小客車。
⑶再者,被告王光輝知悉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係贓車,亦據其 供承:我知道許峰榮駕駛之車輛《即懸掛V8-2130 號車牌之 小客車》係贓車,我曾駕駛過1 次等語在卷(見警詢卷第3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高弘於100 年8 月4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王光輝跟我說懸掛V8-2130 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係偷來的,至於誰偷的我就不知道了(見偵二卷第119 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而V8-213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王 光輝以林高弘名義所購買,平日均由被告王光輝使用乙節, 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高弘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雖被告王光輝伊曾將V8-213 0 號車牌借予蘇明億,然為蘇明億所否認,且被告王光輝亦 未曾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是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應認 係被告王光輝自該不詳姓名男子處收受附表所示小客車後 ,為掩飾該車係贓車之事實,才將其本身使用之V8-2130 號 車牌懸掛在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追緝。 ⑷又被告王光輝取得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後,不僅自行使用, 尚借予許峰榮使用,亦據被告王光輝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峰榮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顯見被告王光輝對於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已取得占有使用 之狀態。
⑸準此,被告王光輝明知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其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 定。
㈣核被告王光輝就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就附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光輝就附表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然被告王光輝就此部 分,應只該當於收受贓物罪,業已如前所述,是起訴法條即 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判。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 訴法條(即故買贓物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再 參以被告王光輝自本院準備程序起迄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均 有為實質之辯論,是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檢 察官、被告王光輝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 敘明。被告王光輝前揭3 次故買贓物、1 次受贓物之犯行,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光輝故 買或收受贓物之行為,影響被害人數量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被告王光輝以其經營之「明雄汽車保養場」為掩護,進行 故買他人失竊贓車拆解零件之非法行為,提供竊車集團銷贓 管道,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⒒至⒕所示之物,其中乙炔部分,被告王 光輝否認為其所有(見警詢卷第35頁),亦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王光輝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餘之物雖屬被告 王光輝所有(見警詢卷第351 頁),然係供被告王光輝故買 贓物後處理贓物所用之物,非供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林高弘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高弘固不否認受王光輝僱用在「明雄汽車保養場」 工作,並有參與拆解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王光輝之指示工作 ,不知道所拆解者係贓車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贓車,已如前述。 ⒉被告林高弘受僱於王光輝從事附表所示小客車之解體工作 ,業據被告林高弘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輝於 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 ),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輝附合被告林高弘所述,稱林高 弘不知道所拆解之車輛之贓車云云,然,被告林高弘於99年 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車子來的時候不知道是贓車,後來拆 完還沒賣,老闆王光輝就告訴我是贓車(見99年度偵字第33 66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共拆解2 、3 台車,拆到後來我覺得奇怪,我有問王光輝 ,一開始王光輝跟我說是數購來賣的報廢車,我也不懂,後 來我拆了2 、3 台覺得奇怪為何還是會有那種車進來,我又 問王光輝王光輝才跟我說是買來的贓車(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王光輝於99年10月22日警詢時陳稱:林高弘 一開始不知道是贓車,後來我有跟他說,當他知道後還是繼 續拆解(見警詢卷第36頁)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林高弘、 證人王光輝就被告林高弘何時知悉所解體之車輛係贓車,所 述互有出入,然就王光輝確實有告訴林高弘有關附表所示 車輛係贓物乙情,二人所述並無出入,且王光輝林高弘係 國中同學,彼此間並嫌隙,證人王光輝應無設詞構陷林高弘 之理?是證人王光輝於警詢所稱林高弘知悉車子係贓車後, 仍繼續拆解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生產年份分別係1992年、1995年,此 據該等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業已載明,雖已係使用 10餘年之車輛,然矧之該等小客車車主發現車輛失竊後,旋 即報警協尋等情已觀,顯見該等車輛仍堪用並具財產價值, 與一般除籍之破舊報廢車不同,參諸被告林高弘上開所自承 :拆到後來覺得很奇怪等語,足見被告林高弘就附表所示 小客車來源已有懷疑,其卻仍將一般人均可知具財產價值之 車輛當成廢棄車輛拆解,其對拆解之車輛係屬贓車之事實, 顯知之甚稔,則其所辯不知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贓車,核屬 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高弘明知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均係贓車, 仍受王光輝指示,收受王光輝交付該等贓車後予以解體,其 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受贓物罪,具有概括性質, 凡不屬於次項所規定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者皆屬之, 並不以對之取得所有權,及得以自由處分者為限。查被告林 高弘既受僱於被告王光輝,已知悉王光輝交付其拆解之車輛 係贓車,仍予以持有並加以拆解,亦詳如前述,縱其目的在 於便利被告王光輝脫售,實無解於收受贓物罪之成立。故核 被告林高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高弘係與王光輝共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然附表所示之贓車係王光輝一人所購得,被 告林高弘僅係受王光輝僱用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已如前述 ,則被告林高弘就附表所示贓車除收受持有外,並無與王 光輝共同故買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高弘所為係犯故買 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高弘所為3 次收受贓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高弘係因 貪圖小利而受僱於王光輝解體贓車,造成所有權人追贓之困 難,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⒒至⒕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林高弘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且非供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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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