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2號
KSDM,100,易,152,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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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田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劉方民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羅兆洪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潘志彥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林華玉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古德松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曾月飛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曾泳木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宋源順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選偵字第3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田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志彥劉方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帶沒收之;又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志彥劉方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帶沒收之。
劉方民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志彥楊秋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帶沒收之。
潘志彥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楊秋田劉方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帶沒收之。羅兆洪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林華玉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古德松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曾月飛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曾泳木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宋源順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志彥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 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議員李鴻 鈞(未據起訴)雇用之司機兼助理,竟仍不知悛悔。楊秋田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 順鄉、陳鳳完(上2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均係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會 員。
二、潘志彥楊秋田劉方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使高雄水



利會第3屆直選會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洪再利當選高雄水 利會會長,竟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 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擇定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 高雄市美濃區)中具有該次選舉權之上開楊秋田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人為 行賄對象,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行賄,約以投票 予洪再利,另請渠等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所認識之其他 有選舉權會員行求賄選,並由劉方民於99年5月9日前之某時 ,分別以不詳方法事先通知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 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7 人,告以若某楊姓之人打 電話來就至指定之地點收取賄款等語,並經上揭人等允諾後 ,劉方民復於99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楊秋田位於高雄 市○○區○○街49號之住處,將載有羅兆洪林華玉、古德 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7 人的姓名、連絡 電話之名單1 紙交與楊秋田,並指示楊秋田等候潘志彥通知 取得賄款後,分別交付賄款與上揭名單內所載之7 人,嗣潘 志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26秒許,在李鴻鈞服務處內以電話 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楊秋田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賄款事宜,兩人並於當日 相約至美濃地區之「廣善堂」前見面,雙方見面後,由潘志 彥將裝有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不詳數量新臺幣(下 同)千元紙鈔共7 袋(袋上分別載有羅兆洪林華玉、古德 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7 人之姓名,其中 載有黃順鄉姓名之紙袋內裝有現金7萬4千元及2 個小信封, 其中1個小信封寫宋源順姓名,內裝現金2萬4 千元),並另 在前揭紙袋上放置欲行賄楊秋田及不知情之其妻楊溫和妹的 千元紙鈔2 張一併交與楊秋田楊秋田收受上揭賄款後,隨 即於該日以不詳方式,聯絡林華玉曾月飛曾泳木、黃順 鄉等人至美濃地區之「五穀宮」前見面,分別按紙袋上所載 姓名交付與本人收受,其中應交與曾泳木之紙袋,則因林華 玉與曾泳木係隔壁鄰居,楊秋田便委託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林華玉轉交與曾泳木。其後楊秋田則前往羅兆洪之友人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德興里之養蝦工寮,將寫有羅兆洪姓名之 紙袋交予羅兆洪;另前往古德松所有之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清 水里之養蝦池塘旁,將寫有古德松姓名之紙袋交予古德松林華玉曾月飛曾泳木黃順鄉羅兆洪古德松、宋源 順,明知紙袋內裝有賄款,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替洪再 利向其他有選舉權之會員行賄之犯意而收受之。而黃順鄉於 取得紙袋後,隨即於當日依先前劉方民之囑咐將紙袋內裝有 2 萬4千元之小信封,自行抽出1萬元,剩下之1萬4000元連



同小信封,則持往宋源順位在高雄市○○區○○路2段97巷7 號之住處,交與宋源順之不詳姓名年籍家人轉交宋源順,再 自行將另1個小信封內之5萬元持往陳鳳完住處交予陳鳳完, 要求陳鳳完將票投給洪再利(起訴書誤載為黃再利),另請 陳鳳完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所認識之其他有選舉權會員行 求賄選。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9年5 月13日接獲檢舉後,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秋田等人之住處實施搜索,因而在 楊秋田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該站調查員詢問 楊秋田劉方民黃順鄉等人均坦承上開情事,黃順鄉更供 出將5 萬元交予陳鳳完一情。再經循線詢問陳鳳完時,陳鳳 完亦坦承此事,並表示已於99年5月15日將5萬元持往黃順鄉 住處退還予黃順鄉,由黃順鄉之妻代為收受。而宋源順亦於 99 年5月17日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隨即將所收受之 1萬4 千元現金交由陳鳳完退還予黃順鄉黃順鄉遂於99年5 月18日,將上開其所收到之7萬4千元全數交予高雄縣調查站 扣案,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查代號990512號證人於99年5 月12日高雄縣調查站之詢問筆 錄,核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 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2 頁背面 及503頁),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二、被告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 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 力。又查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 除坦承本件犯行外,並供稱被告潘志彥有另交付其2 千元,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隨即改口稱前揭2 千元非被告潘志彥所 交付,顯見同日於高雄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潘 志彥是否另交付其2千元一事,前後翻異,復於99年5月19日 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該調查站人員詢問其於99年5 月13 日筆錄是否實在時,經被告楊秋田以約25分鐘充分檢視前揭 筆錄後,即自行翻異前詞改口稱未涉本件犯行,是在同一高 雄縣調查站內之供述兩歧,顯見被告楊秋田之調查站詢問筆 錄係出於被告楊秋田自由意志陳述,且該筆錄均經全程連續 錄影、音,復經本院於100年7月5 日當庭勘驗被告楊秋田



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受詢問之光碟,勘驗結果與筆 錄相同,並無被告楊秋田所稱係順著調查站人員之意提到「 錢」之情事(本院易字卷第1宗第271頁),該筆錄之任意性 可獲得確保。至觀諸被告劉方民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 查站受詢問時,調查站人員詢問過程中並無不當之詢問情形 ,且被告劉方民時而靠椅背或將手伸於頭上或後方,時而將 臉置於手掌上,並以手肘放於桌上撐持,姿勢甚為自由,並 2 度自行離開座位上廁所,事先未向詢問者告知,詢問者亦 未加以制止或干涉,另向詢問人員索討紙張表示欲紀錄相關 人員姓名,並自承精神狀態還好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13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宗第121至122頁), 益徵被告劉方民證述出於任意性。本件被告楊秋田劉方民高雄縣調查站詢時之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 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該部分陳述 又不利於自己,故被告楊秋田劉方民高雄縣調查站之供 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與其他共同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詢 問時,就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本人之陳 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敘及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部分,為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傳聞法則判 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 認定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潘志彥羅兆洪林華玉、古德 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同案被告 (被告楊秋田劉方民除外)、證人李鴻鈞朱接輝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楊秋田、劉方 民、潘志彥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證人李鴻鈞朱接 輝、楊瑞和、被告羅兆洪潘志彥林華玉古德松、曾月 飛、曾泳木宋源順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被 告、辯護人捨棄傳喚詰問(本院易字卷第506頁背面至507頁



、第513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 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詰問 權,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至同案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調查站詢問時敘及同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 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 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 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意即應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 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 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 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認 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 ,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楊秋田劉方民先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本件犯 行(見偵卷第4至7頁),嗣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見 原審審易卷第15、24頁,易卷第43頁,本院101年1月11日審 理筆錄)。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調查站詢問中,就自被告 潘志彥處收受之紙袋內盛裝之物係洪再利之名片、傳單或賄 款、被告劉方民有無於99年5月9日前之某時先以不詳方式聯 絡證人黃順鄉、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 泳木、宋源順,告以接到被告楊秋田通知後往取賄款等事項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因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其於高雄縣調查站之供詞當為證明 本件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 ,因被告楊秋田劉方民迭次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過程並無 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已業如上述,況於99 年5 月21日之高雄縣調查站詢問中,均由辯護人全程陪同, 顯見被告楊秋田在同一高雄縣調查站受詢問時,於不同時間 之供述迥異,且於99年5 月19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該



調查站人員詢問其於99年5 月13日筆錄是否實在時,經被告 楊秋田以約25分鐘充分檢視前揭筆錄後,即自行翻異前詞改 口稱未涉本件犯行,況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4日經本院裁 定准予羈押,至99年5 月24日始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羈押期間之99年5月19日在調 查站詢問時,竟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犯行,在限制被告楊秋田 人身自由甚重之羈押強制處分下,被告楊秋田仍可任意更改 先前之說詞,何況在未身陷囹圄下即其於99年5 月13日在高 雄縣調查站之供述,更無何可壓迫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可言, 益徵被告楊秋田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 且該筆錄均經全程連續錄影、音,復經本院於100年7月5 日 當庭勘驗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受詢問 之光碟,勘驗結果與筆錄相同,並無被告楊秋田所稱係順著 調查站人員之意提到「錢」(本院易字卷第1宗第271頁), 任意性可獲得確保,又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9日高雄縣調 查站詢問時供承:伊在99年5 月14日當日有人見過伊,伊不 知道是不是律師等語(偵卷第1宗第161背面),被告楊秋田 於99年5 月19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供述雖否認涉有本件犯行 ,惟仍不能排除是否係99年5 月14日與其見面之人影響其陳 述,而迴護其餘同案被告之可能,自以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3日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至觀諸被告劉方 民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受詢問時,調查站人員詢 問過程中並無不當之詢問情形,且被告劉方民時而靠椅背或 將手伸於頭上或後方,時而將臉置於手掌上,並以手肘放於 桌上撐持,姿勢甚為自由,並2 度自行離開座位上廁所,事 先未向詢問者告知,詢問者亦未加以制止或干涉,另向詢問 人員索討紙張表示欲紀錄相關人員姓名,並自承精神狀態還 好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 易字卷第1 宗第121至122頁),益徵被告劉方民證述出於任 意性。
㈡綜上,被告楊秋田劉方民高雄縣調查站詢問中之供述並 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而是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應認在 「證據能力」層次上,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警詢之供詞具 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具有 證據能力。況本件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調查站所供與其在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參酌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調查站 時之陳述,係在通知其到案後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 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 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等於 調查站之供述,亦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調



查站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五、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秋田固坦承99年5 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為00-0000000號,平常會與李鴻鈞 電話聯絡,伊於99年5 月10日前有去過被告劉方民住處開會 ,只知道要支持洪再利,99年5 月10日被告劉方民有到伊住 處交給伊1 張名單,名單上載有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之姓名、聯絡電話,99年 5 月10日11時40分許李鴻鈞服務處電話00-0000000有撥打伊 手機,另除了被告羅兆洪古德松外,名單上的人伊都有聯 絡,伊拿到名單後便聯絡黃順鄉曾月飛林華玉曾泳木宋源順相約在「五穀宮」見面,聯絡時只有說伊姓楊,沒 有再說其他話,伊當天也有到養蝦工寮找羅兆洪古德松, 均交付1 個袋子給他們,伊當面交付袋子時沒有與他們講任 何話,該次選舉伊與伊妻子楊溫和妹2 人有選舉權等情;被 告劉方民坦承99年5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0號、家用電話為00-0000000號,朱接輝於99年5月8 日通知 伊盧榮祥要至伊住處拜訪,之前朱接輝在聊天時曾提到洪再 利要選高雄水利會會長,可能會以1千元買票,99年5月8 日 之後,伊有去至被告楊秋田住處拜訪,當時伊有交1 紙載有 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 鄉等人之名單給被告楊秋田,伊於99年5 月10日有打電話給 曾月飛黃順鄉等情;被告潘志彥固坦承擔任李鴻鈞的司機 ,李鴻鈞服務處的電話號碼係00-0000000號,被告楊秋田認 識伊等情;被告林華玉固不否認高雄水利會第3 屆會長選舉 伊有選舉權,伊認識被告劉方民楊秋田等情;被告古德松 固承認伊在清水里有1 個養蝦池,並認識被告楊秋田、劉方 民,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0日有去伊的養蝦池找伊,當時 被告楊秋田沒有跟伊講話等情;被告曾月飛坦認高雄水利會 第3 屆會長選舉伊有選舉權,伊於選舉期間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伊於99年5 月10日有以手機打電話給被 告劉方民,後來被告劉方民又打手機給伊,伊係被告劉方民 之樁腳,伊也認識楊秋田等情;被告曾泳木承認高雄水利會 第3 屆會長選舉伊有選舉權等情;被告宋源順坦承高雄水利 會第3 屆會長選舉伊有選舉權,伊認識黃順鄉、被告劉方民 ,但不認識被告楊秋田,99年5 月15日選舉日之前,黃順鄉



有去伊住處,但沒有遇到伊,黃順鄉放了1 個載有黃順鄉姓 名及「14000 」的標準信封袋在伊住處,信封係封起來的, 伊心想要選舉了,信封內應該是買票的賄款,後來伊將該賄 款交給陳鳳完轉交黃順鄉等情;被告羅兆洪固坦承高雄水利 會第3屆會長選舉伊有選舉權,伊於99年5月間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 00000號,99年5月15日高雄水利會選舉前伊 有至被告劉方民住處,當時盧榮祥也在被告劉方民住處,盧 榮祥要大家支持洪再利,伊認識被告楊秋田,被告劉方民於 99 年5月10日有打手機給伊,伊有朋友在德興里開養蝦工寮 等情。然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交付、收受財物罪嫌。 分別辯以:
㈠被告楊秋田辯以:伊不知道於99年5月8日在被告劉方民住處 之會議談論何事,被告劉方民因為自己沒空,所以要伊去洪 再利競選服務處拿名片、傳單給名單上的人,以幫忙洪再利 拉票,被告潘志彥沒有打電話通知我去拿名片、傳單,伊忘 了99年5月10日11時40分許何人以李鴻鈞服務處電話00-0000 000 撥打伊手機,也忘了談論何事,當天伊沒有遇見被告潘 志彥,至於洪再利競選傳單上係記載洪再利岳父即盧榮祥過 去擔任高雄水利會會長的工作事項,名片與傳單係伊至洪再 利競選服務處隨便拿取並裝袋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秋 田辯以:雖然黃順鄉應該有拿到錢,且黃順鄉有將錢拿給陳 鳳完、被告宋源順,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錢係由被告楊秋田 所交付,而黃順鄉對於錢要如何分配、何人指示、包括陳鳳 完、黃順鄉與被告劉方民3 人,有無在黃順鄉住處見面等事 項,供詞前後不一致,因此黃順鄉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㈡被告劉方民辯以:伊之前與朱接輝在聊天時,朱接輝曾提到 洪再利要選高雄水利會會長,可能會以1 千元買票,但那是 聊天講的,於99年5月8日在伊住處之會議,只有談論對手李 清福以1千元買票,沒有提到洪再利要買票,99年5月8 日之 後,伊有去拜訪被告楊秋田請他幫忙伊選會務委員,伊沒有 叫被告楊秋田等候通知往取賄款,伊於99年5 月10日打給曾 月飛、黃順鄉係要拜託他們幫伊拉會務委員的票,伊忘了當 日有無打給羅兆洪,至伊於5 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曾月飛, 係拜託他幫伊拉選會務委員的票,其他的忘記了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劉方民辯以:黃順鄉的證詞前後不一,且被告劉 方民於調查站自白於99年5月9日有通知被告曾月飛宋源順古德松曾泳木羅兆洪林華玉黃順鄉,但卻沒有通 聯記錄,因此被告劉方民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㈢被告潘志彥辯以:伊很少使用李鴻鈞服務處電話連絡事情, 伊沒有於99年5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楊秋田,要被告楊秋田



被告劉方民住處,伊有看過洪再利的名片、傳單,伊於99年 5 月10日沒有跟被告楊秋田在「廣善堂」見面,也沒有交裝 有現金之紙袋給被告楊秋田,伊有查行程表,伊於99年5 月 10日當日係去六龜會勘道路工程基層建設,後改稱99年5 月 10日因為高雄縣議會開議陪同李鴻鈞去議會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潘志彥辯以:被告潘志彥於99年5 月10日係隨同證人 李鴻鈞至議會,不在服務處內,而被告楊秋田之手機通聯紀 錄基地臺位置,並無顯示在「廣善堂」附近,所以並無何被 告潘志彥在「廣善堂」交付6至7個紙袋給被告楊秋田之可能 ,是被告潘志彥應無罪。
㈣被告羅兆洪辯以:伊在被告劉方民住處開會時沒有聽到如果 要買票要小心一點,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告 知伊等通知去拿東西,被告劉方民於99年5 月10日15點37分 打電話給伊時,忘了談論何事,被告劉方民沒有要伊支持洪 再利,伊沒有接到被告楊秋田電話至「五穀宮」見面,楊秋 田也沒有拿洪再利的名片、傳單給伊,洪再利的宣傳單伊有 見過,到處都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兆洪辯以:被告楊 秋田曾於86年間擔任農會理事,遭時任農會總幹事之被告羅 兆洪發動罷免而辭職,因此被告楊秋田有誣陷被告羅兆洪之 動機,而且檢察官並未明確舉證究竟被告羅兆洪收受多少賄 款,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云云
㈤被告林華玉辯以:會長選舉前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伊, 叫伊接到電話通知去拿東西,也沒有要伊支持洪再利,99年 5 月10日伊沒有去「五穀宮」,被告楊秋田沒有交袋子給伊 ,也沒有要伊轉交袋子給被告曾泳木云云
㈥被告古德松辯以:99年5 月10日被告楊秋田有到養蝦池找伊 ,當時被告楊秋田有將洪再利名片放在養蝦的桶子裡,沒有 傳單,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接到通知就去拿東西 ,伊拿到名片後沒有告知被告劉方民云云。
㈦被告曾月飛辯以:伊於99年5 月10日以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劉 方民係因為要幫被告劉方民拉會務委員的票,後來被告劉方 民又打給伊講一樣的事情,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伊要伊 接到通知就去拿東西,伊沒有於99年5 月10日與被告楊秋田 在「五穀宮」見面,被告楊秋田也沒有交東西給伊云云。 ㈧被告曾泳木辯以:選舉前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 有要我接到通知就去拿東西,伊沒有與被告楊秋田在「五穀 宮」見面,被告林華玉沒有轉交被告楊秋田囑咐的東西給伊 云云。
㈨被告宋源順辯以:伊在選舉前沒有接到被告劉方民的電話, 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接到通知就去拿東西,被告



楊秋田沒有打電話給伊約在「五穀宮」見面,選舉前黃順鄉 至伊住處時,伊住處沒人在家,伊回家看到1 個信封袋放在 桌上,信封上面載有黃順鄉之姓名及「14000 」,伊沒有打 電話問黃順鄉那是什麼錢,伊還沒拆封就想應該是買票的錢 ,就立刻拿至黃順鄉家要還給黃順鄉,但因為黃順鄉家中沒 人,出來時遇到陳鳳完,伊就將錢交給陳鳳完轉交黃順鄉, 伊沒有跟黃順鄉見面,也沒有問黃順鄉陳鳳完有無將錢還給 他,伊在去調查站做筆錄之前,就把錢拿回去還了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潘志彥李鴻鈞雇用之司機兼助理,被告楊秋田、劉方 民、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 證人黃順鄉陳鳳完等人均係高雄水利會會員,被告楊秋田 99年5 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家用電 話碼為00-0000000號,被告劉方民99年5 月間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為00-0000000號,被告 古德松在高雄市美濃區清水里有1 個養蝦池,被告楊秋田於 99年5月10日有去被告古德松的養蝦池,被告曾月飛於99年5 月10日9 時22分58秒有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被告劉方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後來 被告劉方民又於同日9 時27分41秒回撥電話給被告曾月飛通 話,證人黃順鄉於99年5 月15日選舉日之前,有去被告宋源 順住處,證人黃順鄉並放了1個載有黃順鄉姓名及「14000」 的標準信封袋(內裝有現金1萬4千元)在被告宋源順住處, 後來被告宋源順就將該標準信封袋(內裝有現金1萬4千元) 交給證人陳鳳完退還證人黃順鄉,及李鴻鈞服務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號乙情,業據被告楊秋田潘志彥劉方民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李鴻鈞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述:被 告潘志彥係伊的司機等語、證人黃順鄉高雄縣調查站證述 :伊當日就拿1萬4千元至被告宋源順住處等語、陳鳳完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宋源順只說找不到黃順鄉,所以託伊拿錢給 黃順鄉宋源順什麼話都沒說等語相符(偵卷第1宗第130頁 背面、第248頁、第253至25 4頁,本院卷第456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宗第287頁背面、第 289頁、第2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李鴻 鈞曾於上週六下午(按即99年5月8日)通知伊至被告劉方民 住處開會,因為洪再利的對手李清福已經買票,所以洪再利 陣營也要趕快買票,這是開會主因,又美濃鎮民代表鍾瓊義 幫洪再利之競選對手李清福買票遭收押,所以開會時在場之



人中有人稱「調查局要調查了,大家買票要小心點」等語, 隔2日上午(按即99年5月10日),被告劉方民拿1份7人名單 (按即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泳木林華玉宋源順古德松羅兆洪曾月飛)至伊住處交給伊,被告劉方民並說「等 議員(按即指李鴻鈞)那邊有通知,你就過去幫我拿那個東 西(按即指賄款)」,當日李鴻鈞的司機即被告潘志彥便先 以電話聯絡伊,並約在「廣善堂」前交付賄款,賄款係以高 雄縣議會的牛皮紙袋或手提紙袋分裝計7 袋,每個紙袋上均 有寫上先前被告劉方民拿給伊的名單上所載之人的姓名、電 話,伊回家後就一一聯絡這7 人,並直接告知他們「我姓楊 ,在五穀宮見」,不用多說他們就知道了,因為被告劉方民 已事先通知這7人,伊於99年5月10日在「五穀宮」前依紙袋 上所載姓名各別發給他們,其中被告羅兆洪則與伊約在美濃 區德興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的養蝦工寮,被告古德松則 與伊約在他所有位在美濃區清水里的養蝦池塘,這7 人的紙 袋伊全部在99年5 月10日當日就悉數發放完畢。伊不知道為 何被告劉方民不自己發錢,伊與伊妻子楊溫和妹都是高雄水 利會會員,所以被告潘志彥拿上揭7 個紙袋給伊時,有另外 放置2千元在紙袋上沒有署名,伊知道買票行情是1千元,所 以這應該係要給伊與伊妻子2人的賄款,伊除了轉交前開7個 裝有現金的紙袋外,沒有擔任其他買票工作,這件事是為了 幫忙被告劉方民,伊相當後悔,礙於人情不好拒絕,希望檢 察官能給伊自新的機會等語(偵卷第1 宗第28至33頁);於 同日偵訊時亦供稱:99年5月8日伊從要自被告劉方民住處離 開的人聽到有人講「對方(按即指洪再利之對手李清福之競 選陣營)有人買票被收押了,要大家小心一點」等語,隔2 日(按即99年5月10日)被告劉方民有拿1份7 人名單給伊, 同日被告潘志彥有交給伊7 個紙袋,伊沒有打開看,但伊推 斷應該是錢,伊當日即通知這7 人至「五穀宮」,其中被告 古德松羅兆宏沒來,伊就將紙袋轉交給有到「五穀宮」的 人,並另至養蝦工寮、養蝦池塘交給羅兆洪古德松,伊交 付紙袋與這7 人時,他們都沒問這紙袋是什麼東西或說任何 話,他們都拿了就走,紙袋上所載之姓名與先前被告劉方民 交給伊的7人名單上所載姓名相同等語(偵卷第1宗第54至57 頁);於99年5 月14日本院羈押調查庭時供稱:被告劉方民 有事先通知那7 人說「姓楊的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他在哪裡 時,你就過去拿」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7至8頁);於99年 5月19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99年5月8 日在被告劉 方民住處開會完後,在場之人有人說「調查局要調查了,大 家如果需要買票小心一點」等語,伊約被告曾泳木至「五穀



宮」後,因為被告林華玉先到達,被告林華玉看到紙袋上有 寫被告曾泳木的名字,被告林華玉主動稱認識被告曾泳木, 可以幫忙轉交,伊便將載有曾泳木姓名的紙袋交給被告林華 玉轉交,後來被告曾泳木到「五穀宮」時,伊有告知被告曾 泳木去向被告林華玉拿(偵卷第1 宗第162頁、第164背面至 165頁);於99年5月21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被告 劉方民拿名單來時有說會先跟被告曾月飛等7 人連絡稱伊會 再與他們連絡,在被告曾泳木到達之前就將「東西」交給被 告林華玉,後來被告曾泳木到「五穀宮」時,伊有告知被告 曾泳木去向被告林華玉拿(偵卷第1 宗第180頁至181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紙袋上的名字不是伊寫的,伊拿到時原 本就寫在上面的等語(偵卷第1宗第185至186頁);於99年5 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紙袋係被告潘志彥交給伊,要伊轉交 黃順鄉等人等語(偵卷第1 宗第226至227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伊於選舉前有至被告劉方民住處開會,當日盧榮 祥有在場,會中討論支持洪再利選會長事項,被告劉方民於 99年5月10日有至伊住處,並交給伊名單1紙,名單上載有被 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 人黃順鄉的名字、電話,伊有聯繫被告林華玉曾月飛、曾 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與他們約在「五穀宮」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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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