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18號
KSDM,100,易,1218,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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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勳
      林明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陳世偉
           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3
3號、第153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9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勳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明成共同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六㈣、㈤、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陳世偉無罪。
事 實
一、林孟勳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附表一、二「時間」欄所 載之時間、任職於附表一、二「任職地點」欄所示之當舖時 ,與附表一、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 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 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借貸時間」欄所示時間急 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一、二「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貸 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借貸金額」欄所 示款項,而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收取利息」欄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林明成於附表二、三「時間」欄所載之時間、任職於附表二 、三「任職地點」欄所示之當舖時,與附表二、三「共犯」 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借貸時間」欄所示時間急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二、 三「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貸予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 人如附表二、三「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而以此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三「收取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三、其後林孟勳於100年2月間,離開所任職之臺灣當舖,自行經 營放款收取高額利息業務,且僱用之前同在當舖任職之林明 成招攬業務,並給予林明成所介紹客戶每繳納利息1 萬元可 抽取400 元傭金之條件,而與林明成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 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孟勳將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透過林明成匯豐當舖借貸之本金,先清 償匯豐當舖後,由林孟勳自清償日起,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所繳納之利息。另林孟勳於離開臺灣當舖前,亦將附表 一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被害人透過林孟勳向匯 豐當舖借貸之本金予以清償,而自行收取各該利息。又林孟 勳因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遲未繳交本金或利息,另分別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 式,恐嚇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嗣於100 年3月9日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鼓山區○○ ○○街206號7樓搜索,並扣得林孟勳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莊玉如謝枝攤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莊玉如謝枝攤於 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莊玉 如、謝枝攤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孟勳林明成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莊玉如謝枝攤於警 警詢之陳述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 得為證據。




三、末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陳世偉辯護人 雖爭執被告林孟勳林明成莊玉如等人於警洵、偵訊中證 詞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認其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就證 據能力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勳林明成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被害人莊玉如謝枝攤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害人許俊卿黃淑靜 、黃淑美、張鳳芸尤蘇卉丹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 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莊玉如行動電話簡訊翻拍 照片及汽車遭噴漆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孟勳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借款契約書 影本(黃淑美、尤蘇卉丹)、借款資料影本(許俊卿、黃淑 靜)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參警卷第 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5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70至第72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1 頁;他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17頁 至20頁;偵二卷第70頁至第84頁),被告林孟勳林明成分 別有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放款收取利息;被告孟勳有為附 表四所示傳送簡訊、噴漆、撥打電話行為自堪認定。再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 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 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 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林孟勳林明成就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放款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達5



倍,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且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 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 式向他人貸款,足認被告林孟勳林明成二人係利用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行甚明。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性質 上為一具體危險犯,以恐嚇行為實施後,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該恐嚇而心生畏怖、不安之感覺為必要。而且被害人有無 心生畏懼除依其主觀感受外,亦應以客觀事實判斷。本院衡 之當今社會高利貸業者催討債務方式無所不用其極,將遲未 繳息之借款人打成傷殘或限制行動自由新聞多所常見,因此 附表四被害人,因積欠高利貸無法償還,於接受高利貸業者 以附表四所示言詞、噴漆行為相向後,客觀情狀,足認已達 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林孟勳林明成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林孟勳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四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明成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林孟勳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編號4、編號5犯行與匯豐當舖老闆(姓名年籍不 詳,衡情應為成年人);就附表二犯行與被告林明成;就附 表三犯行於100年2月後與被告林明成,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成就附表三犯行於 借貸之初與匯豐當鋪老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勳所犯10次重利犯行、3 次恐嚇犯行 ;被告林明成所犯4 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行為人各次重利之行為,均係利用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行為人之各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 性,其先後所為之重利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 立構成同一重利罪責,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況刑 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



罪之規定,益徵立法者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自不得再就被告之數 次重利犯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否則即有違刑法為追求刑 罰公平原則,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檢察官認被告林 孟勳、林明成所犯之重利犯行應係集合犯,論以一罪論乙節 ,顯有誤會。另被告林孟勳就附表四犯行,其恐嚇對象有莊 玉如、謝枝攤二人,被害法益有別,時間距離長達1 年;另 恐嚇莊玉如部分,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法互異,且依被告 林孟勳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係因喝酒,臨時打電話請被告陳 世偉載其外出犯案(參本院卷第153 頁),顯係另行起意下 所為,是檢察官就被告林孟勳附表四犯行認應論以一罪,辯 護人就被告林孟勳恐嚇被害人莊玉如部分認應論以一罪,均 難憑採,附此敘明。被告林孟勳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 號3、編號4犯行,雖被告林孟勳貸出款項時間均在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前,惟其嗣後多次收取重利之時間,均係上開 有期徒刑完畢後所為,該等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 續,而為包括一罪,既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 不影響累犯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孟勳林明成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他 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價值觀念偏差,又被告林孟勳為催討債務,恐嚇危害於借款 人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其中重利罪部分,因貸放資金主要 由被告林孟勳提供,被告林明成僅居中媒介,情節各有輕重 ,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2人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2 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林孟勳林明成二人學歷、家境等節(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孟勳所犯10次重利罪、3次恐嚇危安罪;被告林明成所犯3次



重利罪,雖各罪間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係在96年至 100 年間,以經營重利放款、為催討借款而為恐嚇,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應執 行之刑,被告2 人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適當,爰依法 酌定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孟勳所有,其中附表五 編號一、編號八所示之物,為預備作為放款宣傳之用,業據 被告林孟勳供承在卷,係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五編號二、編號三、編 號四、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孟勳記載以便利 收取之資料,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 被告林孟勳因犯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沒收部分,在被告林明成與被告林孟勳 共犯之附表二、附表三犯行項下,亦應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 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借貸契約及 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固係員警因查察本案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其中附表五編號九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林孟勳就本案所涉 重利犯行,雖屬民法第74條所定之暴利行為,然法院僅得因 利害關係人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之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並不當然使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失效,是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成與被告林孟 勳係犯罪集團(參審易卷第72頁),因此就附表一所示重利 犯行,被告林明成亦與被告林孟勳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故被告林明成就附表一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等語。惟查:被告林孟勳林明成於100 年3月1日前,分 別受僱於匯豐當舖或臺灣當舖,薪水計算方式除底薪外,就 是介紹客戶借錢,客戶每繳納1萬元利息,可抽取200元傭金 ,所介紹客戶若遲繳利息,則由介紹之人自行以電話催繳, 各人與他人所介紹之客戶沒有關係。嗣被告林孟勳於100 年 3月1日才自行經營放款收取重利業務,並僱用被告林明成招 攬業務,薪水計算方式係所招攬客戶每繳1 萬元利息,被告 林明成可收取400 元傭金等情,業據被告林孟勳林明成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37 頁 、第141頁、第151頁)。由被告林孟勳林明成上開所陳, 不論渠等任職於匯豐當舖、臺灣當舖或後來被告林孟勳自行 經營放款業務時,業務員之計薪模式均係以所介紹客戶繳納



利息為計算基準,各業務員所介紹客戶繳納之利息,為影響 該業務員薪水之絕對因素,對於其他業務員並無任何利益或 損害,因此渠等雖在同一公司共事,對於對方從事何種行為 知悉甚詳,然為避免自己客戶遭對方挖走而影響利益(如本 件被告林孟勳後來自行經營放款業務),自無須於招攬之初 、正常收取利息之期間,輕易將客戶告知對方。申言之,於 上開經營模式下,公司之各業務員,雖明知對方係從事重利 業務,但僅止於此,各人所招攬之業務乃自行負責,與他人 無關,因此各人對於他人如何招攬客戶,衡情自無可能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即以犯罪集 團之關係,認被告林孟勳林明成各人所有行為均相互利用 以實施犯罪等語,尚嫌速斷,難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林明成 與被告林孟勳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 明成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成此部分若成罪 ,應與被告林明成所犯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重利犯行成立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偉林明成與被告林孟勳係犯罪集 團(參審易卷第72頁),因此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重利犯 行,被告陳世偉與被告林孟勳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亦 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四所示恐嚇犯行,被告 林明成陳世偉亦成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成陳世偉與被告林孟勳為犯罪集團, 而共犯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孟勳林明成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依據。訊據被告林明成陳世偉就此 部分均否認,一致陳稱對被告林孟勳所為犯行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就附表一至附表三重利犯行部分: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 陳世偉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至於犯意 聯絡部分如前就被告林明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同一理由,亦 難認被告陳世偉就此部分與被告林孟勳有何犯意聯絡,公訴 人就此部分認被告陳世偉與被告林孟勳共犯重利罪,實屬速 斷。
㈡就附表四恐嚇犯行部分:本件放款業務,各該當舖及被告林 孟勳自行營業時之模式,就借款人有遲繳利息時,均係由各 介紹之業務員自行電話催討,已如前述,因此縱使任職於同 一當舖之業務員,對於其他業務員是否要向客戶催繳未必知 悉,且衡情以電話方式催討,並無請求友人幫忙之必要,公 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編號1、編號3被告林孟勳以傳送簡訊及 撥打電話催繳利息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明成陳世偉 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遽認渠等亦涉恐嚇犯行,實 嫌速斷。另附表四編號2 犯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林明 成並未到場,而被告陳世偉縱使曾經開車載送被告林孟勳至 附表四編號2 該址附近,然依被告林孟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其係請被告陳世偉載其至該處訪友,被告陳世偉並未下車 ,對其噴漆行為亦不知悉等語(參本院卷第153 頁),明確 陳述被告陳世偉不知其該次行為係要去討債,且觀之被告林 孟勳於附表四編號2犯行前(即附表四編號1、編號3犯行) ,均係以電話方式催討債務,並未曾以噴漆方式為之,被告 陳世偉對被告林孟勳會以噴漆方式討債,是否事先知情或得 以預見,公訴意旨均未曾舉證,申言之,公訴人就此部分犯 行未舉證被告林明成陳世偉與被告林孟勳究竟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遽認渠等亦涉恐嚇犯行,自嫌速斷。至被告 林孟勳於警詢、偵訊雖概括提及三人一同討債,但亦明確陳 稱被告林明成陳世偉二人不知他所為何事,另提及暴力討 債只有其一人為之等語(參偵二卷第8 頁筆錄),自難以被 告林孟勳概括性提及三人一同討債之陳述,遽為被告林明成陳世偉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明成陳世偉涉嫌前揭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 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任職地點 │共犯(含與│被害人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 │收取利息 │ 主文 │
│ │ │ │共犯之犯意│ │ │新台幣) │ │ │ │
│ │ │ │聯絡及行為│ │ │ │ │ │ │
│ │ │ │分擔方式)│ │ │ │ │ │ │
├──┼─────┼─────┼─────┼─────┼─────┼─────┼─────┼─────┼────────┤
│1 │98年至99 │匯豐當舖 │以由匯豐當│倪幸(莊玉│98年6、7 │50000元 │每萬元給付│編號1、編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
│ │年3月 │ │舖老闆(姓│如之母) │月間 │ │利息900 元│號2二筆借 │罪,累犯,處有期│
│ │ │ │名年籍不詳│ │ │ │(相當於年│款,被害人│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提供資金│ │ │ │息108 %)│自借款開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被告林孟│ │ │ │,每月利息│至99年10月│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勳介紹右列│ │ │ │4500 元,│16日止共繳│案附表五編號一至│
│ │ │ │被害人借貸│ │ │ │借貸當時預│納利息約 │編號五、編號七、│
│ │ │ │之方式,貸│ │ │ │扣第一期利│70000 元,│編號八所示之物,│
│ │ │ │出右列款項│ │ │ │息,被害人│另於99年11│沒收之。 │
│ │ │ │予右列被害│ │ │ │實拿45500 │月、12月各│ │
│ │ │ │人,而右列│ │ │ │元。 │繳納利息 │ │
│ │ │ │被害人每繳│ │ │ │ │7500元,共│ │
│ │ │ │納1 萬元利│ │ │ │ │繳納利息約│ │
│ │ │ │息,被告林│ │ │ │ │85000元 │ │
│ │ │ │孟勳可抽取│ │ │ │ │ │ │
│ │ │ │200元傭金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3月至 │臺灣當舖 │無 │倪幸(莊玉│99年4、5 │40000元 │每萬元給付│ │林孟勳犯重利罪,│
│ │100年2 月 │ │ │如之母) │月間 │ │利息9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相當於年│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息108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每月利息│ │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3600 元,│ │表五編號一至編號│
│ │ │ │ │ │ │ │借貸當時預│ │五、編號七、編號│
│ │ │ │ │ │ │ │扣第一期利│ │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息,被害人│ │之。 │
│ │ │ │ │ │ │ │實拿36400 │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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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至96 │匯豐當舖 │以由匯豐當│謝枝攤 │95年8月間 │150000元 │每萬元給付│從借貸之初│林孟勳共同犯重利│
│ │年間 │ │舖老闆(姓│ │ │ │利息900 元│迄本件查獲│罪,累犯,處有期│
│ │ │ │名年籍不詳│ │ │ │(相當於年│前,已繳納│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提供資金│ │ │ │息108 %)│利息合計約│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被告林孟│ │ │ │,每月利息│567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勳介紹右列│ │ │ │1350 0元,│ │案附表五編號一至│
│ │ │ │被害人借貸│ │ │ │借貸當時預│ │編號五、編號六㈠│
│ │ │ │之方式,貸│ │ │ │扣第一期利│ │、編號七、編號八│
│ │ │ │出右列款項│ │ │ │息,被害人│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予右列被害│ │ │ │實拿143250│ │之。 │
│ │ │ │人,而右列│ │ │ │元。 │ │ │
│ │ │ │被害人每繳│ │ │ │ │ │ │
│ │ │ │納1 萬元利│ │ │ │ │ │ │
│ │ │ │息,被告林│ │ │ │ │ │ │
│ │ │ │孟勳可抽取│ │ │ │ │ │ │
│ │ │ │200元傭金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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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至96 │匯豐當舖 │同上 │羅世賢 │96年6月間 │150000元 │每萬元給付│於96年6月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
│ │年間 │ │ │ │ │ │利息900 元│起陸續繳息│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相當於年│及清償本金│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息108 %)│,迄查獲前│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每月利息│剩下本金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1350 0元 │45000 元借│案附表五編號一至│
│ │ │ │ │ │ │ │ │款未清償;│編號五、編號六㈡│
│ │ │ │ │ │ │ │ │借款人所繳│、編號七、編號八│
│ │ │ │ │ │ │ │ │納利息業已│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超過所借貸│之。 │
│ │ │ │ │ │ │ │ │之本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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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至99 │匯豐當舖 │同上 │黃淑美 │98年7月間 │30000元 │每萬元給付│自98年7月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
│ │年3月 │ │ │ │ │ │利息900 元│間迄查獲前│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相當於年│,共繳納20│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息108 %)│個月利息,│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每月利息│合計54000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2700 元,│元。 │案附表五編號一至│
│ │ │ │ │ │ │ │借貸當時預│ │編號五、編號六㈢│
│ │ │ │ │ │ │ │扣利息,被│ │、編號七、編號八│
│ │ │ │ │ │ │ │害人實拿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700 0元。│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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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3月至 │臺灣當舖 │無 │尤蘇卉丹 │100年1 月│30000元 │每萬元給付│迄查獲前共│林孟勳犯重利罪,│
│ │100年2 月 │ │ │ │19日 │ │利息900 元│繳納利息共│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相當於年│4050元。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息108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每月利息│ │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2700 元 │ │表五編號一至編號│
│ │ │ │ │ │ │ │ │ │五、編號七、編號│
│ │ │ │ │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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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任職地點 │共犯(含與│被害人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 │收取利息 │ 主文 │
│ │ │ │共犯之犯意│ │ │新台幣) │ │ │ │
│ │ │ │聯絡及行為│ │ │ │ │ │ │
│ │ │ │分擔方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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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月至 │臺灣當鋪 │以由被告林│張鳳芸 │99年3月12 │30000元 │每萬元給付│借貸起至查│林孟勳共同犯重利│
│ │100年2月 │ │孟勳提供資│ │日 │ │利息900 元│獲前,所繳│罪,累犯,處有期│
│ │ │ │金,被告林│ │ │ │(相當於年│利息業已超│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明成介紹右│ │ │ │息108 %)│過借貸本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列被害人借│ │ │ │,每月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貸之方式,│ │ │ │2700。 │ │案附表五編號一至│




│ │ │ │貸出右列款│ │ │ │ │ │編號五、編號七、│
│ │ │ │項予右列被│ │ │ │ │ │編號八所示之物,│
│ │ │ │害人,而右│ │ │ │ │ │沒收之。 │
│ │ │ │列被害人每│ │ │ │ │ │ │
│ │ │ │繳納1萬元 │ │ │ │ │ │林明成共同犯重利│
│ │ │ │利息,被告│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明成可抽取│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400元傭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 │ │ │ │五編號一至編號五│
│ │ │ │ │ │ │ │ │ │、編號七、編號八│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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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3月至1│臺灣當舖 │同上 │黃淑靜 │99年7月22 │20000元 │每萬元給付│從借貸之初│林孟勳共同犯重利│
│ │00年2月 │ │ │ │日 │ │利息900 元│每月繳納利│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相當於年│息1800元迄│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息108 %)│本件查獲止│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每月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1800,借貸│ │案附表五編號一至│
│ │ │ │ │ │ │ │當時預扣第│ │編號五、編號六㈣│
│ │ │ │ │ │ │ │一期利息,│ │、編號七、編號八│
│ │ │ │ │ │ │ │被害人實拿│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8000元。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明成
│ │ │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一至編號五、編號│
│ │ │ │ │ │ │ │ │ │六㈣、編號七、編│
│ │ │ │ │ │ │ │ │ │號八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任職地點 │共犯(含與│被害人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 │收取利息 │ 主文 │
│ │ │ │共犯之犯意│ │ │新台幣) │ │ │ │




│ │ │ │聯絡及行為│ │ │ │ │ │ │
│ │ │ │分擔方式)│ │ │ │ │ │ │
├──┼─────┼─────┼─────┼─────┼─────┼─────┼─────┼─────┼────────┤
│1 │94年至99年│匯豐當鋪 │以由匯豐當│張鳳芸 │96年7月 │30000元 │每萬元給付│借貸起至查│林孟勳共同犯重利│
│ │3月 │ │舖老闆(姓│ │ │ │利息900 元│獲前,所繳│罪,累犯,處有期│
│ │ │ │名年籍不詳│ │ │ │(相當於年│利息業已超│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提供資金│ │ │ │息108 %)│過借貸本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被告林明│ │ │ │,每月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成介紹右列│ │ │ │2700。 │ │案附表五編號一至│
│ │ │ │被害人借貸│ │ │ │ │ │編號五、編號七、│
│ │ │ │之方式,貸│ │ │ │ │ │編號八所示之物,│
│ │ │ │出右列款項│ │ │ │ │ │沒收之。 │
│ │ │ │予右列被害│ │ │ │ │ │ │
│ │ │ │人,而右列│ │ │ │ │ │林明成共同犯重利│
│ │ │ │被害人每繳│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納1萬元利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息,被告林│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明成可抽取│ │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200元傭金 │ │ │ │ │ │五編號一至編號五│
│ │ │ │。 │ │ │ │ │ │、編號七、編號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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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