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郁喬
黃沛晴
尤信堯
袁幃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郁喬、黃沛晴、尤信堯、袁幃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袁郁喬於民國93年7 月13日23時許,夥同2 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女,在高雄市○○區○○路、民信路口,以告 訴人陳振成與他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要求分手,叫告訴 人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10張,如不簽要 押其老婆、兒子至山上去埋掉等,脅迫告訴人簽立共計50 0 萬元之本票10張,之後被告又以大聲敲門、猛按門鈴、 潑糞等方式前往告訴人租住處追討債務,嗣於98年12月9 日13時5 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袁幃 智高雄市○○區○○路34巷4 號2 樓,扣得告訴人所簽立 本票10張,經其供述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袁郁喬涉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沛晴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0日,夥同 被告袁幃智、尤信堯2 人,在高雄市○○區○○路85度C 咖啡館,以要求分手費為由,叫曾志榮簽立面額各3 萬元 之本票3 張,如不簽要去他們那邊做工,或來幫忙放東西 ,暗示若不從則要幫渠等販毒,並以兇狠口氣辱罵三字經 並拍桌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迫被害人簽立面額各3 萬 元之本票3 張,嗣於98年12月9 日13時5 分許,為警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袁幃智高雄市○○區○○路34 巷4 號2 樓,扣得曾志榮所簽立本票3 張,經其供述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黃沛晴、袁幃智、尤信堯(下稱被告3 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二卷第293 、294 、301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 旨參酌),均先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成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訴及證述、被害人曾志榮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 簽發之本票10張及被害人簽發之本票3 張為所憑依據。惟訊 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罪犯行,被告袁郁
喬辯稱:告訴人當天簽發本票只有伊一個人過去,並沒有其 他人,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伊沒 有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被告黃沛晴辯稱:伊之前與被 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伊並沒有 強逼被害人簽發本票等語;被告尤信堯辯稱:被害人與被告 黃沛晴有金錢糾紛,伊與被害人係在85度C 咖啡館的公開場 合,伊並沒有強逼被害人簽發本票等語;被告袁幃智辯稱: 被害人與被告黃沛晴有金錢糾紛,被害人同意簽發上開本票 ,伊並沒有強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袁郁喬部分:
1、被告袁郁喬與告訴人陳振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袁郁 喬於93年7 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民信 路口之冰店,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張, 共計500 萬元,之後被告又以大聲敲門、猛按門鈴、潑糞 等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追討債務,嗣於98年12月9 日13時 5 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袁幃智高雄 市○○區○○路34巷4 號2 樓住處,扣得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情,為被告袁郁喬所承認(本院一卷 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及證述(警卷第191 至197 頁,偵卷第46、47 頁,本院二卷第220 至229 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蘭 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294 至297 頁) ,復有扣案之本票10紙(警卷第206 至209 頁)、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261 至264 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2、被告袁郁喬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另 有一男、一女之成年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袁郁喬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陳振成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7頁,本院二卷第222 頁)、 證人黃蘭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二卷第295 至 297 頁),足見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被告袁郁喬確實 與一男、一女之成年人在場,其辯稱:告訴人當天簽發本 票只有伊一個人過去,並沒有其他人云云,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
3、證人陳振成於警詢證稱:「(你是於何時、何地、因何事 被人強迫簽下本票?)我分別於93年3 、4 月間在袁郁喬 她家(高雄市○○區○○路228 號5 樓)及93年7 月13 日在覺民、民信路口的旺仔黑砂糖挫冰店(現已未營業) ,因我與女子袁郁喬糾紛之事.被袁郁喬強迫簽下本票。
」、「(請你詳述93年3 、4 月間在袁郁喬她家被強迫簽 下本票的經過?)93年3 、4 月間當時,我是先與袁郁喬 、友人張美惠及另一位開計程車的朋友‧‧‧於是我們4 人就到袁郁喬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228 號5 樓的 家中去‧‧‧結果袁郁喬就藉口我與張美惠有曖味,就抓 狂起來,說要和我分手,並要向我索討500 萬元的分手費 ,以及她那段時間和我在一起的費用要20萬元,就拿出本 票來要我簽寫,並揚言如果我不簽,就要拿刀子到我家去 亂,讓我老婆知道我跟她交往的事情。」等語(警卷第19 1 至193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袁郁喬逼你簽立多 少本票)第一次在袁郁喬的建武路228 號5 樓家中簽立 520 萬元本票,但簽立幾張我不知道,袁郁喬在旁要脅我 要趕快簽,手持二把刀子,如果不簽立的話,還要去我家 吵鬧,讓我老婆知道我與她交往之事。張美惠在旁幫腔表 示簽一簽就好了,袁郁喬也不敢去法院提告。」等語(偵 卷第47頁);惟查,證人陳振成已於93年1 月15日與配偶 陳黃蘭英離婚,陳黃蘭英並於是日撤銷冠夫姓,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26、255 頁),證 人黃蘭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你的前夫陳振 成與被告袁郁喬之關係?)是事後我才知道的,好像是他 們在鬧分手的時候我才知道的,但是他們的事情我並不清 楚。」、「(當時你與你前夫陳振成是否已經離婚?)是 一知道此事的時候就馬上跟他離婚了。」等語(本院二卷 第294 、295 頁),足見證人黃蘭英於93年1 月15日之前 即已知悉陳振成與被告袁郁喬交往之事,並於93年1 月15 日與陳振成離婚,則被告袁郁喬93年3 、4 月間是否仍可 能以其與陳振成交往之事告知黃蘭英為由,要脅陳振成簽 發本票,尚非無疑。又證人陳振成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第一次大約是在92年7 月13日至93年1 月13日之間 是不是在我們家(指被告袁郁喬住處)簽200 萬元的本票 ,即一張20萬元的本票共10張?)是,確實當時有簽發10 張本票,一張各20萬元。」、「(我為何要叫你簽200 萬 及500 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要跟她(指被告袁郁喬)分 手,她要分手費,她逼我簽本票200萬元的,之後的500萬 元也是她開口的,都是她扯出來的東西。」等語(本院二 卷第224 、225 頁),復證稱:「(在你簽500 萬元之後 ,約94年年初要過農曆年的時候,是不是我(被告袁郁喬 )的房子要被拍賣的時候,你還來找我,說要復合在一起 ,一起做生意來償還債務?)她500 萬元的本票拿走,她 就逼我跟他在一起,她說500 萬有辦法逼我太太拿出來。
」、「(我叫你簽上開本票就是要逼你跟我在一起嗎?) 500 萬拿走,就是要逼我跟她在一起,再叫圍事的去我家 要債,後來確實有去我家要債,還去我二姐那邊亮本票要 債。」等語(本院二卷第226 頁),惟倘被告袁郁喬係索 取分手費而要求陳振成簽發上開本票,豈有復逼迫陳振成 與其繼續交往而要求簽發上開本票之理?是證人陳振成簽 發上開本票之原因所為之證述,已係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尚難採信。是被告袁郁喬辯稱: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 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堪可採信。
4、證人陳振成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袁 郁喬與一男、一女成年人於上開時、地,恐嚇伊若不簽發 本票,就要押伊老婆、小孩到山上埋掉等語(警卷第194 頁,偵卷第47頁,本院二卷第222 頁),惟其復於本院審 理證稱:伊於簽發上開本票後之翌日亦有陪同被告袁郁喬 至臺南找店面欲經營麵店等語(本院二卷第229 頁),倘 告訴人於前日夜間遭被告袁郁喬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本 票而心生畏懼,豈仍願意於翌日陪同被告袁郁喬至臺南討 論經營麵店之理?再者,證人陳振成又證稱:「(你當天 簽發完本票之後,我(指被告袁郁喬)是否還有與你一同 去台東找你外甥女?)有,是我外甥女叫被告袁郁喬和我 一起去台東,我外甥女想要勸被告袁郁喬離開我,因為我 是已經有家庭的人了。」等語(本院二卷第225 頁),然 告訴人已於93年1 月15日離婚,告訴人之外甥女是否仍以 告訴人係有婚姻關係之人而勸戒被告袁郁喬,尚值存疑, 但以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後,仍與被告袁郁喬一同前往台 東以觀,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後仍與被告袁郁喬維持良好 互動關係。況證人黃蘭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前夫 陳振成後來跟你一起回到住處時,有說他簽發本票是被逼 迫的嗎?)他好像說被告袁郁喬逼他如果不簽的話會對他 兒子怎麼樣,但是事實上是不是真的有這回事我不清楚, 因為話都是他在說,我是有回他說這是你與她的事情,她 並沒有理由再對你兒子怎麼樣。因為我前夫常對我說謊, 有時候他說一套,做的又是另一套,這個是他跟被告袁郁 喬之間的事,所以我也不想管了。」等語(本院二卷第29 6 頁),則證人陳振成上開證稱被告袁郁喬有恐嚇其簽發 本票之證述,顯難具有高度信憑性,自難單以此證述即為 被告袁郁喬不利之認定。
5、至證人陳振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簽發上開本票後 伊配偶黃蘭英、兒子陳智偉有報案等語(本院二卷第222 、223 頁),惟證人黃蘭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
之後你們還有無向警方報案?)因為被告袁郁喬他們事後 還有來家裡來鬧,我都有打電話給陽明派出所,因為那時 候陳振成已經被我趕出去了,我每次都打給陽明派出所的 警員,警員到了時候在從樓下開門讓被告袁郁喬進來,讓 她進來找陳振成看他在不在,因為在簽發本票的隔天我就 已經把陳振成趕出去了,在簽發本票後約兩個月被告袁郁 喬還有到我家四樓潑糞。」等語(本院二卷第297 頁), 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93年7 月22日員工 紀錄簿上載明:「09時30分至高雄市○○區○○里○○路 83巷5 號4 樓報案人:黃蘭英‧‧‧解釋前夫陳振成‧‧ ‧在外負債關係,討債群團到住處騷擾,報警備案‧‧‧ 」(本院二卷第264 頁),顯見該報案之原因僅係被告袁 郁喬於93年7 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並非對於被 告袁郁喬強逼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而為報案;而證人袁幃 智雖於警詢證稱:陳振成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係伊準備幫伊 母親袁郁喬討回等語(警卷第80頁),然並未就被告袁郁 喬以何種方式取得本票為證述。因此,此部分均僅止於證 明被告袁郁喬取得上開本票後是否為暴力討債,此涉及被 告袁郁喬催討債務有無不法情事;況被告袁郁喬於93年9 月14日以撿拾所得糞便朝向該住處之鐵門、鞋櫃撥灑,所 涉毀損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 字第21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復有不起訴處分 書(偵卷第60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袁郁喬係以強暴、脅迫方 式強制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
(二)被告黃沛晴、尤信堯、袁幃智部分:
1、被告黃沛晴與曾志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3 人於98年 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85度C 咖啡館,要求曾 志榮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張,嗣於98年12月9 日13 時5 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袁幃智高雄市 三民區○○路34巷4 號2 樓,扣得曾志榮所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3 張等情,為被告被告3 人所承認(本院一卷 第55、90頁),並經證人曾志榮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警卷 第198 至204 頁),復有扣案之本票3 紙(警卷第205 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261 至264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2、證人曾志榮於警詢證稱:當天係前女友即被告黃沛晴打電 話相約至該咖啡館聊天,被告黃沛晴表示我們在一起時有 花費很多金錢在伊身上,所以要求伊還錢等語(警卷第19 9 頁),而被告黃沛晴於警詢及偵訊供稱:98年11月間伊
所有之輕機車遭曾志榮拿去典當,相機及手機都未經伊同 意遭曾志榮拿去賣掉,於是伊就跟前男友即被告尤信堯聯 絡並告知該事,被告尤信堯就跟伊說把曾志榮約出來等語 (警卷第149 頁,偵卷第88頁),顯見被告黃沛晴與曾志 榮間確實存有金錢糾紛,被告黃沛晴與曾志榮相約在該咖 啡館係要商討金錢糾紛之解決方式。
3、證人曾志榮雖於警詢證稱:「(你是於何時、地簽立該3 張本票?為何簽立?請詳述之。)‧‧‧我到達該店時我 看到我前女友及另3 名男子‧‧‧其中有名男子就跟我說 一定要我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我去他們那邊做工,另他 旁邊之男子又稱不然叫他來幫忙放東西,那個意思就好像 是要我幫他們販毒,我一直拒絕,結果就有人去超商買了 一本商業本票回來,就很兇的罵我『幹你娘』並拍桌子強 逼我簽下本票‧‧‧。」等語(警卷第199 頁),復於指 認嫌犯時證稱:「〔警方提供(第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之中共有4 名讓你指認,在之中相片中不一定會有 ,由左至右,編號第幾號是暴力恐嚇逼討債務之人?〕是 編號第3 號男子,他就是去買本票並拍桌子恐嚇我簽立本 票之人。」、「(編號第3 號之男子,袁幃智,男、民國 ○○年○○月○ 日生、身份證字號P00000000 號,你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警方提供(第2 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之中共有4 名讓你指認,在之中相片中不一定 會有,由左至右,編號第幾號是暴力恐嚇逼討債務之人? 〕是編號第2 號男子,他有在場並助勢。」、「(編號第 2 號之男子,郭龍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 字號E00000000 號,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警卷第200 頁),則證人曾志榮所指至超商購買本票並拍 桌子恐嚇其簽立本票之人為被告袁幃智,郭龍發為在場助 勢暴力恐嚇逼討債務之人;惟查,被告3 人均否認當時被 害人簽發本票時郭龍發有在場,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 證明郭龍發亦為在場之人,而檢察官亦未就郭龍發列為共 同被告起訴,則曾志榮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又被告黃沛晴、尤信堯於警詢供稱:當時係被告袁幃智自 身上拿出空白本票交曾志榮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警卷第14 9 、156 頁),經查,依98年12月9 日自被告袁幃智上開 住處扣得之物品所示,其中除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外(票號 為585953至585955),尚有空白本票1 本即內有本票20紙 (票號為585956至585975),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票照 片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64 頁,偵卷第71頁),顯見 附表二示之本票係自該空白本票1 本所開出無訛,且自扣
案之本票票號係自585953號簽發以觀,衡情該空白本票1 本應非新購得立即簽發之本票,應另有他人已自該本本票 簽發出,足見曾志榮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應係被告袁幃智 自身上拿出交付之本票,則證人曾志榮所指至超商購買本 票之人為被告袁幃智等情,難以採信。
4、況查,證人曾志榮亦於警詢證稱其並未遭被告袁幃智及其 他地下錢莊之人逼討債務(警卷第201 頁),倘其確因被 告3 人以幫忙販毒等強制方式簽發上開本票,致心生畏懼 ,此除個人自由法益受有侵害外,亦涉有販賣毒品等重大 刑事案件,自可於簽發本票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及 告發,惟迄至證人曾志榮於99年3 月6 日警詢陳述止(警 卷第198 頁),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告訴或告發,且其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訊問,則本件是否確 有其於警詢證述之情,尚非無疑。又證人曾志榮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75 至 278 頁),依證人曾志榮曾有以虛偽不實之手段為犯行之 罪刑前科以觀,於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難認證人曾志榮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有高度之信憑性。 5、至公訴人以被告袁幃智因以暴力催討債務,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401號等案件起訴 ,認被告袁幃智亦係以相同方式強制曾志榮簽發本票等情 ,惟被告袁幃智是否以暴力方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 曾志榮催討債務,此涉及被告袁幃智催討債務有無不法情 事,依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資相佐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袁幃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曾志榮簽發上開本 票。從而,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自無由單憑曾志榮前述空泛之證言,即遽認被告3 人有其所指對其為強制簽發本票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就此部分僅得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至明。六、綜上所述,證人陳振成之證述已有瑕疵,亦不具高度信憑性 ,尚乏積極證據堪為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舉證 人袁幃智於警詢之證述,僅止於證明袁幃智是否於事後為暴 力催討債務之另一不法情事;至所舉對被告3 人不利之證據 ,僅曾志榮單一指述,且部分證述尚有瑕疵,均顯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檢 察官本件所舉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 人犯行有罪 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所為強制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均應為被告4 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
├──┼────┼───────┼───────┼───────┼─────┤
│ 1 │479253 │93年7 月13日 │93年8 月15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 2 │479254 │93年7 月13日 │93年7 月25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 3 │479255 │93年7 月13日 │93年9 月30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 4 │479256 │93年7 月13日 │93年8 月30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 5 │479257 │93年7 月13日 │93年10月15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 6 │479258 │93年7 月13日 │93年10月30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 7 │479259 │93年7 月13日 │93年11月15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 8 │479260 │93年7 月13日 │93年11月30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 9 │479261 │93年7 月13日 │93年12月15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 10 │479262 │93年7 月13日 │93年12月30日 │ 50萬元 │陳振成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
├──┼────┼───────┼───────┼───────┼─────┤
│ 1 │585953 │98年11月10日 │ (空白) │ 3萬元 │曾志榮 │
├──┼────┼───────┼───────┼───────┼─────┤
│ 2 │585954 │98年11月10日 │ (空白) │ 3萬元 │曾志榮 │
├──┼────┼───────┼───────┼───────┼─────┤
│ 3 │585955 │98年11月10日 │ (空白) │ 3萬元 │曾志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