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共三點五公克、驗後淨重二點七八公克)沒收銷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綽號「木仔」之 成年男子等人販入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連絡工具,連續於八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十七號 之住處及其附近,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 元之價格販賣予乙○○二次牟利。並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某日、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九十年一月九日十時許,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 十七號之住處及其附近,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以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 賣予陳文祥三次牟利。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陳文祥配合警方佯 以電話聯絡丙○○購買安非他命,嗣為警在丙○○上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丙 ○○意圖供販賣予陳文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二小包(毛重共三點五公克、 驗後淨重二點七八公克)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二次交付安非他命予乙○○,於 八十九年間交付一、二、三次安非他命予陳文祥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之 安非他命係欲交付予陳文祥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受乙○○、陳文祥所託,代其 等向「阿木」者購買安非他命,伊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證人陳文祥於警偵訊中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又九十年一月九日 十八時五十分許陳文祥配合警方佯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為警在丙○○ 上揭住處當場查獲一節,亦經證人即查獲當時之員警黃川銘、陳坤鈺、王廷琰、 葉振沛證述屬實。(二)證人乙○○係由檢察官循被告0000000000號 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後,經傳喚到庭始為上揭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證言,被告 亦供稱與乙○○無何冤仇,證人乙○○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三)證人乙○○ 、陳文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七三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一九號之乙○○、陳文祥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卷屬實。(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五公克,驗後淨 重二點七八公克,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屬重刑之罪,尤其近年來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 大力掃除毒品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被告復曾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其對出售毒品供 人施用,將遭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自知知甚詳,又被告復供稱伊 與陳文祥、乙○○均不熟識,僅與陳文祥見過一、二次面,與乙○○自出勒戒所 後只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時始見面,則被告與陳文祥、乙○○交誼淡薄, 設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此危險,準此,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一至二千元價格交 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祥、乙○○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 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因陳文祥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實際購買 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由前往,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陳 文祥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且警察既已埋伏在 側,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與陳文祥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此次 之行為,應屬未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先 後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文祥、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餘部 分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 次數為三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供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二至三次 ,惟於本院供證明確伊購買之次數為二次,而被告亦坦承伊曾交付二次安非他命 予乙○○,故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次數為三次, 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素行尚非惡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安非他命(毛重共三點五公克、驗後淨重二點七八公克)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具,分係屬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 收銷毀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六仟元,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