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子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第6 款、第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等關於第一、二審上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2 條前段、第 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凡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第2 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 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 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即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 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子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774 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1 年1 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 內雖記載上訴理由略謂: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懇請法官能體諒被告有另案審理中,希望能一起 審理判刑等語,經核並未敘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第2 項 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