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195號
KSDM,100,審訴,3195,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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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1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邱子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5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訴字第4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97年度審 訴字第30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至98年8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 釋,於9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並與另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2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 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 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2 日14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 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 ,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警方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方通知於100年7月22 日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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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