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070號
KSDM,100,審訴,2070,2012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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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峰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77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峰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2頁、第89 至101頁、第154至16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委由不知情 之陳淑貞‧‧‧」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欣偉會計事務所記 帳士陳梅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張富 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更正為「證人張富幃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 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 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 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 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 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 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 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 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翊峰為享營公司之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將填載收足股款之相關文件交 由不知情之欣偉會計事務所記帳士陳梅雀,向主管機關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享營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⒉故核被告黃翊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就上開2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 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 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 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 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 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 被告與張富幃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及被告與張富幃陳進德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以享營公司名義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一 ㈠㈡、附表二所示虛偽發票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故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應各自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各僅論以一罪(即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享營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託他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不利 公司資本適足性之維持,並使公務員於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 ,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為享營公司商業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製造交易假象,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 理之正確性,復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妨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行為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期 間、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之所得、參與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及素行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 檢察官就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共同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行,分別求處有 期徒刑6月、10月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黃翊峰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8巷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翊峰(原名黃克富)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高雄縣橋頭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路銘昌巷49號1 樓,籌劃設 立享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營公司),明知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為使享營公司順利完成公司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4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以「享營實 業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於同年月8 日將現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以取得華南銀行核發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再於同年月9 日將享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查核,使會計 師曾喜仁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享營公司股 款100萬元已由股東(即黃翊峰)以現金繳足,嗣黃翊峰旋 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提領一空,而未實際 繳納股款。又於同年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淑貞持享營公 司章程、享營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帳戶存摺及華南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等,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享營公司之 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將黃翊峰 出資現金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享營公司之資本充足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翊峰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均為享營公司 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 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竟與張富 禕(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享營公司未 實際營業,且於96年10月至98年1 月16日止,無進貨、銷貨 或提供勞務之事實,先推由張富禕取得鑫貴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鑫貴公司)、力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保興業公司) 、嘉正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正公司)、竹峰工程行等營業 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19張(力保興部分為7 張,統一發票 編號DU00000000號至DU00000000),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884萬2508元,佯充享營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掩飾 下述虛開統一發票行為,再於同期間,由黃翊峰領得享營公 司空白統一發票後,進而以享營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6張,銷 售金額合計為2473萬1847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 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 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黃翊峰張富幃即以此詐術幫助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營 業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49萬3344元(發 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與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 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進德(另行通緝)於98年1 月間,同意擔任享營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辦理享營公司之變更登記, 而自98年1月17日起擔任享營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黃翊峰則持續為享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黃翊峰張富幃仍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集 合犯意,並與陳進德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享營公司並未 實際營業,且於98年1月17日起至98年4月間,並無進貨、銷 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推由張富幃取得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登富公司)、力保興公司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 共19張,銷售金額合計為1576萬3100元以佯充進項憑證,再 於同期間,由黃翊峰領得享營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進而以 享營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共28張,金額合計2017萬9369元,交付予未實 際營業之印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印局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1.享營公司資本現金100 萬│
│ │述(偵卷P34-P37、P177 │ 元於開戶後後幾日即遭領│
│ │-P179) │ 走之事實。 │
│ │ │2.被告為享營公司實際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3.享營公司空白發票領取係│
│ │ │ 由被告所為之事實。 │
│ │ │4.享營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
│ │ │ 係由被告之母所提供之事│
│ │ │ 實。 │
│ │ │5.享營公司在營業處所,並│
│ │ │ 無雇用員工之事實。 │
│ │ │6.享營公司之帳務資料,均│
│ │ │ 係由被告送交記帳士處理│
│ │ │ ,記帳費用亦由被告支付│
│ │ │ 之事實。 │
│ │ │7.陳進德僅為享營公司名義│
│ │ │ 負責之事實。 │
│ │ │8.被告坦承提供享營公司之│
│ │ │ 統一發票給多家公司報稅│
│ │ │ 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告於另案(本署98年度│被告曾經實際經營享營公司│
│ │偵字第21327號)檢察事 │之事實(足見其在本案一度│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辯稱:僅為享營公司登記負│
│ │P71-P72) │責人云云,不可採信)。 │
├──┼───────────┼────────────┤
│ 3 │證人張富禕於檢察官訊問│1.享營公司之進項發票由其│
│ │時之具結證述(偵卷P195│ 提供,用以沖抵享營公司│
│ │- P197) │ 開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有在販賣統一發票之│
│ │ │ 事實。 │
│ │ │3.享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 │ │ 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記帳業者陳梅雀於│1.享營公司委託陳梅雀辦理│
│ │稅務機關訪談時(告發卷│ 設立與營業登記、記帳、│
│ │P563-P565)及檢察官訊 │ 報稅等事宜,均係由被告│
│ │問時之具結證述(偵卷P6│ 出面接洽之事實。 │
│ │0-P63) │2.陳梅雀從未見過陳進德之│
│ │ │ 事實。 │
│ │ │3.享營公司開戶及公司設立│
│ │ │ 所需之文件,均由被告所│
│ │ │ 提供之事實。 │
│ │ │4.享營公司記帳費用均係由│
│ │ │ 被告支付,記帳所需帳證│
│ │ │ 均由被告交付之事實。 │
│ │ │5.享營公司歷期之空白發票│
│ │ │ 均由陳梅雀代領後交給被│
│ │ │ 告之事實。 │
│ │ │6.享營公司之進銷情形與正│
│ │ │ 常經營之公司不同,進項│
│ │ │ 金額與銷項金額近乎等同│
│ │ │ ,且有一進項即有一銷項│
│ │ │ 之事實。 │
│ │ │7.享營公司報稅所需之統一│
│ │ │ 發票均由被告持交陳梅雀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丁雅蘭於檢察官訊問│1.享營公司的進項憑證異常│




│ │時之證述(偵卷P60-63)│ 比率偏高(即進項憑證營│
│ │ │ 業人多為虛設行號或歇業│
│ │ │ 他遷)之事實。 │
│ │ │2.享營公司加值率偏低,進│
│ │ │ 銷項金額近乎等同(即以│
│ │ │ 近乎相同金額買進及賣出│
│ │ │ ,幾乎無利潤可言),有│
│ │ │ 違企業經營常態之事實。│
│ │ │3.依規定,非實際交易對象│
│ │ │ 之統一發票不得申報扣抵│
│ │ │ 營業稅之事實。 │
├──┼───────────┼────────────┤
│ 6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1.享營公司於96年10月12日│
│ │詢表(告發卷P1)、營業│ 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 │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告發│ 原負責人為被告,於98年│
│ │卷P5)、營利事業統一發│ 1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 │
│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告發│ 為陳進德之事實。 │
│ │卷P7-P9)、營利事業登 │2.享營公司於96年10月15日│
│ │記證(告發卷P656)、經濟│ 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
│ │部96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 記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0 號函(告│3.享營公司於98年1 月17日│
│ │發卷P14 )、有限公司設│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負│
│ │立登記表(告發卷P15 )│ 責人之事實。 │
│ │、經濟部98年1 月17日經│ │
│ │授中字第09831596900 號│ │
│ │函(告發卷P22)、有限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告發卷│ │
│ │P23-P24)、董事願任同 │ │
│ │意書(告發卷P26)各1份│ │
│ │、股東同意書(告發卷P2│ │
│ │7、P41)、享營公司章程│ │
│ │(告發卷P17、P25)各2 │ │
│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
│ │作業3 份(告發卷P2- P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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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 │1.曾喜仁會計師出具查核報│
│ │月7日經中三字第0983483│ 告,簽證享營公司之資本│
│ │4920號書函所附之有限公│ 額100萬元,已由股東以 │
│ │司設立登記表(告發卷P3│ 現金繳足之事實。 │




│ │8-P39 )、查核簽證委託│2.承辦享營公司設立登記之│
│ │書(告發卷P42 )、查核│ 公務員,將被告出資100 │
│ │報告書(告發卷P43)、 │ 萬元等事項記載於有限公│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告│ 司設立登記表之事實。 │
│ │發卷P44 )、資產負債表│ │
│ │(告發卷P45 )、上開帳│ │
│ │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告發│ │
│ │卷P46-P47 )、華南銀行│ │
│ │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份(│ │
│ │告發卷P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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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98年10│1.享營公司資本100 萬元於│
│ │月05日華楠存字第980196│ 96年10月8日由被告以現 │
│ │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 金存入,於同年月11日即│
│ │、存提款交易明細彙整表│ 由被告全數領出之事實。│
│ │、匯款申請書、支票、開│2.上開帳戶資金往來之事實│
│ │戶約定書各1份、認證單2│ (無小額零星提款,每次│
│ │份、取款憑條45份、存款│ 提領後之存款餘額甚微,│
│ │憑條46份(告發卷P596-P│ 依常理難以支付一般商業│
│ │655) │ 開銷,又銷項對象若以現│
│ │ │ 金或是支票付款方式存入│
│ │ │ 該帳戶,多於當日或短期│
│ │ │ 間內即提領殆盡,有違一│
│ │ │ 般商業交易情形)。 │
│ │ │3.上開帳戶存款提領之地點│
│ │ │ 絕大部分均在台北市之事│
│ │ │ 實。 │
│ │ │4.上開帳戶之客戶聯絡人為│
│ │ │ 被告之妹黃惠蓮之事實(│
│ │ │ 足見被告確實係享營公司│
│ │ │ 實際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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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建物所有權狀(告發卷P1│1.享營公司營業地址之建物│
│ │3)、房屋租賃契約書( │ 為被告之母黃宋春菊所有│
│ │告發卷P572-P573 )、房│ 之事實。 │
│ │東訪查表(告發卷P570)│2.享營公司營業地址係由被│
│ │各1份 │ 告承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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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委託書4份(告發卷P10、│1.被告委託申辦統一發票購│
│ │P18、P29、P33) │ 票證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 │ │ 之事實。 │
│ │ │2.享營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
│ │ │ 登記與停業登記實際上係│
│ │ │ 被告所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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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享營公司營業地址無營業跡│
│ │現場訪查表1份(告發卷 │象,且營業期間未見進出貨│
│ │P59)及蒐證照片21幀( │之事實。 │
│ │告發卷P60-P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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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享營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跨│享營公司歷次申報營業稅,│
│ │中心查詢作業1 份(告發│加值率極低,且進銷項總金│
│ │卷P67-P69)、營業人銷 │額幾近相同之事實。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份(│ │
│ │告發卷P70-P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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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勞工保險局98年9月8日保│1.享營公司僅申報支出被告│
│ │承資第00000000000 號函│ 薪資之事實(足證享營公│
│ │(告發卷P576)、中央健│ 司並無「劉先生」、「張│
│ │康保險局98年9 月10日健│ 先生」、陳宏基余志遠
│ │保高承一字第098606945 │ 、邵華銘等員工之事實)│
│ │號函暨所附健保費計算明│ 。 │
│ │細(告發卷P577-P594) │2.享營公司並未參加勞保之│
│ │、享營公司綜合所得稅 │ 事實。 │
│ │BAN給付清單各2份(告發│3.享營公司僅為被告投保健│
│ │卷P574-P575) │ 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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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克富」名片1 張(告│1.被告對外自稱享營公司經│
│ │發卷P296) │ 理之事實。 │
│ │ │2.名片上列印之享營公司營│
│ │ │ 業項目為『電腦周邊』、│
│ │ │ 『軟體設計』、『原版軟│
│ │ │ 』、『POS系統』之事實 │
│ │ │ (與登記營業項目並不相│
│ │ │ 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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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1.享營公司進項發票來源包│
│ │核名冊(進項、銷項,告│ 括力保興業公司、竹峰工│
│ │發卷P80-P87)、營業稅 │ 程行、嘉正公司、鑫貴公│
│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司、登富公司,且進項異│




│ │細(告發卷P88、P90)、│ 常比例幾近100 %之事實│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 │
│ │去路明細(告發卷P89、P│2.享營公司之銷項發票之開│
│ │9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立對象包括附表一㈠㈡、│
│ │清單(進項、銷項,告發│ 二所示之營業人(張數、│
│ │卷P92-P106、P166-P172 │ 總銷售額均如同附表一㈠│
│ │)各1份 │ ㈡、二所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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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力保興業公司營業稅稅籍│1.力保興業公司擅自歇業他│
│ │資料查詢作業(告發卷P │ 遷不明之事實。 │
│ │107 )、營業人進銷項交│2.力保興業公司進銷貨對象│
│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多申請停業、擅自歇業他│
│ │來源、銷項去路,告發卷│ 遷不明,異常比例明顯偏│
│ │P121-P122 )、營業稅年│ 高之事實。 │
│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3.力保興業公司提供總銷售│
│ │(告發卷P123)、營業稅│ 額2005萬8000元之統一發│
│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 票25張予享營公司作為進│
│ │細(告發卷P124)各1 份│ 項憑證之事實。 │
│ │、統一發票25份(告發卷│ │
│ │P108-P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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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威電腦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威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樂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祥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正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