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億裕 62歲民.
孫億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億裕、孫億興為兄弟,兩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孫億 裕與孫億興前因被告孫億興搭建廟宇之事而生嫌隙,被告孫 億興遂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被告孫億 裕位於高雄市○○區○○路43號4 樓之1 居所處,欲找被告 孫億裕理論。詎二人見面後,被告孫億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就地持木椅砸向孫億裕,致孫億裕受有左肩挫傷 之傷害;被告孫億裕不甘被砸,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孫億興,致孫億興受有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及血 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孫億裕、孫億興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孫億裕、孫億興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其2 人 於101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 錄、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