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815號
KSDM,100,審易,381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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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2186 、2799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穎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世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3 月6 日凌晨6 時許,至蘇怡蓁位於高雄市○○區○ ○街10巷14號之住宅前,以打火機將門上紗網燒破後,自紗 網破洞處伸手將門鎖打開,侵入該住宅,竊取蘇怡蓁所有之 NOKIA 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SONY ERICSSON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1 張、提款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後將上開NOKIA 牌手機交由不知情之 父親陳清旺使用,陳清旺再將上揭手機交與不知情之友人楊 慶堂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㈡、陳世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2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之2 號前,見潘晚兒所有之 車牌號碼ZN-736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見車門未上鎖, 車鑰匙插在車上,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共同竊取NIKE球 鞋1 雙、項鍊1 條、水晶吊飾1 包、化妝品1 批等物(車內 財物價值共計約18,500元)後,並啟動前開車輛而共同竊取 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陳世穎駕駛 上開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平路口時,因 精神不濟不慎撞上該處安全島(車輛損壞部分之修復價格約 200,000 元),即將該自小客車棄置於現場離去,經潘晚兒 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尋獲該自小客車,並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世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怡蓁、證人即告訴人潘晚兒、證人陳清旺楊慶堂柯廷芳張博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 至8 頁、偵1 卷第9 至10頁、偵2 卷第5 至8 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照片19張(見警卷第 14至16頁、第18頁、偵2卷第9至15頁)。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 法院對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3)廳刑一 字第603 號)。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係附著於大門扇上 ,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扇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 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以火將告訴人蘇怡蓁住處大門之紗網燒破後,自紗 網破洞處伸手將大門門鎖打開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毀越門扇而犯之。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 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 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 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 立一罪。另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車輛行竊,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 屬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蘇怡蓁已領回失 竊之NOKIA 牌手機,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 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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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