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
28號、第2129號、第2130號、第21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智銘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除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則予以變賣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智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方淑貞、杜文偉、楊曉萍、鍾苓華、李云婷各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㈡卷第3 至 6 、35、36頁、偵㈢卷第3 至5 、41、42頁、偵㈦卷第4 至 7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2 份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18、19頁、偵㈡卷第8 至14頁、偵㈢卷第12至14、17至 25頁、偵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 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 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查本件被告以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不疑有 詐,誤信被告有購買洋酒之真意,因而將洋酒交付予被告, 使被告和平取得該洋酒之占有使用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取得洋酒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取 得皮包及手機之行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共2 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 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 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 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 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 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 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 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取得洋酒之行為係構成竊盜罪 嫌,惟本院認為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理由已如上述, 然因變更法條前後2 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 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 上開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之法條,併予指明。又被告 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及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利用相同及類似手法,或向 店家騙取洋酒,或以竊取之方式為之,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 院於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度為本案犯行,自難輕縱等一切具體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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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取得財物之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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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方淑貞│99年10│高雄市新興│賴智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月21日│區○○○街│犯意,於左列時、地向│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晚間9 │43號「KELL│方淑貞佯稱:因要幫朋│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時許 │Y`S PUB 」│友慶生,需要XO軒尼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洋酒云云,方淑貞不疑│。 │
│ │ │ │ │有他而誤信賴智銘有消│ │
│ │ │ │ │費之真意,故向他處調│ │
│ │ │ │ │取XO軒尼詩洋酒2 瓶(│ │
│ │ │ │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
│ │ │ │ │〉8,000 元)並交付予│ │
│ │ │ │ │賴智銘,賴智銘又向方│ │
│ │ │ │ │淑貞佯稱:尚需等待友│ │
│ │ │ │ │人到來云云,並佯裝撥│ │
│ │ │ │ │打電話予友人,隨後方│ │
│ │ │ │ │淑貞即忙於店內事務,│ │
│ │ │ │ │賴智銘竟趁機將上開2 │ │
│ │ │ │ │瓶洋酒放入其攜帶之側│ │
│ │ │ │ │背包內,且未結帳即逃│ │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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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杜文偉│99年10│高雄市新興│賴智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月25日│區○○路32│犯意,於左列時、地向│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晚間8 │號「阿貴這│杜文偉佯稱:因要幫朋│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時35分│裡的店酒吧│友慶生,需要一個包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2 瓶洋酒等物云云,│。 │
│ │ │ │ │杜文偉因而誤信賴智銘│ │
│ │ │ │ │有消費之真意,故指示│ │
│ │ │ │ │服務生將藍帶白蘭地及│ │
│ │ │ │ │軒尼詩各1 瓶(價值共│ │
│ │ │ │ │計13,200元)擺放於賴│ │
│ │ │ │ │智銘所坐位置之桌面上│ │
│ │ │ │ │而交付予賴智銘,賴智│ │
│ │ │ │ │銘即佯裝撥打電話予友│ │
│ │ │ │ │人,並趁機將上開2 瓶│ │
│ │ │ │ │洋酒放入其攜帶之側背│ │
│ │ │ │ │包內,尚未結帳即逃離│ │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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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曉萍│100 年│高雄市新興│賴智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3 月18│區○○路15│犯意,於左列時、地向│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3 號「酒客│楊曉萍佯稱:欲與友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 時30│PUB 」 │至店裡辦理生日派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故其先至店裡點餐,且│。 │
│ │ │ │ │需要2 瓶洋酒云云,楊├────────┤
│ │ │ │ │曉萍因而誤信賴智銘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消費之真意,而將麥卡│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倫18年威士忌及藍帶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蘭地各1 瓶(價值共計│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000 元)交付予賴智│ │
│ │ │ │ │銘,賴智銘又佯裝撥打│ │
│ │ │ │ │電話予友人,並指示楊│ │
│ │ │ │ │曉萍將其他餐點送至店│ │
│ │ │ │ │內2 樓,楊曉萍即依指│ │
│ │ │ │ │示將其他餐點送至2 樓│ │
│ │ │ │ │,因賴智銘另見該店吧│ │
│ │ │ │ │檯上置有皮包1 個(為│ │
│ │ │ │ │楊曉萍所有,內有信用│ │
│ │ │ │ │卡6 張、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及現金30,000元等物│ │
│ │ │ │ │) ,竟另行起意,基於│ │
│ │ │ │ │竊盜之犯意,趁楊曉萍│ │
│ │ │ │ │前往店內2 樓之機會,│ │
│ │ │ │ │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皮│ │
│ │ │ │ │包得手,連同上開未結│ │
│ │ │ │ │帳之2 瓶洋酒放入其攜│ │
│ │ │ │ │帶之側背包內,隨即逃│ │
│ │ │ │ │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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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鍾苓華│100 年│高雄市新興│賴智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5 月13│區○○路46│犯意,於左列時、地向│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日晚間│號「EASY酒│該店之某員工佯稱:其│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 時40│吧」 │與其他7 、8 名友人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至店裡消費,需要3 瓶│。 │
│ │ │ │ │洋酒云云,該員工因此├────────┤
│ │ │ │ │誤信賴智銘有消費之真│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意,而將麥卡倫18年威│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士忌3 瓶交付予賴智銘│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賴智銘隨後又指示鍾│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苓華替其打電話叫外賣│ │
│ │ │ │ │,故鍾苓華將其手機(│ │
│ │ │ │ │廠牌及型號:Apple ip│ │
│ │ │ │ │hone4,序號:0000000│ │
│ │ │ │ │00000000,價值26,000│ │
│ │ │ │ │元)放置於店內桌上,│ │
│ │ │ │ │而使用店內電話為賴智│ │
│ │ │ │ │銘叫外賣,賴智銘見狀│ │
│ │ │ │ │,又另行起意,基於竊│ │
│ │ │ │ │盜之犯意,趁鍾苓華不│ │
│ │ │ │ │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 │
│ │ │ │ │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連│ │
│ │ │ │ │同上開3 瓶洋酒之其中│ │
│ │ │ │ │2 瓶(價值共計12,000│ │
│ │ │ │ │元)放入其攜帶之側背│ │
│ │ │ │ │包內,尚未結帳即逃離│ │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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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云婷│100 年│高雄市鳳山│賴智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詐欺取財罪,處│
│ │ │6 月11│區○○○路│犯意,於左列時、地向│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日晚間│21號「發現│李云婷佯稱:其欲在店│易科罰金,以新臺│
│ │ │8 時20│PUB 」 │內舉辦生日宴會,需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2 瓶洋酒云云,李云婷│。 │
│ │ │ │ │不疑有他,誤信賴智銘│ │
│ │ │ │ │有消費之真意,法國軒│ │
│ │ │ │ │尼斯干邑白蘭地XO及人│ │
│ │ │ │ │頭馬金色年代各1 瓶(│ │
│ │ │ │ │價值共計80,300元)交│ │
│ │ │ │ │付予賴智銘,因李云婷│ │
│ │ │ │ │當時不清楚該2 瓶洋酒│ │
│ │ │ │ │之價格,故撥打電話詢│ │
│ │ │ │ │問,賴智銘即趁機將上│ │
│ │ │ │ │開未結帳之2 瓶洋酒放│ │
│ │ │ │ │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 │
│ │ │ │ │隨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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