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054號
KSDM,100,交聲,2054,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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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才嘉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
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才嘉緯於民國99年7 月 11日凌晨3 時16分許,駕駛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 車牌號碼0396-MM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有「二輛以 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 萬 5,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件實際駕駛人係其友人楊志忠楊志忠於 99年7 月9 日以未攜帶汽車駕照無法承租汽車返家探望病母 為由,要求伊陪同且提供汽車駕照及身分證代為承租系爭車 輛,並由楊志忠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後,汽車即交由楊志 忠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90年1 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次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 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 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 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若有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則應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 機關填掣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 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或舉發



機關未填掣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 均不得逕予裁決。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 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甚為明灼。四、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就上開違規情形逕行舉發所填掣之舉 發通知單,係以受處分人於96年間申領駕駛執照時登記之住 址亦即「高雄市○○區○○路579 巷19號6 樓」加以送達, 有受處分人96年間申領之駕駛執照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99年7 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 月9 日高監自字第09 90053177號函付郵掛號及送達證明(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等件在卷可稽,惟因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早於98年 4 月8 日即已遷至「高雄市○鎮區○○里○○鄰○○路20號」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1 份附卷足參,足認前揭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寄送地址有誤,本件雖有 受處分人之母代為簽收,然因上址既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或 居住地,從而難認其母係其同居人而生送達之效力,亦即尚 難認為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使受處分人得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應另予歸責於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機會。本件舉發 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 ,自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指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合法送 達予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未察, 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4 萬5,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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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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