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木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10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327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昆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楊昆木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 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82-ZX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64.5 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時,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昆木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涂 淑惠駕駛車牌號碼6506-XK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 ,因見前方堵車而煞車減速,楊昆木乃煞車不及,自後撞擊 涂淑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涂淑惠受有鼻部、 前胸、右肘挫傷及左、右前臂、左、右小腿、左膝瘀擦傷等 傷害。嗣楊昆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華榮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涂淑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昆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淑惠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 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執照影本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診斷證明書3 份及 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10至17、21頁)。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考領有前開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 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且與道路上其他行人、車輛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以防免因自己煞停不及而撞擊他人或車輛,而依 本件車禍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惟被告仍疏未注意 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自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 06162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一卷第13至 14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可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自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華榮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王華榮警員查詢被告有無自首情事 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6頁),經核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有前述自首情事,原判決漏未論及,尚 有未洽;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 罪,輕重得宜。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誠有悔意,且斟酌告訴人所
受傷害尚非甚重,被告前述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原判決予以 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被告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他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致因煞停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就 所約定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 付其中之6萬5千元予告訴人,剩餘5萬5千元則將分期按月各 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號 調解筆錄(原調解筆錄之案號誤載為100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 號)1紙、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35至 36、60頁),顯見其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誠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現無 固定工作,以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就所約定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和解金12萬元, 給付其中之6 萬5 千元予告訴人,剩餘5 萬5 千元則將分期 按月各給付5 千元予告訴人等情,復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 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前述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及期限,就其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損害賠償,其中尚未給付之5萬5千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 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匯 款至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涂淑惠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