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280號
KSDM,100,交簡上,280,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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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
月7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61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昭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昭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16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JFC-34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288巷北向南行駛,行經與覺民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覺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昭榮左後方之莊汶 霖騎乘車牌DQL-352號沿覺民路288巷北向南直行經過該路口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莊汶霖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鄭昭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當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受 裁判。
二、案經莊汶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汶霖指述相符 ,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2、16至25頁)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執照,此有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4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及依 被告智識、能力、經驗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莊汶霖 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汶霖受有 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基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認為肇事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三中隊三民二分隊員警楊振奇證稱:我到現場時,現場 處理之派出所員警,把當事人的名字、聯絡電話移交我等語 (見簡上卷第37頁),核與被告供陳:當時警察來的時候, 我就將資料留給處理的派出所所員警等語(見簡上卷第第40 頁)相合,足認被告於前往處理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已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前科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和解狀況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六、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汶霖達成和解,償 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2紙(見簡上卷第4、14、1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犯罪情節、達成調解並 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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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