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40號
KSDM,100,交易,140,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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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竹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晚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633-ZX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3 段與 潭頭路交岔路口,適有劉勝鴻駕駛車牌號碼0238-WT 號自小 客車,車內載有乘客洪靖馥,沿高雄市○○區○○路3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潭頭路,被告未遵守車 道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 來車,致其自小客車車頭與劉勝鴻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 發生撞擊,致洪靖馥受有右側肩、膝、腰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靖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靖馥已具狀向本院撤 回前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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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