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慶南
黃景聰
詹益坤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參 加 人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慶銧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複 代理 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上訴人監察人已變更為古慶南、黃景聰、 詹益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據古慶南、黃景聰、 詹益坤具狀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明道, 有財政部函可按,亦據張明道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 ,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段410-7 等23筆土地 (經重劃及逕行分割異動為桃園市○○段2 地號、桃園市○ ○○段397-4 、386-3 、410-3 、410-4 、410-5 、410-6 、410-7 、2093、2094、2097、2098、2099、2101、2102、 2103、2107、2108、2109地號、桃園市○○段328 、328-1 、328-2 地號、桃園市○○段820 、820-1 、822 地號、桃 園市○○段武陵小段145-27地號土地及桃園市○○段武陵小 段146-12地號應有部分1440分之24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則負責申購坐落桃園市○○○段406-1 、621-54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726-1 、400-8 地號部分之國有土地面 積1534平方公尺(現已經辦理重劃與其他多筆非合建基地合 併為桃園市○○○段2096地號、桃園市○○段12地號2 宗土
地,下稱國有畸零地)暨桃園市○○○段146-12地號私有土 地面積91.36 平方公尺(按:私有土地部分,據被上訴人陳 明因土地合併情形複雜且為第三人買受,故未列入請求及攻 防),並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①依合建契約第 12條約定,合建契約應呈報臺灣省政府核備後始生效。兩造 於訂約後會函呈報臺灣省政府核備,惟臺灣省政府未予核備 ,並於85年間函指合建契約未奉准予核備,87年11月間因精 省作業在即,伊再函報臺灣省政府就合建契約准予核備,惟 臺灣省政府仍未核備,87年12月21日臺灣省精省,伊正式改 隸財政部。是合建契約既未經臺灣省政府正式核備,依合建 契約第12條規定自未生效。②縱認合建契約業經臺灣省政府 核備生效,惟因合建契約係由伊提供土地資產與上訴人合作 興建大樓以供銷售,自屬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惟合建契約並 非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 核准,不符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及89年11月1 日修正後 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例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要 件,已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及89年11月1 日修正後銀行 法第75條第2 項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③倘合建契約並非無效,因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若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即當然 終止,而合建契約於82年簽訂時即違反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銀 行法第74條規定,且簽約後合建案始終未曾經財政部核准, 於89年銀行法修正後,伊自無法依財政部89年12月28日台財 融㈠字第89771455號函示意旨而得以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且 合建案亦不符合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得例外投資非自 用不動產之要件,是伊就合建案即屬違法投資非自用之不動 產,則合建契約顯屬違法而無法繼續執行;又依合建契約之 前文及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申購 畸零地作為合建基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國有畸零 地經辦理重劃而與其他多筆非合建基地合併為二宗地號,並 分別為他人買受,已減少建築面積及伊可得分配之房屋坪數 及合建利益,致伊原提供土地合建之可預期利益及契約目的 均無法達成,依合建契約第9 條之約定,合建契約應當然終 止。④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提出細部設 計圖,亦未依約申購畸零地,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自屬債務 不履行,依民法第254 、256 條之規定,以96年10月25日所 提民事準備書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仍認合 建契約合法有效存在,伊即有訴請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之法律上利益。如認合建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迄未提出 細部設計圖,亦未依約申購畸零地,伊自得依合建契約訴請
上訴人辦理申購畸零地並提出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示之 細部設計圖予伊。爰先位聲明,求為擇一判決確認兩造間就 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承購坐落桃園市○○○段2096地號及桃園市○○段12 地號土地,並依起訴狀附件所示「建材設備及說明」提出如 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示之「細部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備生效。合建契約 縱有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及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 規定,惟因該規定僅屬取締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合建契約 仍屬有效。合建契約縱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正後 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而導致契約不能執行,係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合建契約第9 條所定契約當 然終止之要件。且待申購之土地均屬畸零地,縱未申購亦不 影響合建契約之執行,即不該當契約所定當然終止之要件。 被上訴人依約有提出授權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俾供 伊繪製細部設計圖及申購土地,且申購畸零地作為建築基地 ,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伊係屬「代辦性質」,被上訴人應於 伊履行義務之同時出具授權書,否則伊無從進行申購,在被 上訴人未提出授權書之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 被上訴人迄不承認合建契約有效,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伊亦得援引不安抗辯權,拒絕先行提出細部設計圖或申購土 地。是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履約為由解除合建契約,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申購畸零地及提出細部設計圖,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主張: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 約定之細部設計圖,係指足為兩造得以協商分配房屋之圖說 ,此圖說業經上訴人於82、83年間依約提出,被上訴人所為 催告解約不合法。國有畸零地為第三人所標購,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不為協助、配合所致,不符合契約所定當然終止之 要件。且國有畸零地為第三人共140 人所購並維持共有,建 有無從拆毀、改易之新式集合住宅大樓,是畸零地之申購, 已屬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免 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以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 約,並無理由,備位請求上訴人申購畸零地及提出細部設計 圖,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2年11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尚待承購國有及私有畸零地(按 :兩造合意就私有畸零地部分不列入爭執之攻防),上訴人
則提供興建大樓所需資金與技術,合作興建大樓。申購國有 及私有畸零地,依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全權委託上訴 人處理(見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5號卷第13、14頁 所附契約書)。
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申購畸零地一節,已於原審主張係屬債 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4 、256 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一第45頁),嗣於本院主張其並非以給付不能 解除契約,而係以上訴人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嗣 又主張國有畸零地之申購,如屬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追加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乃係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 云云,核不足取。
㈠合建契約是否已經臺灣省政府核備而生效?
⒈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簽訂後會函呈報臺灣省政府核備 後生效。」所謂「核備」之意義為何,被上訴人主張「」與 「核准」相同,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且明白指示「准予核備 」,始足當之。上訴人則抗辯「核備」係指將某特定行為或 事件呈報主管機關,即可為該項行為或事件,若主管機關於 收到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即視為准予 核備,不須另為「准予核備」之表示,與「核准」不同。查 ,教育部國語辭典將「核備」解釋為「鑒核備查」的縮稱, 將「核准」解釋為「審定後批准」,兩者意義並不相同。可 見「核備」並無批准之意涵甚明。參酌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 4 款就「核定」之定義規定為「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 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 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足認「核定」乙詞存有 經批准後始生效力之意涵,須經「核定」之事項,在上級機 關在未完成核定程序以前,該事項不具備應有之效力。再參 酌修正前「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0條將「核備 」定義為「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 銷售。主管機關於收齊其申請文件翌日起算15個工作日後, 如未函請補正或核定應採行核准方式辦理者,視為准予核備 」,可知「核備」係將有關事項陳報上級或主管機關知悉, 上級或主管機關雖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其意見,但並非使 該事項取得效力之要件。準此,合建契約第12條所定之「核 備」,與「核定」並不相同,故兩造僅須將合建契約呈送臺 灣省政府鑒核備查即可,無須經臺灣省政府之批准。則於兩 造訂約後將合建契約呈送臺灣省政府核備後,臺灣省政府函
覆結果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認為已完成合建契約第12 條所謂之「核備」程序,依該條約定合建契約即生效力,且 合建契約既非以臺灣省政府之批准為生效要件,臺灣省政府 是否須於相關函覆文件中明白表示就合建契約「准予核備」 之字樣,自非屬必要。
⒉查被上訴人於合建契約簽訂日即82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會銜 將合建契約檢送臺灣省政府核備,臺灣省政府遂於83年2 月 5 日以82府財2 字第115943號函復:「主旨:所送貴行、貴 公司合作開發前復興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興建大樓契約書 案,請依照本府與所屬公司行庫董(理)事會暨經理人權責 劃分表秉權責及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本合建案 除應切實依照本府81年11月30日第2113次委會員決議案辦理 外,另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82年11月29日審省處五字8588-8 -21 號函對本案所舉各點亦請檢討辦理。三、本案依內政部 81年4 月16日台(81)內地字第8172682 號函釋,係屬土地 處分行為,執行時應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 」,有被上訴人82年11月15銀總㈡字15532-1 號函、臺灣省 政府83年2 月5 日82府財2 字第115943號函可稽(原審一卷 18至20頁)。足認臺灣省政府並未就合建契約所載兩造合作 開發案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已完成合建契約第 12條所定「核備」程序,應認合建契約於兩造簽訂後會函呈 報臺灣省政府核備而生效。
㈡合建契約是否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及89年11月1 日修正 後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規定而屬無 效?
⒈按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 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 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89年11月1 日 修正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即現行法)規定「商業銀行不得 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 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第3 項 規定「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 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20,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按:89 年修正之銀行法將原銀行法第74條移至第75條)。依修正前 銀行法第74條但書規定,須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且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商業銀行始得投資非自用之不動產。而 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已無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列為商業 銀行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例外情形,為解釋此一法令修正
變動所致相關個案適法性疑義,財政部89年12月28日以台財 融㈠字第89771455號函釋:「..三、如有依修正前銀行法 第74條但書規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投資之非自用不動產者,得繼續維持原投資。但應符 合同法第75條第3 項有關依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 ⒉查,合建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作建興 房屋,待房屋興建完畢後,被上訴人得分配取得部分房屋之 所有權,其性質核屬投資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建 造完成後之房屋係供銷售之用(原審卷270 頁),即以非供 其自用為目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建 契約,應屬投資非自用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固主張:合建契 約並非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 政部核准,不符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及89年11月1 日修 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例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之要件,已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及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 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 項)及 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 條 )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 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 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 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 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證券交易法 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 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 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 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 條所定刑事責任, 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可知禁止規定中之取締 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若違反取締 規定,其行為亦為有效,至於是否因此衍生相關行政或刑事 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是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正後銀行 法第75條第2 項,並非一律禁止商業銀行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而於無使銀行資金固定化致影響現金流動性之情況下設有 例外准許之規定。可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並非本質上法秩 序絕不允許之行為。又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正後銀 行法第75條第2 項,銀行法並未設有刑事罰責,依最高法院 上開判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0條設有刑事責任,其規定亦
僅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則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 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屬行政管理之取締規締, 而非效力規定。故合建契約縱不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 書或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 例外規定,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合建契約應屬 無效,即不足採。
㈢合建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正後銀行法 第75條第2 項)規定,或因上訴人尚未申購國有畸零地而符 合合建契約第9 條所定當然終止之要件?
⒈按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執行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本契約當然終止 ,.」,依此規定,合建契約如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事,須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始當然終止。被上訴 人固主張:合建契約於82年簽訂時即違反當時有效之修正前 銀行法第74條規定,且簽約後合建案始終未曾經財政部核准 ,於89年銀行法修正後,伊自無法依財政部89年12月28日台 財融㈠字第89771455號函示意旨而得以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且合建案亦不符合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投 資非自用不動產之要件,伊就合建案即屬違法投資非自用之 不動產,是合建契約顯屬違法而無法繼續執行,符合合建契 約第9 條所定當然終止之要件云云。惟查,合建契約簽訂時 ,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既已設有規範,兩造於簽約前本應確 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兩造合建房屋之適法性問題,卻 於被上訴人未經財政部核准前,兩造即行簽訂合建契約,顯 為兩造之疏忽,此法律明文之規定,兩造復為國內大型專業 之公司,已難謂渠等不知為不可歸責;且於合建契約簽訂後 兩造既已明知上情,惟自82年11月15日簽約迄今,被上訴人 仍未將合建契約呈請財政部核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其 未按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規定,辦理使其依合建契約所 提供之土地合建房屋銷售之投資行為合法化,以致於銀行法 修正後,合建契約亦無法依財政部89年12月28日台財融㈠字 第89771455號函示意旨得不受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2 項規 定之限制而得繼續履行,上訴人抗辯縱認契約無法繼續執行 ,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非不可歸責,自屬有據。是合建契 約縱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75條第 2 項)規定而有繼續履行之困難,亦非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所致,即不符合建契約第9 條所定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合建契約當然終止而不存在,洵屬無據 。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合建契約之前文及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申購畸零地作為合建基地,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國有畸零地經市地重劃而與其他多筆非 合建基地合併為桃園市○○○段2096號及桃園市平段12地號 土地,且分別為他人買受,已減少建築面積及伊可得分配之 房屋坪數及合建利益,致伊原提供土地合建之可預期利益及 契約目的均無法達成,依合建契約第9 條之約定,合建契約 應當然終止。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迄未依約申購畸零地,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卷271 頁),是合建契 約倘因上訴人迄未申購上開土地而無法繼續執行,即非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合建契約第9 條所定契約 當然終止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合建契約當然終止而已 不存在,亦屬無據。
㈣合建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圖、未依約購買 畸零地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關於上訴人未提出細部設計圖部分:
⑴矧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合作契 約簽訂之日起150 天內提出細部設計圖,經雙方認可後,儘 量以產權集中,獨棟之原則協商分配建物,所分配之坪數有 差異時,相互以現金找補之。雙方確認選定房屋後,甲乙雙 方應各自決定起造人名義由乙方俟市地重劃,佔住戶拆遷補 償..完成後,3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足見上訴人於契約 簽訂之日起150 天內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旨在「經 雙方認可後,儘量以產權集中、獨棟之原則,協商分配建物 ,如坪數有差異時,相互以現金找補之。換言之,上開約定 之目的,在於使兩造得以合意認可之圖說,以協商分配建物 ,進而在雙方確認選定房屋後,各自決定起造人名義,由上 訴人俟市地重劃完成後3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約定所稱「細部設計圖」,係供兩造分配建物以決定 起造人名義之設計圖說,應屬可採。上訴人以該「細部設計 圖」內容為何,兩造並無約定,乃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篇第5 條之規定,抗辯係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設計圖說 ,並非可採。
⑵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劉安洸證述:在報省府核備的期間, 唐榮有和臺灣銀行開了好幾次會,也有談到房子分配的問題 。..我們簽完約後,和台銀開會的時候,有針對房屋分配 做了決議,因為其中部分土地需要自辦市地重劃,所以當初 決議是說先分配可以馬上蓋的丙丁戊宗的房屋分配給台銀, 不足的部分再由甲乙宗土地分配給台銀,當初有作成結論, 但後來台銀將此結論提常董會後,又否定了這個結論。我們 當初在跟台銀談分配的時候,已經有提出平面圖,立面圖和
簡單模型圖在會中討論,因為常董會把我們的分配方案否定 之後,該函送到唐榮公司的時候,我們有去函請台銀依照原 結論辦理,以利雙方合建執行作業,去函之後,台銀隔了很 久才回函,後來省議會又凍結,所以台銀就不配合,沒有辦 法繼續有進展等語(本院卷二94頁正反面)。而合建契約經 兩造於82年11月15日會銜函送臺灣省政府核備,經臺灣省政 府於83年2 月5 日函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生效,業如前 述。徵之被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83年1 月7 日兩造第三次協 調會議紀錄記載:「五、會商結論:㈠依合建契約第四條一 、協商分配建物。二、因合建作業中..市地重劃此類問題 皆非短期內可解決。..基此,一、台銀應分配比例38.179 % ,約合39743.58坪,應儘可能在先開工之丙丁戊宗內以獨 棟優先全部選取為分配原則,尚餘不足數再於甲區內先蓋之 獨棟部分選取」(原審卷一338 至340 頁),堪認劉安洸所 述合建契約在報省府核備期間,兩造召開多次會商討論房屋 分配問題並作成結論,當時上訴人已提出平面圖,立面圖和 簡單模型圖在會中討論等情,為真實可採。兩造既於合建契 約在報省府核備期間會商討論建物分配問題並作成結論,足 見上訴人至遲於83年1 月7 日兩造第三次召開協調會時已依 契約本旨提出足為分配房屋依據,且為兩造認可之細部設計 圖,核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所為之催告及解約,自非合 法。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同意將其未提出細部設計圖乙情列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圖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細部設計圖,係指必須指定建築線後 ,方能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5 條規定明確標示全部構造 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材料路面、尺寸、用料規格, 依圖施工,可供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而上訴人所指之細 部設計圖,並無須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授權指定建築 線,係非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設計圖說,而僅足以供作 分配建屋依據之設計圖說,與被上訴人所指未繪製之「細部 設計圖」,係觀念為全然不同之所指。上訴人所指之細部設 計圖,應係劉安洸證述分屋確認之後才會繼續再畫更細部之 結構圖或鋼筋或水電圖。是上訴人不爭執其未提出之細部設 計圖,係指須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授權指定建築線, 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設計圖說,而非合建契約第4 條第 1 項所定僅足以供兩造分配建物以決定起造人名義之設計圖 說,自不得執此認上訴人實質上未為爭執,並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上訴人未購買畸零地部分:
⑴合建契約前文記載「立契約人茲經雙方同意,甲方(被上訴 人)提供..土地,及尚待承購桃園市○○○段406 之1 、 621-54地號全部、726 之1 、400 之8 地號部分之國有土地 ..(位置如後附圖)」,足認國有畸零地係被上訴人待承 購以供作合建基地之用。依契約第2 條第2 項記載「..申 購國有土地、..全權委託乙方辦理,甲方應隨時配合提供 所需相關資料並協助辦理」,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案申購 國有畸零地所需費用由乙方墊付,並由甲方加計利息償還. .或由甲方應分回之房屋內等值扣抵」,可見上訴人受託負 有承購國有畸零地及代為墊款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申購國有畸零地,應負遲 延責任,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依法解除契約;國有畸零地 之申購,如屬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 亦得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民法第26 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固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惟雙務契約之一方以他方不 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 絕自己之給付,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 意旨,難謂為不當。查兩造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被上訴 人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兩造分 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就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 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上訴人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 有償雙務契約。兩造所訂合建契約固約定上訴人受任處理申 購國有畸零地事宜,但被上訴人負有配合提供所需資料,協 助處理之委任人協力義務,此觀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自明 。查國有畸零地係於87年7 月2 日辦理土地重劃完成,分別 整編為大樹林段2096號及延平段12號(見本院卷二第245 、 249 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於83年 7 月29日即以銀總㈡第09119 號函通知上訴人謂:「臺灣省 議會第九屆第廿四次臨時大會第四次會議對本合作開發案所 作決議之結論㈡:『本開發案土地尚未完成重劃及未指定建 築線前,暫時凍結合作開發。』,業已函送省府辦理,副本 同時抄送本行及貴公司,自當遵照辦理。本案俟省議會進一 步之決議通知後再依指示辦理,目前所有進行之自辦市地重 劃工作及相關開發工作均應暫停,以免造成日後之損失。同 時貴公司83.6.22 八三唐建字第03415 號函檢送本行用印辦 理桃園市大林、延平自辦市地重劃相關業務之授權書三式各 兩份,本行亦暫停辦理。..至於依土地法第廿五條規定完 成法定處分程序乙節,本行業經報奉臺灣省政府83.5.27 八
三府財五字第42752 號函核准於文到五年內依規定辦理。惟 目前係屬『暫時凍結合作開發』期間。」(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於83年、85年間曾致函被上訴人謂市地重 劃與申請指定建築線不在凍結之內,仍應照常進行,催被上 訴人配合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及提供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183 至186 頁)。嗣合作開發案經台灣省議會87年8 月5 日 第十屆第十五次臨時大會調處結果決議:「合作開發土地大 致已重劃完成,且可建築使用,應由台銀辦妥申請指定建築 線後,原第九屆24次會議決議應予解凍」,致函被上訴人應 配合辦理儘早開工,以促進桃園市繁榮發展(見原審卷一第 300 頁)。上訴人於87年11月16日又曾以87唐建土開字第39 10號函謂甲宗土地市地重劃已完成,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先行 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利辦理建築設計作業(見原審卷二第18 7 頁);於88年3 月25日復以88唐建字第01273 號函要求被 上訴人配合申請建築線指定及先申領建造執照,俾供上訴人 履約,足見上訴人始終有履約之行舉,並催被上訴人協力配 合。惟被上訴人88年4 月12日88銀總㈡字第04923 號函卻回 覆上訴人以「於確定契約生效與否及本合作開發案報奉中央 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前,有關申請建造執照乙事,本行正審 慎研議」(見原證一第54頁),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並未認定 合建契約已合法生效,且明示在其確定契約有效之前,將不 會配合上訴人辦理申領建造執照。迄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 仍堅持否認合建契約之效力,顯見被上訴人不欲受合建契約 之拘束。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申購土地係本於合建 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合建契約為有效,上訴人為維 利益因而未墊款代為申購國有地,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 。上訴人辯稱伊履行承購畸零地義務之後,被上訴人仍將以 契約不成立、無效及終止為由而拒絕依約配合提供伊處理受 託事務所需相關資料及協助,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不足信賴會配合辦理履約建造房屋等約定事項,其確有難 為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其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不安抗 辯權」而拒絕為國有畸零地之申購,依上開說明,核屬可取 。上訴人既得拒絕履行代為申購國有畸零地之義務,自無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購買畸零地之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4 、256 條之規定而為解除契約,即非合法。
⑶又合建契約附圖顯示合建基地分為甲、乙、丙、丁、戊共5 宗區塊,此由劉安洸所述及兩造協調會提及「丙丁戊宗」、 「甲區」等語即明,並有合建土地位置圖可稽(原審卷一第 23、77頁)。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夾雜有國有畸零地
,亦有地籍圖可稽(原審卷一第78、79、80頁),據被上訴 人主張立約時非僅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而須額外 承購畸零地作為合建基地,係考量完整之合建基地,才有合 理之開發利益,因此促使伊同意合建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申購國有畸零地之締約目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夾雜國有畸零地,導致合建案之甲、乙二 宗土地區塊(按:僅甲、乙二宗土地區塊有國有土地,丙、 丁、戊三宗土地區塊並無夾雜國有土地),及新建大樓產生 分散、不規則之情形。惟查,合建土地總面積(含應申購之 國有及私有土地),達77322.64平方公尺,而應申購之國有 及私有土地,合計1625.36 平方公尺(1534㎡+91.36㎡=162 5.36㎡),僅佔全部合建總面積之21/1000 ,如扣除被上訴 人不為請求之私有土地,不及2%。雖國有畸零地已無從申購 外,但除去該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之合建土地非但仍達98 % ,且觀其中①甲宗土地部分:87年7 月2 日土地重劃完成 後,變更為桃園市○○○段2093、2094、2097、2098、2099 、2101、2102、2103、2107、2108、2109地號等11筆土地, 有土地明細表(原審卷第201 、202 頁)及甲宗土地之土地 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54 頁以下)。觀此11筆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二265 頁)所示,足認甲宗各筆土地方正完 整、街廓明確,其間通路更已完成規劃預先留設,總面積更 廣達35596.05平方公尺,即10767.805 坪,顯適於合建開發 之土地;②乙宗土地部分:95年3 月17日土地重劃完成後, 變更為桃園市○○段2 號、大樹林段397-4 號二筆土地,此 有土地明細表(原審卷第201 頁)及乙宗土地之土地謄本可 稽(本院卷二第266 至267 頁)。觀之此二筆土地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二第268 頁),除其中大樹林段397-4 地號,係 僅為52平方公尺外,延平段2 號面積達5095.98 平方公尺, 即1541.524平方公尺,區塊完整,亦適合建大樓分配房屋; ③丙宗、丁宗、戊宗土地部分:因均未經辦理市地重劃,其 土地之位置、面積均未變動,此有土地明細表(原審卷第20 1 、202 頁)及地籍圖謄本可按(本院卷二第270 頁以下) 。依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明細表之記載,其中丁宗土地建新段 328 號分割為同段328 、328-1 、328-2 等三筆、建國段82 0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820 、820-1 等2 筆、分割前後之面 積相同,因未經市地重劃,土地之位置、面積並無變更(原 審卷一第201 、202 頁)。準此可知,除去須辦理申購作業 僅占2%之國有畸零地,其餘合建土地既較重劃整編前更完整 而適於合建房屋,其結果自不影響兩造原訂合建契約開發利 益之目的。是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2%國有畸零地無法申購
,進而解除全部合建契約。
七、綜上所述,合建契約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備生效,且無違反強 制規定無效、當然終止或經合法解除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 先位訴請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稱遲未提出細部設 計圖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申購大樹林段20 96地號及延平段12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申購畸零地 及提出細部設計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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