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志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運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12月26日100 年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向法扶基 金高雄分會申請准予扶助訴訟代理,該會審查結果,認「全 戶2 人,可扣除人口數0 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台幣(下同 )26,150元,可處分資產362,498 元,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准予全部 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0至18頁),復非顯無勝訴希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