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號
KSHV,101,抗,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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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秦昌國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相 對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相 對 人 周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1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第17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連公司)、周俊宗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業與伊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原審裁定將本件 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爰求為廢棄原裁 定。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亦 有明文。前2 條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中連公司之受僱人即相對人周 俊宗於民國98年1 月1 日2 時許,執行駕駛車牌號碼RX-62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北向車道254 公里處(即嘉義地區),因打瞌睡,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方追撞由伊父秦丕俊所駕駛、搭載伊之車牌號碼561-ZD營 業用大貨車,致伊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2 、3 、4 、5 指伸 肌腱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 人 連帶賠償新台幣3,500,000 元等情,有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768號卷可稽。是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堪可認定。 ㈡而民事訴訟法就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2 人聲請調解,相對人周俊宗於98年 2 月25日到場時,與抗告人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載明於調解筆錄內;至相對人中連公司則未到場,此經 本院調取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刑調字第21號卷核



閱明確。由是足認抗告人與周俊宗已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抗告人所稱中連公司亦與伊於調解時合意定原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非事實。再者,中連公司於原審 審理中,固曾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聲明原法院無管轄權( 原審100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0號卷第63頁),惟中連公司嗣 於原審100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未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 ,且就本件實體爭議為答辯、防禦,此觀諸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甚明(原審訴字卷第21頁)。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條 規定,中連公司與抗告人間亦有擬制之管轄合意。基上,原 法院就本件係有管轄權。至兩造於原審100 年12月1 日調查 程序中均稱同意將本件移送台中地院云云(原審訴字卷第61 -62 頁),惟按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抗告 人與相對人周俊宗、中連公司已分別於98年2 月25日、100 年5 月23日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成立合意或擬制合意 ,業敘如前,其等嗣後再予變更,要非合法。
四、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移送台中地 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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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