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1號
KSHV,101,抗,31,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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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權利
質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15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碧悠公司)為擔保其債務44,660,955元(下稱系爭債 務),而將其所有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安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移轉於相對人,惟相 對人與碧悠公司間之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乃相對人仍 爭執尚有剩餘債務3,514,531元(原證4 、原證11),拒不返 還系爭股票。而抗告人係碧悠公司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拒不 返還系爭股票,致損害抗告人對碧悠公司之合法債權,遂對 於系爭股票於抗告人對碧悠公司債權額中之1,000 萬元,聲 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 對人對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之訴。因系爭股票為非公 開發行,並無交易價額作為計算之基礎,是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對碧悠公司所爭執之剩餘債務3,514,53 1 元,或至多不逾相對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額,亦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額1,000 萬元為核定之基礎。乃原裁定竟以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44,660,9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屬適當,為此,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訴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碧悠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 在訴訟,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就相對人與碧悠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 提訴訟既屬相對人與碧悠公司間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首 揭法條所示,應以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即44,660,955元



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原裁定以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4 ,660,9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 5,096 元,核無不合,抗告人抗稱應以相對人所爭執之剩餘 債務3,514,531 元,或至多不逾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額1,000 萬元為核定之基礎,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 廢棄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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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