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6號
KSHV,101,抗,26,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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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曾鈴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陳鬆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暨抗告意旨稱:坐落高雄市○○區○○段 1155、1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伊父親 曾進添與訴外人謝水盛所共有,曾進添嗣將系爭土地贈與伊 及伊長兄曾枝田,每人應有份各2 分之1 ,惟曾進添因相對 人係從事代書行業,為管理方便,遂與其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 爭土地實仍為伊與曾枝田共有,相對人竟不履行約定,拒不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及曾枝田,為此依民法第87 條、第113 條、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抗告人及共有人曾枝田。㈡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本訴,業經 判決敗訴確定,重行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認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尚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 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再行告爭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而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三、查抗告人於100 年6 月間在原審起訴時,除系爭土地二筆外 ,尚包含同地段1157及1158二筆土地,嗣減縮僅就前開系爭 土地二筆為請求(見原審100 年度補字第717 號卷及101 年 度重訴字第6 號卷)。按抗告人前即以系爭土地(含減縮請 求之二筆)為其家族祖產,謝水盛過世時,其母表示其父曾 進添要將之贈與伊及曾枝田,每人各二分之一,但考慮相對 人曾陳鬆為土地代書,為方便將來管理而通謀虛偽以贈與之 方式將系爭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曾枝田欠伊600 萬元,曾枝田 並曾表示願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償還借款,伊應得代位曾 枝田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與曾枝田。 並依借名契約、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及曾枝田(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該案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2025號)、本院 (97年度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 )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各審級之裁判書在卷 可稽,今抗告人以同一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借名 登記契約及民法第87條、第114 條、第244 條規定,再就同 一系爭土地,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請求與前開 確定判決同一內容之判決,二者自應認屬同一事件,則其重 新提起本件訴訟(見抗告人之上開起訴狀及本件抗告狀內容 ),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自應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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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