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4號
KSHV,101,再易,4,201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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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秦丕俊
再審原告  秦昌國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
0年12月21日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秦丕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61-ZD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再審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 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另以裁定駁回),日日興公司受 再審原告委託,以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 責任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 9 月1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秦丕俊於98年 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再審原告秦昌國,沿 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使,途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 公里+70 0 公尺處,遭周俊宗駕駛車號RX-620營業用半聯結車 自後追撞,致秦丕俊受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 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及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秦昌國受右 手深割傷併第2 、3 、4 、5 指伸肌腱斷裂,依再審原告傷勢 所達殘廢等級,秦丕俊得請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秦昌國得請領保險金5 萬元。詎新光公司不予理賠,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提起前訴訟之訴,惟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保險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本院,亦遭本院以 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88 條、第179 條、 第256 條、第226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148 條、第18 4 條、第185 條、第487 條之1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86號 判決、保險法第106 條、第54條之1 、第94條第2 項等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日日興公司為法律上廣義之雇主, 其本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復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新光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再審原告保險 金,詎新光公司拒絕給付,即屬以詐欺手段騙取再審原告之保 費,有違誠信原則。況且,本件系爭保險之賠償金額尚未經和 解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確定,日日興公司與新光公司即合意拒



絕與再審原告和解,實屬違背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民法第14 8 條、第184 條之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 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秦丕俊35 萬元、再審原告秦昌國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利對新光公司請求保險金 一節,業已說明:按所謂責任保險,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新光公司所承保之系爭保 險契約,記載被保險人為日日興公司,其中第三人責任保險條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 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 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另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 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 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 相關法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責任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足見新光公司所承 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係屬保險法之責任保險,保 險契約係存在於日日興公司與新光公司之間。再審原告並非保 險契約當事人,亦非被保險人,其徒以秦丕俊將系爭車輛靠行 日日興公司名下,主張日日興公司係受其委託而與再審原告訂 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再審原告,並非日日興公司等語,核 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至反面)。亦即,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90條所 定義之責任保險,僅被保險人(日日興公司)對保險人(新光 公司)有保險金請求權,第三人(再審原告)對保險人(新光 公司)並無保險金請求權。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非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新光公司並無保險金請求權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88條、第179條、第25 6條、第226條、第254條、第255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 5條、第487條之1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保險



法第106條、第54條之1 、第94條第2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均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無涉,且再審原告 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何法律見解與上開法條有何關係,僅 羅列上開法條內容,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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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