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許乃丹
陳慧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屏東縣崁頂鄉、東港鎮等地擔任「乩童」,自稱起 乩時有「三太子」、「濟公」、「中壇元帥」等神祉附身,因故結識生意失敗、 急於改運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九二號住處,向甲○○ 佯稱「他日成仙進入天庭,必須有七顆天珠助成功德,七顆天珠中最大的是『日 月定神珠』,但『寶珠要換寶馬』」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先後購買車牌號碼W N—九九七五號、WN—六六八七號及PH—七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三輛,供乙 ○○使用,更把其中車牌號碼WN—六六八七號及PH—七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乙○○之妻李嘉雯名下。復乙○○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向甲○○佯 稱「之前的『日月定神珠』為『七彩玲瓏珠』之首,要得道升天,還需要『富珠 』、『子珠』其餘六顆,才能成為『七彩玲瓏珠』,要至花蓮縣某佛寺大雄寶殿 取得一顆『富珠』,代價要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支付五萬六千元予乙○○。之後數日乙○○又向甲○○佯稱「至澎湖縣關帝 廟取『子珠』二顆,代價五萬元,至台北縣九份金瓜石取『子珠』一顆,代價三 萬一千元,至宜蘭東港口取得『子珠』一顆,代價三萬元,至中部橫貫公路某休 息站取得『子珠』一顆,代價三千元」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上 開款項。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乙○○再向甲○○佯稱「雖已經取得『七彩玲瓏珠 』可以得道升天,但要更圓滿,尚須取得『無極天珠』才能升到無極天與諸佛共 處,取得『無極天珠』的代價是四十萬元」等語,再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四 十萬元。乙○○為取信於甲○○,於每次交付上開珠子時,均向甲○○表示取得 珠子的廟宇刻有你名字,珠子不可以被任何人看見等語,並畫有符令二張交予甲 ○○,告以需死後與上開珠子合葬,珠子擺放順序依符令之記載。嗣後甲○○於 花蓮縣某寺廟前以二百元之代價購得與乙○○交付之「神珠」相同之珠子,使知 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告訴人甲○○家中,以「太子爺」名義起乩、為告訴人
改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車牌號碼WN—九九七五號BM W型自用小客車只使用過一次,並未登記於妻子李嘉雯名下,另二部車牌號碼W N—六六八七號及PH—七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於李嘉雯名下,但係因告 訴人說當時他房子被查封,為避免車子遭債權人拍賣,才登記在李嘉雯名下的, 並未賣過「七彩玲瓏珠」、「富珠」、「子珠」、「無極天珠」等八顆珠子給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另證人陳泰源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乙○○起乩向甲○○騙錢,(問:你如何知道那是 騙錢?)我一看就知道了,(問:你有無提醒甲○○?)有,但甲○○告訴 我乙○○曾顯示神蹟,例如他不曾告訴乙○○有欠何人錢、借錢給何人,但 乙○○都知道,也確有其人。(問:你印象中乙○○欺騙甲○○的過程中, 有哪部分的劇情最離譜?)就是有關天珠的部分,乙○○說甲○○若集合了 七顆天珠,並誠心供奉,死後必能得道升天,而在活著時,會有天款從天而 降,金額有三億元,有一次乙○○拿三萬元去澎湖取珠子,是為了收集天珠 ,還有一次在我家乙○○起乩騙甲○○說他欠『馬力』,所以要『寶馬』, BMW比較會『溜』」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陳 金財則證稱:「有看見甲○○拿四十萬元給乙○○,在八十六年八月底晚上 七點多,也是在甲○○大寮鄉住處,當時他們二人在談佛珠的事,而我看見 甲○○拿四十萬元給乙○○,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那四十萬元是交給乙 ○○要他去取『天珠』的錢。(問:談佛珠的事內容為何?乙○○告訴甲○ ○說,拿到天珠後,他可以升天到無極界,而當時甲○○說若乙○○所言屬 實,他會很高興,但是當場我是半信半疑的,但我沒有告訴甲○○。」等語 (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證人陳章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有帶被告到我家起乩,說什麼珠可以升天,說寶珠換寶馬的事」(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綜觀證人上開證言,與告訴人指 述之詐騙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車牌號碼WN—六六八七號及PH—七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過戶予被告乙○○之妻李嘉雯之情,有汽 車過戶登記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訊中坦稱告訴人先後購買三部自用 小客車供其行駛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其事後雖以上 開車輛登記於李嘉雯名下係因告訴人欲躲避債權人等語為辯,姑不論告訴人 當時是否負債累累,需將車輛登記於他人名下以躲避債務,然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密切之親屬關係,縱告訴人有脫產之意,大可將新購買之車輛登記與 熟識之親友,何需輾轉登記於被告之妻名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將車輛登記 與李嘉雯之目的在脫產等語,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上開證言 ,應係被告以所謂「天珠、得道」等語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始會將車牌號碼 WN—六六八七號及PH—七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予被告之妻李嘉雯名 下,並無償提供車牌號碼WN—九九七五號BMW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使用 。
(三)、就告訴人提出之符令二紙觀之,其中一張以紅色毛筆描繪簡單人形,人形頭
部兩側及四肢旁均以藍筆依序記載「水晶、白、淺青、黃、深青、藍」等字 樣,依告訴人指述該符令係由被告所繪製,被告於交付符令時告以「需死後 由大兒子將天珠依符令順序擺放於屍體旁,方可得道升天」,而上開符令記 載之顏色恰與所謂之「天珠」顏色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 中即自承該符令二紙由其所開立,既然該符令之用意在指示告訴人死後擺放 「天珠」之位置,則告訴人指述其依被告之指示陸續購買「天珠」以得死後 升天之目的,尚非無據,被告事後辯稱「天珠」並非伊賣與告訴人云云,顯 非實在。
(四)、又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指述係因其與告訴人前共同涉及妨害自由案件,因於該 案件中供述過於明確而獨獲輕判,致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然上開案件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判決確定,被告於上 開案件中對於案情均矢口否認,並無獨將告訴人甲○○供出之情事,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難認告訴人之指述係出於報復之意,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五)、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相信者,為伊起乩後附身之神明,縱有詐騙,告訴人亦係 受附身之「三太子」、「中壇元帥」等神明詐騙,並非受其詐騙云云,然被 告是否真於起乩後遭神明附體,已有疑問,而告訴人交付有形之車輛、金錢 均為被告所收取使用,被告以「神明附體」之託詞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 又一般宗教通常係追求心靈層次或思想淨化等,如以之為名目,推銷物品, 又詐稱如購買某物品、可獲致法力引致現實利益等對價關係,即難謂其無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以購買天珠即能得道成仙等無稽之言語蠱惑告訴人 、利用告訴人急於趨吉避凶之心態,換取金錢及車輛之使用,足認係影響告 訴人購買意願之詐術行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假借宗教之名,蠱惑欺騙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 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