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屬會議紀錄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59號
KSHV,100,家上,59,201202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林朝雄
      林寶月
被 上訴 人 林月碧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紀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有筆之子女,林有筆及林明通、林 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並未參加民國49年3 月2 日下午 6 時在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9 鄰18重溪17號所舉行之親族會 議(下稱系爭親族會議),更未在該親族會議記錄上簽名, 系爭親族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皆為偽造。因被上訴人之生父陳 定國為圖林清埤因礦災身故而留下之財,乃於林清埤於48年 12月3 日死亡後,偽造收養證書及系爭親族會議之文件,將 其女即被上訴人辦理為林清埤之養女,收養證書及系爭親族 會議記錄即為當時所偽造。系爭親族會議記錄所載選定林有 筆為監護人自難成立,亦即林有筆與被上訴人間從未存在監 護關係等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親族會議不存在。確 認系爭親族會議記錄係偽造。確認系爭親族會議記錄所載 「選定林清埤之堂弟林有筆為監護人」不成立。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乃係為就林清 埤之遺產繼承人究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為爭訟,上訴人 係為確認林有筆非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然林有筆與被上訴人 間是否存在監護關係,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 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上訴 人所提之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況上訴人之父林有筆因已過 世,則其繼承人為林朝雄林冬祥林冬成林寶月及林啟 福,本訴訟自應以上述5 人為共同訴訟人提起訴訟,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且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時,早已知悉有該親族會議記錄,其 已罹於民法第1137條規定於3 個月內向法院聲訴之時效。上 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業經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受前案既判 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親族會議不存在;確認系 爭親族會議記錄係偽造;確認系爭親族會議記錄所載「選 定林清埤之堂弟林有筆為監護人」不成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係林清埤(1 年2 月5 日出生)之弟林有筆(5 年11 月25日出生)之子女,林清埤於48年12月3 日死亡,林有筆 則於59年7 月12日死亡(原審卷149 、153 頁)。 依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簿記事欄所載,被上訴人(40年6 月15 日出生)「於49年3 月18日由林清埤收養住址變更同時改從 養父姓(養父林清埤)(49.1.15 北府德民(2) 字第598 號 令准)」等字(原審卷第17、149 頁)。
依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簿記事欄所載,被上訴人自49年3 月18 日起由林有筆監護(本院卷第97頁)。
被上訴人於79年8 月16日就林清埤之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非係以:上訴人為林有筆 之子女,林有筆及林明通林興旺林新英林見智等人並 未參加系爭親族會議,系爭親族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皆為偽造 。因被上訴人之生父陳定國為圖林清埤因礦災身故而留下之 財,乃於林清埤死亡後,偽造收養證書及系爭親族會議之文 件,將其女即被上訴人辦理為林清埤之養女。系爭親族會議 記錄所載選定林有筆為監護人自難成立,林有筆與被上訴人 間從未存在監護關係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被上訴人為林清埤養女之事實,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 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2、149 頁)。而上訴 人與其兄弟林冬祥林冬成、林福等人曾於96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清埤間收養



關係不成立;確認被上訴人對林清埤所遺土地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於79年8 月16日就上開土地辦理之繼承登 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林清埤之名下等情,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 上字第198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裁定駁 回確定,有本院調來上開案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與林清埤 間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林清埤之養女。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生父陳定國為圖林清埤因礦災身故而留下之財,偽 造收養證書,將其女即被上訴人辦理為林清埤之養女,收養 證書係偽造云云,尚無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為林清埤養女之事實,而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林清埤收養被上訴人後,林清埤於48年12月3 日死亡 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 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本件林清埤於48年12月 3 日死亡,林清埤無配偶,父母亦先死亡,有戶籍記簿謄本 可稽(原審卷第143 、147 、149 頁),是被上訴人於其養 父林清埤死亡時,並無上開法條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監 護人,而林有筆為林清埤之弟,亦即被上訴人之叔父,有上 訴人提出血親關係圖表及戶籍記簿謄本足據(原審卷第141 、143 、145 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林有筆即為被上訴 人之第四順位法定監護人,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簿亦記載被上 訴人自49年3 月18日起由林有筆監護,此亦有戶籍登記簿可 稽(本院卷第97頁)。雖系爭親族會議記錄記載選定林有筆 為監護人,惟此記載並不影響林有筆本即為被上訴人法定監 護人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林清埤死亡時,林有筆為被上訴人之 監護人。且系爭親族會議記錄所載選定林有筆為監護人,亦 核與被上訴人為林清埤之養女之事實無關,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 為林清埤之養女,及林清埤死亡時林有筆為被上訴人之監護 人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亦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親族會議不存在。確 認系爭親族會議記錄係偽造。確認系爭親族會議記錄所載



「選定林清埤之堂弟林有筆為監護人」不成立,均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