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27號
KSHV,100,勞上,27,201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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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振裕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民雄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55年間起進入上訴人處服務, 迄至94年3 月共計服務38年9 月,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52條第2 款之規定,伊有申請退休之權利。伊已於94年3 月 4 日申請退休,上訴人依法應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 532,813 元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54條第2 款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32,813 元,及自94年5 月1 日(即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係秘書兼會計股長,秘書 業務雖已移交,但其就會計股長部分之業務並未辦妥移交, 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得扣發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股長期間,有多筆墊付款項 無法歸墊,且存貨去向不明,並未能清楚交接帳目及執掌事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55年7 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雇員;自61 年2 月18日起擔任業務員,辦理會計業務;自62年6 月27日 起擔任股員代理會計股長;自78年3 月31日起擔任秘書;自 90 年9月19日起擔任秘書兼會計股長,迄至94年3 月4 日提 出退休申請時,仍擔任同一職務。




㈡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時,其工作年資合計38年9 月,達20 年以上,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申請退休之要 件。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業經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94年 3 月31日審查通過,經上訴人總幹事廖展毅於同日核定,業 已生效。
㈢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 為1,532,813 元。
㈣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前 以被上訴人於82至84年間,與訴外人即當時上訴人之總幹事 陳恆文、信用部職員陳水晶,於審核抵押貸款案時,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一物二貸、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金額 等情形,訴請被上訴人、陳恒文陳水晶連帶給付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48,476,000元及自92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經原 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命被上訴人、陳恆文、陳水 晶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635,880 元及自上開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嗣經該件兩造輾 轉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經本院以98年5 月20日97年度金上 更㈠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與陳水晶應共同給付重建基金1, 229,222 元及自上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恆文應給 付重建基金以1,318,286 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中央 存保公司代為受領,而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因前述貸款審核案,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3年9 月1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依背信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前,未曾對被上訴人解聘、解僱 或解除職務。
五、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於離職生效日前有無完成會計股長業務之移交?上 訴人是否得扣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按農會員工因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 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 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 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如發現其 經管財務短少,應即依法追訴,此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7 條第1 、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19日起擔任上訴 人之秘書兼會計股長,迄至94年3 月4 日提出退休申請時, 仍擔任同一職務;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業經上訴人之人事評 議小組於94年3 月31日審查通過,經上訴人總幹事廖展毅於 同日核定,業已生效,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



離職手續單內所載離職生效日為94年3 月31日,亦有該手續 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8、3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於離職生效日前完成會計股長業務之移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後手鄭素秋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當 時根本沒有交接給伊,包括帳冊、憑證、廠商資料等,完全 沒有交給伊,也沒有蓋移交清冊;伊在離職手續單內註記「 移交未點交」,是指原告(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移交;未移 交的意思是指一般而言前後手會當面點清帳冊以及移交的物 品,並在移交清冊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 背面、第52頁)。又證人即94年3 月8 日前擔任上訴人總幹 事之陳恆文於原審結證稱:一般正常程序中,移交人跟接交 人必須面對面逐一清點,然後在移交清冊上蓋章等詞(原審 卷第97頁背面)。由是足徵被上訴人確未遵上訴人之一般程 序,與接交人當面親點帳冊資料等,亦未在移交清冊上蓋章 。
㈡惟證人鄭素秋另證述:原告(被上訴人)承辦時所有的帳冊 都放在保險箱內,包括傳票、廠商資料、帳冊、憑證、報表 都在保箱內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證人陳恆文亦證稱 :伊任總幹事當到94年3 月8 日止,伊當時要求農會所有部 門股長,股長再要求下面的人員把所有各部門的帳冊、清冊 、財務都做到94年3 月7 日為止,各部門的股長集冊之後, 再交給伊批核,伊核可後再由各部門股長留存該部門(留任 者)或移交給接任人(離職者),這當中也包括原告(被上 訴人);卷附「會計業務交待目錄」、「日計表」(按即原 證4 、5 )就是伊所說會計部門的清冊,當時各股股長是將 帳冊、清冊等連同簽呈交給伊,伊有在簽呈上蓋章;伊認為 上述2 份文件內容已足夠完成移交應交代之內容等詞(原審 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又核閱卷附「會計業務交待 目錄」臚列上訴人各部門(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總分 類帳、明細分類帳之各年度冊數,及各部門開支憑證、收支 傳票,暨日計表、月報表等帳冊資料總體情況;「日計表」 內則載有截至94年3 月7 日止之資產負債、收支計算、損益 計算(原審卷第73-7 6頁)。基上,足見被上訴人於離職前 已就會計部門掌理之帳冊、憑證、傳票、報表等製妥目錄, 並製作資產負債、收支、損益計算等會計報表,且將傳票、 廠商資料、帳冊、憑證、報表等均保留放置在保險箱內,而 足使其後手明瞭會計股長監督管理之業務範圍,後手並可由 其所遺留之細部帳冊、傳票、憑證等予以查核比對。故此, 堪認被上訴人雖未按一般程序與後手會同點交帳冊或於交接



清冊內蓋章,惟其製作及保留之帳冊資料等,已足使其後手 就整體或細部銜接其業務,而無違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前揭 規定確保業務接續之規範意旨,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完成 業務移交之情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股長期間,多筆墊付款項 未能歸墊,且存貨去向不明云云(詳見原審卷第16-17 頁) 。惟證人鄭素秋證稱:一般的流程是廠商會先送貨到超市, 超市的會計先製作進貨單和傳票,再交給伊;過1 、2 個月 後,廠商來請款時,會先找超市主辦或店長、經銷部主任請 款,這些人再寫請款單交給會計股請款,會計股會記帳,然 後再送總幹事批核後,逕送出納室由出納室支付給廠商或超 市主辦的人,原則上會計股並沒有經手金錢;會計股長沒有 自行決定批核請款的權限,一定要經總幹事批核;會計股不 需要去現場點貨,廠商是直接交給超市主辦或店長,伊不會 去清點傳票上的數字與數量;會計股沒有零用金;逾期未收 的款項是主辦人員各自去催收,不是會計股去催收等語(原 審卷第51頁正、背面)。又證人陳恆文證稱:會計是彙整各 部門送來的傳票以及各部門的帳冊後,再製作日計表,會計 不會去清點庫存的物品,物品是由各部門去負責等語(原審 卷第98頁)。職是,足見會計股並不經手金錢,亦無零用金 ,清點廠商送貨或庫存物品、催收逾期欠款,均不在會計股 之職務範圍內,會計股長亦無批核請款之權限。故此,上訴 人所指墊付款項未能歸墊或存貨去向不明等情況,顯與被上 訴人所任會計股長職務無關。遑論,上訴人列舉之「短期墊 款」、「預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多筆未收回款項之 支出日期多在84年12月底至87年8 月間(見原審卷第16-17 頁),而被上訴人係自90年9 月19日起擔任會計股長(在此 之前回溯至78年3 月底止係擔任秘書),已如前述,益無從 認上述短期墊款、預付款或存出保證金之未能收回,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更與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業務交接之判斷無涉 。是上訴人本節主張,殊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援引證人鄭素秋在被上訴人離職手續單內所註記, 「超市應付款自90年9 月起至94年3 月止未記帳」乙情,主 張被上訴人帳目記載不清、有部分金額未交接云云(見原審 卷第35-38 頁)。惟上訴人之會計股並不經手金錢,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部分金額未交接,已難認與被 上訴人會計股長之職掌相關。其次,證人鄭素秋所證稱:伊 註記之上開文詞,係指伊翻找保險箱內的帳冊後,發現部分 未記帳;90年8 月底以前的帳都很清楚,是會計股的助理在 記帳,90年9 月之後到94年3 月伊看到筆跡判斷是超市的會



計在記的,而且也只有記1 個月,伊認為原告(被上訴人) 帳目控管不嚴等詞(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及證人即鄭素秋 之後手湯鳳美亦證述:96年11月伊從鄭素秋處接任會計股長 ,伊發現90年10月以後就沒有應付款的明細帳,但保險箱內 有傳票、開支憑證、請款單,伊不知道有無齊全等詞(原審 卷第70頁),固可徵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股長後之90年9 月起 至其離職時之94年3 月止,上訴人之超市部門確有應付款未 記帳之情事。惟證人陳恆文證稱:會計是根據主辦部門送來 的傳票製作日計表,但如果主辦部門沒有送來的傳票,會計 也不會知道等詞(原審卷第98頁)。且證人湯鳳美亦證稱伊 不知超市部門之傳票、開支憑證、請款單是否齊全,已如前 述。參以,上訴人前曾於98年間對88年12月10日起至94年3 月8 日止擔任其超市店長之訴外人陳淑娟提起背信、侵占等 刑事告訴,主張陳淑娟於上述任職期間未就進、銷貨品編製 進、銷明細,及侵占零用金、進貨或農產品等情,此有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4 -60頁)。基上,足徵上訴人就超市相關 權責人員長期管理鬆散,其超市部門自88年底起即存有未確 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缺失,甚至被上訴人之後手鄭素秋在接任 會計股長後,亦未能補行編載90年9 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超 市應付款明細帳,是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股長期間未能督導所 屬會計人員編製超市部門應付款帳目,自難認應受歸責;且 亦無從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未完成會計股長業務之移交。據上 ,上訴人本節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生效日前未完成會計 股長業務之移交,其得扣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委無可取。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2 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2,813 元,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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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