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43號
KSHV,100,上易,34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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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和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亮和
訴訟代理人 林吳圓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亮和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1,669,711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因持有對林亮和之執行名 義(即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1048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00 年3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林亮和對於上訴人之100 萬元出資額,惟上 訴人否認林亮和對其有該出資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確認林亮和對上訴人100 萬元之出 資額股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亮和是否對上訴人有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 此為事實問題,非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故本件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又上訴人年年虧損,並無盈餘可分配股利,且林 亮和之股份已轉讓給其他股東。另被上訴人對林亮和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林亮和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亮和積欠被上訴人11,669,711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因持 有對林亮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2執字第02387 號債權憑 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00 年3 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林亮和於上訴人之 100 萬元出資額,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以林亮和現對上訴人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㈡被上訴人對林亮和有11,669,711元債權之執行名義。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收受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 明異議通知。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對上訴人提起本訴 。
㈣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3日之準備書狀內自承林亮和目前係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對上訴人仍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林亮和之出資額股權是否已轉讓他人?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林亮和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 從行使,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之初,就林亮和對上訴人仍 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存在不爭執,然嗣後又抗辯:林 亮和對上訴人目前無出資額股權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68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作此抗辯之陳述,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林亮和對上訴人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存在,仍為上 訴人所否認,故林亮和對上訴人有無100 萬元之出資額股 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已否認林亮和對其有何出資額股權存在,並聲明異 議,倘被上訴人未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命令將有被聲 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林亮和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被 上訴人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至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聲明確認林亮和對於上訴人出資額存在一點, 係屬事實問題,無從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為確認出資額存在,惟究其意係指出資額之股權即 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於本院並確定聲明之意為確認 林亮和對於上訴人之出資額股權存在,核屬應針對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自得提起確認判決將此不明確狀態除去者 ,故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林亮和之出資額股權是否已轉讓他人?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 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 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 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1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3 千萬元,於85年1 月18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林吳圓,股東 尚有林亮和、訴外人林玫芳吳清平及吳洪桃,出資額分 別為150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及600 萬 元,上訴人於98年3 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時,負責人為林 亮和,於98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即訴外人林 育仁之出資額轉讓給林吳圓及訴外人林雅莉承受,林亮和 之出資額仍為100 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8 月8 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工字第10001303740 號函附資料在卷 可查(見外放資料),顯見林亮和對上訴人仍有出資額1 00萬元存在。上訴人固抗辯林亮和之股份已由其他股東取 代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何況縱使林亮和 有股份轉讓之情事,然依前述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就公 司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據以對 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 章程登記資料,請求確認林亮和於上訴人之出資額100 萬 元股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林亮和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因而 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惟查,縱被上訴人對林亮和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僅生債 務人林亮和對被上訴人得予拒絕給付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係 林亮和之債務人,就被上訴人與林亮和間法律關係而言,係 為第三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對 林亮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爰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亮和對上訴人之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權存在,即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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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