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15號
KSHV,100,上易,11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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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淵深
      陳淵湖
      陳淵昇
      陳淵朋
      蔡松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淵深陳淵湖陳淵昇、陳淵 朋(下稱陳氏兄弟)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 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7號鐵厝, 自95年5 月1 日起出租予林益崑林益崑承租後,為經營商 場之用,經陳氏兄弟同意將鐵厝拆除,另改建為一、二層樓 鋼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林 益崑積欠伊債務無力償還,遂於96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及 建物內編號1 號18坪店面1 、2 樓讓渡給伊,伊即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陳氏兄弟夥同被上訴人蔡松晏於97 年6 月9 日、26日、30日將系爭建物之商場內玻璃、地磚破 壞,嗣於同年9 月間雇用大型機具剷平系爭建物所在商場, 取走鋼筋、鐵浪版及編號1 號店面內所有物品,共同侵害伊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伊與林益崑間基於讓渡契約之 債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規定,先為部分請求賠償一個月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 )78萬6000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氏兄弟於95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 物出租予林益崑,租期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 止共計8 年,每月租金42萬元,因林益崑於承租時表示需就 原建物進行整修,而於租約約明3 個月不收租金,嗣因林益



崑將建物改建而再延後1 個月不收租金,出租人係以少收租 金充作出資,雙方合意改建後之系爭建物仍歸屬出租人陳氏 兄弟所有,嗣於96年10月5 日雙方另立新租約,林益崑僅為 系爭建物承租人。嗣林益崑因積欠租金而於97年2 月4 日與 陳氏兄弟合意終止租約,陳氏兄弟於同年月5 日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並授 權長信公司及蔡松晏處分系爭建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 系爭建物屬違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命陳氏兄弟拆除, 亦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目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之全部鋼構及鋼筋等物取走出售至少得款400 餘萬元,如以二手價計,尚有5 成之殘值,鋼構工程之鋼鐵 應有200 萬元,爰暫以其中80萬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氏兄弟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81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7號鐵厝建物,自95年 5 月1 日起出租予林益崑,約定租賃期限至103 年4 月30日 止。嗣林益崑將承租土地上之鐵厝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該建物於95年10月3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雙 方於96年10月5 日另訂新租約,約定之租期仍至103 年4 月 30日止,嗣於97年2 月4 日合意終止租約(本院卷第77頁) 。
㈡陳氏兄弟於97年2 月5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381地 號及「其上現有及未來重建物」出租予長信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9 日、26日、30日將系爭建物之商場內 玻璃、地磚破壞,嗣於同年9 月間雇用大型機具,剷平系爭 建物所在商場,取走鋼筋、鐵浪版及編號1 號商店內所有物 品)。
五、本件爭點首應審酌:系爭建物是否屬林益崑原始取得?抑或 屬陳氏兄弟所有?若屬陳氏兄弟所有,則渠等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長信公司並授權長信公司及蔡松晏處分,即屬有權處分 而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若屬為林益崑原始取得,始有究



明上訴人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必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益崑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無非以林益崑將承租 土地之原建物拆除後僱工重建,系爭租約實為租地建屋等情 為據。被上訴人對於林益崑將承租土地上之原建物拆除後改 建為系爭建物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惟否認系 爭租約為租地建屋。查,證人即系爭租約仲介人陳麗君證稱 :(那時候林益崑陳淵朋談租賃的時候,是講租土地還是 租房屋?)一起,因為上面是有房子的,所以我們沒有說只 有租土地,就是連地上物一起的,那時候要租的時候陳先生 還是在裡面營業,陳先生有說等他遷走之後,整個建築物在 租給他..當初租約的部分是用房屋,並不是用土地,若單 純是一塊空地的話,一定會用土地,但因為上面有建物,所 以我們用的是房屋,只是當初有很多的條款,是經過他們雙 方確認過OK的,才請他們簽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80 、18 1 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7 至169 頁) ,足見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包括土地及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為租地建屋云云,並不足取。
㈡據陳麗君證述:陳淵朋說反正房子是陳淵朋他自己的,因為 原本租給他的時候上面就有建築物了,所以准許林先生怎麼 弄都沒關係,..我記得當初拆掉的時候,那時候我有跟陳 先生聯絡,他說房子要重新裝潢,林先生那時候也有跟我講 說三個月不用繳租金的部分把他拉長變成四、五個月,.. 我後來還是有去問陳先生,是否可以把不用繳租的時間拉長 一點讓林先生去整理房子,陳先生本來不要,因為租金會變 成他的損失,後來我有說服他,我說反正房子也是陳先生的 ,林先生改了很漂亮也是陳先生的,租金少拿的部分等於也 是讓林先生整理房子一樣的意思,等於用陳先生的錢去裝修 房子,也不算損失,陳先生和兄弟商量完之後有決定給他拉 長時間,..(你向陳淵朋說服拉長免繳租金的時間,林益 崑是否也認同這個建物蓋好之後就是屬於陳淵朋的?)對, 沒錯,他也是想說反正房子都是陳總的,所以他才會請我去 把他拉長時間。..我是跟林益崑說陳先生同意了,那到底 多久你們自己去談。我覺得我介入太多不太好,我只負責傳 遞訊息。..當初是用房子和土地去談的月租42萬,當初是 說土地和房子都租給林先生,要怎麼整理裝潢增建都讓他處 理。..打租約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改建,只有說要裝潢作精 品,即時候陳淵朋想說他要做精品一定會裝潢的很漂亮,所 以他也同意給他三個月免收租金去裝潢。..(免收三個月



租金約126 萬的用意是去補貼林益崑的裝潢,還是是因為房 子不能使用所以不收租?)不是不能使用,是因為之前那是 辦公場所,但因為他是要作精品,是不同的東西,所以他需 要時間去整理才能開店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至186 頁); 且林益崑於95年3 月9 日即與陳氏兄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鐵厝建物,租期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 3 年4 月30日止共計8 年,每月租金42萬元,因林益崑於承 租時表示需就原建物進行整修,而於租約約明3 個月不收租 金,嗣林益崑將鐵厝拆除後改建為系爭建物,該建物於95年 10月3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自陳 系爭建物尚有零星裝潢、修工程後續工作進行至96年間之事 實(本院卷第102 頁);参之林益崑與陳氏兄弟於96年10月 5 日就系爭土地及改建後之建物另訂租約,約定租期仍至10 3 年4 月30日止,有兩造所不爭之96年10月5 日房屋租賃契 約及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足證不 論就原建物鐵厝整修裝潢或拆除鐵厝重新改建,出租人陳氏 兄弟自始即無讓承租人林益崑取得整修或改建後房屋所有權 之意,林益崑亦無因出資整修或改建房屋而有為自己取得所 有權之意,且雙方就林益崑拆除鐵厝改建之系爭建物應有仍 歸屬出租人陳氏兄弟所有之合意。否則,林益崑倘係為自己 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改建,出租人應無同意延長不收租 期間致損失租金收入之理,林益崑亦無須就改建後之系爭建 物與陳氏兄弟另訂立租約。又若非有此合意,出租人出租建 物允許承租人裝修、使用建物,最後卻變成建物滅失,而由 承租人取得建物成為租地建屋,豈非與雙方訂立租約之意思 與目的有悖,顯非事理之平。再者,林益崑與陳氏兄弟於96 年10月5 日另訂之租約,業經雙方於97年2 月4 日合意終止 並確認林益崑業已按租約回復房屋原狀返還出租人,此有雙 方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及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174 至175 頁),益證林益崑並非為自己取得所有權 而出資改建,否則其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豈有終止租約切 結確認其業已按租約回復房屋原狀返還出租人之理。 ㈢林益崑向陳氏兄弟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鐵厝後,經陳氏兄弟 之同意,於95年7 月5 日以陳氏兄弟名義申請核發拆除執照 將地上鐵厝拆除,並以陳氏兄弟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改建為地上二層之建物,有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在卷足稽( 原審卷一第20至32頁)。雖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只是建築 法上建築管理之對象,不能作為建物所有權之唯一真正歸屬 ,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若未經變更,則能取得使用執照 ,並進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查系爭建物於同年10月3 日改建完成後,係由陳氏兄弟 以起造人名義領取使用執照,亦有使用執照附在卷可按(原 審卷一第170 頁),基於上開說明及表現之事實,可見系爭 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自始即為陳氏兄弟,而非林益崑林益崑 倘係為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改建,豈會未以自己名 義為起造人俾將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非陳氏兄弟不 願地上建物為他人名義而欲終局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 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陳氏兄弟(原審卷 二第140 頁)而非林益崑自明。足徵林益崑與陳氏兄弟間就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有達成由陳氏兄弟取得之合意。 ㈣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42萬元,而林益崑興建建屋分作30幾 個攤位,每個月租金收入約90至110 萬元,業據證人即其妹 亦即上訴人之配偶林素梅證實(原審卷二第197 頁),原租 約8 年,改建為系爭建物後之租期為6 年7 個月即79個月計 ,則以每月租金收入約100 萬元計算,林益崑之收益約為79 00萬元(79×100=7900),而期間租金支出為3318萬元(79 ×42=3318 ),加上4 個月租金計168 萬元(42×4=168 ) 於改建及裝潢期間未收,足見林益崑興建系爭建物而將所有 權歸屬於出租人並非毫無對價,則林益崑出資為出租人改建 房屋並約定改建後之建物仍為出租人所有,亦在其成本預算 考量下認將來仍有3000萬元以上獲利,亦無違背公平之處。 ㈤再觀諸上訴人主張其因林益崑之讓渡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所憑之96年12月28日林益崑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二份 讓渡證書內容,其中一份記載讓渡標的為「高雄市○○區○ ○路57號、55號地上屋之鋼構建物內全部裝潢建設、水機電 設備及所有地磚玻璃」,另一份記載讓渡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57號之編1 號18坪店面1 、2F樓全部」(原審卷 一第69、70頁),均非以系爭建物為讓渡標的,益證本件自 始即屬出租土地及建物之租約,林益崑承租房地後加以改建 並約定改建後之建物所有權仍歸屬出租人所有,再由林益崑 與出租人另訂租約,林益崑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甚明。上訴 人徒憑林益崑將原建物鐵厝拆除後僱工重建之事實,主張系 爭建物屬林益崑原始取得,核不足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因林 益崑讓渡之約定即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 又依林益崑與陳氏兄弟所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第三條之 約定,林益崑未搬離之物品皆歸屬陳氏兄弟所有,陳氏兄弟 有權處理租房屋內所有一切物品(原審卷一第175 頁),則 林益崑與出租人於合意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建物時既有此約 定,則該物品所有權自屬出租人所有。参之上訴人於林益崑 讓渡時即知悉林益崑與地主有租約,林益崑向上訴人表示會



去跟地主協調租賃關係,亦經上訴人之配偶林素梅到庭證實 (原審卷二第197 頁),因此上訴人於受讓時已能了解風險 所在,較之出租人無法控制承租人要將系爭建物讓渡予何人 或讓渡予幾人之情,出租人顯然無法分散風險,則令其負擔 此危險,顯不合理。是林益崑事後雖將讓渡書所載之物讓與 上訴人,仍不得以之對抗出租人。
㈥基上事證,系爭建物既係林益崑於承租土地及建物之後,為 經營商場之用,而將原有之建物拆除,部分以出租人少收4 個月租金,部分自己出資而為出租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興 建,雙方合意改建後之系爭建物仍歸屬出租人所有,並就改 建後之建物另立租約,林益崑未因出資改建而取得建物所有 權,上訴人亦未因林益崑之讓渡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嗣於終止租約林益崑回復房屋原狀返還陳氏兄弟後即 無權再使用系爭建物,且林益崑未搬離之物品既皆歸屬陳氏 兄弟所有,則陳氏兄弟本於其所有權再將系爭建物及建物內 之店面及物品設備出租予長信公司,並授權長信公司及蔡松 晏處分,乃屬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與債權可 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上訴人共同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及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78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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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