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劉坤泰
被 上 訴人 劉謝織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9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坐落屏東縣潮 州鎮○○段51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2 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及坐落其上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4 分之3 ,暨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665-4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65-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民國88年12月7 日將系爭665-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於98年12月24日將系爭51 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3 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贈與)。㈡兩造 曾於89年3 月13日在原審成立調解(89年度調字第1 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應自89 年4 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000 元做為扶養費,惟自99年6 月起上訴人即未依系 爭調解之約定履行上開扶養義務。又上訴人於99年8 月18日 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96號住處辱罵被上訴人:「 你不要臉,比菜店查某還不如」(菜店查某乃台語發音,意 即妓院之妓女)等語,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為此,爰依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撤銷上開不動產之贈與 ,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上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51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3 ,暨系爭665-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比菜店查 某還不如」,而是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 每天帶著菜店查某 ,出出入入,不怕人家批評,很見肖(台語,意旨慚愧)等 語,上訴人才大聲回應被上訴人「要留點口德,不要認為人 家的女兒就是菜店查某...」等語,當日訴外人謝允成( 被上訴人之姪子)進來時,被上訴人罵得更兇。又上訴人於
99年年中曾給付扶養費5 萬元與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不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遺棄為由,向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起遺棄罪嫌 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次子。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8年12月7 日將 系爭665-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所有。又於98年12月24日將系爭511-2 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 上訴人所有。
㈢原審曾於99年11月12日對被上訴人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10 號通常保護令,限令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或實施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
㈣兩造曾於89年3 月13日在原審達成系爭調解,上訴人及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坤峯,劉坤曉同意應自89年4 月起至被 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4,000 元做 為扶養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有無於99年8 月18日13時許在 屏東縣潮州鎮○○路96號住處,辱罵被上訴人:「你不要臉 ,比菜店查某還不如」等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㈡上訴 人有否盡到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於99年8 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96號住處,辱罵被上訴人:「你不要臉,比菜店查某還不 如」等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系 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 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以「你不要臉,比菜店 查某還不如」等語辱罵,上訴人則否認有辱罵情事,並以 :被上訴人只承認上訴人之前妻,不允許上訴人再娶別的 女人,並罵上訴人帶回來的女人是「菜店查某」,上訴人 才大聲回話等語置辯。查,證人謝允成於原審及原審99年 度家護字第810 號一案均證稱:99年8 月18日下午1 點多 ,上訴人兒子打電話告訴伊兩造在互罵,要伊過去,伊到 上訴人之住處時,有聽到上訴人以「你不要臉,比菜店查 某還不要臉,更沒有臉皮」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罵完後伊 勸上訴人說你在你兒子、女兒面前罵被上訴人,以後如何 叫子女孝順你,上訴人還是一直罵,還說要告就去告,罵 完後上訴人就出去了等情,有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52頁背面、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以 「你不要臉,比菜店查某還不要臉,更沒有臉皮」等語辱 罵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時,上訴人 之兒子、女兒在場,否則證人謝允成焉會向上訴人勸說「 你在你兒子、女兒面前罵被上訴人,以後如何叫子女孝順 你」,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99年8 月18日當日證人謝 允成有去伊家,但伊不知道係何人叫謝允成來的,當時上 訴人之子、女在住處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 第52頁背面),復於本院陳稱:當日伊和被上訴人爭吵時 ,伊、被上訴人、伊兒子及女兒都在住處外之屋簷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 訴人時,尚有上訴人之兒子及女兒與證人謝允成在場,已 處於「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依上開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解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辱罵被上訴人之行 為,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系爭贈與,故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8 日公然侮辱起1 年內即100 年4 月7 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撤銷本件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應生撤 銷系爭贈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有否盡到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被上訴人 可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就本項爭執點自毋庸再論 述,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