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芝羚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施林不看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上訴人曾受其委託, 在高雄市○○區○○段第102 、103 、10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售出價 款新臺幣(下同)10,5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在10,578,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上 訴人之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 度裁全字第1455號、第247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許假扣押,並由原審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56號、第52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在案。惟 系爭本案事件業經屏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97年 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為免前開 假扣押已分別提供擔保金10,578,000元(擔保期間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4,000,000 元(擔保期間自 98年9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但已致上訴人受有擔保金提存期間,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損失共1,968,171 元,另上訴人之商譽亦因而貶損,故受 有財產上損害1,452,000 元,合計損害金額為3,420,171 元 ,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上訴人就其中損害 金額3,0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 第18 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回免為假扣押擔保金時,法院已依 中央銀行1 年期平均利率,將擔保金本金併計利息發還上訴 人,上訴人自無利息損失可言。且上訴人主張以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之損失及商譽上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因土地託售糾紛訴請上訴人給付10,578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 55號、第247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 第3356號、第5256號執行查封在案。
㈡上訴人於96年7 月4 日提存擔保金10,578,000元、於98年9 月21日提存擔保金4,000,000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由 高雄地院以96年度存字第4730號、98年度存字第3438號受理 在案。
㈢系爭本案事件業經屏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97年 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分別於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23日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06 號、99年 度裁全聲字第108號准予撤銷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裁定,原可 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換言之,即令假扣押之原因仍存在或 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 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 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 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案事件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查封,上訴人遂分別於96年7 月4 日提存擔保金10,578, 000 元、於98年9 月21日提存擔保金4,000,000 元,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系爭本案事件業經屏東地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3 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而撤銷,若上訴人因假 扣押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即上訴人),至為明確。 ⑶上訴人固以分別於96年7 月4 日提存擔保金10,578,000元 、於98年9 月21日提存擔保金4,000,000 元,主張依法定 利率年息5 ﹪計算,其受有利息損失共計1,968,171 元云 云。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依 據者,週年利率為5%;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 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 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提存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給付予上訴人 擔保金之利息,提存法已有規定,又因現金存款利率多屬 不高,以臺灣銀行為例,其3 年期之定期存款年息約僅有 1.47% ,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1日自國庫領取提存之擔保 金時,除取回原供擔保之本金各為1,578,000 元及4,000, 000 元,總計14,578,000元,並領有已扣繳稅額之實得利 息64,919元(計算式:59,796元+5,123 元=64,919元) ,此有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4 頁),是以,上訴人 既已經國庫於返還提存金之際,由國庫依提存法第12條之 規定,依提存金實收之金額照付利息,且該利率依領息憑 條上所載約為1 % 至1.3 % ,亦核與卷附之中央銀行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3 年期存款利率1.41% 相近,上訴人主張 應以年息5 ﹪計算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依據,尚無可採, 綜上,上訴人就其支出上開擔保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既 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利息損失一 節,顯屬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其因提存系爭擔保金致受有商譽上之財產上害 1,452,000 元云云。然按假扣押債務人向債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但仍須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 與假扣押之程序間存有因果關係為限,苟若債務人並未受 有損害或債務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程序間並無因果關係者 ,假扣押債務人仍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而對債權人 要求賠償,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其商譽損失之原因事實,係以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導 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曾俊彥及蔡宗吉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為維護商譽,而返還購屋定金予 蔡宗吉70萬元、曾俊彥75萬2 千元,總計因此受有1,452, 000 元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暨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 頁),惟被上訴人於 96年5 月18日始遞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於同年5 月 21日經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地政機關於96年6 月21 日就土地為查封登記,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 然上訴人早已於96年3 月31日將價款返還予蔡宗吉(原審 卷第85頁),時間點係在系爭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前,難謂 系爭假扣押執行係導致上訴人返還蔡宗吉價金之結果,二 者並無關連。此外,上訴人既已於96年7 月10日返還價款 予曾俊彥之前,已先行於96年7 月4 日提存擔保金撤銷假 扣押執行,有高雄地院提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 ,可知則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必塗銷,無不可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存在,況且高雄地院亦於96年7 月6 日 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於96年7 月11日塗銷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 字第3356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5256號假扣押卷宗審閱屬實 ,且上訴人係返還定金予曾俊彥等人,並非賠償曾俊彥等 人損害,自難僅憑上訴人有返還價金予曾俊彥之情事,即 遽認上訴人受有商譽上之財產上損害。綜上,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商譽上之財產損失,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上訴人主張受有1,452,000 元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
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基 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需以被上訴人係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 意、過失之主觀侵權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然系爭本 案事件,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導致訴訟勝敗之原因 多端,並非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上訴人 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侵權意思,因此,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主觀上之侵權意思,且綜觀全 卷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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