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22號
KSHM,101,聲再,22,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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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強力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7552 號、第18689 號、第20335 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強力夫(下 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5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期徒刑3 月,拘役120 日確定在 案,惟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其所憑之證言及證據亦 有變造與虛偽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並將理由敘述如下:
㈠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徐惠珍(下稱告訴人)既稱該機車鑰匙 孔經車行取出鐵釘後仍可使用,只是機車行要其更新等語, 自難認該鑰匙孔已達毀損程度,原確定判決援引強制罪嫌核 有未妥。
㈡事實㈤(聲請狀誤載為事實㈣)部分,告訴人電話報警前來 ,不聽員警建議,邀請雙方至區公所協調債務還款事宜,執 迷不悟,一昧逃脫賴債,警方遂不再派員前來協助,告訴人 自行快步逃離公司,走到鳳山區○○路23巷口時,謊稱擬至 派出所報案,聲請人出手阻止時,告訴人以利齒緊咬聲請人 左手腕不放,致鮮血直流,聲請人氣急敗壞,脫口一句「幹 你娘」、「死人骨頭」,用力甩掉其瘋狂行為,情急之下脫 口之言,根本毫無犯意。且「幹你娘」多次脫口而出,足以 證明為聲請人之口頭禪,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事實㈦(聲請狀誤載為事實㈥)部分,告訴人多次佯傷誣告 ,食髓知味,其伎倆早被聲請人識破,拉扯摔在地上,瘀青 在頸部,而不在臀部,實乃天方夜譚。
㈣事實㈧(聲請狀誤載為事實㈦)部分,聲請人前往索債時, 告訴人都隨身攜將錄音機置放在辦公桌上側錄,告訴人走開 無人時,聲請人則枯坐其旁等待,唾手可得的東西,何必搶 奪後再予摔毀?告訴人每次錄音機都攜帶在身,聲請人都沒 有搶奪情事,明知告訴人以興訟賴債的伎倆,聲請人何必自 討罪受?
㈤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登記離婚手續為形式主義,有無共同生活



的事實始為要件,告訴人離婚完全是為了推卸債務責任,事 實上其前夫蔡斌成都開車接送告訴人上下班,告訴人撞見債 主登門索討債務,即以手機呼叫其夫,是故兩人共同生活, 足認係為假離婚,有離婚之名,無離婚之實,目的在掩人耳 目。
㈥告訴人詐騙千萬從此人間蒸發,居無定所,飄浮不定,此出 彼沒,電話不接,對口無門,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被告身 在公家機關上班,因為幫她背書關係,債主自然找到被告身 上。判決書稱:聲請人未曾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相關債權憑 證等執行名義一節,與民間處理債務大異其趣。錢匯入帳戶 後告訴人即刻辦理假離婚,脫產殆盡,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 行,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何用?形同壁紙一般。告訴人詐 騙千萬入袋,腰纏萬貫吃香喝辣,解鈴者,繫鈴人也,聲請 人自然找告訴人出面解決。
㈦判決書謂告訴人有固定居所及工作,事發時又係在國泰公司 上班,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詐騙數千萬,房屋拍賣殆盡, 居無定所,借籍國泰路係其弟媳之家,均非其居住地。告訴 人為國泰公司係招攬保險外務員,無固定上班時間與場所, 每次撞見被告自北南下即刻報警後,不聽員警勸阻自行逃避 ,隨即請假多日躲債,嗣被告返北後再來上班。17年來如此 演出縱放曹操戲碼,聲請人代向親朋周轉千萬,房屋即將被 拍賣,房屋地價稅10餘年來積欠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 無錢可繳納,怎能說沒有急迫性?告訴人連一次都不跟聲請 人談,蠻橫無理。
㈧告訴人原以100 年度易字第816 號傷害案,各別要求民事求 償500 萬元,司馬昭之心昭然若揭,得隴望蜀。今主動降為 求償47萬,異想天開。詐騙千萬分文不還,還想請求賠償財 物損失與醫療費用,無法提出有關收據,謊稱整日生活在恐 懼中,度日如年,妙哉斯言!油嘴滑舌請求精神賠償,以資 撫慰心靈更是荒誕不經!反觀聲請人被騙精光,衣食無著, 坐困愁城,銀行本利無錢可繳,憂心忡忡,賠償撫慰聲請人 的精神損失始為正途。
㈨告訴人一通電話騙走千萬,得了便宜還賣乖!聲請人17年來 僅僅前往索討債務7 、8 次,次次挨告,浪費司法資源莫此 為甚!聲請人還莫名被判有期徒刑3 月,拘役120 天,判決 得易科罰金,足以證明並非什麼十惡不赦的大罪,聲請人一 生血汗被騙精光,何來鉅額罰金可繳?楚囚對泣,情何以堪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



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 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 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 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 ,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三、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及其前 夫蔡斌成有債務糾紛,竟分別對告訴人為下列行為: ㈠99年1 月18日上午,聲請人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位於高雄市○ ○區○○路6 號5 樓之國泰人壽辦公室(簡稱:國泰人壽辦 公室)討債,雙方起爭執報警,告訴人遂離開辦公室欲騎乘 其之OOY855號機車前往警局,聲請人為防告訴人離去,竟基 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 上址1 樓騎樓,強行取下告訴人插在系爭機車鑰匙孔之鑰匙 拒不返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 ㈡99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聲請人基於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於眾之意圖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在告訴人國泰人 壽辦公室1 樓騎樓之公共場所,將標題為「我們應以國泰為 榮,以徐惠珍為恥」、「懸賞通知」之2 紙傳單,置於停放 在該處之機車上予以散布,內容除指涉告訴人與其前夫蔡斌 成共同詐欺他人金錢,得手千萬後即辦理假離婚以推卸債務 外,前者傳單並含有「混蛋至極」、「醜不怪的老查某」、 「丟盡兒女顏面與自尊心,天下怎有個這麼不要臉的父母」 、「真他媽的鬼扯淡」、「禽獸不如的東西」等侮辱內容, 後者傳單則含有「徐惠珍你們一家都是賊」、「全家都是騙 子」等侮辱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貶損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99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聲請人為阻止告訴人騎車離 去,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鐵釘插入告訴人 停放於前揭國泰人壽辦公室大樓1 樓騎樓處之OOY855號機車 鑰匙孔內,致告訴人無法以鑰匙發動機車,而妨害告訴人合 法使用該機車之權利。
㈣99年3 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聲請人至國泰人壽辦公室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詎聲請人見告訴人欲離開辦公室,竟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擋住辦公室出口,並徒手拉扯 告訴人手臂及衣袖,阻止告訴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離去之權利。




㈤99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聲請人在國泰人壽辦公室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旋即離開其辦公室,欲步行至鳳崗派出 所報案,迨告訴人步行至高雄市○○區○○路23號時,聲請 人夫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將告訴人拖往高雄市○○區○○路15 號,告訴人衣服之鈕釦因而遭扯落,聲請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聲請人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在上開路段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死人骨 頭」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 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㈥99年5 月18日上午7 時許,聲請人基於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於眾之意圖,在告訴人國泰人壽辦公室1 樓騎樓,手舉 載有「徐惠珍人壽主任9 月匯入錢10月假離婚侵佔我千萬」 等語之招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㈦99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聲請人前往告訴人國泰人壽辦公 室向其討債,雙方發生爭執後,聲請人見告訴人欲轉身離去 ,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 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及其側背包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致告訴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 併血腫、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
㈧99年6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聲請人前往告訴人國泰人壽 辦公室向其討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奪去告訴人所有之錄 音機1 台,將之摔毀於地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 見狀旋即撥打手機報警,聲請人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腕、衣領,阻止告訴人報警,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報警之權利。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事實㈠部分 ,業據聲請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珍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 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事實㈡部分,業據聲請人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傳 單2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581 號、 92年度偵字第24733 號、97年度偵字第10452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考。事實㈢部分,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惠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騎樓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事實㈣部分,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珍證述屬實,並有辦 公室門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事實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珍證述在卷,聲請人 亦自承確有拉告訴人無訛,並有照片、現場錄音譯文、檢察



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事實㈥部分,業經聲請人自承及證 人徐惠珍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7581 號、92年度偵字第24733 號、97年度偵字 第10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事實㈦部分,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徐惠珍證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佐。事實㈧部分,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惠珍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檢察官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 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 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謂伊未對告訴人有妨害 自由等行為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 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 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亦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六、綜據上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理由,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確實新 證據須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 )」之要件亦不該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 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 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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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