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
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志偉因違反電信法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邵志偉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並與其他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5年11月6 日確定,嗣 於98年7 月29日起開始起算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 執行已滿1 年6 月,性格已顯見改善,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二、按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 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業經修正,第97條則經刪除;修正 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7條前段規定「依第86條至 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規 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第98條則規定「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 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並刪除第97 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予 執行有期徒刑及刑後強制工作,且修正後刑法第90條已無刑 後強制工作及免其繼續執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三、本院審酌卷附法務部以100 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5
09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101 年1 月5 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11 號 函暨 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等資料,聲請意旨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 ,修 正前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 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