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1年度,3號
KSHM,101,侵聲再,3,20120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吳益至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上之說明:
⒈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其罪名為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 交罪。
⒉本案偵辦及審判程序為:(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4063 號;(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009號;(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 89號;(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全案臻於 定讞。檢呈以上起訴書及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均為影本 )。
⒊經查:本案事實及其法律爭點厥為:本案是『性交易』而不 是『性侵害』。本案應該僅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善良風俗事件(僅科行政罰);本案並不符 合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據此言之,本案確 定判決涉有刑訴法第441 條之適用法律錯誤,構成再審事由 。
㈡聲請理由:
⒈最高法院關於刑法第225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涉有適用 法律錯誤:
⑴謹按:關於本案的涉案基本事實及其證據方法,固均如同檢 方起訴書暨第一、二、三審判決書之記載;關於此點,聲請 人並無爭議。本案的法律爭點則是:本案犯罪事實應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的『性交易事件』」;本 案並不符合「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性侵害』的犯罪構成要 件」。簡言之,歷審確定判決涉有適用法律錯誤。 ⑵經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的立法意旨及其保護 法益是:男女的『(單方)性自主權』;反之,『性交易』 則是男女對合成立犯罪的行政秩序罰。本案的歷審判決暨第 三審判決全部迴避上開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



性交易)與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性侵害)的適用差異暨本 案果否符合刑法『性侵害犯罪』的構成要件?關於此項法律 適用疑義,第三審(法律審)竟然毫無一字一句的法理論述 ;第三審判決形同一紙法理空洞的事實審判決。以上法律適 用錯誤情形,構成再審事由。
⑶茲查:第三審確定判決書通篇內容,係全部抄襲第一、二審 (事實審)判決書之內容;反之,第三審判決書中竟然找不 到任何一字一句關於「一位年屆半百的已婚婦女(判決書描 述稱:婚姻觸礁、心情不佳、借酒澆愁);酒席中對被告及 在席友人明言要求「付錢進行『性交易』」。判決書稱:甲 女係酒後失言;然則,歷審法官或判決書中卻未針對本項事 實及法律爭點踐行調查:『甲女真意』如何?;抑且,甲女 係於交歡現場依照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女對被告『收受二千 元』的性交易對價。以上明確記載在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中 的各種具體事證,明顯證明:本案是一件澈頭澈尾的「性交 易事件」;如此犯罪事証,如何能夠符合刑法第225 條所規 定:甲女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 程度,而遭到被告的性侵害?對於「性交易」與「性侵害」 的法律界定,第三審的法律終審判決書中,竟然毫無一字一 句的法理論述;如此的第三審法律終審判決,如何能謂符合 刑法法理與刑訴法制?如此的第三審法律終審判決焉非構成 刑訴法第441 條暨同法第378 條的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適 用法令或適用不當)而應構成再審事由?
⑷關於以上性交易與性侵害的法理差異厥在:前者是「男女『 對合犯』」;後者是「『單方』性自主權的受害犯罪」。依 據本案判決書記載內容或卷存證據言之,甲女在案發當日現 場的舉止言行或在本案審理程序中的供述情節,甲女自始至 終焉有主張「『單方』性自主權」的遭到侵害?反之,甲女 係在當日多位酒席友人『共見、共聞、共知』的情形下,公 然『收錢二千元』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對合犯罪); 甲女竟在事畢二個月後(社會秩序維護法追訴時效二個月) ,方才透過當日參加飲宴的代書出面再向被告獅子大開口, 公然索求上百萬元的「遮羞費」云云。本案確屬「性交易」 ;如此的社會真實面相,高雄地方鄉下鄰里的市井傳言均稱 :本案根本就是「性交易以後的『仙人跳』」;然則,法律 追訴之後竟然可以被公訴人及第一、二、三審(共計十位法 律人)詮解成為「性侵犯罪」?如此的判決書內容竟與市井 認知,二者相去十萬八千里,司法如何取信於民?! ⑸就犯罪構成要件言之,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225 條之成立要 件。第三審長達13頁的判決書中,完全未有一字一句關於「



本案不是『性交易』而是『性侵害犯罪』」的法理論述,當 然構成「判決不備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訴法第379 條)。
⒉最高法院暨歷審法院的訴訟程序部分,涉有判決及審判程序 不適用法令:
⑴謹按:本案第一、二、三審判決的最大程序違誤與理由矛盾 厥在乙點:「甲女表示要性交易,係屬甲女的『酒後失言』 」云云。歷審法院針對本項最關鍵的事實及法律爭點,係未 經證據調查而由法院(法官)在判決書上直接植栽成為「甲 女『酒後失言』」。
⑵試問:甲女既在酒席明言「收錢性交易」於前;甲女又確於 賓館「燕歡收錢二千元」於後。如此前面言辭準對後面行為 的具體事證,第一、二、三審法官如何竟可不在審判程序中 直接傳問甲女:妳的真意為何?反之,法院又如何不能逕由 甲女的「酒席吐言『收錢性交易』」暨「賓館『收款二千元 』」等前後兩項事實,進而認定:「甲女並無『不知』或『 不能』抗拒」之身心狀態存在?試問:以上的證據漏未調查 暨判決不備載理由(刑訴法第379 條第10款及第14款),本 案焉非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
⑶經查:(一)第一、二、三審判決書上係分別在第2 頁末起 第8 行以下(甲女要求「收錢性交易」)、第3 頁末起第9 行(甲女與被告牽手上賓館及下樓收款二千元;二人揮手說 再見,狀甚愉悅…)、第4 頁第13行(記述甲女表示要性交 易)、第5 頁第17行以下(甲女與丈夫因為離婚事由爭吵及 欲借酒澆愁,進而主動邀約被告進行性交易…)、第6 頁第 10行(證人蔡美蓮証述:甲女自己主動告知,外面有男朋友 ;夫妻鬧離婚)、第7 頁記載甲女飲宴後與被告及全體友人 上車之情節、第8 頁第4 行記載甲女收款二千元及末起第5 行記述「搭車行程約近1 小時」及「甲女在車上挑逗被告共 赴賓館燕歡…J 。以上如此具體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甲女之 事証(指甲女並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身心狀態」 ),已經構成本案並不符犯罪構成要件暨審判期日應踐行調 查證據或判決不備載理由等各種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第三 審不予撤銷發回更審,自屬違誤。(二)抑有甚者,第三審 判決第12頁末起第7 行以下明白記載:「證人張瑞雄所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暨「甲女『縱 於』意識不清下收受二千元,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語。實則,上開「實非無疑」及「縱於意識不清下收 受二千元」等項情形,本案當然構成撤銷更審事由。第三審 竟謂:本案均難認已符合第三審上訴要件(判決書第13頁末



起第2 行)云云。本段判決,亦屬涉有違誤。
㈢關於本案與最高法院99台上4894號之比較: ⒈謹按:最高法院99台上4894號係經撤銷發回更審;本案則遭 判決駁回確定。以上固均在案。
⒉唯查:比較兩案涉案情節,前者係因被害人年齡稚幼而堪直 接認定:被害人確屬「『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然則,本案甲女非唯年逾半百的已婚婦女;甲女則係「『自 始明知』而且『故意』致自己於『共同犯罪』之情境」。如 此情節,第二審自應給予更審改判被告無罪之機會。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再審制 度之設,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 平衡,使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 令等有所不服或有不同法律見解,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 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易言之, 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及見解,有不同之理由,非屬適法 之再審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 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4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及77年度台上字 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起訴書暨第一、二、三審判決書所載之 基本事實及其證據方法,均無爭議(詳前揭聲請意旨㈡⒈⑴ 所載),但主張本案之法律爭點係『性交易』,而非『性侵 害』,本案應僅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 妨害善良風俗之性交易事件(僅科行政罰);並不符合刑法 第225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誤適用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涉有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法(即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構成再審 事由云云,惟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 救濟方法,法律適用問題及見解之不同,非屬適法之再審理 由,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 誤而違背法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非屬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甚 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以甲女於酒席中對被告及在場之友人 ,明言要求:「付錢進行『性交易』」等語,然原審未針對 本項事實及法律爭點,踐行調查「甲女真意」為何?尤其甲 女係於交歡現場,依照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女對被告『收受 二千元』的性交易對價,以上有各種具體事證可以證明,本 案是一件徹頭徹尾的「性交易事件」,如此事証如何能符合 刑法第225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認甲女係處於『精神障礙 』或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而遭到被告性侵害? 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認甲女上開要求性交易之言詞,為酒後失 言,並認甲女不可能為性交易,原判決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構成再審之事由云云。然查,本院原確 定判決就甲女有無可能與被告為性交易乙節,經調查辯論後 ,已敘明其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以甲女當日係因夫 妻間爭吵而至劉榮村處,嗣後再至阿蓮海產卡拉OK店飲酒, 且並無證據顯示甲女曾有其他性交易或賣淫之經歷以觀,甲 女既然本為良家婦女,且為有夫之婦,當日復係因與先生感 情之問題而前往劉榮村處,才被邀約前往進餐飲酒,實無貿 然與被告為性交易之理。退步言之,縱令甲女於飲酒後有表 示要性交易,被告依常理亦足判斷甲女係酒後失言,卻仍趁 機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利用甲女酒後辨識理解對應能 力薄弱之際,乘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甚為灼然。」(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貳二㈡所載),故並無漏未調查證據,亦無判決 未載明如何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等情事,況 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及「顯然性」 等再審要件,完全不相符合。尤有甚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 係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依法應 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判決不備載 理由之違法情事,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 14款等情形,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自應循非 常上訴之程序救濟之(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參照),非



屬提出再審之適法理由。
㈢至於,本件其餘之聲請再審意旨,以下列各項理由,指摘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有:「關於認定刑法第 225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涉有適用法律錯誤」、「第三 審判決全部迴避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性交易 )與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性侵害)的適用差異暨本案果否 符合刑法『性侵害犯罪』的構成要件?關於此項法律適用疑 義,第三審(法律審)竟然毫無一字一句的法理論述,第三 審判決形同一紙法理空洞的事實審判決。以上法律適用錯誤 情形,構成再審事由。」、「第三審確定判決書通篇內容, 係全部抄襲第一、二審(事實審)判決書之內容;對於『性 交易』與『性侵害』的法律界定,第三審法律終審判決書中 ,竟然毫無一字一句的法理論述;如此的第三審法律終審判 決,如何能謂符合刑法法理與刑訴法制?如此的第三審法律 終審判決焉非構成刑訴法第441 條暨同法第378 條的適用法 律錯誤(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而應構成再審事由」 、「就犯罪構成要件言之,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225 條之成 立要件。第三審長達13頁的判決書中,完全未有一字一句關 於本案不是『性交易』而是『性侵害犯罪』的法理論述,當 然構成判決不備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訴法第379 條)。」、「最高法院的訴訟程序,涉有判 決及審判程序不適用法令」、「本案有諸多具體有利於被告 而不利於甲女之事証(指甲女並無「『不知』或『不能』抗 拒之身心狀態」),原判決有審判期日應踐行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第三審不予 撤銷發回更審,自屬違誤。」、「第三審判決第12頁末起第 7 行以下明白記載:『證人張瑞雄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暨『甲女縱於意識不清下收受二千 元,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實則,上開『實非 無疑』及『縱於意識不清下收受二千元』等項情形,本案當 然構成撤銷更審事由。第三審竟謂:本案均難認已符合第三 審上訴要件(判決書第13頁末起第2 行)云云。本段判決, 亦屬涉有違誤。」等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理由部分。查上開 聲請意旨既係針對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本身 ,認有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自不得比附援引,將上 開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之再審及 非常上訴理由,視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99年6 月29 日確定判決之再審及非常上訴理由。況上開事由,聲請意旨 已明確表示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問題,從聲請人主張 觀之,顯然係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屬適法之再審理



由,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各節聲請再審意旨,或屬非 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或非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指摘之 再審理由,或係聲請人就其於該案審理中已經提出之答辯事 項,再為載述,或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片面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逕為有利於己之解 釋,而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而 不可採。
四、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 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