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37號
KSHM,101,交抗,37,20120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方耀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
第2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方耀鴻(下 稱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6M-777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 卷附之2 紙違規採證照片,並不足證明紅燈亮起時抗告人之 車輛正在通過停等線,原審未採納抗告人之申訴內容,逕採 機械數據,並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於2.3 秒內可讓汽車移動 31.947公尺,已有未當;另交通局提出十多年前該照相設備 之進口報關證明,難保十年來皆無故障之可能;況上揭照片 既未拍到抗告人跨越停等線之影像,且對向紅燈之秒數顯示 又模糊無法辨識,亦難排除抗告人僅搶黃燈而未闖紅燈之可 能;原審未察,竟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恰,爰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 ,駕駛方耀摶所有車牌號碼6M-777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方肇摶所有 車牌號碼6M-777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 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為警依 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處分書漏載第3 款)規定,裁處罰 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抗告人於紅燈亮啟2.3 後,始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於預設間隔0.9



秒之紅燈亮啟3.2 秒後,接續拍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304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號32-BBB5304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照 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再者,上揭2 張採證舉發照片,第1 張照片係確認位置,第 1 排數字「000000-00-00」係違規日期、時間(即100 年8 月3 日12時10分),第2 排「1 」為第1 車道、「Y37 」為 黃燈時間3.7 秒、「RO23」為紅燈亮起2.3 秒;第2 張照片 係確認違規,第1 排數字「000000-00-00」係違規日期、時 間(100 年8 月3 日12時10分),第2 排「1 」為第1 車道 、「Y37 」為黃燈時間3.7 秒、「RO32」為確認紅燈亮起3. 2 秒,第3 排「V=50 」為車速50公里/小時,此均屬採證 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有舉發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2月7 日高市警交逕自第10 00045044號函檢附採證儀器資料欄位說明書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而稽之前開紅燈照相相片資訊,可知抗告 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第1 車道,第1 張採證照片之拍攝時 間為紅燈亮起後2.3 秒,並非與紅燈亮起同時,此際抗告人 駕之車輛後輪位置已逾越行車停止線,且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斑馬線);另依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顯示抗告人當時 行車速率為時速50公里,衡諸汽車行進之物理法則,抗告人 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其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0公里左 右,以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3.89 公尺 (計算方式:50×1,000 (公尺)÷60(分)÷60(秒)= 13.89 公尺),足見抗告人在紅燈亮起前即2.3 秒前,應係 在停止線前31公尺前(2.3 ×13.89 =31.947)。惟抗告人 駕駛之車輛,於第1 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前輪在斑馬線上、 後輪在停止線稍前方,且紅燈時間已經過2.3 秒,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認該車於通過停止線之際,現場燈光管制號誌確 已變成紅燈無疑。
㈢、再參以本件違規路口之採證拍照儀器,乃以「微電腦闖紅燈 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金屬感應線圈埋設於停等線前方邊緣 之路面下,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 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 、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車輛必須在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 燈之情況下,屬於金屬構造之車輛通過時,因偵測到上方有 金屬構造通過,觸動埋設於停等線前方地底之二組固定式電 腦自動照相機之金屬感應線圈,設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啟 動感應拍照採證;反之,若行駛中之車輛於綠燈號誌或黃燈



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 燈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機器正常運 作之情,並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又由第1 張採證照 片中,顯示抗告人甫通過停止線時,與抗告人同向之其他車 道(如第2 車道),並無其他與抗告人同向之車輛亦行經該 交岔路口,就此而言,亦可排除因其他車輛違規闖越紅燈而 啟動照相設備之可能。至自動照相測速器皆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有出廠證明在卷可稽,該設計安裝於交 通路線普遍適用於社會大眾,抗告人空言質疑採證儀器之準 確度而推論其僅是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並無可採。再參酌上 揭2 紙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非但顯示抗告人違規之日期、 時間、車道、黃燈時間、紅燈亮起時間及車速等具體資訊, 另可由照片中所示之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及車輛位移情形, 看出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紅燈亮起時,仍繼續在該交 岔路口行使、移動之客觀狀態,足徵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機關 及原審認定之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罰抗告人2,70 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處分書漏載第3 款 )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提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