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1號
KSHM,101,上易,41,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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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
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05、81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瑞明(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 略以:被告曾犯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10分許遭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 段49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即被告所竊取之物),經法院判處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確定在案,爾後本件高雄地方法院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4000元,然高雄地方法院本件案發時間亦係100 年1 月26 日,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由相同,有重覆判決之違法 ,請詳查並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薛瑞明有⑴、於97年12月初某不詳時 間,在臺南市○○區○○路193 巷2 號附近,開啟陳恆隆所 有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陳恆隆所有之身分證、汽、機 車駕照各1 張之竊盜犯行;⑵、於99年5 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上,拾獲蔡世文於99年5 月間遭竊之 身分證1 張,於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⑶、於99年7 月13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巷7 弄1 號前,開啟黃惠 詳所有車牌號碼UC-110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黃惠 詳所有之身分證1 張及現金200 元;⑷、於99年7 、8 月間 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282 巷126 號附近空地,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葉正榮保管使用車牌號碼7530-WM 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葉正榮置於車內零錢100 元;⑸ 、於99年9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274 號 前,開啟洪裕舜女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洪裕 舜所有汽、機車駕照各1 張;⑹、於99年4 月6 日至100 年 1 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林至上前於99年 4 月5 日或同年月6 日遭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竟於 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上開⑴-⑹之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 ,證人陳恆隆洪裕舜、林怡君、蔡世文、黃惠詳、葉峰誌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贓物領據、蒐證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等證據存 卷可參,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因認被告就上揭⑴、 ⑶、⑷、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上揭⑵、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於有關⑺之犯罪,即被告與史忠泰(已由原審法院判 刑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當日5 時6 分前之某時許,共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446 巷125 之16號前,史忠泰負責把風,薛瑞明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張翼 翔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UG-636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坐車門 ,並與史忠泰一同進入該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 車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否認此項犯罪,然查,證人張翼 翔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UG-6360 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9 月 15日當日5 時6 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446 巷125 之16號前遭竊,業據被害人張翼翔於警詢中證實,並有車輛



尋獲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係由被告與 史忠泰共同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史忠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證人史忠泰之前後證述一致,且對己不利,其又與被告無 恩怨,理應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另 外,警方於車牌號碼UG-6360 號自用小貨車內採得之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薛 瑞明指紋卡左拇指及史忠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0571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可按,因認被 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屬明確,就此部分被告亦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此部分與史忠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等;均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復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以及說明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科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其就本件所犯竊盜罪共5 罪部分,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反貪 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方法,任意竊取或侵占他人之 財物,不僅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非微 ,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之態 度,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亦尚未持所竊或侵占之他人證件 另犯他案,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工 作,收入不定,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臨時起意犯之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竊盜罪共4 罪各處3 月之有期徒刑 ,共同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2 罪之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4000元,並說 明其諭知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 部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以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犯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10 分許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持搜索票於其高雄市○○ 區○○里○○路○ 段49號之住處而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在案 ,本案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由相同,原審有重覆判決 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其所涉之前案之犯罪事實為: ⑴



被告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62巷40弄57號 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破壞杜宗龍所 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PM-997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 ,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⑵被告又於99年8 月1 日,在臺南市○○區○○街二段125 巷20號前,持其所有可 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破壞林勇誌所有停放於上開地 點之車號UK-6495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入內竊取車內 之行動導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健保卡、荷蘭銀行信用 卡各1 張、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 張得手;⑶被 告又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口,持其所 有之鑰匙1 支,開啟鄭富明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已辦理停 用未掛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約10 0 餘元、回數票約3 至4 張得手;⑷被告再於99年12月中旬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千葉火鍋店前,拾獲盧佳億所 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服務證及健保卡各1 張,竟予以 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 薛瑞明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49號住處時,主動承認 犯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經核被告所指之前案與本件 犯罪,僅犯罪之案由及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之日期相同而已 ,其餘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內容並不相同,此有該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 定既經刪除,即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按數罪論處,此稽之原刑法第56 條修正刪除之理由可明。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罪, 除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基於單一犯意 而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集合犯,或數犯罪動作在時空上密 接不可分之接續犯等,因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仍論 以一罪外,餘行為獨立而可分之多次犯罪行為,皆應採一罪 一罰,予以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本案所犯與 其前案所犯之竊盜、侵占遺失物罪,應屬分論併罰,原審法 院顯無重複判決可言。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被 告年輕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 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尤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猶不思改過 而一再犯案,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斟酌失竊財物之多寡、被告學歷、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普通竊盜罪,共4 罪均為累犯, 而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竊盜罪,亦為累犯而處有期徒刑5 月及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 2 罪各處罰金新臺8000元及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 萬4000元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顯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誤解,並非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被告之上訴理由書 狀既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 於100 年11月25日親自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審易卷 第146 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 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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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