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6號
KSHM,101,上易,20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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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58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3 、1523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 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 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 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慶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係因單親需扶養2 子,父親又在洗腎,因生活所需始賣手機,希望能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榮民 總醫院旁之統一超商門口,以每支門號新臺幣3,000 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出售予某自 稱「林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經轉售予高盟宗作為從事重 利犯行之幫助重利犯行,已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344 條(原判決據上論結論欄贅繕「第1 項」,惟因不影響 本案判決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規定,判處被告罪刑 ,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出售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導致正犯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前無因犯罪遭起訴之紀錄,復因 經濟困難、離婚後須獨力扶養2 名幼子,一時失慮始罹法網 ,其本身並未參與重利犯行,可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此部分所述,業經原審予以 審酌,且其無非係以其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再減 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 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 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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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