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茂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29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茂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0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無支付之意願,駕駛車 牌號碼3093-J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區○○路500 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程香 加油站(下稱「程香加油站」),告以站內加油員廖婉婷加 滿95無鉛汽油,使廖婉婷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陷於錯誤, 為吳茂治服務,將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 。詎廖婉婷注入汽油達20.53 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62 6 元)時,吳茂治即以程香加油站之優惠活動已更改為由, 告以廖婉婷「不加了」,並趁廖婉婷轉身按取收銀機發票暨 告知吳茂治應付626 元之際,未支付上開款項,而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廖婉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 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23、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茂治(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程香加油站加油,並經加油員廖婉 婷加油達前開數量、金額後,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廖婉婷說優惠活動 日期已更改,且我油箱的油還夠,再加上廖婉婷沒有告訴我 已經開始加油,所以我不知道廖婉婷已經把油加進我的油箱 ,我是誤認為還沒有加油,才會把車開走。廖婉婷並沒有走 到我車旁告訴我油資是多少,我也沒有說要付現,是廖婉婷 虛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至程香加油站加油,由加油員廖婉婷為被告服務,廖婉 婷將油槍插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加油孔,加油至前開數 量、金額後,被告未付款即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廖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統一發票1 張 (見偵卷第11頁)、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查:
⒈被告至程香加油站加油後,明知其未付款仍逕行離去之事實 ,業經證人廖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駕駛1 部銀色 轎車前來加油,表明欲加滿95無鉛汽油,我幫他加油同時詢 問是否要開統編,當時他反問我今天是否有特價,我就回答 他說我們有更動活動日期,今天沒有特價,被告就說他不加 了,我就取槍掛油槍,且問是否要付現,被告說他要付現, 然後我就進去2 島收銀機去按發票出來,打發票時就順便跟 他報價格,他聽到價錢是626 元後,就回一句什麼626 元, 接著未付錢就將車子開走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21至22頁)。
⒉現今一般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汽油,固以92無鉛汽油、95無 鉛汽油、98無鉛汽油較為常見,然衡諸常情,倘車主未向加 油員告知要加何種類及何數量之汽油,加油員自無擅憑己意 ,自行將某種類及某數量之汽油注入該車油箱之可能?再依 證人廖婉婷上開所述,由被告曾表明「加滿95無鉛汽油」、 「不加了」、「要付現」及「什麼626 元」等語以觀,足認 被告確有向證人廖婉婷告知要加滿95無鉛汽油,且被告駕車 離開程香加油站時,確實知悉車輛業已加油之事實,洵可認
定。
⒊衡之現今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設計,油箱蓋之開啟裝置,係設 置於駕駛艙內駕駛座椅之下側,一般加油過程中,倘汽車駕 駛人未下車,則只能由坐於駕駛座上之汽車駕駛人,將位於 駕駛座椅下側之油箱蓋開啟裝置打開,加油員始得旋開油箱 蓋將油槍插入油箱內加油,除此之外,加油員尚無從自車外 逕行將油箱蓋打開加油。而本件加油過程中,被告自始至終 均坐在駕駛座上,未曾下車(詳見後述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內容),倘坐於駕駛座上之被告未曾將位於駕駛座 椅下側之油箱蓋開啟裝置打開,則加油員即證人廖婉婷如何 能將油槍插入油箱內加油?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廖 婉婷要加何種類及何數量之汽油,同時以開啟油箱蓋之方式 ,向證人廖婉婷傳達可以開始加油之意,洵可認定。 ⒋參以證人廖婉婷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加油員與消費者之關係 ,兩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本案損失汽油價值僅626 元 ,業經被告於案發次日即賠付給程香加油站,此有前開和解 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廖婉婷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經具結,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於損失已經填補後,一再虛捏事實,攀 誣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廖婉婷上開所述,洵非子虛,而 可採信。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於影 片播放開始後0 秒至10秒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加油站加 油;10秒至26秒間,廖婉婷指揮被告停妥後,準備為被告服 務;26秒至38秒間,廖婉婷將油箱打開;38秒至47秒間,廖 婉婷於打開油箱蓋後,至駕駛座旁與被告交談;47秒至51秒 間,廖婉婷與被告交談後,取油槍準備加油;51秒至1 分20 秒間,廖婉婷將油槍插入油箱內後,再至駕駛座旁與被告交 談;1 分20秒至1 分31秒間,廖婉婷與被告交談後,將油槍 取下;1 分31秒至1 分42秒間,廖婉婷將油箱蓋上;1 分42 秒至1 分49秒間,廖婉婷與被告交談;1 分49秒至1 分54秒 間,交談結束後,廖婉婷走入2 島收銀機準備按取發票;1 分54秒至1 分59秒間,廖婉婷走出來,被告將車開走,廖婉 婷追了幾步;1 分59秒至2 分03秒間,廖婉婷消失在畫面中 ;2 分03秒至2 分11秒間,切換至另一畫面,被告之出口遭 卡車擋住;2 分11秒至2 分22秒間,卡車開走後,被告駛離 加油站。」,此有原審100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刑事案件 勘驗光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第13 至22頁),觀其內容,確與證人廖婉婷所述之過程相符。由 此,益徵證人廖婉婷上開所述,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就前開勘驗內容另質以:影片38秒至47秒間,廖婉婷
沒有告訴我現在正在加油或油已經加了;47秒至51秒間,我 雖有探頭,本來是要查看油錶有無跑,而我頸部比較硬,停 車角度根本看不到油錶了,怎麼可能看得到油槍有無插入汽 車的油箱孔;1 分20秒到1 分31秒間,我沒有探頭出去看油 箱;1 分42秒到49秒間,我沒有跟廖婉婷交談,她站在那邊 我怎可能跟她交談;1 分54秒到1 分59秒間,我確實不知道 廖婉婷有追我;2 分03秒到2 分11秒間,我前面確實有1 部 卡車,也有另1 名作業員,若有聽到後面廖婉婷喊時,也會 把我攔下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云云。惟查: ⒈一般加油過程中,加油員必先經駕駛告以要加何種類、數量 之汽油,始得予以加油,是廖婉婷如未經被告告知要加何種 類、數量之汽油,何以得知須為被告「加滿95無鉛汽油」等 情,已如上述。足見於影片38秒至47秒間雙方之交談過程中 ,被告確曾告知廖婉婷欲「加滿95無鉛汽油」之事,且被告 亦同時向廖婉婷傳達可開始加油之意,洵可認定。 ⒉而自影片38秒至47秒間雙方交談時起,至影片1 分20秒至1 分31秒間證人廖婉婷取下油槍為止,將近有1 分鐘之時間, 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加油機旁,竟對其所駕駛之車 輛已遭加油員即證人廖婉婷加油乙情,諉為不知,實與常情 有違,而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否認其與證人廖婉婷於影片1 分42秒到49秒間有何 交談之情,然該時段係介於證人廖婉婷蓋上油箱至走入2 島 收銀機按取發票之間,其間畫面顯示證人廖婉婷面向被告達 7 秒之久,且無任何之服務動作,苟雙方並無任何交談,何 以證人廖婉婷須面向被告達7 秒之久?又何以證人廖婉婷知 悉被告是要「付現」而非「刷卡」,而逕至2 島收銀機按取 發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殊違常理,足見實情確如證人 廖婉婷所述,斯時雙方係在談論確認是否付現乙事,亦可認 定。
⒋再者,影片47秒至51秒間,被告有探頭出車外,並欲查看加 油機之油錶有無跑動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如上。縱如被告所 述,此時看不到油錶及油槍,然被告既然要確認油錶有無跑 動,顯然可得而知加油業已開始,而須支付油款,則其於此 時或之後,未再向證人廖婉婷確認已否加油及加油之數量, 即逕行駕車離去,亦顯與常情有違。
⒌至被告駕車駛離時,是否另經其他加油員攔阻,或為其他車 輛阻擋離去動線,洵屬犯後現場狀況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 被告上開加油後未付價款即行離去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至程香加油站加油,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 誤而加入前開數量、金額之汽油後,未支付價款即行離去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欲圖小利,無支付油款之意願,而至程香加 油站加油,致被害人程香加油站受有626 元之損害,行為實 有不該,雖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程香加油站達成和解,如數賠 償損失,而程香加油站站長莊怡玟亦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刑責 之意,此有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1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尚非全然 不知悛悔之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20日,並參酌其 係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 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業與被害人程香加 油站達成和解,如數賠償損失,程香加油站站長亦表示不願 追究被告之刑責,已如上述,茲念被告年逾七旬,尚無前科 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復審 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強化 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 立意,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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