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2號
KSHM,101,上易,13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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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7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英郎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英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下稱「阿發」 ) 之成年人欲經營六合彩賭博且以使用市內電話門號轉接方 式供人簽賭,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仍基於與「阿發」、林 秀粧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犯罪之用之共同故意,接續於民國 98 年7月前某日,將其所使用裝機地址位於高雄市○○區○ ○路555 號4 樓住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 電話,提供給「阿發」,做為簽賭六合彩之用,並於98年7 月前某日,將不知情之江嘉惠(即郭英郎之弟郭英隆之妻) 所申辦裝機地址位於江嘉惠高雄市○○區○○街66巷7 號住 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亦提供予「 阿發」做為簽賭六合彩之用。「阿發」則於取得上開電話後 ,先由林秀粧( 林秀粧所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經 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自98年7 月 至99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原起訴書誤載查獲日為99年 7 月1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在林秀粧位於高雄市○○區○○街53、55號住處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簽單下注,林秀粧將賭客簽單以傳真 之方式,透過裝機地址位於林秀粧上開住處門號00-0000000 之市內電話,轉接至上開郭英郎所提供由不知情之江嘉惠所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再轉接至郭 英郎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再 轉接至裝機地址不詳之市內電話門號而傳送予「阿發」,賭 博方式為以每支牌二星新台幣(下同)75元、三星65元、四 星65元方式下注,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 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若簽中二星得5700元彩金、中三星得 5 萬7000元彩金、中四星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 全歸林秀粧及「阿發」等人所有。嗣經他人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舉,於99年8 月19日17時30分許,為警 方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001273號搜索 票,於郭英郎之弟郭英隆江嘉惠位於高雄市○○區○○街 66 巷7號之住處及林秀粧之上開住處執行同步搜索,分別於 郭英隆江嘉惠上開住處查扣江嘉惠所申辦上開2 支市內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之電話轉接 盒2 組,於林秀粧之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郭英郎及檢察 官均無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郭英郎固坦承提供上開市內電話幫助「阿發」、林 秀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惟否認共同賭博,辯稱:沒有與阿 發等人共同開簽賭站,只是幫助賭博云云,惟查上揭開簽賭 站供人簽賭之事實,業据另案被告林秀粧於另案(即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時之自白綦詳(見另案警卷第7 至10頁、另案偵卷第8 至10 頁、另案原審二卷第14至23頁),並經證人郭英隆江嘉惠 、黃楓玲、黃珮綺、郭鄭素慧郭千瑋證述屬實(見原審二 卷第80至第100 頁)。又被告郭英郎所提供「阿發」接收傳 真簽單所用之市內電話門號,其中門號00 -0000000 、00-0 000000市內電話裝機地址位於江嘉惠高雄市○○區○○街66 巷7 號之住處,並設定轉撥接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市內電話,其裝機地址位於被告高雄市○○區○○路555 號4 樓住處,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市內電話之門號用戶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 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通話明細函復單一份在



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70至72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1 至112 頁、原審二卷第35頁),又警方於99年8 月19日17時 3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同時前往另案被告林秀粧位於高雄市○ ○區○○街53號、55號住處及被告之弟郭英隆、弟媳江嘉惠 位於高雄市○○區○○街66巷7 號之住處搜索,於另案共同 被告林秀粧前揭住處查扣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於郭英隆江嘉惠上開住處查扣有電話轉接盒2 組(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29至 34頁、第56至67頁),又該簽賭站以被告郭英郎提供之電話 對外交易聯絡,被告郭英郎亦知係用以供簽賭聯絡之用,且 被告郭英郎與其他共犯郭英隆林秀粧等有親友關係,關係 親密,其應知悉所出借之電話是供簽賭用,是被告郭英郎應 係該簽賭站之共同正犯,事證明確,被告郭英郎辯稱:沒有 與阿發等人共同開簽賭站,只是幫助賭博云云,所辯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秀粧及組頭綽號阿發等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郭英 郎雖2 次各交付2 支市內電話門號予「阿發」,其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幫助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郭英郎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郭英郎與其他共犯郭英 隆、林秀粧等有親友關係,關係親密,其應知悉所出借之電 話是供簽賭用,是被告郭英郎應係該簽賭站之共同正犯,原 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係幫助犯,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幫助犯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 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郭英郎貪圖益利,提供市內電話門號 ,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該簽賭站規模非 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無刑事前科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物, 為共同被告林秀粧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做本件圖利聚眾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秀粧自承在卷,爰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轉接盒7



組,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英郎另提供如附表二、三(附表二之 編號3 、4 及附表三之編號10、11所示之市內電話門號除外 )所示之市內電話門號共10支,供阿發等人開設簽賭站,供 交易聯絡之用,認被告與「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及郭英 隆(郭英隆部分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74號案件認未涉 及本件之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 具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因認被告郭英郎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訊之被告郭英郎否認此部分共同賭博, 辯稱:沒有與「阿發」等人共同開設簽賭站等語。經查被告 與「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從事六合彩賭博,所提供予「 阿發」之市內電話門號,僅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4 支(即附表二之編 號3 、4 及附表三之編號10、11所示之市內電話門號),有 對外聯絡,其餘被告所提供予「阿發」之10支市內電話門號 (即附表二編號1 、2 、5 至7 及附表三編號8 、9 、12至 14,共10支市內電話門號),遍查全卷未見上開10支市內電 話門號用以供「阿發」、另案被告林秀粧共同經營六合彩賭 博犯行,實難遽以認定被告郭英郎就此部分有與他人經營六 合彩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於另案被告林秀粧之高雄市○○區○○街53號住處所查獲)┌──┬────────┬──┬────────┐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傳真機 │4 臺│均為另案被告林秀│
├──┼────────┼──┤粧經營六合彩簽賭│
│2 │計算機 │1 臺│所用之物。 │
├──┼────────┼──┤ │
│3 │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 包│ │
├──┼────────┼──┤ │
│4 │帳冊 │1 本│ │
├──┼────────┼──┤ │
│5 │空白簽單 │1 批│ │
├──┼────────┼──┤ │
│6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
│7 │中獎倍數單 │16張│ │
└──┴────────┴──┴────────┘
附表二:
(申設於另案被告郭英隆高雄市○○區○○街66巷7 號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
┌──┬─────┬────────────┐
│編號│ 門 號 │ 備 註 │
├──┼─────┼────────────┤
│ 1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8 │
├──┼─────┼────────────┤
│ 2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9 │
├──┼─────┼────────────┤
│ 3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0 │
│ │ │(用於本件六合彩賭博) │
├──┼─────┼────────────┤
│ 4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1 │




│ │ │(用於本件六合彩賭博) │
├──┼─────┼────────────┤
│ 5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2 │
├──┼─────┼────────────┤
│ 6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3 │
├──┼─────┼────────────┤
│ 7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4 │
└──┴─────┴────────────┘
附表三:
(申設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555 號4 樓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
┌──┬─────┬───────────┐
│編號│ 門 號 │ 備 註 │
├──┼─────┼───────────┤
│ 8 │00-0000000│ │
├──┼─────┼───────────┤
│ 9 │00-0000000│ │
├──┼─────┼───────────┤
│10 │00-0000000│(用於本件六合彩賭博)│
├──┼─────┼───────────┤
│11 │00-0000000│(用於本件六合彩賭博)│
├──┼─────┼───────────┤
│12 │00-0000000│ │
├──┼─────┼───────────┤
│13 │00-0000000│ │
├──┼─────┼───────────┤
│14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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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