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生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 律師
被 告 郭金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度訴更一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49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金生、郭金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金生、郭金炎係兄弟關係,郭金生與郭金發係舊識,於民 國81年間,郭金生擬與巫水生共同開發巫水生所有、坐落高 雄縣大社鄉○○○段4-35等地號土地籌建五星級觀光飯店, 投資房地產及營造事業,為湊足新成立之公司(命名金嘉莊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8 號,以下簡稱金嘉莊公司)成立及存續之法定人數,郭金生 統籌,除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外,又提供其妻李美雲之身 分證資料,巫水生提供自己及其子巫兆家、巫文碩之身分證 資料,郭金生又邀集其兄郭金炎、友人郭金發共同參與公司 之成立作為「人頭」以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事項相 關登記。由巫水生擔任公司董事長;郭金生、郭金炎則分別 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工作。郭金生雖僅具金嘉莊公司股 東、董事之身分,而非經理人或董事長,但實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決策之人,為主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郭金炎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及負責工地施工監工,同時 兼與郭金生聯絡相關之公司經營事項、公司所營事業內容變 更或增資等等,且有關金嘉莊公司將欲變更之內容告知會計 事務所之承辦人陳利惠並指示辦理公司增資、增加營業項目 等變更登記,亦由郭金炎負責與陳利惠聯絡,郭金生主導金 嘉莊公司,於相關會議之議事錄列名擔任紀錄,然未真實開 會,與郭金炎共謀指示會計師事務所業者辦理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等事項,郭金炎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郭金生間自係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二、郭金生、郭金炎均明知金嘉莊公司並未依法於81年9 月30日 上午9 時及下午2 時分別舉行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2 人竟 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 推由郭金炎指示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利惠,製 作:金嘉莊公司於81年9 月30日上午9 時在公司舉行發起人 會議,由巫水生擔任主席,郭金生擔任紀錄,出席股東即全 體發起人計7 人,決議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實際發行股份650 萬股、已收資本額6 千5 百萬元 、每股10元,訂立公司章程暨票選巫水生、郭金生、郭金發 當選董事、郭金炎當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以及於下午2 時 同上地點召開董事會,由巫水生、郭金生、郭金發3 位董事 出席,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討論互選董事長案,決議 選任巫水生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由郭金炎將上開事項通知 全統會計師事務所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利惠將郭金炎所 告知之上開內容繕打成金嘉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各1 份後,交回郭金炎,轉交巫水生、郭金生各於 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後,再交回陳利惠,由陳利惠持上開 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活期存款存摺等文件,書立金嘉莊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此申請書係以金嘉莊公司為申請人,惟同時 具名蓋章於其上者,除該公司董事長巫水生外,尚有董事郭 金生、郭金發,監察人郭金炎,前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蓋 用郭金發、郭金生等人之印文表示其等願意就任該公司董事 之證明,含有私文書之性質,且該申請書有郭金生、郭金炎 、巫水生、郭金發等人列名,就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單一 人並非擁有完全之製作權,然因本院認此部分私文書係經郭 金發概括授權同意製作暨行使,故不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如後述),於81年10月1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商 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經濟安全。
三、郭金生、郭金炎另行起意,均明知金嘉莊公司並未依法於8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2 人竟共同基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金炎指示 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利惠,製作:金嘉莊公司 於81年11月14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由巫水生擔任 主席,郭金生擔任紀錄,股東全體出席計7 人,決議變更公 司營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由郭金炎將上開事 項通知不知情之陳利惠,陳利惠並將郭金炎所告知之內容繕 打成金嘉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後,交回郭金炎轉交 巫水生、郭金生各於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再交回陳利惠
,由陳利惠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金嘉莊公司個人為申請人,於81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商業 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來往之安全。
四、郭金生、郭金炎兄弟因金嘉莊公司興建觀光飯店資金不足, 為籌措資金,遂另行起意,均明知金嘉莊公司並未依法於83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 事會議(起訴書誤載85年1 月5 日,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為83年1 月5 日),郭金生因與黃開振、楊哲仁、陳堅營等 人熟識,利用機會取得黃開振、楊哲仁、陳堅營等人之身分 資料,但並未徵得該3 人同意作為「人頭股東」,且黃開振 、楊哲仁、陳堅營等人對此作為「人頭股東」一事完全不知 情,亦未實際出資,且全然不知郭金生、郭金炎有以渠等名 義辦理金嘉莊公司之任何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一事。郭金生 、郭金炎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並據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金炎指示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陳利惠,製作:金嘉莊公司於83年1 月5 日上午10時 在公司舉行股東臨時會,由巫水生擔任主席,郭金生擔任紀 錄,全體股東出席,決議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票之 不實事項;以及於下午2 時同上地點召開董事會,出席股東 :全體出席,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討論股東臨時 會決議之增資案,決議股東認購股份之比例及增資發行基準 日等不實事項;由郭金炎將上開事項通知全統會計師事務所 ,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利惠將郭金炎所告知之內容繕打 成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巫水生、郭金生、郭金炎、李美雲、郭金發、巫兆家、 巫文碩、郭金福、陳堅營、楊哲仁、黃開振)、增資股份前 後明細表各1 份後交回郭金炎,轉交巫水生、郭金生各於主 席欄、紀錄欄上蓋印後,再交回陳利惠,由陳利惠持上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含股東名簿、增資股份前後明細表)、董 事會議事錄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書立金嘉莊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此申請書係以金嘉莊公司為申請人,惟同時具名 蓋章於其上者除該董事長巫水生外,尚有董事郭金生、郭金 發,監察人郭金炎,前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郭金發等 人之印文表示其係該公司董事之證明,含有私文書之性質, 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非申請人金嘉莊公司單獨即有完全之製 作權,然因本院認此部分係經郭金發概括授權同意,故不成 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如後述),於83年1 月20日 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
五、金嘉莊公司原任董事長巫水生因故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 ,郭金生、郭金炎兄弟遂另行起意,均明知金嘉莊公司並未 依法於85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分別召開股東臨時 會議及董事會議,2 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意,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金炎指示不知情之 全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利惠,製作:金嘉莊公司於85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在公司舉行股東臨時會,主席:巫水生,紀 錄:郭金生,出席股東12人,討論公司改選董、監事事項, 並決議選任李美雲、郭金生、郭金發為董事,郭金炎為監察 人之不實事項;以及於下午2 時同上地點召開董事會,出席 董事李美雲、郭金生、郭金發,主席:李美雲,紀錄:郭金 生,討論選任董事長案,決議選任李美雲為董事長之不實事 項;由郭金炎將上開事項通知不知情之陳利惠,由陳利惠將 郭金炎所告知之上開內容繕打成金嘉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後,交回郭金炎,轉交巫水生、 郭金生、李美雲,由巫水生、郭金生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 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李美雲、郭金生於董事會議事錄之 主席欄、紀錄欄上蓋印後,再交回陳利惠,由不知情之陳利 惠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沿用巫水生、郭金發、郭金炎、郭金生名義,書寫金 嘉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85年1 月1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
六、案經郭金發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郭金發、楊哲仁、黃開振,證人巫水生、羅景止、謝 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郭金生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郭金發、楊哲仁、黃 開振,證人巫水生、羅景止、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郭金發、楊哲仁、黃開振 ,證人巫水生、羅景止、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關於告訴人 郭金發、楊哲仁、黃開振是否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股東或有 關被告2 人是否為金嘉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述,核與其等 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郭金發、楊哲 仁、黃開振,證人巫水生、羅景止、謝伯賢於檢察事務官前 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 當以告訴人郭金發、楊哲仁、黃開振,證人巫水生、羅景止 、謝伯賢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3520 號鑑定 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 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 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 ,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除 上開書證外之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金生、郭金炎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暨行使等犯行,被告郭金生於偵查中辯稱:81至85年 間實際負責人為巫水生,開會告訴人均有參與且出資,我沒 參加,他們打電話告知我開會結果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至 第54頁);於原審審訊中辯稱:辦理增資時,陳堅營的資料 是他跟郭金炎或公司會計接洽後自己提出的,我當時要楊哲
仁拿錢投資金嘉莊,楊哲仁將他的資料給公司小姐;黃開振 與我合夥碧景公司結案後,他轉投資到金嘉莊;巫水生提供 土地,他要出資金,大家推選巫水生擔任董事長;李美雲是 我太太也是投資,所以列入股東;郭金發當時也有錢在公司 ,所以擔任股東,郭金炎是我兄弟,家產還沒有分,巫兆家 、巫文項是巫水生指定的。83年公司增資時,金嘉莊已快蓋 好了,陳堅營才加入股東。郭金福是我弟弟,因該公司是我 們家族產業,所以他有同意加入。黃開振有資金放在金嘉莊 ,快蓋好他才加入股東。金嘉莊公司投資蓋觀光飯店動工部 分是郭金炎在處理。是巫水生邀我共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18 頁、原審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於本院前審審訊 時又辯稱:81年9 月30日公司成立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 ,有在公司開會,股東都有來,巫水生、郭金發、郭金炎都 有,而81年11月14日、83年1 月5 日因我擔任立委,所以以 後的會沒有出席,郭金炎聯絡我開會結果,我都沒意見,章 程變更開會蓋章都是事後補蓋的,我就把高雄的公司交給我 哥哥郭金炎掌管,我沒參與,從公司成立開始,會議記錄用 我名字做,我完全相信巫水生,巫水生要向銀行增貸6 千萬 元,請我幫忙後來有通過,他說地目變更價值提高,找我興 建投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91 頁 至第19 2頁)。被告郭金炎於原審中辯稱:我沒拿他們的資 料,我只負責工地,不是金嘉莊實際負責人。我在金嘉莊除 了上開職務外,有沒有另外擔任其他的職務,例如董事或監 察人,因時間太久,我沒法確定。起訴的犯罪內容我都不知 道,都是郭金生做的。至於公司資料中,我蓋章的部分已經 太久,我不知道情形。但郭金生有告訴我,我有同意以我名 字作股東,我沒出資,過程是郭金生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2頁、卷㈡第87頁至第92頁);於本院前審審訊時又辯 稱:第一次通知要成立那次我有去開會,以後章程變更公司 開會,大部分都是公司小姐通知我,我通知其他股東變更什 麼,他們有時會實際開會,有時沒有,在公司登記申請書上 有簽名蓋章的人都有到,以後都電話聯絡,對結論都同意。 事後通知然後補蓋章,不真的開會是因時間無法配合,有時 候要去工地,興建工地隨時有狀況要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120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被告郭金生之辯護人 亦以:告訴人有同意加入股東,對開會實際知情,公司實際 由巫水生、郭金炎處理,郭金生擔任立委非常繁忙,而公司 成立辦理登記,需要股東身分證、印章,他們交出身分證, 表示已經同意在公司正常營運範圍內所需之相關公司登記手 續,舉凡負責人變更、公司股東或董事更迭,均在概括授權
之範圍內,且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之召開本不拘形式,會議紀 錄,是先用非正式之方式協商,成立共識後再補做會議紀錄 及申請書,自屬授權製作,便宜行事,且未生損害於告訴人 權益之虞,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為被告郭金生置辯。二、經查:
㈠郭金生、郭金炎均明知金嘉莊公司並未依法於81年9 月30日 上午9 時及下午2 時分別舉行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未於8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未於83年1 月5 日 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以 及未於85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分別召開股東臨時 會議及董事會議,然為便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選任董監事 、辦理公司營業項目登記及變更登記,乃至公司修改章程、 增資、變更負責人名義等變更登記,由被告郭金炎指示不知 情之全統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人員陳利惠,製作金嘉莊 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等業務登載之文書,分別於81年10月1 日、同年 11月27日、83年1 月20日、85年1 月16日,由陳利惠代向主 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等登記而行 使之;其中⑴81年9 月30日之發起人會議事錄係記載以郭金 生、郭金炎、巫水生、郭金發、李美雲、巫兆家、巫文碩等 7 人為公司之發起人,發起人7 人全體出席,決議由巫水生 、郭金生、郭金發為董事,郭金炎為監察人,發起人會議事 錄上係由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蓋章,同時訂立章程,該 章程則由發起人7 人均用印;至於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 係記載出席董事3 人互選巫水生為董事長,該董事會議事錄 係由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蓋章;⑵81年11月14日之股東 臨時會議錄係記載股東全體出席,修改營業項目及公司章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係由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均蓋章 ;⑶83年1 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錄係記載股東全體出席, 決議增資並修改章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主席巫水生 、紀錄郭金生均蓋章;同日下午董事會議事錄則記載董事3 人出席,決議發行新股,於股東名簿上增列曾茂松、郭金福 、陳堅營、黃開振及楊哲仁等為新股東,該董事會議事錄由 主席巫水生、紀錄郭金生蓋章;⑷85年1 月5 日之股東臨時 會議錄則記載股東全體出席,決議改選李美雲、郭金炎、郭 金發為董事,郭金生為監察人,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主席 巫水生、紀錄郭金生蓋章;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則記載 出席董事3 人,決議選任李美雲為董事長,由主席李美雲、 紀錄郭金生蓋章;此過程為被告2 人自始所是認,並有上開 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文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4 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 ,應屬實在。又金嘉莊公司在巫水生所提供坐落高雄縣大社 鄉○○○段4 之42等地號土地上,於81年間開始興建地上12 層、地下2 層建號為同段990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社鄉 ○○路112 巷1 之12號之建物,並於85年9 月2 日完成建物 登記,經被告郭金生供述明確,且有經濟部觀光局81年7 月 7 日觀業(肆)字第15295 號函附卷可參(見外放公司登記 卷第14頁),並經原審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56 1 號民事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2 人是否確實有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召開上開各項會議 ?經查:
⒈除發起人會議外,其餘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均未有 實際開會,而係以事前談妥,事後告知結論並補簽名之方式 補正開會手續之事實,已據被告2 人於本院前審審訊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而證人郭金發 、黃開振、楊哲仁、巫水生、陳堅營於原審時或結證稱:沒 有同意當股東,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均 未曾參加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 、第203 頁至第207 頁),金嘉莊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議、董事會議,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2 人雖辯以:股東間先協商,談成之後再事後補紀錄簽 名等語。惟質之列名原始股東之證人郭金發自始證稱:我沒 開過會等語;列名增資股東之證人楊哲仁證稱:沒有出資, 是郭金發打電話來,伊才知被列為金嘉莊公司股東等語;列 名增資股東之證人黃開振則對於出資金嘉莊公司並擔任股東 或其他職務一事以及參與股東臨時會之事均加以否認等情, 列名增資股東之證人陳堅營則證稱:郭金生當初跟我說要我 掛名擔任立委助理,我才將身分證影本給他等語;列名原任 董事長之證人巫水生則證稱:是郭金生表示要向我買土地, 並給我一部分金錢要用公司股份來保障,我並無交付印章給 他,至於身分證影本有無交付,我已忘了。郭金生有要求我 配合至銀行簽名,增資以及公司其他股東有誰,我均不知情 ,如果是郭金生拿到我家給我蓋,我一定會蓋,我只相信他 1 人,但我沒參加這些會議及擔任過主席等語;列名原始股 東及新任董事長之證人李美雲於原審97年9 月16日審理時結 證稱:我並無參與金嘉莊公司的營運,亦不知道85年1 月5 日董事長變更為我。我的身份證件可能是我出國時放在公司
,公司小姐拿去使用。郭金生並無跟我說要使用我的身份證 影本或印章,是事後有營業稅金的單據,我才問郭金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至第242 頁);但證人李美雲於本院 101 年2 月14日審理時卻結證稱:「81年9 月30日金嘉莊開 發有限公司成立時,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成立那天我先生回 來時,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在金嘉莊開發公司成立,在章程 有蓋我的私章,我先生有跟我說這事情,我是全權委託我先 生處理的,蓋在章程的私章,是委託公司刻的。」、「在85 年1 月5 日金嘉莊開發公司改選董事長,變更董事長為我, 是前一、二天的時候,我先生有跟我說巫水生要去美國,他 不作了要改我名字,所以我知道要選我當董事長。」、「85 年1 月5 日我出具1 份委託書給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這 張委託書是我簽名的,當時我是在公司簽完名、蓋章後就交 給公司會計羅小姐。因那時公司小姐叫我提供資料,要委託 書才可以,公司小姐打電話要去我去簽字。」、「97年9 月 16日我有在原審有作證過,當時所述與今天所述不同,是因 為當時緊張,而且實際上我沒有在公司經營。但這件案件上 訴最高法院後,律師有問我說有無簽立委託書,我才想起, 當初我緊張,且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但委託書確實是我簽名 的,我先生也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因為事情很久了,確實我 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我印象中被選為董事是下午的事情, 我先生有跟我講。」、「(董事會議記錄上主席欄上李美雲 的章是誰蓋?)如果是我親自簽名就是我自己蓋的。」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9頁至第71頁),雖證人李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有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以及後來 擔任董事長一職,但其同時證稱都是其先生即被告郭金生事 前或事後告知,其均有同意,然從未參加開會,亦未參與公 司之經營等情,足見不論依據證人李美雲於原審或於本院之 證詞,均可證明其未曾參加金嘉莊公司之任何會議。可見不 僅上開證人均否認有參與開會,更無被告2 人所稱之「股東 齊聚協商而事後補正簽名」之情形。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應屬不實,可資認定。 ⒊被告郭金生於原審時供稱:民國78年至88年間,我人都在台 北,我沒有去開會,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大部分都是 郭金炎在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第139 頁),然被告郭金炎則供稱:我只負責在工地施工監 工部分,其他公司的事務我並不瞭解;我們都沒有正式的開 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訴更㈠卷第57頁),可見 被告2 人未依法召開會議,而因開會而衍生之會議議事錄內 容,應屬被告2 人製作不實之文書,即可認定。
⒋至於有關發起人會議,查發起人原始成員有7 人,其中除巫 水生、郭金生、郭金炎、郭金發之外,尚有李美雲及巫水生 之子巫兆家、巫文碩,此見上開經濟部商業司金嘉莊公司登 記成立之相關卷宗內容即明,被告2 人雖供稱第一次開會時 (即發起人會議)股東巫水生、郭金生、郭金炎、郭金發均 有到場等語,然證人李美雲於原審時否認擔任公司之股東等 情,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審理時則結證稱:81年9 月30日 金嘉莊開發有限公司成立時,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成立那天 我先生回來時,有跟我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 第69頁),而證人巫水生亦證稱:我2 個兒子擔任股東是我 要求的,他們當時在美國唸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 ,顯然李美雲、巫兆家、巫文碩3 人對於發起人會議均未曾 親自參加,是被告2 人辯稱第一次有實際開會,股東都有參 加會議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郭金生表示: 伊因為擔任立委,非常忙碌,都委由郭金炎處理,事後對結 論都有同意等語;然依上開本院前審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之 公司卷宗所示,該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目的,類皆是變 更章程、修改營業項目、增資、選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等重大投資與人事之安排,苟有先行以非正式會議之方式協 商以代替開會,則身為公司重要靈魂人物之董事郭金生,衡 情必然親自統籌惟幄或參與,乃被告郭金生竟謂因公務繁忙 ,是事後被郭金炎告知而有同意開會結論等語,益見並無先 行協商之會前會,所謂有開會或有先討論等語,應只是被告 2 人杜撰之詞。
⒌至於被告郭金生雖辯稱:陳堅營曾是伊之銀行下屬,且仲介 伊與巫水生開發土地,有同意擔任股東等語。然查證人巫水 生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4 之42等地號土地(即 提供與金嘉莊公司興建之土地),於81年3 月11日有作為向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之抵押物,當 時借款之債務人除巫水生外,尚包括陳堅營及被告郭金炎一 情,業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561 號卷審閱無 訛,有該卷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義務人附表可 憑,另巫水生與告訴人陳堅營具有姻親關係,並經證人巫水 生、陳堅營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雖陳堅營與 巫水生、被告郭金炎共同以上開土地向高雄五信借款,或有 其內部之債務糾葛,然證人陳堅營自始即稱其提供身分證影 本與被告郭金生之目的,係在擔任被告郭金生之立法委員助 理,其與被告郭金生2 人互執其詞,然金嘉莊公司確實未依 法舉行公司法所規定之各項會議,已如前述,故證人陳堅營 與被告郭金生或巫水生間之糾葛,並無法動搖金嘉莊公司並
未實際召開會議此一事實。
⒍證人楊哲仁雖於原審97年9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10幾 歲就認識郭金生,當兵回來認識郭金炎,我的身分證影本交 給郭金生僱請的小姐,83年1 月間至85年間郭金生前後向我 借款2000萬元,沒有還,我也沒追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2 頁至第215 頁),被告對此事實亦均不否認;然證人楊哲 仁否認有入股之事,且與郭金發等人聯名對被告2 人提告, 以其與被告郭金生之交情,以及並無對被告郭金生催討債務 之情形以觀,實無誣告被告郭金生、郭金炎之理;況金嘉莊 公司確未依法舉行各項會議,已如前述,故楊哲仁與被告郭 金生之間縱然關係非淺,亦無法動搖金嘉莊公司未曾實際召 開會議此一事實。
⒎被告郭金生雖又辯稱:告訴人黃開振是在房子快蓋好時有加 入公司等語。但查告訴人黃開振認識郭金生、郭金炎,且黃 開振之2 位兒子分別在金嘉莊公司工作及擔任郭金生前後二 任立法委員之助理,郭金生於87年或88年間向黃開振借款30 00萬元一節,雖經證人黃開振於原審97年9 月16日審理時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至第220 頁),黃開振與被告 郭金生間之關係固然深厚,黃開振始能安排其子分別至金嘉 莊公司任職及擔任郭金生之立委助理,然黃開振之子縱在金 嘉莊公司任職,並不表示其對於何人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 ,有所了解,何況被告郭金生係於87年、88年間始向黃開振 借款3 千萬元,亦非於83年1 月間金嘉莊公司增資時借款給 被告郭金生,兩者之時間點並不相關,況縱使黃開振與被告 郭金生之間關係非淺,金嘉莊公司未實際召開上開會議,仍 屬事實。
㈢至於告訴人郭金發列名金嘉莊公司原始股東、證人李美雲列 名金嘉莊公司股東兼改選後董事長,告訴人楊哲仁、陳監營 、黃開振列名金嘉莊公司增資後股東,巫水生列名改選前董 事長,渠等是否自始知情且同意?經查:
⒈證人楊哲仁、陳堅營、黃開振均不知自己被列為金嘉莊公司 之股東,是事後才知悉等情,已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本件 亦查無上開人等有事前同意或有任何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之 出資紀錄,是上開3 人事前全然不知有以渠等之名義作為股 東、或召開會議或變更登記乙事,其中楊哲仁、陳堅營、黃 開振案發當時又與被告郭金生交情匪淺,自無誣攀可能,渠 等所述事前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⒉至於提供系爭土地興建觀光飯店之證人巫水生既於原審時結 證稱:郭金生邀其一起興建房地,伊亦要求公司要有伊兒子 巫兆家、巫文碩之名字做保障,伊僅相信郭金生1 人,如果
是郭金生拿到家裡給伊簽,伊就會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1 頁),足見巫水生則因知悉被告郭金生擬用伊所有之土地 興建飯店乃成立金嘉莊公司,被告郭金生將使用渠與其子之 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乃將身分證影本交出以辦 理各項登記等事實,則被告2 人以巫水生交出之印章或代刻 印章,應認已有經過巫水生之授權,即無偽造印章可言。故 上開金嘉莊公司81年10月1 日提出之公司設定登記申請書( 公司卷宗目次號1 第1 頁)、81年11月1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目次號2 第1 頁)、83年1 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目次號4 第1 頁)、以及85年1 月16日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目次號5 第1 頁)等各項申請文件上所蓋 用之「巫水生」印章,應屬經巫水生之授權範圍,而無偽造 巫水生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可言。
⒊至於告訴人郭金發自始否認同意擔任公司之股東、董事,此 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經查:
⑴郭金發分別於82年10月8 日、85年9 月25日就金嘉莊公司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簽訂之放款合 約(放款額度為3 億元)、放款增補合約上,至交通銀行 對保並在債務人金嘉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親自簽名, 且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中尚有當時之金嘉莊公司董事長 巫水生、董事即被告郭金生、監察人郭金炎等人一節,業 經證人郭金發於原審中證稱:82年10月8 日放款合約及85 年9 月25日放款增補合約上之「郭金發」字樣,是我親自 簽名,是被告郭金生叫我去對保而去銀行辦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且有該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 (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至第116 頁)及金嘉莊公司登記資 料附卷可憑(公司登記卷第13頁、第89頁)。至告訴人郭 金發雖又證稱:至銀行對保當時,我係被告郭金生之職員 ,作立委辦公室主任,郭金生要求我辦理,我就照辦,對 於簽約之內容,我並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 ;及於原審與本院前審審理時旋改稱:我沒有在交通銀行 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簽字等語,復又改稱:字跡係我 的,我是公眾人物,在路旁有民眾會要我簽名,我在被告 郭金生立委辦公室服務,我簽名的地方很多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上訴卷第178 頁)。告訴 人郭金發就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之簽名用印是否真正 一節,前後反覆不一,已見閃避之情,再觀告訴人郭金發 簽名之地點在銀行,簽名之文件係金嘉莊公司向銀行之借 款合約,簽名之欄位為債務人金嘉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簽名當時尚有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核對身分之對保程序,簽
名後發生郭金發對於金嘉莊公司3 億元範圍內借款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效果,利害影響甚大,依告訴人郭金發為 公眾人物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非明知自己與金嘉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豈有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巨大債務連 帶保證人之理,是告訴人郭金發上開所稱簽名之原因,顯 違常情,實非可信。
⑵本件告訴人郭金發應知情自己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兼董 事,因金嘉莊公司欲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經交通銀行要 求須以金嘉莊公司之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而同意 至交通銀行辦理對保,而為金嘉莊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又觀諸上開放款合約上郭金發之印文與金嘉莊公司於81 年9 月30日、81年11月14日、83年1 月5 日、85年1 月5 日申請書使用之郭金發印文,以肉眼觀之,極為相似,為 求慎重,本院前審乃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金嘉莊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公司卷宗原本及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調取金嘉莊公司相關中長期放款合約、放款補增合約 、本票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其鑑定結論為 :「相同與大致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12日 調科貳字第0990031352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 卷第130 頁至第137 頁);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應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