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景宏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金春竹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醫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
上訴及併案(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景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電腦肆台、帳冊肆本、帳冊明細拾柒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扣案之電腦肆台、帳冊肆本、帳冊明細拾柒張,均沒收。金春竹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腦肆台、帳冊肆本、帳冊明細拾柒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之電腦肆台、帳冊肆本、帳冊明細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景宏係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139 號「金山堂中醫診 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之負責醫師,領有醫師證 書及執業執照,其與金春竹均明知金春竹並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然宋景宏為節省聘僱合格醫 師之人事開銷,並招攬病患前來金山堂中醫診所看診,以增 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門診醫療費用,竟仍與金春竹共同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 迄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宋景宏 雇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金春竹在金山堂中醫診所為病患 看診,再由金春竹於附表一(編號33、37、90、94、125 、 141 、150 、171 除外)及附表二之1 所示之時間,在上開 金山堂中醫診所內,對如附表一(編號33、37、90、94、12
5 、141 、150 、171 除外)及附表二之1 所示前來就診之 病患許淑姬、李文德等人,進行把脈、診斷病情、開立處方 藥劑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非法執行醫療行為 之時間、病患姓名、醫療行為模式均如附表一(編號33、37 、90、94、125 、141 、150 、171 除外)及附表二之1 所 示】。宋景宏、金春竹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如附表 一(編號33、37、90、94、125 、141 、150 、171 除外) 及附表二之1 所示之部分病患係以自費方式給付診療費用外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3、37、90、94、125 、141 、150 、171 除外)及附表二之1 所示之以健保方式讓金春竹看診 之病患部分,則由宋景宏、金春竹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病 歷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37、90、94、125 、14 1 、150 、171 除外)及附表二之1 之病患於如附表一(編 號33、37、90、94、125 、141 、150 、171 除外)及附表 二之1 所示之時間,均係由宋景宏親自問診及診查內容等不 實事項(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並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門診醫療費用之診 療費用申請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 及治療明細等文書上,填載不實之看診件數後,進而持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行使,而以此詐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門診 醫療費用(包含診察費、診療費及藥費等),致使該管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所申請之費用均係具有醫師資格之 宋景宏合法診察病患,而得以申領之費用,乃核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戶名為:金山堂中醫診所宋景宏),共計詐得新臺幣136 萬 3808元(即原起訴部分之金額75萬9585元加計併案部分金額 60萬4223元,合計136 萬3808元;原審及起訴書就原起訴部 分之金額誤記為75萬9135元),所得款項則由宋景宏、金春 竹朋分,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 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揭診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宋景宏、金春竹所有且供上開詐欺取財用之電 腦4 組、帳冊4 本、帳冊明細17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景宏、金春竹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 、116 頁、第126 頁正、反面、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第192-193 頁);而與 證人即金山堂中醫診所員工呂乙律、陳坤良、陳弘翔、潘耀 坤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見 警卷第28至35、44至52、61至65、73至76頁,偵1 卷第29至 41頁);另經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證人即病患、檢舉人 鄭天祥、A1等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亦均證述綦詳 ;復有扣案之電腦4 台、帳冊4 本、帳冊明細17張等證物扣 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2 人涉嫌詐欺及違反醫師法案被 害人就診紀錄一覽表1 份、蒐證照片26張、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100 年5 月24日函暨所附金山堂中醫診所0000000000 補充資料(90年1 月至100 年1 月)1 份、轉帳提款傳票83 張、現金提款傳票4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13 至133 、144 至173 頁,偵2 卷第188 至194 、284 至407 頁)。此外,佐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22日函所示( 見警卷第141 頁),經衛生署查詢醫事人員管理系統,查無 被告金春竹之證書資料,益徵被告金春竹確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昭昭甚明。是本案被告2 人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件被告宋景宏、金春竹在 業務上所製作之「金山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 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用以表彰「金山堂中醫 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診療費用之明細,而足以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準文書,而仍應
以文書論。又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金春竹並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竟仍共同為非法擅自執行上述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 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 為一罪。查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 行為。是本案被告金春竹非法實施醫療行為之時間係自86年 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連貫、 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陸續進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2 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 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 人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 財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33、37、90、94、125 、141 、150 、171 所示之8 次醫療行為,據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均無違反醫 師法及詐欺取財行為,即均無起訴書所指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此部分 應屬贅載(不在起訴範圍內),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併予敘明。又併案部分即附表
二之1 所載之病患看診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已論罪部分即附 表一所載之病患看診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附表二之1 即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 酌,容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2 人 均明知金春竹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 務,然被告宋景宏為節省聘僱合格醫師之人事開銷,並招攬 病患前來金山堂中醫診所看診,以增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 領門診醫療費用,竟為一己私利,而與被告金春竹共同為上 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行為實有不該;而其等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亦有所危害,且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時間長達約15年,所為尤有可議;再者,其等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費, 破壞國家健保財政之健全,對於其他亟需健保制度照護之病 患產生排擠效應,所為亦有不當之處;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所詐領之健保 費759, 135元,亦已主動繳回中央健康保險局,有普通收款 收據及匯款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 ,可認被告2 人犯後已見悔意;而被告宋景宏為金山堂中醫 診所之負責醫師,雇用被告金春竹為上開不法犯行,其不法 程度自較金春竹為重,而應科以較重之刑;另再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扣案電腦 3 台、帳冊4 本,均係被告宋景宏所有;另外扣案電腦1 台 及帳冊明細17張,則均另屬被告金春竹所有,業據被告2 人 於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而上開扣案 電腦共4 台均係供被告2 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用;帳 冊4 本及帳冊明細17張則係被告2 人用以登載所詐領健保費 用數額,以供其等日後朋分之用,是上開物品均屬供本件被 告2 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 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即病歷表、現金簿6 本、存摺9 本、保險單4 份、支票存款 存根聯20張、薪資簿1 本、名信片1 張、傳真文件1 張及黑 色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詐領之 部分健保費(75萬9135元),亦已主動繳回中央健康保險局 ,有普通收款收據及匯款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 6 、107 頁),堪認深具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 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情節、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等情,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 要,而命被告宋景宏、金春竹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六、另公訴人上訴後之其中併案部分即附表二之2 部分(犯罪態 樣及時間、地點詳附表二之2 各編號所示),亦認被告2 人 就此部分涉有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就上開併案部分即附表二之 2 部分,經本院查閱檢附之證據資料,並無附表二之2 各編 號病患之看診資料或筆錄可稽,是公訴人上開聲請併案部分 ,即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 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退回此部分之併辦,另由檢察官卓辦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即原審判決書之附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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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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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鄭天祥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偵一卷第41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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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潘燕貞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43至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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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廖怡菁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偵一卷第44至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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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周娟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3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反面、偵二卷第130、132│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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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偵一卷第304至305頁 │
│ │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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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楊程茵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73至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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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許淑姬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偵一卷第77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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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李文德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警5卷第155頁至第 │
│ │ │ │156頁反面、偵一卷第77 │
│ │ │ │、79至80、289、292至 │
│ │ │ │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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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廖水泉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23至25頁反面、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偵一卷第77、80至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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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許淑蓉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87、90至9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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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廖韋婷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87、90至9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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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黃雅鈴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87至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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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87至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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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陳杏淄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87、89至9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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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方素珍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101、103│
│ │ │ │至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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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人李慶旭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101、10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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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證人李思慧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101至10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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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證人相賴琴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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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證人彭馨儀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x│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101、107│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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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證人湯嫦伶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101、106│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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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證人黃婕瑜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反面、偵一卷第101、104│
│ │ │ │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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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證人吳邦錡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15至117頁、偵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一卷第119、121至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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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證人周金益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反面、偵一卷第119至12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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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證人莊雅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119、121│
│ │ │ │至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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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證人郭敏吉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119至120頁│
├──┼──────────┼────────────┼───────────┤
│ 26 │證人葛執苓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反面、偵一卷第119、123│
│ │ │ │頁 │
├──┼──────────┼────────────┼───────────┤
│ 27 │證人許麗珍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119、123│
│ │ │ │至124頁 │
├──┼──────────┼────────────┼───────────┤
│ 28 │證人林鑾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33至37頁、偵一 │
│ │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卷第119、124至125頁 │
├──┼──────────┼────────────┼───────────┤
│ 29 │證人吳俊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89至90頁、偵一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卷第136、141頁 │
├──┼──────────┼────────────┼───────────┤
│ 30 │證人吳紹源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面、偵一卷第136、140頁│
├──┼──────────┼────────────┼───────────┤
│ 31 │證人周莊月清於警詢及│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 │
│ │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136、139至│
│ │ │ │140頁 │
├──┼──────────┼────────────┼───────────┤
│ 32 │證人凌錦慧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136、138至│
│ │ │ │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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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證人翁素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61至62頁、偵一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卷第136、137至138頁 │
├──┼──────────┼────────────┼───────────┤
│ 34 │證人莊麗樺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96至197頁、偵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一卷第150、154至155、 │
│ │ │ │157頁 │
├──┼──────────┼────────────┼───────────┤
│ 35 │證人吳遜利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210至211頁、偵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一卷第150、155至156頁 │
├──┼──────────┼────────────┼───────────┤
│ 36 │證人許綺芳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86至187頁、偵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一卷第150、153至154頁 │
├──┼──────────┼────────────┼───────────┤
│ 37 │證人蔡雨耘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78至179頁、偵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一卷第150、152至153頁 │
├──┼──────────┼────────────┼───────────┤
│ 38 │證人蔡肇源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1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反面、偵一卷第150至152│
│ │ │ │頁 │
├──┼──────────┼────────────┼───────────┤
│ 39 │證人黃敏智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面、偵一卷第172至174、│
│ │ │ │259、260頁 │
├──┼──────────┼────────────┼───────────┤
│ 40 │證人謝國和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面、偵一卷第172、175至│
│ │ │ │176頁 │
├──┼──────────┼────────────┼───────────┤
│ 41 │證人莊秀卿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168、169頁│
│ │ │ │、偵二卷第81、82至83、│
│ │ │ │96至98頁 │
├──┼──────────┼────────────┼───────────┤
│ 42 │證人朱麗蓉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偵一卷第168至169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 │
├──┼──────────┼────────────┼───────────┤
│ 43 │證人顏文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偵一卷第172至173頁 │
├──┼──────────┼────────────┼───────────┤
│ 44 │證人郭霈涵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面、偵一卷第172至174頁│
├──┼──────────┼────────────┼───────────┤
│ 45 │證人黃鈺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75至77頁反面、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偵一卷第186、189至190 │
│ │ │ │頁 │
├──┼──────────┼────────────┼───────────┤
│ 46 │證人黃瓅萱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5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 │ │ │偵一卷第186?188至189頁│
├──┼──────────┼────────────┼───────────┤
│ 47 │證人楊佩婷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面、偵一卷第186、189頁│
├──┼──────────┼────────────┼───────────┤
│ 48 │證人鄭桐貴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186至188頁│
├──┼──────────┼────────────┼───────────┤
│ 49 │證人陶源誠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186、190至│
│ │ │ │191、201至202、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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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證人竺俐君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23至27頁、偵一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卷第200、203至2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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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證人紀宜廷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13至16頁、偵一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卷第200、203頁 │
├──┼──────────┼────────────┼───────────┤
│ 52 │證人孫金棧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8至9頁、偵一卷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第200、202至203頁 │
├──┼──────────┼────────────┼───────────┤
│ 53 │證人陶桎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7卷第1至4頁、偵一卷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第200、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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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證人鄭麗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211、214│
│ │ │ │至215頁 │
├──┼──────────┼────────────┼───────────┤
│ 55 │證人田芳瑄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211、212│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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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證人李美莉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211、212│
│ │ │ │至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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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證人盧玉娟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反面、偵一卷第211、21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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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證人蘇昭誠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2卷第182至186頁、偵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一卷第211、213至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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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證人黃聖富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5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237至238│
│ │ │ │、242至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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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證人楊宜蓁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5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反面、偵一卷第237至238│
│ │ │ │、241至2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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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證人潘建州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5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237至238│
│ │ │ │、240至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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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證人蔡玉滿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5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反面、偵一卷第237至238│
│ │ │ │、239至2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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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證人鄭鳳容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5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偵一卷第237至239頁│
├──┼──────────┼────────────┼───────────┤
│ 64 │證人鄭家潔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5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面、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 │ │ │、偵一卷第237至238、 │
│ │ │ │243至2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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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證人陳柔蓁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 │警5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
│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醫師法之犯罪事實 │反面、偵一卷第258、264│
│ │ │ │至2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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