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81號
KSHM,100,選上訴,81,201202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林雪珠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許月琴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
9 、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林雪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共同交付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許月琴連帶沒收之。許月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所共同交付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孫林雪珠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所共同交付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孫林雪珠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孫林雪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市 議員選舉第9 選區登記第1 號候選人簡海源順利當選(投票 日為民國99年11月27日),竟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 有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 意,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攪攪茶」飲料店前,先向有投票權之許月琴行求投票予簡海 源,並允將可獲得一定之賄賂,復請求許月琴代為尋找其他 願意收受賄賂,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並於取得名單 後,交付賄賂予許月琴代為轉交而為賄選,經許月琴允諾後 ,渠等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之有投票權人接續交付賄



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 行為:
(一)許月琴於:
⒈99年10月間某日,在某卡拉OK店內,請求有投票權之陳嘉晴 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對陳嘉晴表示 投票給簡姓市議員候選人(即簡海源)有錢可拿,以此行求 賄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嘉晴乃提供其本人等4 人之姓名(即陳嘉晴、黃國雄、黃苡陞、黃苡晨)而為期約 。
⒉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29號高春好住處 外,請求有投票權之高春好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 票權人名單,並對高春好表示,只要渠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 簡海源,將發1 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酬庸(即買票 之賄賂),以此方式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高春好乃提供其本人等4 人之姓名(高春好、王榮芳、王瑋 鈴、王淑慧)而為期約。
⒊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街40號 鍾滿金住處,請求鍾滿金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 權人名單,並對高春好表示,只要渠家人於投票日支持簡海 源,選前將發1 人500 元作為酬庸,鍾滿金明知自己當時戶 籍不在高雄市鳳山區而無投票權,而其夫黃峯清有投票權, 仍與許月琴共同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與孫林雪珠共同 基於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提供黃峯清等4 人之姓名(黃峯 清、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並旋將此事告知有投票權 之黃峯清,而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獲得黃峯 清之默示同意可代為收受賄賂而為期約。
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連同其本人家中有投票 權人名單(即許月琴、翁國理),一併持至高雄市○○區○○ 街146 巷9 弄21號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10,0 00元現金予許月琴,並表示其中1,0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 投票權之許月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許月琴及翁國 理)共2 人買票,約使許月琴及其配偶翁國理投票予候選人簡 海源,其中6,000 元款項則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嘉 晴、高春好、鍾滿金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 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1 票500 元,其餘3,000 元則為 許月琴代為行賄之報酬。許月琴明知孫林雪珠行賄之目的,仍 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1,000 元,然除其自身所收 受之500 元外,另5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 屬翁國理,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又許月琴為前揭期約 行為後,並進而於:




⑴數日後晚間,至高雄市○○區○○街31巷4 號陳嘉晴住處外 ,將現金2,000 元交予陳嘉晴,並表示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 投票權之陳嘉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黃國雄、黃 苡陞、黃苡晨)共4 人買票,約使陳嘉晴及其戶內家人投票 予候選人簡海源陳嘉晴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 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 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 外,另1,5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黃國 維、黃苡陞、黃苡晨,而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陳嘉晴 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 )。
⑵於同年11月初某日,至高春好住處,將現金2,000 元交予高 春好,並表示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高春好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王榮芳王瑋鈴、王淑慧)共4 人買 票,約使高春好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高春好 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 0 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外,另1,500 元賄款並未 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高春好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 不起訴)。
⑶同日至鍾滿金住處,與鍾滿金承前共同行賄黃峯清犯意聯絡 ,將現金2,000 元囑託鍾滿金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黃峯清,並 轉達係以每票500 元向黃峯清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分別為 黃瑄婷、黃亦縢、黃亦瑀)共4 人買票,約使黃峯清及其戶 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鍾滿金乃將現金2,000 元轉交 予黃峯清(此部分鍾滿金亦為共犯,許月琴鍾滿金基於行 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而孫林雪珠鍾滿金係基於行賄之間接 犯意聯絡),黃峯清明知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 而同意收受2,000 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外,另1, 5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而僅止 於預備犯階段(黃峯清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 偵字第71號職權不起訴,所收賄款2,000 元業經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之,鍾滿金黃峯清行賄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
(二)許月琴於:
⒈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87號賴秋香開設之 「掌聲卡拉OK店」內,請求陳甘枚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 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並對陳甘枚稱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 ,而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復請託陳甘枚代為 尋找其他願意收受賄賂,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陳甘 枚乃提供其本人等3 人之姓名(即陳甘枚王亞民、楊品惠



)而為期約,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孫林 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2,000 元現金予許月琴, 表示1,500 元為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甘枚及其等 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 源,1 票500 元,其餘500 元為許月琴之報酬,嗣許月琴至 高雄市○○區○○路二段191 巷34弄6 號陳甘枚住處,將現 金1,500 元交予陳甘枚,並表示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 之陳甘枚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王亞民、楊品惠) 共3 人買票,約使陳甘枚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陳甘枚明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意思而同 意收受1,500 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外,另1,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2 人,此部分僅止 於預備犯階段(陳甘枚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 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共同行賄部分未據起訴)。 ⒉陳甘枚因受許月琴所託代為尋找可投票予簡海源之人,乃與 許月琴共同基於行賄之直接犯意聯絡,與孫林雪珠共同基於 行賄之間接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365 號2 樓謝 美玉住處,要求在場之林月英及謝美玉提供本人及家中可投 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並對林月英及謝美玉表示, 只要渠家人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選前將可得到金錢作為酬 庸,以此方式行求賄賂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 月英乃提供其本人等5 人之姓名(即林月英、鄭玲娟、黃姵 瑄、鄭玲芳劉進德,惟劉進德真實姓名為劉玉麟,且其未 設籍於該選區),謝美玉乃提供其本人等4 人之姓名(惟其 中僅謝美玉譚智騰潘佩莉3 人有投票權)而分別為期約 ,許月琴取得陳甘枚所交付之前開有投票權人名單後,持至 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新臺幣4,500 元現金 予許月琴,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林月英、謝美玉及 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1 票500 元,約使其等 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嗣許月琴將現金4,500 元拿至高雄市 ○○區○○路87號賴秋香開設之「掌聲卡拉OK店」內,交付 予陳甘枚陳甘枚再告知林月英至高雄市○○區○○路二段 191 巷34弄6 號陳甘枚住處拿取該4,500 元,並表示其中2, 5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林月英及其戶內有投票 權之人(分別為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買票,約使林月 英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1 票500 元,其餘2,00 0 元款項則囑託林月英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美玉及其戶內家 人,並轉達1 票500 元,約使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 選人簡海源,林月英明知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 賄意思而同意收受其中2,500 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外,另1,5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鄭 玲娟、黃姵瑄鄭玲芳3 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另 其中劉玉麟為無投票權人,故僅2,000 元為賄款;林月英收 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 所收2,500 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林 月英並將其餘現金2,000 元,基於與陳甘枚共同基於行賄之 直接犯意聯絡,與許月琴孫林雪珠共同基於行賄之間接犯 意聯絡,轉交予謝美玉謝美玉明知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 賄意思而同意收受2,000 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外 ,另1,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譚智騰潘佩莉2 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謝美玉收受2,00 0 元,因僅謝美玉譚智騰潘佩莉3 人有投票權,故僅1, 500 元屬於賄款,謝美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 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所收1,500 元賄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林月英、謝美玉所各收之500 元不屬 於賄款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至陳甘枚對 林月英行賄,暨陳甘枚及林月英對謝美玉行賄部分,則未經 檢察官起訴)。
(三)許月琴於初次交付名單給孫林雪珠3 、4 日後,在高雄市 鳳山區○○路87號賴秋香開設之「掌聲卡拉OK店」內,請 求賴秋香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並 對賴秋香表示,只要渠及家人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選前 將可得到金錢作為酬庸,以此方式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賴秋香乃提供其本人等3 人之姓名(賴秋香陳宗旻陳宛蓁)而為期約,許月琴取得前開有投票權 人名單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當場交付1, 500 元現金予許月琴,囑託許月琴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賴秋 香及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達約使其等投票予 候選人簡海源1 票500 元,嗣許月琴在掌聲卡拉OK店外, 將現金1,500 元交予賴秋香,並表示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 投票權之賴秋香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陳宗旻陳宛蓁)共3 人買票,約使賴秋香及其戶內家人投票予候 選人簡海源賴秋香許月琴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 賄意思而同意收受1,500 元,然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 外,另1,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陳 宗旻、陳宛蓁,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賴春香收受賄 賂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四)許月琴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33號洪 桂花住處外,請求洪桂花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 票權人名單,將可獲得金錢報酬,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權



一定行使,為洪桂花當場拒絕(因意思未合致,僅止於行 求階段)。
二、嗣員警接獲檢舉得知許月琴有抄錄名冊之行為,因而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傳喚許月琴到案說 明,許月琴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及行賄犯行,又傳喚陳 嘉晴、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 到案後,均證稱有自許月琴處收受賄款,其中陳嘉晴及高春 好各證稱收受2,000 元賄款、賴秋香陳甘枚各證稱收受1, 500 元賄款(合計7,000 元賄款,計算式2000元+2000元+ 1500元+1500元=7000元,此部份未據扣案;另許月琴行賄 所得之報酬計3,500 元亦未扣案),其餘黃峯清所稱收2,00 0 元賄款,林月英所稱收2,500 元及謝美玉所稱收1,500 元 賄款,合計6,000 元賄款(計算式2000元+2500元+1500元 =6000元)均全數繳出供警查扣(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 宣告沒收該6,000 元賄款),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 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孫林 雪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月琴陳嘉晴偵查中所述,未經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許月琴於99年11 月23日(選他字第290 號卷第39頁至44頁)、99年11月24日 (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99年12月27 日(選偵字第238 號偵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證人陳嘉 晴於99年11月23日(選他字第290 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



100 年1 月14日(選偵字第238 號偵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 )、99年11月23日(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 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許月琴陳嘉晴於原審審理時均 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孫林雪珠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 被告孫林雪珠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故被告孫林雪 珠之辯護人以上主張,尚不足採,且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 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 人許月琴陳嘉晴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林雪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嘉晴警 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陳嘉晴 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述許月琴向其抄名冊時表示一 人500 元乙事,證稱:「許月琴向我抄名冊時沒有表示1 票 多少錢」,是證人陳嘉晴審理中所述,顯與渠警詢所述已有 實質不符,且渠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 必要。又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 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渠陳述又不 利於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證人陳嘉晴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必要性」及「可信性」,



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是否具證明力, 為本院實質審理時,判斷審酌之範圍,要與證據能力無涉。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孫林雪珠及其 辯護人,除上述證人許月琴陳嘉晴證述外,對其餘證人審 判外陳述,均同意可作為證據;被告許月琴及其辯護人,則 對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另被告孫林雪珠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賄款2 千元、1 千5 百 元、2 千5 百元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說明其理由,查扣案之 賄款並非傳聞證據,且係受賄者自行提出,係司法機關基於 合法正當程序而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月琴收賄及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許月琴,就向孫林雪珠收受1,000 元賄賂,許予投 票予簡海源,及受孫林雪珠之託,對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 票權人以每票500 元代價行求、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其 中洪桂花部分僅達行求階段),要求投票予簡海源乙事,均 坦承不諱,而其中:
(一)證人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均明知許月琴行 賄之意,仍應許月琴之要求,抄寫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 權人名冊予許月琴,數日後,許月琴則交付每票500 元之 賄款,要求渠等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嘉晴(見偵字第290 號偵卷第72頁背面、選他字第290 號 偵卷第75頁)、高春好(見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56頁、 第58頁)、賴秋香(見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122 頁、第 138 頁)、陳甘枚(見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128 頁、第



141 頁)警偵訊時證稱在卷,是被告許月琴陳嘉晴、高 春好、賴秋香陳甘枚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即 犯罪事實欄㈠⒈⒉、㈡⒈、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堪認為 真。
(二)被告許月琴鍾滿金,共同向黃峯清交付賄賂(即犯罪事 實欄㈠⒊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滿金警偵訊證稱 :「許月琴要求我抄寫家人名冊,要投票給簡海源,1 票 500 元,會在選前拿過來,我沒有投票權,仍抄寫先生及 3 位小孩姓名給許月琴許月琴之後拿2,000 元給我,我 再交付給先生」等語(見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47頁、第 52頁),核與證人鍾滿金之先生即黃峯清偵查中證稱:「 許月琴先向我太太抄名冊,後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把我 們家的名冊抄給許月琴,之後許月琴有拿錢給我太太,我 發現有多的錢,我太太有跟我說是許月琴早上拿來的錢, 說是要買1 號的票(即簡海源)」等語(見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63頁)大致相符,是鍾滿金明知被告許月琴行賄 之意,仍與許月琴共同期約賄選,並代為交付賄賂予黃峯 清,其與被告許月琴共同交付賄賂予黃峯清之事實,亦堪 認定。
(三)被告許月琴陳甘枚,共同向林月英、謝美玉行賄,其中 林月英亦有參與交付賄款予謝美玉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 ㈡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甘枚警、偵訊證稱:「 許月琴向我告知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我除自 己家人外,還有提供林月英及謝美玉二家的名冊給許月琴許月琴後來拿4,500 元託我轉交給林月英及謝美玉,我 後來全部交給林月英,請他代為轉交給謝美玉」等語(見 選他字第128 頁背面、第141 頁),核與證人林月英及謝 美玉警偵訊證稱,有抄寫家人名冊給許月琴及賄款轉交收 受情形均大致相符(見選卷字第290 號偵卷第128 、146 頁、第156 頁、第162 頁、第172 頁),應認為真。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許月琴有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期約並接 續交付賄賂之事實。
(四)被告許月琴洪桂花請求提供家中可投票予簡海源之有投 票權人名單,而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即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月琴坦承不諱(見 選偵字第238 號偵卷第143 頁),復有證人洪桂花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許月琴大約是11月份,在我家外面碰到她 ,她問我要不要賣,叫我將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名冊抄給她 ,當時我拒絕抄名冊」等語(見選他字第290 號第79頁、 第83頁),衡以被告許月琴99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向多



數人以先抄寫名冊,承諾將交付賄款,果於數日後,交付 賄款之方式行賄,與證人洪桂花所證被告許月琴向其行求 賄賂之方式相符,堪認其所證內容,應為事實。(五)被告許月琴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收受賄賂1,000 元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許月琴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許月琴與其 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均係簡海源所參選之第9 選區之有投 票權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5 月12日高市選一字 第100000781 號函所附第1 屆市議員選舉(鳳山市文福里 )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 ,高春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高雄市○○區○ ○里○○○ 鄰○○地街29號)1 紙、許月琴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10日高市選一字第 1003150328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 可稽(見選偵238 號卷第176-177 頁、選他290 號卷第5 頁、原審卷第220-221 頁、本院卷第70-71 頁),被告許 月琴既有受託向多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事,而被告許月琴 本身亦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證(見 選他290 號卷第5 頁),是其自承本身亦有收賄之情,與 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且所承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 屬實,其應沒有無端自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其所為收 賄及交付賄賂之自白,應堪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許月琴以上收賄及交付賄賂之自白,既有前述 多位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林雪珠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孫林雪珠矢口否認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許月琴所 述指證我的部分均不實在,我沒有經歷過許月琴所講的這些 事情,我不知道許月琴為什麼要編這些謊話云云。經查:(一)證人許月琴就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000 元賄款予伊,要求 伊投票予簡海源,及受孫林雪珠之託代為尋找其他願意投 票予簡海源之有投票權人,並提供名冊給孫林雪珠,孫林 雪珠收取名冊後,隨即以名冊所載人數每票500 元之方式 計算賄款,囑託許月琴交付予名冊所載之人等情,業據許 月琴偵訊、原審審理具結指證明確(見選他290 號卷第11 2-114 頁、選偵238 號卷第142 頁背面-144頁、原審卷第 142-151 頁)。另證人許月琴就有無抄投票權人名冊交付 給被告孫林雪珠一節,曾稱:「被告孫林雪珠要我抄一些 名冊,抄回來後我就撕掉了…,她沒有向我要名冊」(見 選他290 號卷第40-41 頁)、「我把抄錄的名冊燒毀了」 (見選他290 號卷第15頁)云云,惟由其須陳報投票權人



姓名方可向被告孫林雪珠按名冊上所載之人數領取賄款, 且尚可因而各取得3 千元、5 百元支酬勞等情觀之(見選 他290 號卷第105-106 頁,證人許月琴警詢証述),若其 未將名冊交付被告孫林雪珠,以取信被告孫林雪珠,被告 孫林雪珠焉有任憑證人許月琴吹噓找得幾人,而任意給付 金錢之理。是應認其於偵訊、原審審理具結後指證:有交 付投票權人名冊給被告孫林雪珠、她說她撕掉了一節(見 選偵238 號卷第143 頁、原審卷第145 頁),方屬真實。(二)再本件所有收受賄款之人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陳甘 枚、林月英、賴秋香謝美玉均證稱,抄寫名冊給許月琴 後,都需等待數日,始能自許月琴處取得賄款(見選他29 0 卷第75-76 頁陳嘉晴筆錄、第59頁高春好筆錄、第52頁 鍾滿金筆錄、第138 頁賴秋香筆錄、第141 頁陳甘枚筆錄 、第172 頁林月英筆錄、第156 頁謝美玉筆錄),倘若許 月琴即為出資行賄之人,應可立即交付賄款,何需先行抄 錄名冊、且尚須等待數日,方可取得現金賄款?此亦足證 許月琴並非實際出資行賄之人,是許月琴所證出資行賄之 人,係被告孫林雪珠乙事,堪認屬實。
(三)被告孫林雪珠囑由許月琴對投票權人抄錄名冊時,對證人 陳嘉晴稱:「投票給一位簡姓的市議員候選人,有錢可以 拿,但是當時沒有說一票多少錢」(見選他290 號卷第75 頁證人陳嘉晴証述),對證人高春好稱:「只要家人(王 榮芳、王璋鈴、王淑慧)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事後將發 1 人新臺幣500 元作為酬庸」(見選他290 號卷第56頁高 春好証述),對證人鍾滿金稱:「只要家人(黃峰清、黃 暄婷、黃亦滕、黃亦瑀)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事後將發 1 人新臺幣500 元作為酬庸」(見選他290 號卷第48頁鍾 滿金証述),對證人賴秋香稱:「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 買票」(見選他290 號卷第122 頁賴秋香証述)、向證人 陳甘枚稱:「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見選他290 號卷第128 頁陳甘枚証述)等語,足認證人許月琴不論有 無對上述證人具體承諾將交付「1 票500 元」之對價,然 均提及只要提供投票權人姓名將有對價可得,此部分自已 達期約之階段。另證人許月琴就抄錄名冊時,有無應允日 後交付對價一節先稱:「這幾個人沒有人跟我問到錢怎麼 拿,他們沒有問我一票要發多少錢」(見選他290 號卷第 42頁),後改稱:「(問:妳在抄的當下,就有說一個人 會給她們五百元?)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 面),其前後陳述既有矛盾,且其須對多人抄錄投票權人 姓名,對上述證人所為言語,自有些許差異,故應以各該



交付投票權人名冊之前述證人證詞較為真實可採,附此敘 明。
(四)又證人許月琴警、偵訊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即為出資行賄 之人,應非刻意誣陷之詞,此由許月琴遭查獲過程為,民 眾於99年10月17日檢舉許月琴有在文學街抄錄名冊之行為 ,嗣許月琴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5分到案接受警詢, 因已知悉有人檢舉其抄錄名冊,故僅坦承有為被告孫林雪 珠抄錄名冊,惟否認有將名冊交付給被告孫林雪珠,也否 認孫林雪珠有交付賄款給伊等情,有卷附妨害選舉案件情 資提報表、發交調查指揮書及許月琴99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5分至55分警詢筆錄可憑(見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1 頁至第17頁),是許月琴初次受詢問時,除否認自己有交 付賄款之行為外,亦否認被告孫林雪珠有交付賄款之情, 足認許月琴於案發之初,係刻意迴護被告孫林雪珠行賄之 情形存在。而檢察官於同日將許月琴所述之抄寫名冊之人 即證人陳嘉晴、高春好、鍾滿金黃峯清傳喚到案,經其 等於當日晚間8 時許至9 時許,分別坦承有抄寫名冊給許 月琴及許月琴有交付賄款等情(見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 46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2 頁至第77頁),許月琴因見已有多位證人指證其交付賄款 之情,始於同日晚上11時許,警詢時,坦承有交付賄款之 情,並指證伊有將名冊交予被告孫林雪珠,被告孫林雪珠 取得名冊後隨即交付賄款託伊轉交予名冊所載之人,有該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105 頁至 第107 頁),從許月琴初次警詢知悉有人檢舉其抄錄名冊 ,因此僅就有為被告孫林雪珠抄名冊乙事予以坦承,其餘 交付賄款乙事,則一概否認,嗣又因有多位證人指證其有 交付賄款,許月琴始坦承有受被告孫林雪珠之託交付賄款 ,足認許月琴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而係僅就檢警有證據之 部分,予以承認,就檢警尚未掌握證據部分,則一概否認 ,是其嗣後會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實因已有多位證人指證 其交付賄賂,許月琴始不得已坦承行賄及收賄犯行,並指 證幕後金主為被告孫林雪珠,足認其指證內容,並非誣陷 之詞,而係依檢警所掌握之證據,逐一坦承犯行而為證述 ,應堪採信為真。
(五)辯護人以,證人許月琴若供出被告,在科刑上會較一人獨 自承擔所有刑責為輕,固有誣陷被告孫林雪珠之可能云云 ,為被告孫林雪珠辯護。然查許月琴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 賄賂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刑規 定,其再指認被告孫林雪珠為共犯,並無再次減刑之利益



存在,其無端指證被告孫林雪珠為共犯,反而有招致怨恨 之虞;此外,倘若許月琴偵訊中具結後之指證內容非真, 尚須另負偽證罪責,其何需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堪認 所指內容,應非虛妄。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六)又許月琴偵查中證稱:「被告孫林雪珠是在「攪攪茶」飲 料店前請我幫忙抄願意投票給簡海源之人的姓名,當日是 陳嘉晴騎機車載我去的」等語(見選偵字第238 號卷第17 0 頁),核與證人陳嘉晴偵查中證稱:「我確曾騎機車載 許月琴前往「攪攪茶」飲料店,許月琴有下車與被告孫林 雪珠談話,時間係在許月琴請我抄寫名冊之前」、「許月 琴跟我說,那個大姐拜託她買票這件事」等語(見選偵字 第238 號卷第168 、17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所稱的大姐現在有在庭上,就是她(當庭指認被告孫林雪 珠)…(問:許月琴是否在過幾天後,向你稱該名大姐要 她幫忙抄名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 、130- 131 頁)大致相符,堪認許月琴確實在開始抄寫願意投票 予簡海源之名單前,曾與被告孫林雪珠在「攪攪茶」飲料 店前私下接觸,是許月琴指證被告孫林雪珠在「攪攪茶」 飲料店前要求其代為尋找願意投票予簡海源之人之證述, 應屬信而有徵;至其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孫林雪珠見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