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69號
KSHM,100,選上訴,69,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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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愛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陳吉成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29 、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 (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並補充理由如後。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A1業於偵訊時具結,又搜索時許智發否認犯行,嗣在許智發 住處查扣相關現金證物及便條紙後,許智發才坦承林洪愛玉 確於99年11月16日在洪文和家中商討賄選事宜。許智發、A1 就商討時之狀況與人員,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同年月 18日,陳吉成交付許智發4000元,當場告知是林洪愛玉所給 等情,除經許智發證述,復有扣案現金可徵。許智發、林洪 愛玉、陳吉成間並無仇恨,許智發實無攀誣構陷被告,並陷 己於刑案之理,故許智發所證應可採信。
㈡、原審判決以究係16日(週二)或18日(週四)到洪文和住處 、蘇美玉有無在場、18日到陳吉成住處後,是否再與蘇美玉 同至洪文和住處等節,許智發於警、偵所述不一。惟許智發 因收賄為警查獲,並搜得賄款,難免驚慌。99年11月20日偵 訊稍事休息後,許智發就明確表示,同月16日有到洪文和住 處,同月18日與其妻蘇美玉陳吉成住處。並稱(為何上述 與警察局所言不同?)擔心害到我媽媽,才沒說,希望對我 家人從輕處理等語,難因其前後所述歧異,就遽認均不足採 。
㈢、原審判決依蘇美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回函,認陳劉秀英蘇美玉於99年11月16日晚間 6 時30分至9 時30分係在林鄉新和社區,參加該局舉辦之「 女人逗陣社區起飛- 社區婦女組織培力工作坊」活動,不可



能於當(16)晚7 時許到洪文和住處,而認許智發警、偵所 述,與事實不合。惟:⑴、上開高雄市社會局函文及所附資 料,並無簽到紀錄或照片,足證陳劉秀英蘇美玉確有參與 該活動。況且,活動是否準時進行,陳劉秀英蘇美玉是否 準時參與,均有不明。原審未予究明,洵屬速斷。⑵、又當 (16)日下午4 、5 時許,蘇美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 基地台雖在杉林鄉,仍難遽認同日晚間7 時許,蘇美玉不在 洪文和住處。
㈣、原審判決以江潘玉花於警詢稱:扣案13000 元中之4000元, 是我兒子許智發在99年11月16日晚上吃飯時間(約8 點)交 給我,繳交農會貸款利息等語,與許智發所稱:同月16日商 討賄選事宜後,當月18日領得賄款交付其母等語不合。然許 智發於警、偵訊均稱將陳吉成所交賄款轉交其母,許智發當 最清楚4000元來源。觀之許智發另稱:我回去會跟媽媽說, 下次檢察官傳訊時要說實話、(為何上述與警察局所言不同 ?)我是擔心害到我媽媽,才沒有說,希望檢察官對我家人 從輕處理」等語,可知江潘玉花許智發所述何以不符;並 足證許智發於原審證稱13000 元是芭樂錢,是搜索前10天拿 給我媽媽等語,不可採信。再佐以蘇美玉於偵訊中稱:我家 有4 票等語,扣案4000元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㈤、警訊時應係未提問,A1 才未說當(16)日林洪愛玉亦有在 場。又或因陳吉成許智發蘇美玉夫妻、江潘美蓮、陳劉 秀英、吳美霞等人係屬同村,且陳吉成為村長,為此警訊時 ,A1才會稱:昨(16日)天晚上我去找洪文和,剛好遇到陳 吉成帶著許智發蘇美玉夫妻2 人、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等人到洪文和家」等語,是以自難因上開A1於警訊所 述,遽認林洪愛玉不在場。
㈥、陳吉成能否確知A1為林洪愛玉選區之選民,原判決並未究明 ,即認「陳吉成既未確定A1是否為林洪愛玉選區之有投票權 選民」,尚嫌速斷。況若A1與陳吉成等人原即認識,陳吉成 可確定A1是否為林洪愛玉選區選民。又洪文和住處西藥房內 非無隱密性,且A1若與陳吉成等人原即認識,陳吉成等人並 可能在證人A1前談論賄選事宜。又不論A1是否在陳吉成負責 買票之對象內,只須在場之林洪愛玉同意,陳吉成當可交付 賄款予A1。自難因此遽認A1所述有違情理。三、然查:
㈠、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至9 時30分,陳劉秀英蘇美玉 確在杉林鄉新和社區,參與全程參與女人逗陣「社區起飛- 社區婦女組織培力工作坊」活動,業經高雄市府社會局函覆 及檢送活動照片在卷。並經蕭淑媛(承辦、主持該活動之市



府社會局社工)、陳劉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 90至217 頁),市府回函所附該次活動照片中,確有蘇美玉陳劉秀英。證人蕭淑媛並明確證稱,我比較認識幹部,因 蘇美玉為關山區總幹事,所以我認識陳劉秀英蘇美玉二人 ;本次活動如期於當晚7 至9 時舉行,他們二人是最早到的 等語。是以,當(16)晚,蘇美玉陳劉秀英全程在杉林鄉 參與市府舉辦之活動,不可能到洪文和家,至為灼然。再佐 以,陳劉秀英吳美霞明確證稱:當晚渠等二人未與蘇美玉 一同到洪文和住處;江潘美蓮亦稱其未與陳吉成陳劉秀英許智發林洪愛玉一同到洪文和住處,及討論賄選事宜等 語(同上開本院筆錄),自難遽信A1及許智發所稱99年11月 16日當晚,在洪文和住處討論賄選事宜等語為真。㈡、又員警雖在許智發住處,扣得背面載有「男9 丁,女8 口」 之日曆紙一張(參本院卷58頁影本)。然該紙日曆上,除前 揭文字外,並未再書寫記載其他事項或字句,且賄選是以有 無投票權為斷,並無男女之分,原難遽認所載「男9 丁,女 8 口」定與賄選有關。況且,許潘玉花許武雄之妻,許智 發之母)警訊就已稱,該紙日曆是許武雄拿給我去廟內(三 界公)祈平安寫訴文用的等語(警卷15頁)。許武雄亦證稱 :該日曆紙確為我家的日曆,是玄天上帝廟三官大帝誕辰用 的,我向廟方申報時是以戶來計算,但法師會再寫許武雄這 戶幾丁幾口,我家確有9 丁8 口等語(本院卷168 、169 頁 )。衡諸常情,民俗上,為到廟宇拜拜祈福所需而統計人數 時,確多會敘明「男幾丁、女幾口」;除此之外,一般人在 計算人數時通常不會以「丁、口」為單位。況且,農曆一月 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分別為上元節、中元節、 下元節,並為道教之三大祈福祭日;台灣民俗上,三官大帝 即天官、地官、水官,也就是三界公,並有以上元、中元、 下元節為三官大帝聖誕,信徒於上元、中元、下元節要向三 官大帝祈福之信仰等情,於網路上可輕易查知,應為公眾周 知,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以,扣案日曆紙日期為國 曆99年11月16日即農曆為10月11日,距下元節(農曆10月15 日)之三官大帝祈福祭典日期甚近。足信許武雄、許潘玉花 所述,實非虛構無據。為此,自難認該日曆紙足用以佐證訴 意旨所指「許智發等人均配有買票之人數」等事實。㈢、本院審理時,許智發仍結證稱:其末於16日當晚在洪文和住 處與被告等人討論賄選事宜,亦未於18日到陳吉成住處,扣 案之4 千元是要給其母許潘玉花繳交農會貸款利息等語(本 院卷171 至174 頁)。況且,許智發之手機及家中電話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171 、174 頁,原審卷14



9 、151 、152 頁)、蘇美玉手機為0000000000(警卷11頁 、原審卷151 頁)、林洪愛玉電話與家中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 (原審卷145 、150 頁),陳吉成手機及家中電 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 號(警卷4 頁,原審卷92、14 9 頁)。經比對許智發蘇美玉夫婦、陳吉成之手機與家中 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149 、151 至152 、92、149 頁)結 果,99年11月16日到18日間,許智發蘇美玉手機與電話, 均未與林洪愛玉之電話手機、陳吉成之電話手機聯絡。而經 本院當庭提示相關通聯紀綠予許智發辨認結果,許智發亦稱 :陳吉成之通話紀錄中,並無與其本人及其父親、妻子家人 、公司所用電話號碼通聯的情形(本院卷174 頁)。是以, 本案實無證據足證許智發於偵查時所稱:18日當日以電話聯 絡後,前往陳吉成住處等語為真。為此,益難認定16日當日 ,許智發確曾到陳吉成住處拿取款。
㈣、A1並非設籍於甲仙鄉(參本院卷56頁勘驗筆錄),又行賄罪 責甚重,為此委託與受託出面買票之人間必具相當之信任關 係,而無輕易委託陌生人代為買票之理;復無任意在外人面 前高談闊論買票事宜的可能。本案檢舉人A1於原審詰問時, 僅稱11月16日,因肚子痛而到洪文和處買藥,適逢他們在靠 近門口處談買票的事等語,並拒說絕說明,為何與偵查中所 稱去找洪文和討論工作的事,歧異不一(原審卷160 、162 頁),是甲仙鄉即為偏鄉,A1設籍處醫療資源遠較甲仙鄉充 裕,是否確有特意前往甲仙買藥之必要,原即有疑,再則, 綜觀A1及許智發之警偵筆錄,亦未能陳明及證明渠等間與林 洪愛玉間有何信任關係,更未能說清楚何以會邀許智發出面 買票,又為何不提防A1知悉買票之事。本案復存有與A1、許 智發警、偵所述情形不合之事證,本院自難僅因A1、許智發 於偵查中曾具結就遽認渠等所述無誤。
㈤、公訴意旨雖又指林洪愛玉提領300 萬元、200 萬元供買票之 用,然本案僅於許智發住處扣得1 萬3 千元,縱加計員警另 在案外人林清豐處扣得之16萬2 千5 百元、林清純處扣得之 6 萬7 千9 百元,合計亦僅24萬3 千4 百元(參警卷2 、3 頁)。扣案金額不多,其中更有許智發家人的錢(即9 千元 ),復未在陳吉成處查扣其他買票賄款。則檢察官既未舉證 證明相關資金流向去處,自難遽而推測提領之款項定係供買 票所用。
四、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 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渠 等犯罪,而為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揭理由,以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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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