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71號
KSHM,100,上訴,1871,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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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巡蕊
      許清炎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3、9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撤銷。羅巡蕊許清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行求賄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款項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羅巡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許清炎於97年6 月 12日及13日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同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本 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羅巡蕊許清炎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於100 年3 月 16日前某日,共同出資陸續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 成年男子,在許清炎位於高雄市○○區○○路256 巷10號3 樓租屋處內,分別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等平日施用,其二人並共同持有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阿文」於前往販賣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時亦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 小包(驗後合計淨 重6.63公克)在上開處所交由羅巡蕊持有之;另許清炎於10 0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羅巡蕊則於100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羅巡蕊許清炎二人上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 羅巡蕊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許清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均經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上訴確定)。嗣羅巡蕊許清炎於100 年3 月16日凌晨 3 時許,由羅巡蕊駕駛車牌號碼4007-G5 號小客車搭載許清 炎,行經高雄市○○區○○路台一線北上路段時,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即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 員警林中川羅慶昌正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覺羅巡蕊



許清炎行跡有異,即攔停上開車輛進行盤查,林中川、羅慶 昌隨即以警用電腦查詢,查知許清炎羅巡蕊均曾有多項毒 品前科,經羅巡蕊許清炎之同意先查看上開車輛後行李廂 發現有注射針筒及分裝袋後,羅巡蕊見狀旋趁隙將其車上持 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及電子秤等物丟棄至路旁邊坡處,以圖 湮滅事證,經員警林中川羅慶昌當場發現,此時羅巡蕊許清炎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為求脫免逮捕及查緝,明知員 警林中川羅慶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清 炎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要求林中川、羅 慶昌放過其二人不要查緝,然為員警林中川羅慶昌當場拒 絕後,羅巡蕊許清炎復承續上開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再 由羅巡蕊提高行賄金額,表示欲對林中川羅慶昌行求20萬 元(即每人各10萬元)之金額,以求放過被查緝,惟仍為林 中川、羅慶昌當場拒絕,隨後當場在許清炎身上扣得許清炎 所有預備行求賄賂用之12萬7900元、羅巡蕊身上扣得羅巡蕊 所有預備行求賄賂之4 萬9200元及與本件行賄無直接關聯之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等物(詳附表一、二、三所載)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員警林中川羅慶昌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 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5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巡蕊許清炎 二人於檢察官偵查(見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 下稱偵卷》第92、9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2-43 、56-58 、80-83 頁,本院卷第47、62、 71-73 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中川羅慶昌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查獲及被告二人行賄等過程大致相符(見高雄 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4 頁) 。且查:
㈠、被告許清炎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當時原先是說要行賄3 萬元,但後來一個員警要行賄10萬(共計行賄20萬),我當 時以為我們的身上有那麼多錢,但是如果不夠的話,羅巡蕊 會去想辦法,後來因為二位警察都沒有答應,所以沒有行賄 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另被告羅巡蕊於原審審理中 亦供稱:「(你們二個的身上,許清炎扣到12萬7900元,羅 巡蕊部分扣到4 萬9200元,你們如何去行賄20萬元?)會再 去郵局領錢,如果警察有答應,我們會再去郵局領錢補足, 因為當時我們不知道我們二個身上到底有多少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31069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8-56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一卷第66頁)、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見警一卷第67頁)、現場行賄錄音譯文、錄影 翻拍照片(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31072號《下稱警二卷 》第18-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38-40 頁)、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1 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96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5 月12日A00000000 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4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0 年5 月12日A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 7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6 月21日 00000-00至60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6-226 頁)在卷可按, 並有扣案被告二人共同預備行賄用之現款17萬7100元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足證,足見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清炎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當時我口頭上說3 萬



元代價(意指向員警口頭表示行賄之對價金額),但並沒有 行動,錢還是放在口袋裡」云云。然查,被告許清炎於偵查 中已自白供稱「(有無向員警提到,給他們3 萬元請他們放 過你?)是的,我最早是跟林中川說3 萬元,希望他們放過 我。」等語(見偵卷第93頁);況被告二人係為避免其等持 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為遭巡邏員警林中川、羅慶 昌等人查獲,當場將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及電子秤等物丟 棄至路旁邊坡處,以圖湮滅事證,並為求脫免逮捕及查緝等 情,已如前述,且由證人即員警林中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我與羅慶昌在巡邏時發現4007-G5 號小客車晃動的很厲 害,我們就將他們攔下盤查,並請許清炎出示證件,我們用 查詢系統查覺許清炎有毒品前科,就請他們讓我們看一下車 子,許清炎說可以,打開後車廂後,發現裡面有一包行李袋 ,我就請許清炎打開,發現裡面有大量的針筒及夾鏈袋,再 用電腦查詢發現羅巡蕊也有毒品前科,我們再上前去看的時 候,羅巡蕊就將毒品丟到車子的右後方,我們就喝止她,羅 慶昌就在路邊去找尋羅巡蕊丟出來的東西,扣案的毒品是在 羅巡蕊丟出車外的物品中找到的,有查到毒品及磅秤等;我 查獲他們二人持有毒品,他們苦苦哀求我,要我放他們一馬 ,後來羅巡蕊許清炎就交頭接耳跟我說他(許清炎)的口 袋裡有現金3 萬元,看要怎麼處理,我就反應說,妳是要跟 我處理什麼,我們後來還是繼續處理,後來羅巡蕊就過來說 『我年紀大了,請放我一馬』,並說10萬元可不可以,後來 羅慶昌找東西上來後,羅巡蕊就又改口說要一個人給10萬元 ;最早的時候是『許清炎跟我說要用3 萬元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92頁);另證人即員警羅慶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當天的情況大致上如同林中川所言」、「(許清炎羅巡蕊要給你們錢,要求不要移送他們,情形為何?)當時 林中川跟我說,他們二人說要給我們錢,我剛好從坡道上走 來,後來羅巡蕊走上來跟我說,10萬元好不好。」等語(見 偵卷第92頁);此與被告二人上揭陳述及其等均有施用、持 有毒品,而請求於巡邏查獲之員警給予「原諒」、「苦苦哀 求員警放他們一馬」等情互參剖析,足見被告二人欲交付金 錢予巡邏員警之真意及目的,係冀求林中川羅慶昌二位員 警不要將其等(即其等之持有及施用等犯嫌)移送檢察官偵 辦甚明,被告許清炎羅巡蕊應有向上揭查獲員警行求賄賂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而被告二人為攔檢查獲時,員 警已由被告二人之前案資料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 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且於員警當場進行蒐證、調查時,被告二人即以願意交付一



定金錢作為代價,要求員警放過其等一馬,不要將其二人移 送偵辦,則被告二人表示欲給予林中川羅慶昌二位員警金 錢之行求賄賂,要求員警「違背職務行為」不要將其等移送 偵辦,二者之間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自具有對價關係至 明。又被告二人之行求賄賂遭證人林中川羅慶昌當場予以 拒絕(即未允諾被告二人之行求賄賂),被告二人雖未成立 「期約賄賂罪」,然其二人僅有行賄者(即被告二人)單方 面表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對方(員警)既未明示或默示同 意接受賄賂,即屬構成「行求賄賂」,不因其等(或被告許 清炎)是否已「拿出金錢」欲交付予證人林中川羅慶昌二 人而有不同。從而,被告許清炎上揭所辯,亦無法解免其行 求賄賂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期約賄賂」,係指雙 方約定期間授受賄賂者而言,亦即雙方對於交付賄賂之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尚未實際交付賄賂;若僅行賄者單方面表示交 付賄賂之意思,而對方尚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接受賄賂者,則 應屬「行求賄賂」。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 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 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 之該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 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 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3 項(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 項)之罪 ,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 ,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非公務員,其等以願支付一定 金錢為對價,先由被告許清炎表示欲以3 萬元之代價,要求 員警林中川羅慶昌放過其等不要查緝移送偵辦,經員警當 場拒絕後,被告二人復承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再由羅巡蕊 提高行賄金額,表示欲對林中川羅慶昌行求賄賂20萬元(



即每人各10萬元),以求該二名員警放過對被告二人之查緝 ,顯係請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員警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 ,並指明具體事實,請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行 求之賄賂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又具有原因、目的 之對應關係,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 。核被告羅巡蕊許清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記 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應予更正)。被告二人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 年6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000132391 號令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及刪除第 12-1條,另於100 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8 1 號令修正公布第6-1 條,惟關於被告二人所犯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之罰責則未 予修正,祗增列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並將第4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 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又被 告羅巡蕊許清炎就上揭行賄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0-94 頁,原審卷56、57頁,本院 卷第47、62、71-73 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羅巡蕊許清炎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 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許清炎繳納罰金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行收納繳款統一收據罰字第99001062號;見原審 卷第101 頁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附卷可稽 ,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均與上揭自白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認被告羅巡蕊許清炎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原判決「文主」記載被告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已有違誤;㈡原判決 未將「羅巡蕊許清炎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明知員警 林中川羅慶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等關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詳載於事實欄, 僅概稱:「…此時羅巡蕊許清炎為求脫免逮捕及查緝,而



竟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稍嫌簡略。㈢又貪污 治罪條例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已於100 年6 月 29日修正遞延並調整項次為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原判 決仍記載「第4 項」(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2 行),並於 據上論結欄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應係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同 有疏漏。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羅巡蕊許清炎二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22-37 頁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均已多次歷經刑事偵審 程序,惟其等法治觀念卻猶仍薄弱,未能守法慎行,為冀免 其等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犯行遭員警移送偵辦,而犯本件行 賄犯行,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褫奪公權 期間。至被告二人身上所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現款合計17萬 7100元(12萬7900元+4 萬9200元=17萬7100元),均為預 備供行賄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80、8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及附表二所示電子磅秤等物 ,經核與被告二人上揭行賄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分別在被告 二人其他所犯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名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爰不在上揭罪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其他扣案如 附表三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法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犯之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亦不另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羅巡蕊許清炎其他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 羅巡蕊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許清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經原審判決罪刑後,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確定(見本院卷第70、71、74、75頁),均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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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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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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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驗餘合計 │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94公 │
│ │ │淨重34.94公克 │克,純度68.92%,純質淨重24.11│
│ │ │) │公克(偵卷第96頁之法務部調查局│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4 月1 日調│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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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7 │
│ │ │0.123公克) │公克,純度95.9%,純質淨重0.13│
│ │ │ │1 公克(偵卷第206 頁之高雄醫學│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6月2│
│ │ │ │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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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71 │
│ │ │0.558公克) │公克,純度86.5%,純質淨重0.49│
│ │ │ │3 公克(偵卷第207 頁之高雄醫學│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6月2│
│ │ │ │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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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39 │
│ │ │1.526公克) │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1.29│
│ │ │ │4公克(偵卷第208頁之高雄醫學大│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
│ │ │ │00000-00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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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7 │
│ │ │0.233公克) │公克,純度82.6%,純質淨重0.20│
│ │ │ │4 公克(偵卷第209 頁之高雄醫學│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6 月│
│ │ │ │21日00000-00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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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6 │
│ │ │0.237公克) │公克,純度87.8%,純質淨重0.21│
│ │ │ │5 公克(偵卷第210 頁之高雄醫學│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6月 │
│ │ │ │2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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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26 │
│ │ │1.517公克) │公克,純度90.1%,純質淨重1.37│
│ │ │ │4公克(偵卷第211頁之高雄醫學大│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
│ │ │ │00000-00檢驗報告) │
├──┼─────────┼───────┼───────────────┤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02 │
│ │ │3.493公克) │公克,純度88%,純質淨重 │
│ │ │ │3.081公克(偵一卷第212頁之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
│ │ │ │月21日00000-00檢驗報告) │
├──┼─────────┼───────┼───────────────┤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57 │
│ │ │3.448公克) │公克,純度87.8%,純質淨重3.03│
│ │ │ │5公克(偵卷第213頁之高雄醫學大│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




│ │ │ │00000-00檢驗報告) │
├──┼─────────┼───────┼───────────────┤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67 │
│ │ │1.058公克) │公克,純度89%,純質淨重0.949 │
│ │ │ │公克(偵卷第214頁之高雄醫學大 │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
│ │ │ │00000-00檢驗報告) │
├──┼─────────┼───────┼───────────────┤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1 │
│ │ │1.282公克) │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1.11│
│ │ │ │5公克(偵卷第215頁之高雄醫學大│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
│ │ │ │00000-00檢驗報告) │
├──┼─────────┼───────┼───────────────┤
│1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15 │
│ │ │0.606公克) │公克,純度88.9%,純質淨重0.54│
│ │ │ │6公克(偵卷第216頁之高雄醫學大│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
│ │ │ │00000-00檢驗報告) │
├──┼─────────┼───────┼───────────────┤
│1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8 │
│ │ │0.319公克) │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0.27│
│ │ │ │4公克(偵卷第217頁之高雄醫學大│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
│ │ │ │00000-00檢驗報告) │
├──┼─────────┼───────┼───────────────┤
│1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51 │
│ │ │0.542公克) │公克,純度89.3%,純質淨重0.49│
│ │ │ │2公克(偵卷第218頁之高雄醫學大│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
│ │ │ │00000-00檢驗報告) │
├──┼─────────┼───────┼───────────────┤
│1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13 │
│ │ │0.804公克) │公克,純度86.8%,純質淨重0.70│
│ │ │ │5公克(偵卷第219頁之高雄醫學大│
│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
│ │ │ │00000-00檢驗報告) │
├──┼─────────┼───────┼───────────────┤
│1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42 │
│ │ │0.433公克) │公克,純度88.3%,純質淨重 │




│ │ │ │0.390 公克(偵卷第220 頁之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
│ │ │ │6月2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
│1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87 │
│ │ │0.174公克) │公克,純度77.3%,純質淨重 │
│ │ │ │0.144 公克(偵卷第221 頁之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
│ │ │ │6月2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
│1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74 │
│ │ │0.665公克) │公克,純度87.5%,純質淨重 │
│ │ │ │0.589 公克(偵卷第222 頁之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
│ │ │ │6月2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
│1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67 │
│ │ │0.658公克) │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 │
│ │ │ │0.546 公克(偵卷第223 頁之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
│ │ │ │6月2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
│2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21 │
│ │ │0.212公克) │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 │
│ │ │ │0.184 公克(偵卷第224 頁之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
│ │ │ │6月2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
│2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9 │
│ │ │0.12公克) │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 │
│ │ │ │0.109 公克(偵卷第225 頁之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
│ │ │ │6月2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 │ │ │ │
├──┼─────────┼───────┼───────────────┤
│2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128 │
│ │ │3.119公克) │公克,純度89%,純質淨重 │
│ │ │ │2.783 公克(偵卷第226 頁之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
│ │ │ │6月21 日00000-00檢驗報告) │




│ │ │ │ │
├──┼─────────┼───────┼───────────────┤
│23 │第二級毒品大麻 │4包(驗餘合計 │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63公克(│
│ │ │淨重6.55公克)│偵卷第96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100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子磅秤 │2台 │
├──┼─────────┼───────┤
│2 │塑膠鏟子 │2支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4 │注射針筒 │85支 │
├──┼─────────┼───────┤
│5 │分裝袋(夾鏈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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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
├──┼─────────┼───────┤
│2 │BENQ-SIEMENS行動電│1支 │
│ │話 │ │
├──┼─────────┼───────┤
│3 │LG行動電話(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4 │3GANYCALL SAMAUNG │1支 │
│ │行動電話(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5 │NOKIA行動電話( │1支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6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7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8 │NOKIA行動電話( │1支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9 │SIM卡 │4張 │
├──┼─────────┼───────┤
│10 │帳冊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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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