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77號
KSHM,100,上訴,1677,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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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水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林德福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李高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洪萬隆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涂燕諒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張淑麗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6、4860、64
76、7670號、99年度偵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水成達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大佶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 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秘書李靜慧於民國 (下同)91年底,先向主任委員林德福提出欲在屏東縣東港 鎮大鵬灣營區設置「水上飛機」之構想,以配合推廣「2003 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經獲首肯後,並於92年2 月 20日幕僚會議作成爭取建置地標「水上飛機」等決議事項。 嗣李靜慧及體委會相關人員於同年3 月底主動找屏東縣政府 合辦上開活動,經雙方協調,決定由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 費,並交由屏東縣政府捐助成立之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以下 簡稱文化基金會)執行辦理,且指定應於92年7 月11日前完 工。嗣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課員兼基金會人員張淑麗簽請核准 後,由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採限制性招標及以統包方式發包 ,並得僅找一家廠商議價後即行決標,且將其該工程之設計 及營造統由一家廠商承包,屏東縣政府原尋李靜慧之推薦, 擬將該工程發包予李水成達成企業社,但因其不具建築師



資格,不符投標條件,屏東縣政府遂再因李靜慧之推薦,於 同年4 月24日由該府之發包中心改發函通知「文毓義建築師 事務所」派員於25日至發包中心參加投標,但因文毓義為建 築師,並非營造業,無法施作工程,李水成遂與文毓義達成 合夥承攬該工程之合意,約定由文毓義負責設計及結構審核 ,李水成負責施作後,即由李水成文毓義拿取文毓義建築 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並於同年4 月25日持之前往發包中心投 標,因僅其一家參標,由李水成用「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 之名義,以「底價減1 萬元之金額」即3999萬元標得「水上 飛機」設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期限為92年7 月5 日,嗣雙 方再合意延展至同年7 月29日前完成,並追加工程款325 萬 5 千元,合計「水上飛機」設置工程款總金額為4321萬5 千 元。
二、李水成於92年7 月29日工程期限屆至時,實際上尚有部分工 程並未完成,仍依該合約第15條申報履約完成,經負責之林 兆群建築師於92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工程尚在 進行,且尚有「殘障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下雨期間漏水 嚴重」及「地板部分翹起影響通行」等缺失,無法使用,且 仍在繼續施工中,實際上仍有瑕疵,而不予認可,迄92年12 月24日,由屏東縣政府文化局指派負責本件工程之監工及驗 收相關作業之林冠宇正式進行驗收,仍發現該項工程仍有多 項缺失,無法完成驗收。直至93年2 月23日林冠宇發函依契 約完工後之規定,定期命李水成於93年2 月27日前改善,93 年3 月2 日李水成正式陳報改善完成並完工並經林冠宇於同 月30日勘驗通過。李水成已明知該工程係於93年3 月30日始 經勘驗通過而完工,其完工日期為93年3 月30日。而依屏東 縣政府及文化基金會之規定,上開工程之承包商即建築師文 毓義(未經起訴)有向文化基金會製作工程竣工報告表(以 下簡稱竣工報告)及陳報之義務,而該工程之「2003大鵬灣 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以下簡稱驗收證明書)、「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 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驗收紀錄(以下簡 稱驗收紀錄),依文化基金會之規定則應由驗收人員林冠宇 (原名林皇名,於99年7 月7 日更名,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 製作並陳報。詎李水成文毓義、林冠宇均明知本件工程並 未依上開契約之期限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而有逾期情形 ,並應依約課罰違約金,但林冠宇屆完工期限應驗收時,為 免文毓義李水成遭依約課處違約金,遂與李水成文毓義 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冠宇將上開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三份文件交付李水成李水成明知其與文毓義並未 依約於92年7 月29日完工、竣工或完成履約,而有違約情事 ,竟於93年3 月30日完成驗收後1 個月,在宜蘭縣某處囑不 知情之員工張靜宜依其指示繕打,於驗收證明書上,對於「 預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均記載為「92年7 月29 日」、「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 約金」均記載「無」等不實記載,於工程驗收記錄記載「完 成履約日期:92年7 月29日」,又於「竣工報告表」上記載 「實際竣工日期:92年7 月29日」,並對於「逾期日數」及 「逾期罰款金額」均記載「無」,而文毓義為本件工程之承 包廠商,依約有向基金會製作上開竣工報告之義務,竟基於 與李水成共同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將竣工報告交給李水 成為不實登載在先,又於李水成製作完成上開竣工紀錄後, 為免遭文化基金會課處違約金,仍承上開與李水成共同為業 務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上簽名 並用印,再交給林冠宇,其三人再共同基於行使該三份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宇一次持該三份文書向文化基 金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對於該工程驗收業務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李水成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李水成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含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542 號及本案)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上開供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調查人員任何不當之訊問,已經其 當庭陳明,並同意該供述具證據能力,故其此部分供述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共犯)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及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淑麗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證人林兆群梁守誠 、(共犯)文毓義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審判 期日亦到庭結證,故渠等之證詞自均屬具結後,審理中於法 官前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請求詰問,自已保障其詰問權之行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兆群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 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



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雖於偵查中未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 以行使詰問權,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明不請求詰 問,已保障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機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 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均係直接 以該文書本身作為證據方法,並非以該文書所敘述之內容為 形成心證之依據,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義之傳聞證據,且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 意此文書證據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為被告 李水成或證人文毓義驗收、監工、申請相關執照之相關文件 ,均認採為證據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原起訴書雖認共犯林冠宇於執行上開工程之業務時具公 務員身份,進而認定其所應製作之上開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 錄均為公文書,然林冠宇於執行上開業務時並不具公務員身 分,而上開三份文書均非公文書一節,已經最高法院於林冠 宇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闡述明確,而原審到庭執 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認同此見解,遂於陳述起訴要旨時即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故本院所判斷被告李水成與共犯林冠宇、文毓義 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以此罪名為依據,且於論罪時 不必再變更起訴法條,先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水成固承認上開三項文書均由其製作, 其中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雖應由驗收人員即文化基金會承 辦人林冠宇所製作,但因其較為了解該工程經過,故由該基 金會人員交由其製作後,交由林冠宇審核,而竣工報告則本 即應由其與文毓義製作再向文化基金會陳報,但辯稱該三項 文書上所載事項均實在,確實於92年7 月29日完工,並無虛 偽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三項文書確均由林冠宇所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指示其公 司職員製作,再交付林冠宇並向文化基金會行使一節,除經 被告自白明確外,並經共犯林冠宇前於其所涉犯之貪污、偽 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542 號案及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2 號卷審理筆 錄可憑,復有上開三項文書附卷可參,自堪認上開三份文書 實際上均由被告李水成所製作,再交由林冠宇向文化基金會 行使,故被告李水成有為「登載」及交由林冠宇而共同向文 化基金會行使該三份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一節,應可認定。 ㈡上開竣工報告之製作義務人為承包商即文毓義一節,業經文 化基金會於100 年6 月20日以財人屏基金字第1000000054號 函及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7 月14日以屏府教體字第10001865 93號函覆原審法院明確(原審法院卷二第47、48頁),故該 竣工報告之製作之義務人為承包商文毓義
㈢林冠宇於上開工程發包後,即經文化基金會指定為驗收工程 之承辦人,故於本件工程發包後之相關驗收工作之承辦人員 即為林冠宇一節,業經林冠宇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 2 號案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該卷第55頁),核與證人張淑麗於本案審理中所證,發包 後之後續作業都是由林冠宇負責等語相符,亦與文化基金會 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中函覆原審法院所稱 (97年5 月13日財人屏基金字第0970000034號),該工程之 驗收承辦人是林皇名等情一致(該案卷第348 頁),故該二 份驗收證明即為林冠宇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且林冠宇 為行使上述三份文書之人,應可認定。再證人即共犯文毓義 已於上開竣工報告上用印,有該報告可憑,文毓義亦到庭結 證稱本件工程有於92年7 月29日如期完工等語(原審法院卷 二第65頁),可見其確與被告李水成、林冠宇共同向文化基 金會主張上開三份文書內容之意,其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事 項之登載及行使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本案所 應審究者,即為上述三項文書關於是否逾期完工、有無違約 天數、是否應計算違約金等事項之登載,是否實在? ㈣上開三項文書均載明本工程如期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亦 即沒有逾期(或逾期日數)而不必課罰違約金,然依下列證 據顯示,該工程不可能於該期日前完工、竣工或完成履約: 1.依使用執照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以文毓義名義( 據證人文毓義到庭結證稱,係被告李水成製作,再以其名義 申報)所申報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2年8 月1 日,竟 在契約所定完工日期之後,顯不可能按期於同年7 月29日完 工、竣工或完成履約。




2.依使用執照卷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本件竣工日期 為92年9 月25日,另依同卷卷尾所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 所載,係於92年9 月20日報告,故可見該工程實際上係於同 年9 月後才竣工,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前即竣工、完工 或完成履約。
3.依「變更執照」卷所附之申請書:文毓義係於92年11月11日 才「申請」變更設計,屏東縣政府於同月13日才准許,亦即 於該日之前該工程還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或竣工,更遑論完成履約。
4.依本件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竣工後尚需清除廢棄物 及勘驗後始得認定為完工,但依「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廢棄 物處理管制卡所載,本件工程之廢棄物係於92年9 月3 日才 處理,顯在該期日後才可能為勘驗,進而認定「完工」,而 該日之前自不能認為已完工或完成履約。
5.依「使用執照卷宗」內「昇降設備工程開工同意備查通知書 」所載,昇降機係於92年9 月才安裝,全部工程自不可能於 7 月29日竣工、完工或完成履約。
6.依「使用執照卷宗」內,關於升降機之施工部分,升降機係 於92年8 月15日才經竣工檢查,顯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已 達全部工程竣工程度。
7.依「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所載,本工 程於92年11月20日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而該工程又 有限期完工以配合活動之要求,故若本工程果於92年7 月29 日已經完工並完成履約,承包商理當盡速申報竣工,自不可 能遲至同年11月20日才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 8.依「使用執照卷宗」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載( 僅由文毓義一人簽名並用印),本工程係於92年8 月開工, 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
9.依「使用執照卷宗」附建築物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載, 建築師劉育佐於92年9 月8 日才確認「先行動工部分結構安 全」,可見當時尚僅進行部分工程,顯不可能於92年7 月29 日竣工。
10.依「使用執照卷宗」所附,文毓義及大佶營造公司所出具之 「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所載,係於92年9 月20日始向建築 主管機關報告並申請使用執照,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即 竣工或完工。
11.依「統包工程結算書」所附,於92年6 月30日由文毓義建築 師事務所致文化基金會之函所載,文毓義向該基金會表示, 因「建築執照未送件,且缺少結構式,無法送件,加上安全 考量,遲遲無法『動工施作』」等情,可見該工程於92年6



月30日前並未動工施作,則以本件工程之規模,上揭各項文 件所示,本工程於92年8 月前並未完工等情,應可認定。 12.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從事營造業之被告李水成、身為 建築師之文毓義所明知,且本件工程為體委會補助,經由屏 東縣政府發包中心發包之公共工程,自更應遵守法律規定, 不得於取得建築執照前施工建造;且依建築執照卷內附由文 毓義出具之建築基地拍攝具結書及所附照片所示,文毓義具 結向主管機關保證,該建築基地於92年6 月22日前未動工, 若有先行動工,將遭提報懲戒,故可見該工程於92年6 月22 日前不可能動工;則本工程之建築執照係於92年6 月30日才 核發,依法自不可能於同年5 月23日即開工,若於同年6 月 30日後才開工,上開各項文件所示,該工程於92年8 月前並 未完工等情,應無可疑。
㈤本件工程於92年7 月29日由承包商陳報竣工後,證人(即專 案管理商建築師)林兆群在同年8 月14日曾前往工地現場查 看,發現現場仍在施作,所有機具及廢棄物均在現場,顯不 符合「完工」之要件,而其於前往現場勘察後,曾表列該工 程之缺失,並在隔日(15日)函覆基金會,其認為應將該表 列之缺失改善後,才能算是「竣工」,再由廠商將機具及廢 棄物清除,接著基金會才能為「勘驗」、「認可」,而其身 為本件工程專案管理建築師之地位所為之判斷,「竣工」與 「完工」之意義不同,竣工後必須過確認施工機具已經搬離 且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後,完成驗收,始得認為「完工 」,故其於92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查看時,該工程顯未完工 ,但林冠宇一直到92年12月要前往驗收時,才與其聯絡,之 前未曾向其詢問有關本件工程之事等情,業經證人林兆群先 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明 確,而其對「竣工」及「完工」之定義,亦核與本件工程合 約第15條第3 項之明文:「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 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 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 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 定為工程完工」相符。且若該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竣工」 意義與「完工」相同,自不可能於同項中,同時出現「竣工 」與「完工」之用語,且該項對於「竣工」後之程序,係規 定為「回復設施、清除機具及廢棄物、填具竣工報告、甲方 勘驗認可」,而同條第4 項,對於部分「完工」後之程序, 則係規定「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



起算保固期」,二者顯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而證人文毓 義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中亦當庭結證 稱,「(審判長問:申報竣工後,何時將施工現場之廢棄物 及機具清理?)不記得,大約是在8 月10幾號」、「(審判 長問:依契約15條第3 項約定,你在8 月10幾日才清理廢棄 物,是否算逾期完工)依該規定是尚未完工」等語,核與證 人林兆群前開證詞相符,故該施工現場既於92年8 月14日後 ,仍有機具在施工,且未清除廢棄物,復未經基金會人員勘 驗認可,自屬尚未完工,更遑論已完成履約。而依97年度他 字第1083號卷3 第142 頁所附,由同案被告張淑麗所擬簽呈 【其上亦經共犯林冠宇(當時以林皇名名義)核閱用印】, 當時機關主管係要求「同意展延工期至92年7 月25日,屆時 如仍有逾期,則依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究處」,可見本 工程之承辦驗收人員林冠宇,於該工程發包時即知主管指派 其驗收之任務,包含必須如期完工,否則即應依約課處違約 金,但林冠宇竟於承包商已於92年7 月29日申報竣工後,專 案管理商建築師林兆群已在同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查看後, 仍遲不通知承包商進行驗收,亦不詢問林兆群建築師之意見 ,並遲至92年年底才進行驗收作業,並將應由其確認製作之 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交由應受其監督之被告李水成製作, 可見其係故意迴護文毓義李水成,為免文毓義與被告李水 成被課處違約金,而故意遲不前往驗收,並將驗收文件交給 被告李水成製作,渠等間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而該三份文書顯為文化基金會 憑以認定上開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及是否得課或應課罰違約金 之重要依據,故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 足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
㈥依偵查卷附,上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 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上關於「預定竣工日期」及「實際竣工日期」均記 載92年7 月29日,「履約逾期總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 」及「逾期違約金」均記載「無」,於「驗收意見」記載「 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經驗收結果,准予辦理結 算。」,結算總價為43,215,000元,又於「工程竣工報告表 」上關於「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記載「無」, 另「工程驗收紀錄」中(他字卷第68至70頁),亦無逾期天 數或逾期罰款之記載等情,有上開統包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 ,均認為文毓義於驗收及結算當時,均無逾期違約之情事, 但實際上文毓義並未依約於92年7 月29日完工,被告李水成 所制作之前開文書上之該部分記載顯有不實;更何況於93年



3 月驗收完成後,林冠宇又認定有逾期4 天之違約,並科17 2860元之違約金,有基金會93年9 月28日(九十三)財人屏 基金字第175 號函及林冠宇簽准課罰該部分違約金之簽呈可 憑,則既無違約,又豈須繳納逾期違約金?可見上開文書確 有不實。
㈦至證人文毓義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工程確實於92 年7 月29日如期完工,並無逾期情事等語,但: ⑴此已與上述其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中 所證「(審判長問:依契約15條第3 項約定,你在8 月10 幾日才清理廢棄物,是否算逾期完工)依該規定是尚未完 工」等語有違。
⑵且其於該案審理中亦陳明關於本件工程與被告李水成為合 夥關係,朋分本件工程所得利益等情,故關於本件工程顯 與被告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會為不利於被告或 自己之證述。
⑶再依「使用執照卷宗」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 載,本工程係於92年8 月開工,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 完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 採信。且由該文書係由文毓義親自簽名用印一節以觀(證 人文毓義亦當庭承認為其所簽名),其顯然明知本工程遠 在契約所定之92年7 月29日後多日才完工,竟仍一再陳稱 本工程如期完工,並於工程竣工報告上用印,可見其係為 脫免違約金課罰之責而為此不實之陳述,更可見其對被告 李水成於事實欄所載之三份文書為不實登載及林冠宇進而 持以向文化基金會行使等情明知,且與被告李水成、林冠 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與林冠宇、文毓義共同 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有下 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而刑法第214 、215 條之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 所制定,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



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 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 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 「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 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 謂法律並無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則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 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 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所揭 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李水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無製作或行使上開 文書之義務,亦即非該條所定義之「從事業務之人」,但其 與有製作、行使上開竣工報告業務及義務之文毓義、及與有 製作、行使上開二份驗收文書業務及義務之林冠宇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李水成不 具製作、行使前述三份文書(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竣工 報告)之身分,但與有製作、行使該二份驗收紀錄身分之林 冠宇及有製作、行使該竣工報告身分之文毓義間有共犯關係 ,有該規定之適用,相較之下其惡性比林冠宇及文毓義為輕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張靜宜為前述 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但該不實登載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故毋庸再論以間接正犯。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發生後 之96年10月1 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 動機及目的係為免被文化基金會課罰違約金之不利益、以勾 結文化基金會承辦人林冠宇,由林冠宇先不依約按時前往驗 收,再由被告及文毓義共同製作不實竣工報告及驗收文件, 嗣與林冠宇共同行使為犯罪手段、使文化基金會誤認該工程 如期完工,而未依約對文毓義課罰違約金、被告經營營造廠 ,並與建築師文毓義合夥承攬公共工程,明知本工程係因工



期急迫,不待行公開招標之一般法定程序,改為限制性招標 及統包,由文化基金會直接與文毓義(授權被告代理)議價 ,故本工程之「完工日期」顯為被告與文毓義得以不透過公 開招標、競標之程序,單獨取得本件工程承攬之重要原因, 若其無法如期完工,即不應「承攬」或「以限制性招標之方 式取得本件工程之施作權」,以期重大公共工程發包之公平 性,但其與文毓義先於議約時,向文化基金會承諾會如期完 工,否則願受違約金之課罰,嗣又一再向文化基金會要求展 延工期(原約定於92年7 月5 日完工,嗣各展延為7 月25日 、7 月29日),且於文化基金會發文同意文毓義將本工程工 期展延至92年7 月25日時,已敘明若屆期仍有逾期,將依合 約第17條規定究處,有該會92年7 月3 日送文毓義建築師事 務所之函可憑(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卷第346 頁 ),竟仍無法如期完工,最後竟製作不實之驗收及竣工文件 ,脫免遭課罰違約金之責,並放任該水上飛機於上開活動期 間(迄93年3 月30日驗收完畢、合格前),容許大量不特定 之民眾在安全仍有疑慮情形下使用該建築物,惟該工程逾期 完工及被告之行使上開文書行為,尚未導致何公安事件之發 生,所生危害非巨、犯後仍一再堅稱其有如期完工,上開登 載並無不實等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 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 幣9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李水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已於92年 7 月29日完工,並經前總統陳水扁剪綵對外開放使用,被告 主觀上認定係於92年7 月29日完成整個水上飛機工程,並無 「明知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 何時完工,係客觀上之事實,此為被告李水成所明知,其竟 倒填日期,將完工日期93年3 月30日填載為92年7 月29日, 顯然是明知不實並有意為之;而是否經前總統陳水扁剪綵對 外開放使用,僅是形式上對外開放,並不表示實質上已經完 工,無從因此即認本件之完工日期為92年7 月29日,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林德福李高祥洪萬隆涂燕諒張淑麗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德福於民國91年2 月1 日擔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稱



體委會)主任委員,綜理、監督全會業務,該會係全國體育 行政主管機關,對縣市政府執行該會主管事務,有監督、輔 導之責;李靜慧(前經判決無罪確定,另聲請再審)任機要 職簡任秘書,負責體委會主任委員所交辦專案計畫之推動規 劃、品質掌控及連絡協調等事務;李高祥時任運動設施處處 長,掌管興建休閒運動設施之規劃、協調及輔助事項;洪萬 隆時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局長,兼任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 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執行長,綜理督導該局業務及該基 金會會務;涂燕諒係該局副局長,兼文化基金會執行秘書, 襄助局長督導該局業務及該基金會會務;張淑麗係該局課員 ,負責辦理該局專案活動,並於92年3 月起借調至文化基金 會,負責辦理20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採購業務;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洪萬隆涂燕諒張淑麗雖另兼任文化基 金會工作,但該基金會係依臺灣省政府74年3 月12日七四府 教五字第144076號函「臺灣省加強文化建設重要措施」而成 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在於規劃、協調、推動屏東縣社 會教育及各項藝文活動,就本件採購部分,係屬藝文活動必 要之相關業務,上開兼任人員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李水成達成企業社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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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