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憲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秀芳
上開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
02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號、第1740號、第1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憲德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陸秀芳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陸憲德、陸秀芳明知邱吳秋霞於民國97年8 月8 日19時20分 許,在陸憲德位於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 ○○村○○○街108 之6 號住處附近,遭陸憲德以長柄鐮刀 割傷,因而受有右手中指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事實,竟共同 基於意圖使邱吳秋霞、邱英毅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於97 年12月30日共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陸 憲德並未傷害邱吳秋霞,邱吳秋霞對於陸憲德之前開傷害告 訴係屬誣告;又證人邱英毅於97年度偵字第22811 號偵查時 結證稱其案發時有在場,並看見陸憲德持有兇器等語係偽證 』,以此不實之事項,對邱吳秋霞、邱英毅分別提出誣告及 偽證之刑事告訴告發,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邱吳秋霞、邱英 毅犯罪。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邱吳秋霞、 邱英毅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陸憲德復行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9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邱英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22811 號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 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 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 高,自得為證據。被告陸憲德、陸秀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證人邱英毅上開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然本院審酌證人邱英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 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 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陸憲德、陸秀芳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 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陸憲德、陸秀芳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 之犯行,均辯稱:當時是邱吳秋霞打被告陸憲德,被告陸憲 德並沒有打邱吳秋霞;且證人邱英毅沒有在現場,他在偵查 時證述看見被告陸憲德打邱吳秋霞是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陸憲德於97年8 月8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村○○○街108 之6 號住處附 近,以長柄鐮刀割傷邱吳秋霞(下稱前系爭傷害案件),經 邱吳秋霞提起告訴,嗣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33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另邱英毅就系爭傷害案件亦曾於97年8 月27日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剛好路過案發地點,看到被 告陸憲德與告訴人邱吳秋霞在搶一支棍子,被告陸憲德叫他 兒子出來,換他兒子與告訴人邱吳秋霞搶棍子,此時被告陸 憲德就返家拿一支綁著棍子的鐮刀,他要持這支棍子打告訴 人邱吳秋霞,告訴人邱吳秋霞伸手要搶被告這支有刀子的棍 子就被割到手了」等語;雖被告陸憲德、陸秀芳於97年12月 30日對該傷害案之告訴人邱吳秋霞及證人邱英毅,另行具狀 告訴告發指稱:『陸憲德並未傷害邱吳秋霞,邱吳秋霞對於 陸憲德之前開傷害告訴』係屬誣告;證人邱英毅於上開偵訊
(97年度偵字第22811 號)時證稱:其案發時在場,並看見 陸憲德持有兇器等語,係偽證』等語。惟被告二人所提上開 誣告、偽證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 59號為邱吳秋霞、邱英毅不起訴處分,陸憲德復行聲請再議 ,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 9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 本院98年度上易字336 號判決、高雄地檢署97年8 月27日證 人邱英毅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97年度偵字第22811 號卷 第10至12頁)、被告陸憲德、陸秀芳97年12月30日刑事告訴 狀(見98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第2 至5 頁)、高雄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9 號處分書(見98年度偵字第63 59號卷第8 至10、16、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336 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證人邱吳秋霞於前系爭傷害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8 月 8 日晚上7 點多,我在住家旁邊掃地,看到被告陸憲德在圍 牆邊拍照,我會怕,就拿掃把揮他,他將我的掃把搶走,將 我自我家拖到他家路邊的浴室門口,我請路人叫我家人出來 ,被告陸憲德就叫他兒子出來,他兒子出來後和他一起拉扯 掃把,被告陸憲德又放手跑進他家拿刀出來,朝我砍過來, 該鐮刀柄的部分是木製的,刀身部分是彎曲的等語(見原審 98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其復於本件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門口掃地完畢,他拿相機來拍我,我 就拿掃帚揮開他的相機,他就拉扯我手中的掃帚,我就被他 拉到108 號之6 前,邱英毅騎機車到107 號前,我就跟他講 請他幫我叫我家的人來,陸憲德就叫他一個兒子出來,就拉 我掃帚,陸憲德就放手進去拿類似鐮刀彎彎的,有長柄的東 西出來,作勢要砍我,結果我手被砍到,他砍完我就跑進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原審誤編為第223 頁);又 證人邱英毅於前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正好 經過案發地點,看到被告陸憲德與告訴人邱吳秋霞在搶一支 棍子,被告陸憲德叫他兒子出來,換他兒子與告訴人邱吳秋 霞搶棍子,此時被告陸憲德返家拿一支綁著棍子的鐮刀,他 要持這支棍子打告訴人邱吳秋霞,告訴人邱吳秋霞伸手要搶 這支綁有刀子的棍子時,就被割到手了,後來警方有到場處 理」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811 號卷第10頁),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騎機車經過,看到他們爭吵 ,我停下來,看到被告陸憲德從租屋的地方拿出類似竹竿尾 端有綁類似鐮刀的東西,與邱吳秋霞爭吵,邱吳秋霞就出手
去抓,手就受傷了,後來就圍了很多人,警察也有到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240 、241 頁,原審誤編為第220 、221 頁 )。上開2 人就被告陸憲德持長柄鐮刀傷害邱吳秋霞之情節 ,均證述綦詳,證述內容亦相互符合且前後一致;復經前系 爭傷害案件一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97 年8 月8 日下午7 時25分33秒,有2 名男子從廂型車前方的 巷道內衝出(被告表示廂型車前方約5 、6 公尺處為其住家 ),其中1 人穿白色上衣及七分褲,該穿著七分褲的男子於 當日晚間7 時25分46秒走回廂型車前方巷道內,不久之後, 該穿著七分褲的男子從巷道內走出,手持長柄鐮刀1 把(時 間是當日晚間7 時26分0 秒),光碟顯示該穿著七分褲男子 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14秒起至同分20秒,持該長柄鐮刀1 把 揮擊,並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27秒,持該長柄鐮刀1 把走向 廂型車前方」,有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法院即前系爭傷害案件97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卷第5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邱吳秋霞及邱英毅證述之情節 相符;再參以被告陸憲德於前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亦供稱: 我當時並非如邱英毅所言持綁著鐮刀的刀子出來,我是拿著 1 支棍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11 號卷第11頁),足認 被告陸憲德當時確實曾進入其住處後,再返回上開地點無誤 ;且其又於前系爭傷害案件一審審理時供明:告訴人提出之 監視器鏡頭向著我的住處,是自水溝照到我住處,照片中間 原住址為79號,即是我做香料的工廠,也是我居住之地方等 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63頁),亦徵上開勘 驗筆錄中,身穿白衣、七分褲之男子所進入拿取長柄鐮刀之 地點,確係被告陸憲德之住處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足認當 時進入被告陸憲德家中拿取長柄鐮刀後,返回上開地點持鐮 刀揮擊邱吳秋霞之人,確係被告陸憲德至為灼然。又邱吳秋 霞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2 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邱吳秋霞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稽(見系爭傷害案件警卷第19頁);此外,復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鄭明德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系爭傷害案件一審節錄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前系爭傷害案件警卷第1 頁、第 21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7 至20頁),是被告陸憲 德確有持上開長柄鐮刀傷害證人邱吳秋霞之行為;而被告陸 憲德亦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336 號駁回上訴確 定後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陸憲德前科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陸憲德犯有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2 人雖仍一再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勘驗報告 與案發現場不同,邱吳秋霞打完被告陸憲德之後就回去了, 畫面中均未見邱吳秋霞及邱英毅在場,也沒看到有人發生爭 吵或邱吳秋霞被傷害之情形,且經警方搜索亦未扣到上開長 柄鐮刀云云。然查,被告陸憲德上開辯解,業於前系爭傷害 案件中為法院所不採,故其傷害邱吳秋霞之事實,自屬確定 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陸憲德在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 即以再審推翻前案認定之事實下,本院本無再審酌、論述之 必要;況邱吳秋霞與被告陸憲德發生爭吵後,被告陸憲德呼 叫其子即被告陸秀芳自家中出來,與邱吳秋霞繼續拉扯掃把 木柄,被告陸憲德則返回家中取出長柄鐮刀割傷邱吳秋霞乙 節,業據證人邱吳秋霞及邱英毅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陸憲德猶執前案之辯詞,自不足 以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而未曾於前案即系爭傷害案 件提出之證據,即其孫兒證人陸源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阿公拿照相機時,邱吳秋霞就拿第二根棍子打我阿公,我 阿公沒有打邱吳秋霞,我阿公拿相機拍浴室,邱吳秋霞就拿 棍子打下去,相機就壞掉了,我阿公用手擋住棍子,後來搶 到棍子,邱吳秋霞就叫邱德喜來搶棍子。97年我念幼稚園中 班,我不知道幼稚園名稱,我5 歲多就記得邱吳秋霞的名字 ,我記得5 歲多的事情,我不認識邱英毅,他沒有在場,97 年8 月8 日我阿公與邱吳秋霞吵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躲 在貨櫃屋後面,我有看到邱吳秋霞手流血,但我阿公沒有弄 到她,是她自己回到家裡拿刀子割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 至259 頁,原審誤編為第229 至234 頁)。經查,被告 2 人於前系爭傷害案件,從未主張有證人陸源鴻在場目睹本 案,卻在本案始主張證人陸源鴻曾目睹案發經過,已有可議 之處;況且證人陸源鴻既稱當時係躲在貨櫃屋後面,則又如 何能看見邱吳秋霞『回到家裡拿刀子割自己』?是證人陸源 鴻上開證述應係事後串證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再度勘驗前系爭傷害之監視器光碟乙節;因上 開光碟,業經前案即上開系爭傷害案件審理時勘驗在卷,是 無一再勘驗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又告訴人邱吳秋霞就前系爭傷害案件對被告陸憲德提起之告 訴;及證人邱英毅就前系爭傷害案件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被告陸憲德拿一支綁著棍 子的鐮刀要打告訴人邱吳秋霞,告訴人邱吳秋霞伸手要搶被 告這支有刀子的棍子就被割到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81 1 號卷第10至12頁),核均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陸憲德有持
前開長柄鐮刀傷害邱吳秋霞之事實相符,足認邱吳秋霞上開 告訴內容及證人邱英毅就系爭傷害案件於97年8 月27日偵訊 之結證均屬實。再者,被告陸憲德於系爭傷害案件二審供稱 :我就伸手去拉邱吳秋霞持有之掃把,後來邱吳秋霞的侄子 也來幫忙,我無法抵擋,邱吳秋霞也請邱英毅回去叫家人, 後來來了很多人,我就往我住處跑走了,我回到我家後我就 打電話報案,之後我就沒有再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 字336 號卷第33頁),其於原審復稱:那是我提告的,因為 陸秀芳是見證人,當時的情況他都清楚等語(見原審審易卷 第25頁),另證人邱英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陸秀芳有 在場,但他有無參與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 ,原審誤編為第221 頁),是依被告陸憲德上開供述及證人 邱英毅證述,被告陸憲德應明知證人邱英毅當時在現場一節 ,且被告陸秀芳亦在現場目睹且知悉案發經過。被告陸憲德 、陸秀芳均明知邱吳秋霞並未捏造其遭被告陸憲德持前開長 柄鐮刀傷害之情節,及證人邱英毅並未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仍執意對邱吳秋霞及邱英毅分別提出誣告罪及偽證罪告訴告 發,且被告陸憲德、陸秀芳其等所指訴邱吳秋霞誣告及邱英 毅偽證之事實,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益徵被告陸憲德、陸秀芳顯有使邱吳秋 霞及邱英毅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無訛。 ㈥綜上,本件被告陸憲德、陸秀芳共同具狀誣告邱吳秋霞及邱 英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誣告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故以一狀誣告2 人, 祇犯1 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核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2 人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有關被告2 人於98年5 月4 日之具狀,係告訴人邱吳秀霞 等人對被告2 人提起誣告之告訴後(即98年度他字卷第2381 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4 日傳訊被告2 人訊問 時,被告2 人所提出之答辯狀(見98年度他字卷第2381號第 24頁),並非誣告之告訴狀,原審未予釐清,容有不當。被 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陸憲德、陸秀芳父子二人明知邱吳秋霞及邱英 毅並無誣告、偽證情事,竟對邱吳秋霞及邱英毅出誣告、偽 證之刑事告訴告發,有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危害國
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 訴、審判之虞,實有不該;暨被告二人犯罪態度、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陸憲德有期徒刑3 月;被告 陸秀芳有期徒刑2 月。
五、又被告陸秀芳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而其偏 袒父親即被告陸憲德,亦屬父子之情,人倫之常,難科以重 責,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六、至公訴意旨另以:陸憲德、陸秀芳2 人於98年5 月4 日具狀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邱吳秋霞、邱英毅誣告、偽 證,因認被告陸憲德、陸秀芳二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乙節;按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 人於 98年5 月4 日之具狀,係告訴人邱吳秀霞等人對被告陸憲德 、陸秀芳2 人提起誣告之告訴後(即98年度他字卷第2381號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4 日傳訊被告陸憲德、陸 秀芳2 人訊問時,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 人所提出之答辯狀 (附於98年度他字卷第2381號第24頁),是被告陸憲德、陸 秀芳2 人於98年5 月4 日之書狀既非告訴(告發)狀,自無 誣告之可言。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 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被告陸憲德、陸秀芳2 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