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居宗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宏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居宗、梁信宏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居宗、梁信宏2 人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 年10 月3 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1 年1 月2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 屆滿。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01 年3 月2 日延長羈 押期間,亦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其等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4年等重刑,所犯殺 人罪嫌疑即屬重大。再者,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 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 認被告2 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即被告2 人上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 ,均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