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昇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
錢師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銘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芝穎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53 號、98年度
偵字第88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志昇、廖芝穎有罪部分,及被告黃浩銘附表一編號7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志昇犯如附表一所示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廖芝穎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與黃浩銘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8 、9 、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廖芝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向社區服100 小時之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葉志昇連帶沒收。
黃浩銘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葉志昇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葉志昇與廖芝穎(原名廖瑤穎)為情侶關係,黃浩銘(原名 黃子旗,綽號「旗仔」)則與葉志昇為朋友關係,三人均明 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PMMA(即對一甲氧(甲基安非 他命)則屬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葉志昇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4 、5 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酒店旁,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單價,向綽號「陳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 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PMMA,並於97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前,以70 ,000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 李乾百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葉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審理中)後,均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 ,並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61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號)搭配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 4 、8 、10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獨自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黃浩銘、鄭智鴻(綽號「智鴻」)、鄭鼎耀( 綽號「偉仔」)、林煥奇(綽號「奇仔」、「小奇」)、潘 敬穎(綽號「其仔」、「枝仔」)共5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 2 、3 、4 、8 、10所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PMMA予林煥 奇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
二、葉志昇復與女友廖芝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PM MA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㈠由葉志昇事先將上開販入之愷他 命以其所有上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並以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11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先與黃浩銘、潘敬 穎分別以電話約定交易後,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廖芝穎所有之NOKIA 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號,搭配廖芝穎不知情之母親名義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指示廖芝穎至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黃浩銘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㈡葉志昇另於 97年11月19日某時,再次於上址住處前,以105,000 元之代 價,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 公克(李乾百此部 分販賣毒品罪嫌亦因葉志昇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經上開另 案審理中)後,仍以其所有上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
裝,葉志昇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廖芝穎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方式,葉志昇先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敬穎約定交易PMMA及愷他命後, 葉志昇、廖芝穎二人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由葉志昇指示 廖芝穎依潘敬穎所需毒品種類、數量進行分裝,並由廖芝穎 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潘敬穎及收取價金,二人共同以此方 式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PMMA及愷他命予潘敬穎1 次(詳如附 表一編號11所載)。
三、葉志昇因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時間(97年11月15、 16日)赴屏東縣小琉球旅遊,與黃浩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事先將數量不詳之PMMA 及 愷他命 毒品委交黃浩銘,由葉志昇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黃浩 銘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亦屬黃浩銘 名義)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方式,先由葉志昇以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 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聯絡後,分別要求渠等撥打黃浩銘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浩銘約定交易,或由葉志昇 撥打黃浩銘上開門號指示黃浩銘回撥對方電話約定交易,再 由黃浩銘依交易約定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 轉交葉志昇。葉志昇則於事後給付黃浩銘800 元作為酬勞。 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PMMA計1 次及愷他命共2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載)。嗣因警對於葉志昇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7年11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葉志昇位於屏東市○○里○○ 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黃浩銘所犯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 ,業經本院判刑,最高法院駁回黃浩銘上訴確定,本件黃浩 銘部分,僅審理附表一編號7部 分,但因葉志昇與黃浩銘共 犯附表一編號5 、6 、7 部分,故論述時仍一併論述附表一 編號5 、6 、7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鼎耀、林煥奇、潘敬穎,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志昇、 廖芝穎、黃浩銘各於警詢陳述,關於本件被告3 人涉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 審證述不符,而其等先前之警詢陳述較近於本件犯罪行為時
,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顧慮,即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 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之情形,再依卷附其他事證(如原審勘驗證人黃浩銘警詢錄 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23-333 頁、第355-369 頁」; 證人潘敬穎於原審所稱:警詢當日員警已向我表明僅係詢問 被告葉志昇所涉案件,並非我本身涉有任何罪嫌,且我僅有 施用愷他命,亦明知施用愷他命不用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57-258 頁」,已明知該次警詢並非詢問其本身有何犯罪, 亦明知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則其於原審所稱其於警詢中因 遭員警恫嚇可能遭受羈押而為陳述云云,顯違常理,非可採 信;證人鄭鼎耀係主動與警察聯絡而為陳述(警卷㈠第64頁 );證人林煥奇係經警傳喚而為陳述(警卷㈠第58、70頁) ;被告葉志昇、廖芝穎於偵查中,均已供承其等之警詢陳述 實在(見偵查卷第7 、4 頁),而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 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芝穎及證人鄭鼎耀各於偵查以被告身分所 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部分,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對其等為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其等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等 上述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要旨足參),又與其等嗣於原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 不符時,其他共同被告於原審既有對其等詰問之機會,法院 亦得親自觀察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何者陳 述較為可採,則該不符部分例外得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足參),從 而,上開證人廖芝穎、鄭鼎耀各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浩銘,證人林煥奇、潘敬穎、鄭智鴻各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鄭智鴻, 又證人黃浩銘、林煥奇、潘敬穎各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 ,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 月27日第0000-000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係檢察官委請該院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五、本件卷附之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 聽所得,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可參,又卷附之下列監聽錄音 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 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 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据被告葉志昇、廖芝穎、黃浩銘3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又查:㈠、被告葉志昇、廖芝穎為情侶關係;被告黃浩銘原名黃子旗, 綽號旗仔,與葉志昇則為朋友關係,葉志昇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6 所示NOKIA 廠牌61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號),搭配以其友人劉進茂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廖芝穎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NOKI A 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 以其母親梁珮淇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黃浩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SIM 卡以其自己名義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警卷㈠第2-3 頁、第23-24 頁、第34-36 頁),並有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12 、114 頁)。而被告葉志昇有於97年4 、5 月間 ,在高雄市某不詳酒店旁,以每粒單價400 元,向綽號「陳 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PMMA;並於97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前,於另案被告李乾百所乘車號 1907-MD 號自小客車內,以70,000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另於97年11月19日,再於上址
住處前在李乾百同前自小客車內,以105,000 元之代價,向 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 公克後,以其所有之電子 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且另案被告李乾百所涉上開販賣 毒品罪嫌,業因葉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 告葉志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 、6 、14-15 頁、偵卷第61-62 、82-83 、288 頁、原審卷㈡第 431 頁),並經原審調取98年度訴字第586 號案卷查閱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194-220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 乾百)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2501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191 頁)。嗣 經員警對於被告葉志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錄得疑似買賣毒品之通話內容,並於97年11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葉志昇上址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8 0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3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察譯文 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8 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驗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綠色錠劑2 包(14顆)送驗結果, 則屬第三級毒品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 旨指此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語,自有誤會」,此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 月27日第0000-000號 、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110 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①被告葉志昇於本院坦認有此犯行,又依被告葉志昇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 黃浩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0日 晚間10時8 分14秒打入被告葉志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志昇簡稱「葉」、黃浩銘簡稱「黃 」):「葉:還在高雄,等一下下去,你要怎樣?」、「黃 :『1 』啦!」、「葉:1 千嗎?」、「黃:嗯!」(見警 卷㈠第191 頁)。
②證人即被告黃浩銘於警詢陳稱: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8 分 14秒這通電話係我要向葉志昇以1,000 元購買2 公克之K他 命,後來我去他家向他購買後,回我住處吸食等語(見警卷 ㈠36頁「勘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原審卷㈡第355-369 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10月20日向葉志昇買1, 000 元之K他命,我向葉志昇拿毒品時,如果葉志昇不在家
,他會請他女友廖芝穎送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4 、155 頁 ),其於原審復證稱:我曾經與廖芝穎單獨見面過1 次而已 ,好像是97年10月20日,見面地點在葉志昇他家,廖芝穎拿 牛皮紙袋包裝之K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293-294 頁) 。則被告葉志昇前開自白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浩 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而證人黃浩銘 於原審雖改稱該次係伊與葉志昇合資向葉志昇之友人購買云 云,惟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③被告廖芝穎於原審供稱:有一次是葉志昇叫我拿K他命給黃 浩銘,…,拿給黃浩銘那次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 ),核與證人黃浩銘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廖芝穎於警 詢中自承:被告葉志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5分16秒打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我與葉志昇間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㈠ 第25頁),且廖芝穎對於譯文中葉志昇所述「衫褲給你」、 「拿30去」、「他是隨便亂出嗎」等暗語,係指廖芝穎之弟 向葉志昇取得愷他命毒品等情,顯能理解並能與之對答(見 警卷㈠第176 頁),並非全然不知葉志昇對於愷他命毒品及 金額之暗語,被告葉志昇、廖芝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依被告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被告黃浩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25秒打入被告葉志昇持用之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志昇簡稱「葉」 、黃浩銘簡稱「黃」):「黃:你在哪裡?」、「葉:在家 」、「黃:我去你家一下」、「葉:要幹嘛?」、「黃:要 那個」、「葉:不會做一次拿喔?」(見警卷㈠第191 頁) 。其後被告黃浩銘又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50分22秒打入 被告葉志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黃:你那個不夠!」、「葉: 啥?」、「黃:不夠!」、「葉:好!」(見警卷㈠第191 頁)。
②證人黃浩銘於警詢陳稱: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30分25秒及 同日凌晨4 時50分22秒這二通電話,係我去屏東市歐悅汽車 旅館的房間內,以1,000 元向葉志昇購買2 公克之K他命, 後來發現重量不足,葉志昇有再補0.5 公克K他命給我等語 (見警卷㈠36頁「勘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原審卷㈡第355- 369 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10月26日有向 葉志昇買1, 000元的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前後
一致且與前述2 通通訊監察內容相符。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被告葉志昇於本院坦認有此犯行,又依被告葉志昇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黃浩 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下午 4 時43分1 秒打入被告葉志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略以(葉志昇簡稱「葉」、黃浩銘簡稱「黃」) :「黃:你在哪裡?」、「葉:家裡」、「黃:是喔!我叫 『智鴻』過去(譯文誤譯為『季宏』)」、「葉:『智鴻』 啊?」、「黃:上一次不是跟我去你家的那一個人嗎?不然 我叫『偉仔』過去好了」、「葉:好」(見警卷㈠第191 頁 )。其後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46秒,綽號「智鴻」之人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葉志昇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智鴻:志昇,我是智鴻」 、「葉:智鴻!」、「智鴻:剛才旗仔(即綽號旗仔之黃浩 銘,譯文誤譯為『其仔』)有跟你講了嗎?」、「葉:要多 少?」、「智鴻:1 千吧!」、「葉:1 千乎?」、「智鴻 :嗯。要在哪裡等?」、「葉:你在哪裡?」、「智鴻:現 在在大崛(屏東公館地區大崛,譯文音譯大曲)」、「葉: 不是要叫偉仔過來嗎?」、「智鴻:我跟他二個人啊!」、 「葉:你跟誰呀?」、「智鴻:我和偉仔啊。」、「葉:那 旗仔呢?」、「智鴻:他在忙啊!」、「葉:好啊,你在大 崛等好了」、「智鴻:好!」(見警卷㈠第191 頁)。其後 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30秒,被告葉志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入被告黃浩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略以:「葉:你娘雞巴,你怎麼講不聽?」、「黃:我 不是叫偉仔過去拿?」、「葉:他不知道我們這裡,你要就 自己過來!害我手機掉到地上壞掉!」、「黃:沒有啊,我 這裡在忙啊!」、「葉:要給人家抓嗎?」、「黃:沒有啊 ,我這裡在忙啊!沒有辦法出去啊!」、「葉:誰要拿的啦 ?」、「黃:我們『公家的』哩(臺語合購之意)」、「葉 :好啦!」(見警卷㈠第191-192 頁)。 ②被告葉志昇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鄭智鴻偵查中具結證稱: 警方播放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通聯 譯文,係我去找葉志昇買凱他命,我與綽號「偉仔」之鄭鼎 耀一起去,黃浩銘亦有合資共買1,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150-151 頁),並經證人黃浩銘、鄭鼎耀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㈡第298 頁、原審卷㈠第152-153 頁),被告葉志昇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堪 認定。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①依被告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被告黃浩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8分18秒打入被告葉志昇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志昇簡稱「葉」 、黃浩銘簡稱「黃」):「黃:你在哪?」、「葉:家啊! 」、「黃:我叫偉仔過去,他知道你家」、「葉:多少啊? 」、「黃:他過去會跟你說」、「葉:你先說啊!」、「黃 :跟昨天一樣」、「『1 』嗎?」、「黃:嗯」(見警卷㈠ 第192 頁)。
②證人黃浩銘於警詢陳稱: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8分18秒這 通電話,係我與「偉仔」分別以500 元合資,由偉仔去葉志 昇他家,以1,000 元向葉志昇購買2 公克之K他命,然後在 我家平分吸食等語(見警卷㈠36頁「勘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 ,原審卷㈡第355-369 頁)。其於偵查中仍具結證述同前, 並指出其於警詢所稱「偉仔」即鄭鼎耀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鄭鼎耀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供情 節相符(見警卷㈠66頁、偵卷第182-183 頁),被告葉志昇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堪 認定。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①依被告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 分58秒,某名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被告葉志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志昇 簡稱「葉」):「葉:喂!」、「某男:你在哪裡?」、「 葉:在外面」、「某男:還在外面?」、「葉:不然你打給 我朋友」、「某男:電話幾號?」、「葉:0000000000(即 黃浩銘持用之門號)」、「某男:喔!好!」(見警卷㈠第 18 3頁)。其後被告葉志昇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8 秒打入被 告黃浩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葉:有人打電話給你嗎?」、「黃:有啊!你朋友那 一個」、「葉:你有拿給他嗎?」「黃:有啊!」、「葉: 你拿多少給他?」、「黃:拿1 千的給他」、「葉:他有拿 錢給你嗎?」、「黃:有啊!有啊!」(見警卷㈠第183 頁 )。
②被告葉志昇於警詢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 分 58秒及同日下午6 時3 分8 秒這兩通電話,我不記得000000 0000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是誰,這二通電話內容是當時有人 要向伊買K他命,我因在小琉球,所以叫他去向黃浩銘拿,
至於黃浩銘的K他命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8-19 頁),其於偵查中仍供稱:我有交付愷他命予黃浩銘,請其 代為送給買家並向對方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又被 告黃浩銘於警詢亦陳稱:關於97年11月15日下午6 時3 分8 秒這通電話,係因葉志昇要去小琉球玩,出發前在他家把K 他命交給我,如果他朋友要購買,要我幫他送貨,等他回來 之後,我就將他交給我之搖頭丸(經鑑定為PMMA)及K他命 還有向他朋友收取的現金,全部還給葉志昇,他有拿800 元 給我當工資。這通電話內容係葉志昇向我詢問有關葉志昇的 朋友有沒有約我到屏東市空軍醫院交易,以1,000 元向我購 買2 公克K他命。我則向葉志昇答稱我有到屏東市空軍醫院 將2 公克之K他命交給他朋友並收取1,000 元,等到葉志昇 從小琉球回來後,我有將1,000 元交給葉志昇等語(見警卷 警卷㈠36-37 頁「勘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原審卷㈡第355- 369 頁」),其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葉志昇於97年11月15 日去小琉球玩,他把毒品放我那裡,跟我說如果有朋友要買 ,叫我幫他送貨,這次是對方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幫葉志昇 拿毒品給對方,並向對方收取1,000 元。我係因為葉志昇家 裡不好過,才會幫他送,還有他出外去玩,我也會幫他送, 我收錢回來葉志昇會拿800 元給我,我坦承有幫忙販賣毒品 等語(見偵卷第154-155 頁),核與其於警詢陳述前後一致 ,並與被告葉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 ,自堪採信,其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已堪認定。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依被告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5日下午9時8分30秒,某名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牛仔」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 被告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 以(葉志昇簡稱「葉」):「葉:喂!」、「某男:喂!你 現在有嗎?」、「葉:有!有!」、「某男:你在家裡嗎? 」「葉:我報電話,你打給他」、「某男:報電話?打給誰 ?」、「葉:等一下,我報給你」、「某男:好!你要打給 我嗎?」、「葉:我叫他打給你好了」(見警卷㈠第183-18 4 頁)。其後被告葉志昇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17秒打入被告 黃浩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葉:喂!你打這支電話!」、「黃:我嗎?打幾號?」、 「葉:你有在忙嗎?」「黃:有呀!」、「葉:你在忙?」 、「黃:是要過去,還是要過來?」、「葉:你打給他,叫 他過來!」、「黃:好!幾號?」、、「葉:0000000000。
你給他2 、3 ,應該5 個!」、「黃:你剛才只報0000000 而已呢!」、「葉:609 呀!」、「黃:0000000000。你講 怎樣?」、「葉:2 、3 !」、「黃:2 、3 ?」、「葉: 5 個!你跟他拿2 千3 !」、「黃:好!」(見警卷㈠第18 4 頁)。
②被告葉志昇於警詢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 時8 分 30秒及同日晚間9 時9 分17秒這兩通電話,是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持用人要向我拿K他命,我打電話給黃浩 銘說:「5 個、你跟他拿2 千3 !」,就是要黃浩銘拿5 公 克K他命給對方並收取2,300 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 於偵查中仍供稱:我有交付愷他命予黃浩銘,請其代為送給 買家並向對方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又被告黃浩銘 於警詢陳稱:關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 時9 分17秒這通電話 ,也是因葉志昇去小琉球玩,把K他命交給我,要我幫他送 貨,這通電話內容係葉志昇的朋友要以2,300 元購買5 公克 K他命,葉志昇要我自行打電話與他朋友聯絡,我打給他朋 友聯絡後,約在屏東市「東海釣蝦場」外面,將5 公克K他 命交給他朋友並向他收取2,300 元。等到葉志昇從小琉球回 來後,伊有將2,300 元交給葉志昇等語(見警卷㈠36頁「勘 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原審卷㈡第355-369 頁」),其於偵 查中仍具結證稱:這通電話是我幫葉志昇送了5 公克K他命 ,並向對方收了2,300 元,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 (見偵卷第154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並 與被告葉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自 堪採信,被告葉志昇、黃浩銘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7、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①依被告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6日凌晨2 時46分50秒,某名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被告葉志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志昇 簡稱「葉」):「葉:喂!」、「牛仔:志昇呀!你在睡覺 嗎?」、「葉:你是誰?」、「牛仔:我是牛仔。你在睡覺 嗎?」、「葉:沒有」、「牛仔:我以為你在睡覺」、「葉 :你講!」、「牛仔:『帽仔』!借我!」、「葉:『帽仔 』!你講你只一次來我家那一個?我打電話給別人一下,我 不在家裡」、「牛仔:好的,你先打給別人,再打給我」、 「葉:好」(見警卷㈠第184 頁)。其後被告葉志昇於同日 凌晨2 時47分56秒打入被告黃浩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黃:喂!」、「葉:你在睡覺
了嗎?」、「黃:還沒有」、「葉:我報電話給你!等一下 ,0000000000」、「黃:0000000000」、「葉:他要上面的 ,你打電話問他要幾個?」、「黃:好的」(見警卷㈠第18 5 頁)。
②被告葉志昇於警詢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6日凌晨2 時46分 50秒及同日凌晨2 時47分56秒兩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牛仔)的意思是要向我拿一粒眠(紅 豆),我叫黃浩銘打電話問他要拿多少,他們再自己去約定 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19-20 頁),雖坦認有指示黃浩銘進 行交易,惟辯稱所交易之毒品係俗稱「一粒眠」或「紅豆」 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然被告黃浩銘於警詢陳稱:97年11 月16日凌晨2 時47分56秒這通電話,也是葉志昇去小琉球玩 ,出發前在他家把搖頭丸(經鑑定為PMMA)交給我。通話內 容是葉志昇向我表示他朋友要買「上面的」,就是搖頭丸( 經鑑定為PMMA),叫我自己和他朋友聯絡。我隨後約葉志昇 的朋友到我住處外面,他朋友以400 元購買1 顆搖頭丸(經 鑑定為PMMA)。等到葉志昇從小琉球回來後,我有將400 元 交給葉志昇等語(見警卷㈠37頁「勘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 原審卷㈡第355-369 頁」),其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97年 11月16日葉志昇又報給我0000000000號電話,我幫葉志昇送 搖頭丸(經鑑定為PMMA),收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 ),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被告葉志昇、黃浩銘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PMMA之犯行均 堪認定。
8、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①被告葉志昇於本院坦認有此犯行,又依被告葉志昇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 月8 日晚間11時59分40秒,綽號「小奇」之人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葉志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志昇簡稱「葉」):「葉:喂!」 、「小奇:是兄嗎?我是小奇呀!(譯文誤譯為小其)」、 「葉:哦!」、「小奇:你有沒有在家裏?」、「葉:我現 在沒有在家裏呢!」、「小奇:沒有在家裏哦?」、「葉: 嗯!我在外面!」、「小奇:干有方便?」、「葉:你在那 裡?」、「小奇:棒球場!你知小信(音譯)他家嗎?」、 「葉:不知道呢!不然我到棒球場打給你?」、「小奇:你 過來蘋果超商再打給我好了!」、「葉:1 千呢?」、「小 奇:好!」(見警卷㈠第206 頁)。其後於97年11月9日 凌 晨0 時8 分48秒,被告葉志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入小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
:喂!」、「小奇:你一直騎過來,這附近不是有一間廟? 」、「葉:嗯!」、「小奇:廟啊... 你在慢慢騎你就會看 到人!」、「葉:哦!好!」(見警卷㈠第206 頁)。隨後 於97年11月9 日凌晨0 時10分14秒,小奇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葉志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略以:「葉:喂!我已經要到彩虹(音譯)她家了呢! 」、「小奇:沒有啊!返頭啊!廟旁邊那裡!」、「葉:那 一間大廟嗎?」、「小奇:嗯呀!」、「葉:哦!好!好! 」(見警卷㈠第206 頁)。嗣於97年11月9 日凌晨2 時57分 52秒,小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葉志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喂!」、「小 奇:昇仔!你那裡有「上面」嗎?」、「葉:有呀!」、「 小奇:你在那裡?」、「葉:一樣呀!」、「小奇:一樣在 那裡哦?現在多少?」、「葉:700 呀!」、「小奇:好呀 !我拿3 個啊!」、「葉:你快要到了再打給我!」、「小 奇:好好好!」(見警卷㈠第206-207 頁)。 ②證人林煥奇於警詢陳稱:我綽號奇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我本人所申辦,是我本人持用,我與葉志昇係朋友 關係,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97年11月8 日晚間11時59分40 秒、11月9 日凌晨0 時8 分48秒、11月9 日凌晨0 時10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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