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06號
KSHM,100,上易,70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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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福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錦福過失決水侵害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錦福因從事駕駛堆土機(俗稱怪手)業務,且其母住在高 雄市(縣)大樹區○鄉○○○里○村○○○路47號(下依舊 制稱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7號),乃將其所有藍色貨 櫃1 只放置在上開興山路47號前空地靠近興山排水溝處,本 應注意應將貨櫃放置在安全之地點,以避免可能因風雨跌落 興山排水溝,致堵塞河道、水流溢流,危及岸邊住戶之財產 安全,而於颱風季節、颱風來襲之前,更應以適當之措施加 強固定,以免發生災害發生。詎吳錦福於於民國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前,應注意防範上開貨櫃放置地點之安全 及適當、有效之固定措施,竟疏未為必要之防範、固定,致 該只貨櫃因莫拉克颱風之風雨而掉落興山排水溝中,並隨水 流流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22 號前之水管橋,堵塞 排水溝之水流,結合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豪大雨,致河水宣洩 不及、溢出河堤而氾濫成災,造成沿岸如附表所示楊平南等 45人(起訴書誤載為35人)所有之傢俱、汽機車、電器等物 因遭水浸泡而受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平南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吳錦福、辯護人及公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 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2-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 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 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



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 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錦福(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決水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的職業是開怪手,但我沒有貨櫃。88水災 時,我擔任救難人員,是村長叫我去吊藍色貨櫃,本來放在 橋邊,後來村長又叫我吊走,我就把藍色貨櫃放在興山路47 號我母親住處旁空地,過了1 個月,不知道是被誰吊走。村 民可能是因為這樣,才以為貨櫃是我的」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依原審現場履勘紀錄,如貨櫃確實在興山路47 號對面土地上因未綁牢固而掉落河道,興山橋面底部至河床 高度為2.37公尺,以20公尺長之貨櫃長寬高均超過2.37公尺 ,貨櫃如掉落河道,應先阻塞在興山橋下,而非下游的水管 橋。如係貨櫃自過高1.03公尺的興山橋面飄到下游,顯見當 時水量已淹過興山橋護欄,則當地淹水應係雨量過大所致, 與貨櫃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固一再否認堵塞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22 號前 水管橋之藍色貨櫃為其所有。惟:
①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小就住在大樹鄉興山村,我母親 住處興山路47號,還有2 個姑姑也住在興山村。現在我住在 竹寮路630 號,距離興山橋約7 、8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121-122 頁)。足認被告係世居在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無訛 。
②證人楊平南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堵在橋下的貨櫃是吳 錦福所有,原來是放在吳錦福舊家前空地上,因颱風流到橋 下,因為我住在附近,所以經常會看到。吳錦福的貨櫃堵在 橋下,導致無法排水,造成附近居民的家電、傢俱損壞」( 見偵卷9-10頁)、「98年8 月7 日颱風來襲之前,我就有看 到吳錦福家前面排水溝旁空地有擺放貨櫃,因為我時常在該 處出入,所以有看到。水災是因為貨櫃堵塞排水溝造成」( 見99易1549號卷《下稱原審卷㈡》75頁)等語;證人傅文宋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98年8 月8 日有1 個貨櫃堵住水 管橋造成淹水,貨櫃是吳錦福的,就放在他工作場所靠近溪 邊,沒有固定來,我經過那邊會看到」(見偵卷37頁)、「 我上班前都會經過吳錦福工作的場所,我們是同一村的。98 年8 月7 日前,我就有看到那只貨櫃放在吳錦福家門前空地



排水溝旁,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吳錦福沒有把 貨櫃固定好,後來掉落興山排水溝中,造成我家的傢俱及汽 車損害」(見原審卷㈡77-78 頁)等語;及證人陳世正於警 詢、原審分別證稱:「造成水管橋阻塞的貨櫃,我可以確定 是吳錦福所有,之前是放在興山路47號前空地靠近溪邊」( 見偵卷23-34 頁)、「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有 1 只貨櫃掉落興山排水溝卡在水管橋的橋墩,造成我家傢俱 及汽車損害,我剛好住在橋前面。貨櫃是吳錦福的,我平常 就有看到該貨櫃放在吳錦福家前的空地上,已經很久了」( 見原審卷㈡79頁背面-80 頁)等語在卷。顯見證人楊平南、 傅文宋、陳世正均以其等居住在興山村之平日生活作息習慣 及觀察,證述其等於98年8 月8 日前親眼所見本件藍色貨櫃 之放置地點為被告母親住處興山路47號前空地靠近興山排水 溝處、所有人為被告無訛。
③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吊運本件藍色貨櫃之陳世杰於偵訊證稱: 「吳錦福有請我從水管橋吊一個貨櫃到他的堆置場。吳錦福 是打電話問我明天有沒有空,我說沒有,他就說『隔天早一 點去將我的那一個貨櫃吊起來』,我問他要吊去那裡,他說 吊到他的堆置場,我想說就吊到回收場,但他說要先吊到他 的堆置場;我將貨櫃吊到吳錦福的空地時,還有另一個銀色 的貨櫃放在靠近路邊的空地。從水管橋到吳錦福堆置器具的 地方河道較寬,再往上地方就是支流,河道很窄;所以貨櫃 掉到河床漂流到水管橋的部分,就只有水管橋到吳錦福堆置 器具那一段而已,因為我是當地人,對該處地形很瞭解」等 語(見偵卷29-30 頁)。
④本院審酌,被告既世居在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則以鄉里間 對世居之人職業、土地使用、相關事務之瞭解;及同鄉里之 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依其等日常生活習慣及觀察所 見,當較突然親身經歷某事,更具印象及不易誤認、誤記之 特信;再苟該阻塞水管橋之貨櫃非被告所有,被告何以向證 人陳世杰說「隔天早一點去將我的那一個貨櫃吊起來」等語 ,應認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所為本件藍色貨櫃為被 告所有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⑤至於證人即興山村村長尹平成於原審證稱:「我平常沒有注 意吳錦福家有無貨櫃,我不知道藍色貨櫃是不是吳錦福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84頁);證人即管區員警李欽忠於原審證 稱:「我沒有注意空地上是否有擺貨櫃」等語(見原審卷㈡ 172 頁);及證人陳進發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空照圖藍 色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113 頁背面)。其等均僅 能證明不知被告上開興山路47號前空地靠近興山排水溝處是



否擺有貨櫃,或空照圖上藍色物體為何物(本院並未以空照 圖上藍色物體,資為認定即為本件藍色貨櫃),無從證明證 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上開證述為偽,亦無從證明本件 貨櫃非為被告所有,是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 明。
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平南等45人所有之傢俱、汽機車、電器 等物,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 時,因河水溢出河堤氾濫,致遭水浸泡而受有損害等情,除 有上開證人楊平南、傅文宋、陳世正證述外,尚有現場淹水 照片、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因莫拉克颱風遭受吳錦福貨櫃阻 擋水路造成水災村民損害名冊、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24日 高市府四維水工字第1000029857號函暨大樹區○○段淹水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12-21 頁,原審卷㈡172 頁)。 ⑶辯護人固以「興山村淹水應係雨量過大所致,與貨櫃無任何 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①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 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 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 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 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 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引發水利於其正常行經管道之外而使其橫流氾濫之行為 ,若出於過失行為所致者,則所謂過失決水。過失決水之行 為,並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即藉消極之不作為方式,亦足 當之」。
②原審於99年12月28日勘驗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22 號 前,勘驗結果為:「1.水管橋兩個橋墩間距離為6.93公尺, 整個橋寬14.23 公尺。2.興山橋整個橋寬為13.29 公尺,橋 面至河床高度為3.65公尺,橋墩高度為1.03公尺,橋底橫樑 底部至河床距離為2.37公尺」,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48-70 頁)。惟上開勘驗結果為98年8 月 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後之況狀;而因大量雨水沖刷,土 石由上游流至下游而淤積,為大自然之現象,莫拉克颱風侵 襲臺灣後,造成南部地區河流因此土石淤積之情形,極為普 遍及易見;則於本次颱風前,「興山橋橋底橫樑底部至河床 之高度」是否僅為2.37公尺,當自屬有疑,是辯護人認本件



貨櫃係因莫拉克颱風雨量過大,乃自興山橋面飄到下游水管 橋堵塞,自非確實可信。
③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地區期間,確實帶來超大 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mm 以上),有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00 年2 月14日中象參字第1000001613號函暨附件美濃、 三地門及潮洲等個自動氣象站98年8 月逐時平均風向風速表 、溪補、尖山及竹子腳自動雨量站98年8 月之逐時降水量表 、風向風速與雨量類別說明表、蒲福風級表及本局觀測站分 佈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28-143 頁)。惟雨量之累積, 係經由雨勢大小、時間經過逐漸累積;且以被告所提普通貨 櫃資料所載:「20呎貨櫃之外徑長606 公分、寬243 公分、 高239 公分、空重2.2 噸」,有普通貨櫃資料卷可佐(見原 審卷㈡102 頁),則以20呎貨櫃橫置方式,相對於水管橋之 寬度14.23 公尺已近二分之一;又本件藍色貨櫃於吊起時, 已遭水流嚴重破壞,有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25頁),顯然 係因阻擋水流而遭破壞。則莫拉克颱風雖帶來超大豪雨,然 因本件藍色貨櫃堵塞在水管橋下,致河水更易溢出、更多溢 出河堤,而氾濫至告訴人楊平南等45人住處,造成告訴人之 產損害。足認係因本件藍色貨櫃堵塞在水管橋下,結合莫拉 克颱風帶來之超大豪雨,始生本件財產損害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藍色貨櫃所有人,未注意將貨櫃放置 在安全之地點,以避免可能掉落興山排水溝,致堵塞河道之 危險,而於莫拉克颱風來襲之前,又未為適當、有效之加強 固定措施,致莫拉克颱風侵襲時,本件藍色貨櫃掉落興山排 水溝堵塞水管橋,結合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超大豪雨,致河水 更易溢出、更多溢出河堤,乃氾濫至告訴人楊平南等45人住 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楊平南等45人如附表所示傢俱等物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原判決撤銷、量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0 條第3 項過失決水浸害住宅建 築物等以外所有物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 平南等45人之財產受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⑵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180 條第3 項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利,未能注意貨櫃放置之安全性及 有效固定之必要性,致堵塞水管橋排水,再與莫拉克颱風帶 來之超大豪雨相結合下,造成河水氾濫成災,而使告訴人楊 平南等4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減輕告訴人之損失;另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8 頁),及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重機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0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陳世正─傢俱
⒉唐笠秧─傢俱、冰箱
許平銅─傢俱
許梁珠珍─傢俱
⒌傅進守─傢俱、電器
許東南─傢俱
⒎許吳笑─傢俱、電器
傅春木─傢俱
⒐林傅不─傢俱、電器
傅冠凱─傢俱、鋁門、冰箱
傳進祿─傢俱
傅進賢─傢俱
郭居泰─傢俱
郭文山─傢俱、衣櫃、酒櫃、洗衣機、床
吳全成─洗衣機、冰箱、機車
郭文明─傢俱、衣櫃、酒櫃、洗衣機
施宏澍─傢俱、電器、日用品、車子
吳添全─傢俱
陳志能─傢俱、洗衣機
吳志祥─傢俱
吳明朝─傢俱、洗衣機
施天德─傢俱、衣物、電器、日用品




郭明崑─傢俱、機械、車輛
周文雄─傢俱、機械、車輛
施南村─傢俱、電器、車輛
陳倪靜江─傢俱、洗衣機
林鈺玲─傢俱、電器、日用品、衣物
陳明長─傢俱、機械
吳明欉─傢俱
施柯素娟─傢俱、電器、衣物、日用品
吳明德─傢俱
吳明蒼─傢俱、汽車
吳春堂─傢俱、機車
吳佳芳─衣櫃、機車、腳踏車
柯麗雪─傢俱、床具
許居河─傢俱
楊平朗─衣櫃、洗衣機、冰箱、床具、機車、電視許居福─傢俱
林秀琴─傢俱、衣櫃、洗衣機、冷氣、床具
李清桃─傢俱
楊平宗─傢俱
陳振宏─傢俱、車輛
梁月鬆─傢俱
施易良─傢俱、電器、衣物、車子
楊平南─傢俱、電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0 條:
決水浸害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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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