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驩彥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280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13所示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驩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其中編號1 、2 部分僅論一罪)、13所示竊盜罪,計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其中編號1 、2 僅論一罪)、1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5至12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其中編號1 、2 部分論以一罪)、13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驩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 分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49 之6 號沈讓所經營之「俗俗賣五金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13所示財物得逞。嗣為沈讓發覺而報警處理,員警遂 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前往林驩彥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 ○○路1 之2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充電器、方向盤輔助 器等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及林驩彥犯案時所穿之黑色外 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2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驩彥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 沈讓經營之「俗俗賣五金行」之事實;惟就其有無竊取如附 表所示財物辯稱:「我有偷,但偷什麼東西忘記了(如附表 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或辯稱:「沒有印象、忘記了、 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 至3 、8 至9 、11至13所示部分)」 、「沒有意見(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6 頁)、偵查 (見偵二卷第5-6 、18-19 頁,偵三卷第8-11頁)、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20頁背面-21 頁)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讓於警詢(見警卷第14-1 7 、31-34 、38-40 頁)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8頁,偵三 卷第11-12 頁)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0所示監視器翻拍 照片者非其本人(即99年8 月3 日部分),然經本院於審判 期間當庭勘驗該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也坦認畫面中之人確係 其本人無訛,並經證人沈讓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 )。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已難採信。㈡、再者,證人沈讓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在警詢、偵 查所述被告行竊的經過均實在」等語,並詳述其發現被告行 竊之經過等細節(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另提出被告分別 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各行竊如該等附表所示物品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6-102頁),亦可佐證其所證被 告各次行竊等情為真。再者,稽之證人沈讓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經逐一 比對結果,證人沈讓並未於本院提出關於被告行竊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棉花棒1 盒、汽車煞車油1 瓶、 小夜燈1 個」、編號3 「汽車去膠劑1 罐、噴油嘴除膠劑1
罐、進氣帶去垢劑1 罐、新雨敵防霧劑1 罐」、編號4 「新 黑油潤滑油2 瓶」、編號13「捲尺1 支、二行程機油1 瓶、 機油精1 瓶、超亮角燈1 個、雨刷修復刮刀1 個、WD40潤滑 劑3 瓶」等物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參,其餘監視器翻拍 照片則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大致相符,本院審 酌上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本件 被告行竊財物之事實,亦即上揭證人沈讓未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認被告並未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謂:「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問題,應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行 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之情形,經該院鑑定覆以:「…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 查及病歷記載所得的資料,案主(即被告)應為「精神分裂 症」。會談過程案主對除了偷竊案件以外的事多能切題完整 回答,記憶無明顯缺失,表達能力可;對於案件之時、地、 物及認知功能無顯著損害,就拿取犯案物品內容相關情事則 出現記憶缺失,卻能對當時其他細節(如穿外套去五金行是 因為怕晒、五金行販物價錢較便宜、有付錢等)予以說明, 不無選擇性失憶情形,案主亦知道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 規定,知道偷竊是違法的;除此五金行偷竊行為之外,亦有 其他商家表示案主有偷竊之行為,只要賠償商品的錢即可, 並於下次見到案主去時也會請案主離開。故鑑定人判定,鑑 於案主99年多次於賣場偷竊之客觀證據顯現之情節類似,然 並無證據顯示有明顯之記憶力障礙,案主於犯案行為應係處 於其自由意志,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等情 ,此有該院100 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10362號函 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186 頁),足見被 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正常,與刑法第19條不罰及得減 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就此所辯,亦屬無 據,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計十二罪)。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 之。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 盜犯行,均係於99年7 月19日晚上7 點多許,在證人沈讓所 經營之「俗俗賣五金行」徒手竊取財物,且二者之行竊時間 僅相隔約十幾分鐘,甚為密接,顯係於同一密接時間接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被告所犯上開十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適用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因貪圖小利,犯上揭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非無相當危害,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 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處 之刑度稍嫌過重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詳述被告並無交付強制工作之具 體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13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99年7 月19日晚上7 點多許,在 上址「俗俗賣五金行」內徒手竊取,二者之行竊時間甚為密 接,顯係於同一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 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已有違誤。㈡被告並未竊取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 、2 所示「棉花棒1 盒、汽車煞車油1 瓶、小 夜燈1 個」、編號3 「汽車去膠劑1 罐、噴油嘴除膠劑1 罐 、進氣帶去垢劑1 罐、新雨敵防霧劑1 罐、編號4 「新黑油 潤滑油2 瓶」、編號13「捲尺1 支、二行程機油1 瓶、機油 精1 瓶、超亮角燈1 個、雨刷修復刮刀1 個、WD40潤滑劑3 瓶」等物;原判決認被告亦竊得上揭財物,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如 附表編號1 至4 、13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既有上開所述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小利,而 為上揭各次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 安,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13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 個月間犯上揭數次 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常習,請求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非在刑 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 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 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 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 ,而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即須依事實明白認定,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 非被告犯有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本件被告於 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僅因本件犯行逕認其已竊盜成 習,而非無改過之可能;佐以被告亦無因竊盜犯行多次出入 監所之紀錄,尚無從逕予認定刑罰之執行就被告而言已未能 達教化、矯治之目的,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參以被告係徒 手竊取物品之隨機偶發犯罪,與一般懶惰成習之慣竊之長期 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 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尚難逕認其為有犯罪 習慣之人。況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犯罪習慣,亦未舉證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依據,自難僅因被告犯有數罪,即認其有犯罪之 惡習及慣行;且綜合被告之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竊財 物及對象等情以觀,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亦屬有限。本院衡 量上情,並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後,認前開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將被告 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雖為被
告所有,惟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 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1 、2 部分僅論以一罪》、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編│ 時 間 │ 所竊財物 │宣告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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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年7 月│遙控器1 個、讀卡機1 個、電腦│林驩彥犯竊盜│
│ │19日晚上│滑鼠1 個、MP3 喇叭1 個、刮鬍│罪,處有期徒│
│ │7時1分許│刀1 個、小夜燈1 個、積碳去除│刑肆月,如易│
│ │ │劑1 瓶、燃油清潔劑1 罐、噴油│科罰金,以新│
│ │ │嘴去膠劑1 罐、MP3 喇叭1 個、│臺幣壹仟元折│
│ │ │滑鼠1 個、計算機1 個、耳機1 │算壹日。 │
│ │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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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7 月│ │ │
│ │19日晚上│ │ │
│ │7時15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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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7 月│4 號電池1 盒69顆。 │林驩彥犯竊盜│
│ │22日下午│ │罪,處有期徒│
│ │3時7分許│ │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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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7 月│香菸濾嘴器1 個、車身頑垢拔除│林驩彥犯竊盜│
│ │25日下午│劑1 罐、鐵氟龍蠟1 瓶。 │罪,處有期徒│
│ │5時25 許│ │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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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7 月│車機麥克風1 個、電腦滑鼠1 個│林驩彥犯竊盜│
│ │26日下午│、計算機1 台、MP3 喇叭1 個,│罪,處有期徒│
│ │2時48 許│價值合計約1,016元。 │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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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年7 月│汽車油精2 瓶、里程提升劑1 罐│林驩彥犯竊盜│
│ │27日下午│、馬力加強劑1 罐,價值合計約│罪,處有期徒│
│ │6時40 許│1,396 元。 │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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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9年7 月│機油2 瓶、方向盤潤滑油1 瓶,│林驩彥犯竊盜│
│ │28日下午│價值合計約897 元。 │罪,處有期徒│
│ │6時28 許│ │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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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9年7 月│LED 手電筒1 個、超亮手電筒1 │林驩彥犯竊盜│
│ │30日下午│個、芳香劑1 瓶、香氣袋1 個、│罪,處有期徒│
│ │5時27 許│香氛蛋1 個,價值合計約964 元│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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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9年8 月│美孚潤滑油1 瓶、金牛潤滑油1 │林驩彥犯竊盜│
│ │2 日下午│瓶、里程提升劑3 瓶,價值合計│罪,處有期徒│
│ │3時1分許│約1,295 元。 │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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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8 月│立可白5 瓶、方向盤輔助器2 個│林驩彥犯竊盜│
│ │3 日下午│、引擎油1 瓶、新生油潤滑劑1 │罪,處有期徒│
│ │3時30 許│罐、後照鏡1 個,價值合計約1,│刑叁月,如易│
│ │ │285 元。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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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8 月│燃油清潔劑2 瓶、噴油嘴去膠劑│林驩彥犯竊盜│
│ │6 日下午│1 瓶、香水1 瓶,價值合計約54│罪,處有期徒│
│ │6時21 許│6 元 。 │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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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8 月│充電電池座1 個,價值約399 元│林驩彥犯竊盜│
│ │8 日下午│。 │罪,處有期徒│
│ │5時41 許│ │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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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8 月│老虎鉗2 支、固定鉗2 支、萬用│林驩彥犯竊盜│
│ │18日晚上│鉗1 支、六角扳手1 支、活動扳│罪,處有期徒│
│ │8時8分許│手1 支、鯉魚鉗1 支、高級機油│刑叁月,如易│
│ │ │2 瓶、A 級積碳去除劑1 瓶、A │科罰金,以新│
│ │ │級燃油清潔劑2 瓶、A 級噴油嘴│臺幣壹仟元折│
│ │ │清潔劑1 瓶、2T機油2 瓶、A 級│算壹日。 │
│ │ │柴油添加劑2 瓶、A 級汽車里程│ │
│ │ │提升劑2 瓶、奈米汽車蠟1 罐、│ │
│ │ │三孔插座1 個、280mm 曲面鏡1 │ │
│ │ │個、鹵素燈泡6 個、長條貼片燈│ │
│ │ │3 個、讀卡機1 個、MP3 喇叭1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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