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盧對妹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508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1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盧對妹與陳富源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盧對妹曾經原審於民國10 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2 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富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其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及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56巷6 號住處,與陳富源因細故發生口 角後,竟徒手抓傷陳富源,致陳富源受有左前臂紅腫2×0.4 ×0.1 公分、左上背紅腫1 ×0.2 ×0.1、1.2 ×0.2 ×0.1 、1.1 ×0.2 ×0.1 公分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陳富源為身 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富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並有其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查詢單,及原審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2 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大林蒲診所100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警卷第9-11頁、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至告訴人陳富源於100 年10月11日調解庭時表 示願當場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雖有當日調解筆錄1 份 附卷足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2頁),然其當日所書立之刑事 陳述狀卻未表明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之意旨(見同上卷第14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表示要撤回本件 案件,告訴人亦僅答稱和解完就算了一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亦未明白表示係欲撤回該傷害部分。是尚難認其已為合 法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本院對被告傷害罪責自仍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富源為配偶之關係, 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於知 悉瞭解原審核發之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322 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徒手抓告 訴人致其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原審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 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原判決據上論罪法 條漏未記載,應予補正)、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 維繫家庭和諧與美滿,其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明知原 審已於100 年6 月24日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且仍在有 效期間,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如上所 載之家庭暴力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 告自新機會等情,有100 年10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切結書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佐(分別見原審簡字卷第 12-14 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至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 茲原審已敘明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判決之意
旨,然被告前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56巷6 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以指甲亂抓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顏面、胸部、背部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 住處不斷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100 年度偵字第19849 、19983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乙份 在卷足參,是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另有2 次違反保護令 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本案不適宜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資以為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併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