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23號
KSHM,100,上易,1223,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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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元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452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元千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 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1 罪) ;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第2 罪);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 15日確定(下稱第3 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8 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罪) ;嗣上開第1 、2 、3 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後,與前揭第4 罪接續 執行,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元千於99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偕同友人陳照明(已歿 ,所涉共同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400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業已改制 為臺南市仁德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中山路87 0 巷8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後,適 行經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67號旁之停車場,因見李中文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李中河)之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元千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T 字 型螺絲起子1 把,並在旁把風,先由陳照明持該螺絲起子撬 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林元千預先準備其所有之鑰匙 1 把插入啟動該車輛電門,得手後,隨即由陳照明駕駛該車 輛搭載林元千逃離現場,並駕駛該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照明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 搭載林元千,行經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業已改制為臺南市 關廟區布袋里,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布袋森林公



園某產業道路時,適見廖清龍所有車牌號碼206-ZF號砂石車 因車輪陷入道路旁溝渠致無法行駛而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 管,渠等二人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由林元千先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鎚,擊破該砂 石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廖清龍告訴),即返回上開 竊得之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上把風警戒 ,續由陳照明進入該砂石車內竊得廖清龍裝設於車內之汽車 音響1 組及放置於車內之扳手20支、捲尺1 個、螺絲暨螺絲 帽1 批、置物箱盒1 個等物品,並將該等贓物放置於車牌號 碼UF-6508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腳踏處交由林元千看管 ,嗣陳照明再度返回上開砂石車內欲繼續搜刮財物時,旋遭 返回該處之砂石車車主廖清龍發現並加以攔阻,林元千見狀 後立即自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小客車下車,並當場佯對陳 照明罵稱:『叫你不要偷別人的東西,你不聽,被抓到了喔 』等語,藉以引開廖清龍之注意力,並伺機竊取黃玉華騎乘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NLB-918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竊盜 黃玉華機車部分業經林元千於本院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嗣 經警依廖清龍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林元千所有供陳照明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犯罪工具鑰匙 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元千否認與陳照明共同竊取車牌號碼UF-6508 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206 -ZF 號砂石車車內物品,辯稱



:伊於案發當日要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適陳照 明來電要求伊順道駕車搭載前往臺南牽車,伊開車載陳照明 至嘉南療養院門口後,陳照明說車輛停在該療養院對面停車 場後旋即下車離去,後來他來電問伊喝完美沙冬了嗎,他就 從停車場開車出來,伊所開之車係向伊姐借得,故先將該車 開回去,陳照明再去伊住處載伊,說要載伊外出逛逛,並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共同外出, 行經布袋森林公園某產業道路時,陳照明因見車牌號碼206- ZF號砂石車停放於該處,遂臨時起意欲竊取該車內物品,雖 經伊勸導阻止,陳照明仍著手行竊,並當場遭車主廖清龍發 現,伊因擔心遭誤認為共犯,始乘隙竊取路人機車逃離現場 ,伊實不知陳照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用小客車 為贓車,亦未參與竊取砂石車車內物品犯行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林元千於上開時地,載陳照明至嘉南療養院,由陳照明 下手竊取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李中文所有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用小客車,同日陳照明並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載被 告林元千行經布袋森林公園某產業道路時,因見被害人廖清 龍所有車牌號碼206-ZF號砂石車因車輪陷入道路旁溝渠致無 法行駛而停放於該處,陳照明隨即侵入該砂石車竊得汽車音 響1 組、扳手20支、捲尺1 個、螺絲暨螺絲帽1 批、置物箱 盒1 個等物品,並將該等贓物放置於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腳踏處後,再度返回上開砂石車內欲繼 續搜刮財物時,旋遭返回該處之砂石車車主廖清龍發現並加 以攔阻,嗣在場之被告則乘隙竊取被害人黃玉華停放於產業 道路旁之車牌號碼NLB-918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林元千供承明確,且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臺南縣警察局協尋暨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扣案陳照明 駕駛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犯罪工具鑰匙1 支等物證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警二卷第18頁、第21 至23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事前知悉或參與陳照明竊取車牌號碼UF-6508 號 自小客車之行為,然本件竊盜犯行係二人共同起意,由林元 千提供T 字型螺絲起子,並在旁把風,而由陳照明持該螺絲 起子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林元千預先準備之鑰匙 1 把插入啟動該車輛電門,得手後,隨即由陳照明駕駛該車 輛搭載林元千逃離現場,並駕駛該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 情,業經陳照明於警詢、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17頁,另案審卷



第31、32頁),按諸事理,陳照明自始即對此部分竊盜犯行 坦承不諱,且就持該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 以林元千預先準備之鑰匙1 把插入啟動該車輛電門等重要行 竊行為均供認明白,未見有何推諉情事,自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其上開陳述自有可信。再者,關於陳照明如何將UF -6508 號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初稱:案 發當日上午伊駕駛伊姐姐之車號0055-SC 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照明前往嘉南療養院喝美沙冬時,陳照明跑到對面停車場 ,說他的車子停在停車場,待伊喝完美沙冬後,就駕駛伊車 至該停車場找陳照明,見他偷竊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小客 車倒車駛出停車場,他叫伊跟在他後面,伊就跟陳照明說伊 要先將車開回家中停放,陳照明接著到伊家接伊外出等語( 見警一卷第2 、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日 陳照明請伊開車載他到台南地區開車,伊到嘉南療養院時, 陳照明說他車放在療養院對面停車場,二人即分手,接著伊 進入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後就直接回家,後來伊又接獲陳照 明電話,說要開車載伊出去逛逛,陳照明隨即開車來接伊, 當時伊不知道該部車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衡情 ,被告倘無提供T型螺絲起子供陳照明竊取該車,並在一旁 把風目睹陳照明竊取該自小客車,則關於當天是否至停車場 看到陳照明偷竊該車倒車出來,抑或至陳照明到其住處載被 告,被告始見到該贓車等情節,即不應有如上之明顯歧異。 況如被告上開警詢所述,被告與陳照明事前並無相約在停車 場會面,雙方到嘉南療養院時既已分手,被告喝完美沙冬又 開車至停車場找陳照明,亦顯不合常情。據此,亦可見被告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共犯陳照明於警詢、另案審理時陳稱:伊駕駛上開竊 得之自小客車載被告林元千,從南二高關廟休息站進入南二 高至西港鄉路過布袋村森林公園時,見到車牌號碼206-ZF號 砂石車停在路旁,阿龍(即被告)持鐵鎚擊破該砂石車玻璃 後,叫伊竊取該砂石車內之音響主機、工具等物品等語在卷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另案審卷第9 、30、31頁),陳照 明於另案即已對下手竊取上開砂石車內音響等物品,供承明 白,而無諉過於被告之情形,自無虛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及必要,況如被告所述,當日陳照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要 載伊去逛逛,顯見二人情誼尚佳,陳照明更無攀誣之理,其 證詞應有可信。陳照明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是阿龍 (即被告)打破砂石車玻璃的,伊不曉得是否是鐵鎚,伊於 警詢雖有說是鐵鎚,但是當時伊身體不太舒服等語(偵一卷 第41頁),惟其不僅於警詢陳稱:係阿龍(即被告)持鐵鎚



上前將砂石車玻璃打破,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亦陳稱:偷小客 車是用T型扳手(應係指螺絲起子),大貨車(即本件砂石 車)用鐵鎚,(自小客車)外面的用T型扳手,裏面用我們 自己的鑰匙開等語明確(另案審卷第31頁)。而被告林元千 於原審亦稱:砂石車車窗是被鐵鎚打破的等語在卷(原審一 卷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持以打破砂石車車窗行竊之工具 確係鐵鎚無訛(原判決誤載為不詳硬物,應予更正)。㈣、證人即車牌號碼206-ZF號砂石車內遭竊物品被害人廖清龍於 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時伊回到砂石車停放處時,見到 陳照明在伊車內翻東西,被告則坐在另一部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內,陳照明見伊發現後隨即跑回自小客車內欲駕車逃逸, 但因為他們的自小客車在倒車時先不慎撞倒砂石車後輪,後 來他們準備再往前開時,前輪又陷入山溝無法動彈,伊上前 時有聽到被告對陳照明說「叫你不要偷別人的東西,你不聽 ,被抓到了喔」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9至30頁)。然此情僅 足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共犯陳照明行竊砂石車物品之情, 事前已有所知悉,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竊過 程之事實;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乘隙另行竊取被害人黃 玉華停放於產業道路旁之車牌號碼NLB-918 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一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畏罪逃逸之舉明顯,則 被告於案發現場對陳照明口出上情,自屬卸責之詞,不足佐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廖清龍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案 發當時僅見到陳照明跑到伊車上翻東西,故伊只有針對陳照 明詢問攔阻,並沒有特別注意到被告,也沒有與被告進行任 何交談,被告這段時間都是在旁邊與路人說話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30頁),可知被害人廖清龍在案發現場發現物品遭竊 之第一時間雖曾攔阻共犯陳照明逃離現場並對其加以質問, 但對於在場之被告則尚未產生懷疑其涉及上開竊盜犯行甚或 攔阻其離開現場。因之,案發當時在事發現場尚無人指涉其 參與上開犯行及攔阻之情形下,設若被告確未參與上開犯行 ,大可留待現場詳為辯駁抑甚或任意離去,焉需以另行竊取 他人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犯罪方式乘隙逃離現場,被告此舉 顯與常情有悖;甚者,觀之共犯陳照明事後遭警逮捕時於警 局所為供述內容,除已明確坦承自身涉及上開竊盜犯行外, 僅稱逃離現場之共犯為綽號「阿龍」之人,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陳照明上開警詢筆錄所稱綽號「阿龍」之人即指我 本人,實際上我的綽號是叫「千阿」,陳照明也都是這樣稱 呼我,「阿龍」這個綽號是陳照明自己編給警方的等語(見 警卷第3 頁),可知,假若共犯陳照明有意設詞構陷被告, 大可於警詢中正確指述已逃離現場被告之綽號年藉等相關資



料,又何須以虛構被告綽號之方式,干擾警方查緝方向,以 掩飾被告之理,徵諸此情,益可徵見共犯陳照明證述上揭犯 行係逃離現場之被告共同所為,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 1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增加「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 車牌號碼UF-6508 號自用小客車所持用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把及竊取車牌號碼206-ZF號砂石車車內物品時持以擊破該砂 石車車窗之鐵鎚,雖均未據扣案,然衡諸一般螺絲起子材質 通常為金屬製品,前端形狀尖銳,且被告持該把螺絲起子行 竊時,復足以作為撬開上開車號UF-650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使用,另車牌號碼206-ZF號砂石車車窗於案發當時既確遭被 告持鐵鎚擊破,客觀上自足認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堪認均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取車號碼 UF-6508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牌號碼206-ZF號砂石車車內 物品犯行,與陳照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論罪,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竊取他 人車輛及車內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圖飾詞掩飾犯 行,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及所竊取之各項物品均經被害人領 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二第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經濟生 活狀況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 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共犯陳照明作 為竊取車號UF-6508 號自小客車之工具,業據共犯陳照明供 述明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T 字型螺絲起子 1 把及鐵鎚均未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 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NLB─918 號機車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 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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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