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泓群原名莊韋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207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4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0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泓群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原審判決載為 99年12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廣澤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小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快捷方式寄至新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李姓男子所屬之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佯稱為網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云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羅子舜佯稱,網路購物之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羅子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2分52秒,操作自動櫃員機 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7,817 元至莊泓群前開玉山銀 行帳戶。
㈡於99年12月22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洪佑誠(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潘家宏)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洪佑誠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3分7 秒,操作自動櫃員機誤而匯款2 萬8,11 7 元至莊泓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99年12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潘家宏(移送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洪佑誠)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潘家宏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9時33分7 秒,操作自動櫃員機誤而匯款1 萬7,176 元至 莊泓群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㈣於99年12月22日21時10分,撥打電話向楊明睿佯稱,網路購 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致楊明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5分53秒,操作自動櫃 員機誤而匯款2 萬9,986 莊泓群上揭廣澤郵局帳戶。 ㈤於99年12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郁陵佯稱,網路購物 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致鄭郁陵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3日陵晨2 時29分許,操作自 動櫃員機誤而匯款2 萬9,985 元至莊泓群上揭廣澤郵局帳戶 。
嗣因羅子舜、洪佑誠、潘家宏、楊明睿、鄭郁陵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子舜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洪佑誠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芳苑分局;潘家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楊明睿訴 由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均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鄭郁陵訴由臺南市警察局,轉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莊泓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泓群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點,將其所有之前開玉山 銀行及廣澤郵局存摺交付某自稱李姓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所 以才會把前開存摺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廣 澤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以快捷方式寄送至新竹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又該名李姓男
子取得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後,隨即有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法詐騙被害人羅子舜、洪佑誠、 潘家宏、楊明睿、鄭郁陵等人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且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 第54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子舜、洪佑誠、潘家宏 、楊明睿、鄭郁陵證陳在卷(依次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15 至16頁、第18頁、第19至20頁,警一卷第13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01月20日高營字第100180 020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詳情表,及玉山商業銀行 小港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99年10月1 日至同 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警 二卷第36至38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且由上揭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足認前開帳戶存摺 經被告交付予該名李姓男子後,業經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 被害人羅子舜、洪佑誠、潘家宏、楊明睿、鄭郁陵之犯罪工 具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應徵工作縱需存摺原本以供公司 辦理轉帳,公司辦畢後亦必歸還該存摺原本,且被告亦知悉 其應徵之公司所在;惟本案被告所應徵之公司,其僅知係類 似運彩之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至第54頁正面),乃被告於不知所應徵公司真實業務性質 ,及該名李姓男子真實身分及底蘊之情形下,違反其前揭應 徵經驗,逕將前開廣澤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交付該名不詳李 姓男子,所為誠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 開2 帳戶存摺係於99年12月間在其家中遭竊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13348 號卷第14頁);於原審陳稱:前開2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時不見的我並不知道,是玉山銀行來 電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核其就其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及廣澤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是否遺失或遭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亦核與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 帳戶存摺係伊為應徵工作 而交付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有所不符。而若被告前開2 帳戶存摺確係為應徵工作之需而 交付他人,衡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應儘早告知檢警,以 利檢警調查該犯罪行為人,並還自身清白,乃被告不此之圖 ,一再誆稱該等存摺係遺失或遭竊,由之足見其歷次所為辯 解,均係意在掩飾自身罪行,並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否認其有交付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 其密碼之事實,惟金融帳戶密碼係由多個數字組合而成,數 字排序結果有多種組合態樣,並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
測,且一般金融帳戶以提款卡提款,均設有輸入3 次錯誤密 碼即遭鎖卡之功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衡諸常理,若非經 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當無從以逐一猜測方式得知密 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匯款帳戶之詐騙集團,實無冒遭鎖 卡無法領得贓款之可能,而使用該無密碼、無法順利取款之 帳戶之可能。據此,亦可推認被告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應係被告交付並告知他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 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 宣導。被告為78年1 月出生之人,且高中肄業(此觀之其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二卷第4 頁),其於為上 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 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任意將前開郵局及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已 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存摺等物,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 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1 紙,用以證明其於99年8 月6 日至同月26日, 有至該院精神科住院,且經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見原審卷 第40頁),惟該診斷書亦明確記載被告自99年8 月26日以後 未有就診紀錄,參以被告交付前開廣澤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予該名李姓男子之時間,係在99年12月15日,有如前述,距
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最後出院日期即99年8 月26日,已 3 月有餘,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觀諸被告自案發後迄 至本院審理時,屢次就其是否交付前開2 帳戶資料?或為何 交付?等節,均能陳述詳盡,且為對己有利之辯解,益徵被 告行為時,確有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李姓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前開各 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存摺等物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莊泓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1 幫助犯意,以1 行為交付前開2 帳戶存摺等物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使被害人羅子舜、洪佑誠、潘家宏、楊明睿、鄭郁 陵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 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楊明睿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騙被害人鄭郁 陵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犯 罪集團充作向他人詐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遂行詐財犯行,亦使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之危害 匪淺,行為殊不足取,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又虛捏係其前開
帳戶存摺係遭竊,企圖混淆、誤導法院之判斷,浪費司法資 源甚鉅,堪認毫無悛悔之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 考量各被害人分別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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